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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律师辩护意见:漫长的庭审别成了“走过场”,否则很多人信仰会崩塌(辩论第五日)

 笑语洲 2023-07-18 发布于四川

往期回顾

王兆峰律师-上 | 王兆峰律师-下吴丹红律师徐莹律师-上 | 徐莹律师-下

庭审摘要

2023年7月6日,法庭就起诉书指控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事实组织控辩双方进行辩论,由卢善文的辩护人王兴律师发表辩护观点。

针对卢善文涉嫌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指控,王兴律师指出:“关于卢善文的表现,他做人做事,是不是好勇斗狠、霸道、欺压百姓?几个细节,请合议庭关注,新时空茶楼这事,卢善文他们是被骗、吃亏的,在这个过程中,他也没占到便宜,也没要到被骗的钱,反而被扣在公安一晚上,按说应当恼羞成怒的,但是他还是跟朱某宝关系很好,朱某宝做生意遇到困难,他还提供资金支持。丰泰事件中,和钟灵(化名)在事后保持友好关系,而且12月29日当日,证言反映的细节是,保安进去拉扯冯定慧、曾和平,都没拉卢善文,卢善文去得多,跟他们熟悉,所以肯定保安对他没有恶意,不然也会借机收拾他,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没对卢善文怎么样,也可以看出他的为人处世。即便是面临着那么大的资金压力,跟钟灵(化名)还是好好说话的。所以我觉得,实际上,这些细节能够判断出卢善文是一个什么样的人。他到底是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昨天庭审中卢善文提到有可能和曾建斌今生再难相见,这话是很沉重的,但他是不是大奸大恶之人,是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

“旁听的时候,有旁听群众跟我说听完了公诉意见,三观尽碎,感觉庭白开了一样,庭审的成果在公诉意见里完全没反应出来,但是他们还是没慌,还是相信合议庭可以依赖、指望的,我们也跟他们说要相信合议庭,相信合议庭能在最终判决中体现出审理的成果,不会让漫长的庭审成为华丽的过场。当然,如果最后的结果不是这样,真的很多人会信仰崩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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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全纪录

审判员罗毅:下面由卢善文的另一位辩护人王兴律师发表辩护意见。

王兴律师:好的,谢谢合议庭。感谢徐莹律师对个罪认真的发表意见,本辩护人就针对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程序性问题发表补充意见。

针对涉黑罪名,还有程序问题补充发表意见。首先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我们在庭前会议上提出了多个程序问题,有些问题没得到解决。通过这么多天的庭审,合议庭作出的努力大家都有目共睹,但是这些可能会困扰本案公正审理的程序问题还是普遍存在的,所以辩护人简单梳理下。

一、首先是关于绵阳中院对本案是否享有管辖权的问题,庭前会议中,这就是个焦点问题。因为本案被告人之一冯廷州曾经在绵阳中院任职多年,担任审委会委员,与贵院审委会成员有同事关系,确实存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因素。在辩护人提出这些请求后,最终四川高院将冯廷州分案、指定至什邡法院审理了,这种做法实际上没有正面解决问题,冯廷州涉黑的案件还是在绵阳中院审理了,而且还是以缺席审判的方式对冯廷州在审理。举证质证阶段涉及到多份冯廷州的证据,冯廷州对相关证据都没法发表意见,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无法向其发问。当然,我们律师也相信,如果本案指定异地审理,可能我们也不会碰到一个比现在的合议庭更负责、敬业的合议庭,被告人也认同。但管辖权异议制度和回避制度都不是为了帮助当事人挑选更好的法官、法庭,而是为了排除妨碍公正审判的因素。特别是,除了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申请外,通过法庭调查我们也发现,这样的因素又多了。公诉人举示多份证言,要证实的就是曾建斌在绵阳司法界有通天的本领,在公检法都有人,冯廷州有关系。而且提请合议庭注意,公诉人在回应辩方举证时特意提到:为什么某份证据在卷但却不举示,因为通过审查,对真实性不认可,所以没出示。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理解为,公诉人出示了的证据,都是对真实性表示认可的?那你们出示了关于曾建斌在绵阳司法界有关系的证据,我不知道是什么意思,但是,可能就增加了一部分人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会有疑问。就是所谓的被害人、证人也好。也可能将来判决的结果就会被一部分人质疑,甚至借题发挥,认为“果然曾建斌在绵阳司法界有人,所以判决怎么样怎么样”。那合议庭会不会在判决的时候有顾虑?我觉得,这些因素都不应该加注到合议庭身上,这是不公平的。根源就是,四川高院的处理既违法,又不公正。那么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指定异地管辖,应当是将全案指定异地管辖,且应当是指定同级法院,也就是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当是下级法院,将冯廷州指定到什邡法院,实际上就剥夺了,或者说侵犯了冯廷州的审级利益,他的案件就到不了高院了,所以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存在的这个管辖隐患,辩护人还是要提出来的,合议庭应慎重处理。

