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山西太原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山西太原律师吴华,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咨询,联系电话:13753128338】

图片

转自:北京市盈科哈尔滨律师事务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01

条文内容

第四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02

核心内容解读

本条是关于本解释生效日期的具体规定。

为了确保《民法典》的正确适用,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考虑到与《民法典》施行时间保持一致以及与诉讼程序进行有效衔接,本解释施行的时间确定在2021年1月1日。

关于本解释的溯及力问题。此前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三部司法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法释〔2020〕16号)宣布废止。人民法院今后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如何适用新旧司法解释,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原则选择适用。

首先,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另有特别规定,即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此类跨合同履行行为分段适用新旧法律: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明确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断是否适用《民法典》及新解释的基准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后,自然适用本解释。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于2021年1月1日之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2021年1月1日之后的,则以1月1日作为适用新旧解释的基准点,1月1日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1月1日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这与之前司法解释通常适用于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是不同的。

其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直是明确、统一的。通常情况下,案件裁判的既判力应当优于司法解释的溯及力,即不得以个案的裁判理由不同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为由推翻已经生效的裁判。这是因为,即使允许司法解释在有限情形下溯及既往,也要以不违反法的安定性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为前提,而维护裁判的既判力也是法的安定性的一项基本要求,如果溯及力优于既判力,可能会引起大量的裁决被推翻,从而给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带来负面影响。

最后,关于新增规定和细化规定的溯及适用问题。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又被称为“空白溯及”。本解释的编纂过程中,在总结以往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增了一些规定。对于《民法典》、本解释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本解释的新增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而本解释规定得更加具体、细化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相关细化规定进行说理,增加裁判的正当性、合理性。

03

经典实务案例分析

淄博恒昌建工有限公司、张庆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21)鲁03民终1352号】

基本案情:

本案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的规定张因垫付款项产生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六条第三款认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费用进行垫资,并没有约定利息”从而不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恒昌公司诉求上诉人张庆新返还涉案款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若上诉人张庆新应当返还,返还的数额应如何确定。包括垫付工程款项中诸项费用认定问题、垫付工程费用利息应否支持、社保费、公积金应否返还、税金损失应否承担、管理费用应否支付等问题。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关于恒昌公司与张庆新之间的法律关系,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做出认定,双方之间工程转包合同无效,恒昌公司向实际施工人张庆新支付工程款项。恒昌公司并未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项的前述案件中,就发生的垫付费用主张从应付工程款中做相应扣减,而是选择通过本案再行起诉的方式要求张庆新返还其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垫付费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此所做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庆新关于原审未认定诉争基础法律关系径行支持恒昌公司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图片

小编提醒

【免责声明】

感谢作者辛苦的创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若未能找到作者和原始出处,还望谅解。“山西商务律师吴华”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山西太原律师吴华

吴华律师现为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山西国晋(海口)律师事务所主任,并兼任山西省经济法研究会副会长,山西省企业管理咨询协会副会长,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商业法研究会理事,并受聘担仼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太原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在民商事争议解决、企业合规管理及风险防控体系构建、企业改制及并购重组、国有股权和资产交易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做出了突出贡献。

手机:137 5312 8338

邮箱:wuhua@zrwqlaw.cn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关注账号

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关注更多精彩文章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