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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恒律师事务所 | 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抵消权的行使问题?

 律师戈哥 2023-07-17 发布于河南

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及抵消权的行使问题?

2021-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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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

衡阳市万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再审案号:(2018)湘民再446号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万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群,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

裁判观点

(1)万联公司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是一种独立的诉,并不是对衡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其不支付衡洲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衡洲公司主张了逾期完工违约金。既然是独立的诉,则必然受诉讼时效规范的调整。

(2)虽然万联公司与衡洲公司在本案中互负债务,但由于万联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就是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案情简介

2008年2月25日,衡洲公司与万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衡州公司承建万联公司开发的“中天星城·万联阁”项目。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个月(610)天,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若非万联公司资金原因,衡洲公司逾期交房在二个月内按总造价每天罚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二个月以上,半年之内,按总造价每天罚万分之五计算。

合同签订后,2008年3月9日,衡洲公司开始组织施工人员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2011年7月12日,涉案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实际工期为1220天。

2013年9月12日,双方进行结算,万联公司应付衡洲公司工程款21714951.43元。2015年12月22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万联公司尚欠衡洲公司3121270.62元,并确认工程实际总造价为22114951.43元。结算后,万联公司又支付了30000元,尚欠衡洲公司工程款3091270.62元。

由于万联公司不同意支付衡洲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衡州公司起诉万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万联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反诉衡州公司,要求衡州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关于万联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最后进行结算至衡洲公司起诉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衡洲公司要求万联公司支付工程款与万联公司要求衡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始终同时处在一种并行的状态之中,任何一方的诉讼时效都不能单列出去分别计算,故万联公司的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竣工验收备案表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9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个月,万联公司最迟在2011年7月12日就已经知道也应当知道涉案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万联公司直至2017年5月25日衡洲公司起诉后才提起反诉,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万联公司的反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且涉案工程逾期完工是何原因造成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万联公司至2015年12月22日前亦从未就延期交房违约金与所欠衡洲公司工程款行使抵销权,且与对方达成结算协议并注明“以此次为准”。工程款结算是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全面清算,是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在工程款结算时万联公司未向衡洲公司主张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故万联公司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万联公司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是一种独立的诉,并不是对衡洲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其不支付衡洲公司工程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衡洲公司主张了逾期完工违约金。既然是独立的诉,则必然受诉讼时效规范的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开始起算。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竣工验收,此时万联公司应当知道衡洲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万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于2017年5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总结

工期逾期的问题在建设工程领域是常见问题之一,也是看似简单实则非常复杂的问题,而且往往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交织在一起,发包人通常会以工期逾期为由拒付工程款或要求行使抵消权,即工期逾期违约金冲抵部分工程款。上述案件就是这样的争议焦点问题。围绕上述这一争议焦点问题,我们分述如下:

(1)工期的认定

工期逾期的问题,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工期的认定问题,而工期的认定就涉及开工日期以及竣工日期的认定,工期就等于竣工日期-开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开工日期:①首先是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若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责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②若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日期不一致时,若承包人是经发包人同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而若承包人是擅自进场施工的,则依然认为以开工通知为准。③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而对于竣工日期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亦有明确规定,即:①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②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③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工期逾期的责任区分

建设工程实践中,工期逾期是普遍现象,一旦引发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往往各执一词,都认为是对方的原因导致的,作为承包人而言其抗辩理由是认为工期顺延,因此,工期逾期的原因直接影响到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责任认定问题。实践中通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期顺延的约定、工程签证资料、施工监理日记、工程往来联系函、会议纪要等文件来确定工期是否符合顺延的条件。

①因发包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或顺延。最常见的原因是三种:A.不及时支付预付工程款、进度款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B.对隐蔽工程或分段分项工程不及时验收而导致工期延误;C.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导致施工期限延长。