二、公诉人公诉资格的问题。都知道,本案有五位公诉人是从绵阳市下属的基层检察院抽调来的,这在庭前会议也是个争议焦点。合议庭作出决定,认可了他们的出庭资格,辩护人表示尊重和服从。但是辩护人尊重和认可“检察机关有依据《检察院组织法》第24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抽调下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职权”,确实有这个职权,没问题。但是,抽调的程序不能仅仅是检察院系统内部的抽调程序,还必须要依照现行有效且没有修改的《检察官法》第18条和《组织法》第50条第1款第16项的规定,需要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免,你的调用程序才合法、完整。现在的问题就是没有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导致的结果就是一个检察院任命的检察官在另一个地方任命。202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也是明确指出,调用要经过同级人大常委会的任命。本辩护人在宜宾中院的一个案件,庭前会议中也提出了这样的问题,开庭前,宜宾市人大常委会对两位调用的检察官做了任命,虽然还存在一个溯及力的问题,但是至少在解决问题,也体现出对《宪法》和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尊重。

三、应当出庭的被害人、证人没到庭的问题。影响了法庭调查的结果,相应没出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辩护人也申请了鉴定人出庭,鉴定意见也有很多问题,辩护人也提出了很多质证意见。因为鉴定人没出庭,相应的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是关于冯廷州到案的问题,他作为同案被告人,他应该到庭,否则会影响同案被告人的质证权,实际上也是侵犯了冯廷州的诉讼权利,相当于在其不在场的情况下,我们法院对其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进行了审理。相应的判决结果,相信什邡法院也难以不认可,所以会对他有影响。公诉人还出示了冯廷州的笔录和笔记本,这些都需要其到庭核实的。冯廷州虽然只有涉黑一个罪名,但是还涉及到违法放贷的问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经济、危害性特征中,其都有很大的影响和地位。所以其不到庭,就是很大的程序问题。辩护人其实也很好奇,冯廷州作为绵阳中院退休的高级法官,到底有什么样的动机选择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且根据公开报道,其和绵阳市另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杜碧海还有密切的关系,杜碧海2012年释放的时候,冯廷州还参与了庆功宴。他在参与那个黑社会的时候,有什么道理还参与所谓的曾建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他的心路历程,我们确实需要了解,但是其没到庭,这个问题我们就无法查清,都是要有一个问号的。作为一个资深的法官,有着一份体面的工作,有什么必要让他选择加入一个黑社会?这是违反常情常理的。当然,辩护人还申请了多位被害人和证人出庭,法庭调查过程中,这些言词证据遭到了很多质疑。后期,法庭、公诉机关调取来的一些证据,包括客观证据,不管是小岛的视频,还是通话记录,都能反映出来,这些去回忆时隔多年前情况的言词证据是不可靠的。那么这些证人、被害人不到庭,他们的言词证据都很难说有可靠性、客观性。作为定案依据都是有问题的。特别是卢高翔当庭反映,有证人说侦查人员限制其人身自由,冯定慧也说有借款人拿延长还款期限作为条件,否则就作证时乱说,杨新(化名)笔录就显示,问她:1月公安询问,你为什么要承认收过2000元红包?”杨新(化名)回答:“当时我确定记得我说过'就算有一次,金额不清楚,但是通过请他吃饭、送礼物给他’但是公安不认,我不签字,公安不允许我走。”同样反映了非法取证的情况。那么证人、被害人不出庭,就无法查实到底哪些证言是通过违法方式获取的。

