核心提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案例来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鄂执复68号1、旅行车公司与五洲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五洲龙公司未履行义务。2、2019年11月25日,襄阳中院向发改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对被执行人的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500万元予以冻结。3、发改局复函称:“针对五洲龙公司的失信情况……其获利的该笔1500万元中央补助资金应当按规定予以限制。”4、襄阳中院为协调此事项多次与该局进行沟通,并于2022年11月18日,组织了发改局、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参与听证。5、因协调未果,发改局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一、1500万元补助资金属于政府拟对被执行人的行政补助款,并非民事债务。二、该行政补助资金未完成全部的行政审批程序,不属于可执行财产。三、被执行人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依法不得享有政府性补贴性资金支持。襄阳中院认为,根据《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关于“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补助,补助对象是消费者。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在销售新能源汽车产品时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中央财政按程序将企业垫付的补助资金再拨付给生产企业”的规定,案涉资金系被执行人为中央财政垫付的补助资金,并非行政补助,系其合法收入,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案涉的补贴资金对象是消费者,企业作为经营者系按照扣减补助后的价格与消费者进行结算,案涉款项实际系企业先行垫付给消费者的补贴资金,并非中央财政直接对企业的补贴性资金。发改局提出适用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共中央组织部等44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6〕141号)的规定限制拨付涉案款项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湖北高院认为,被执行人申请的2017年度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500万元,实质是其垫付的资金,发改局负有给付的义务。发改局主张涉案款项是对被执行人的补贴性资金,被执行人被列为失信名单,影响其获得案涉款项,与事实不符。财政补助和补贴资金形式多种多样,要根据款项的最终目的、资金用途、准入条件、审批流程、社会功能等方面,综合考虑资金的具体归属。在行政审批完成以后,被执行人实际上已经享有了获得案涉补助的权利,可以向有关部门领取,应当属于其合法财产,用于被执行人履行民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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