②因施工人原因而导致的工期延误。常见的有:A.人机材不能及时到位;B.质量验收不合格进行返工。

③其它原因所导致的工期延误。如:A.天气原因;B.意外事件;C.政府行为或者市政工程建设等。

实践中工期逾期的责任承担是以工期逾期的原因进行区分,如果是发包人的原因或者因合同约定的顺延工期情形出现,毫无疑问,工期应当顺延;只有当是因施工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逾期,发包人才享有工期逾期违约金请求权。

(3)因施工人原因导致工期逾期,发包人能否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这一个问题实际上是涉及对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解问题。《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那么是不是在对方违反合同义务时,相对方都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此对抗自己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呢?这里的合同义务一定是具有相当性才行,这里所说的相当性指的是义务性质具有对等性,就建设施工合同而言,工程款对应的是合格的工程项目,因此,如果承包人未能交付合格的工程,发包人可以以此对抗拒付工程款,这是合同履行抗辩权的正当行使,而若承包人仅仅是未提供付款的发票,发包人就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因为,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同理,工期逾期与支付工程款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工期逾期承包人应支付违约金,这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而支付工程款依然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并不具有对等性。义务的对等性的另一个判断方式就是可以直接抗辩而无须反诉,如果需要另行诉讼,则不构成义务上的对等性。比如工程质量有问题,发包人就直接可以抗辩减少工程价款或拒付工程款,而无需提出新的主张;但工期逾期的问题,显然发包人是需要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才能到达冲抵工程款的目的(即需反诉或另行诉讼),而不能直接在诉讼中进行抗辩要求冲抵工程款。

(4)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起算点?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①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工程竣工验收后,工期逾期的事实即已确定和固定,发包人就可以主张工期逾期违约金。如本案再审判决就指出:“本案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2日竣工验收,此时万联公司应当知道衡洲公司逾期完工的事实,其应当自竣工验收日起两年内主张逾期完工的违约金。万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两年内发生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其于2017年5月25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衡洲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②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这种情况往往是因为施工合同中约定,工期逾期违约金以工程结算金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如未完成结算,则违约金金额无法确定,因此,工期逾期违约金诉讼时效也从工程款结算之日起算。

对于诉讼时效的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符合诉讼时效的基础理论,即以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理由如下:

A.发包人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请求权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相互独立的,应当各自独立起算诉讼时效。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是基于发包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而产生的,如发包人未按时按期支付价款,承包人就可以主张。而发包人的工期逾期违约金,则是基于承包人逾期竣工、迟延交付合格的建设工程而产生的,应当自逾期竣工以后才可以主张,并且该项主张具有独立的给付请求内容,具备“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

B.诉讼时效的起算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是否存在工期逾期及逾期原因、逾期天数等事实均已固定和确定,可以认定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其基于合同债权被侵害而产生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请求权已经产生,而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问题,不影响请求权的行使。

(5)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逾期违约金能否抵销工程款?

对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依然有两种观点:

①肯定说,认为即便工期逾期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后,发包人依然可以逾期违约金抵消工程款。理由是认为《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消权的行使并未明确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不能行使抵消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作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②否定说,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工期逾期违约金不能冲抵工程款。理由就如本案再审法院所强调的:“虽然万联公司与衡洲公司在本案中互负债务,但由于万联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不能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对方的债权,否则就是剥夺对方的时效抗辩权而强迫对方履行自然债务。”

上述两种司法观点在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但本人赞同第二种观点。抵消权的行使虽然并无诉讼时效的限制,但作为抵消权的客体-债权的请求权是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那么是属于自然债务的范畴,自然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其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自动履行,法律不能强制其履行。而抵消权作为法定的权利,其予以抵消的客体若已经沦为自然债务,缺乏法律上的保护利益,那么该抵消权本质上的“抵消”也缺乏法律上的保护利益,不能“当然的”发生抵消的法律效力;倘若,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依然可以用“抵消权”抵消对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无疑将架空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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