还有一个关键的情况是,吴丹红律师举示的绵阳市公安局64号核查文件,涉及到很多具体的事实。比如何某廷(化名),在这份意见中明确记载,何某廷(化名)当时认可了公安的处理意见,并且表示停访息诉,可是本案显示,他又继续不断控告,本案言词证据中,他也改变了说法,继续说曾建斌或者金辉小贷对他如何如何。虽然对64号文件,公诉人对形式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疑问,但是公诉人甚至没有向绵阳市公安去核实到底有无这份文件,也没落实这份文件的原件或者经过确认的复印件,关于文件的内容,公诉人也没法说不属实。何某廷(化名)在该案和本案的说法出现了矛盾,到底是什么问题?他到底是当时欺骗公安?还是现在欺骗了公安?还是说64号文件做了虚假记载?这都是需要查明的问题。包括文件体现的李某栋,他在64号文件中明确表示自己是正常自愿的借贷,杜某贵等人的举报材料是不属实的,自己没看就签字了,不认可。可是本案他的笔录又改变了。同样是绵阳公市安局做的的调查,孰真孰假?没办法确认。至少这些证人说法就有矛盾。所以本案证人、被害人、鉴定人不出庭是有问题的。关于本案的司法评估、会计鉴定、法医鉴定等问题,合法性、合理性和鉴定方法上,我们都提出了很多质证意见。包括时隔多年后,伤痕都消失了的轻微伤,是否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到底司法会计鉴定和审计工作,不同的工作方式有何影响和后果?价格认证,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前后照片,能不能作出确定的结论?都是疑问。但是这些人都没到庭。

四、关于应当启动排非程序而没启动的问题。庭前会议上,多名辩护人提出了排非申请。合议庭表示会根据同录审查在案笔录的真实性问题,但是通过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这些问题不仅是真实性就能涵盖的。确实存在合法性的问题。比如文红军所说的推测和卢善学说的以家人合法权益相威胁,都是应当通过严肃、完整的排非程序进行的。

五、应当进一步调取尚未到案的客观证据。在这个主要依赖于言词证据支撑指控体系的案件中,我们深刻感受到了客观证据的力量。小岛视频是最突出的。当然,我们控方调取的通话记录,对被告人的陈述也是有证伪的作用,我们不否认。我举个例子,卢善文虽然反复强调代某洪的事情他的是2016年发生的,但是调取的证据显示就是2012年,所以客观证据相对言词证据,就是更可靠的。所以我们申请调取了多份客观证据,包括2017年1月3日制发的“绵游稳[2017]1号《关于成立解决小岛社区遗留问题维稳领导小组的通知》”,包括绵阳市公安局向四川省委巡视组提交的核查报告及全部办理报告。因为64号文件中提到有多次汇报并且提交了相应的报告,对代某洪何某廷(化名)等人反映的情况多次调查。相应的核查,也不仅仅是涉及到他们从金辉小贷借款的问题,还涉及到涉黑涉恶线索的问题。这些客观证据能查明本案来源是否合法、启动的侦查程序及很多证据是否合法。包括曾建斌也在法庭调查中提出要调取一些汇报材料,包括辩护人提出的涉及钟灵(化名)和冯定慧的邮件往来应当完整提取等,这些缺失的客观证据,对查明案件是有重要作用的。所以恳请合议庭庭后继续调取这些证据。

六、本案侦查机关侦查程序存在的问题,严重违反法治精神。

(一)相关证据显示,绵阳市公安局对相应的代某洪何某廷(化名)等人举报线索进行多次、多轮调查核实后,在否认了有违法犯罪的情况下,重新立案调查,缺乏正当性。而且重新立案是欠缺相应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的。本案最早的立案是2021年10月29日,针对12·29聚众斗殴案,案件来源,情况说明中称何某廷(化名)等人在举报线索中有涉及到丰泰所谓打砸的事情,说办案机关经过核查后认为涉嫌犯罪,所以立案调查后,但我们在本案证据中,没有找到任何一份在此之前的证据。公安到底经过了什么样的核查程序认定有相关犯罪?在案证据显示,最早的证据是一份10月30日对杜某斌的询问笔录,对何风(化名)钟灵(化名)等人的询问都已经到11月了,包括对游仙派出所当年办案人员调查,也是在后面了,相应的案卷是2022年8月调取的。有什么样的证据支撑能立这个案件?而且立案是聚众斗殴,很快,在拘留被告人的时候罪名改为了寻衅滋事,批捕罪名也是寻衅滋事,所以说明立案是非常草率的。从这个起点开始进行了后续的侦查,起点是不牢靠的,因此后续的所有侦查工作获取的线索和证据都缺少正当性和合法性。而且,后面又重复对之前已经核实过的案件以诈骗罪立案,又查明诈骗不成立,但是靠这些个案的支撑,还是在5月份立了涉黑案,那十几个个案都不成立了,依赖个案的涉黑罪名的立案也是欠缺正当性的。辩护人有理由相信,对曾建斌等人涉黑的调查,并不是一个正常的因事查案的程序,不是因为发现了违法犯罪的事实去侦查嫌疑人,而是因人查案,就是要查曾建斌,我们高度怀疑有案外不正当因素干扰的问题。

(二)本案侦查机关公开征集犯罪线索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违反无罪推定的法治原则的。本案在涉黑立案前的3月23日,绵阳市公安局公开征集曾建斌等人的违法犯罪线索,用尽了心思,没有明确说他们涉黑涉恶,但是开篇第一句话就是“在扫黑除恶常态化背景下”,落款是“扫黑办”,虽然没定性涉黑涉恶,看完线索征集公告,就会认为这是涉黑涉恶的,这种心理暗示太明显。随后,7月5日又一次公开征集涉黑涉恶的犯罪线索,我们想问的是,到底依据哪条法律规定做这种公开征集线索的行为?《刑诉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规定》《反有组织犯罪法》都没有类似规定,因为这明显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你不掌握线索的情况下,还去征集线索,你都不掌握线索了,你还认为他有其他的违反犯罪线索,就是有罪推定。为什么办理杀人案件中,没征集杀人犯的犯罪线索呢?那么多领导干部落马,为什么不征集他们的违法犯罪线索呢?因为都知道这是不对的,是违反法律精神的。接下来,我们还要问,两次征集线索,到底征集来了什么?这些个案,到底哪些是通过公开征集征集到的线索?有无一个交待?如果通过网络大肆征集犯罪线索后,不惜以牺牲当事人名誉权为代价,却啥也没征集来,那是不是涉黑罪名无罪的表现?这是被告人社会评价的问题。不能征集了就没下文了。除了让人笑话,别的没什么用。

(三)对当年公安机关处理过的案件重新立案、重新侦查,不具备正当性,实质上不具备重新立案侦查的客观条件。依然暴露出,是针对曾建斌不正当的办案倾向。几乎所有涉案事实,都有公安第一时间介入的,有的是在事情发生过程中就介入的,有的是事后第一时间介入的,没有一个是不在公安掌握范围内的。当时不管是调解还是行政处罚处理,都是处理了的。公诉机关也没证据证明,当年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是被曾建斌收买了,虽然你举证说曾建斌拉拢腐蚀80多个公职人员,有保护伞对他包庇纵容什么的,但是涉及到具体事实,公诉机关没有任何有针对性的证据。没有任何人在办案过程中偏袒曾建斌。甚至有些案件,当年原始卷宗、关键物证都灭失了,依然凭借多年后的言词证据否认当年处理结论,这是没道理的。时隔多年的言词证据就是不可靠的。如果你没证据证明曾建斌等人妨碍了当年的依法办案,哪怕当年办案和处理确实有瑕疵,这个结果也不应该由被告人承担,该由国家机关承担,该处理哪个责任人处理哪个但不能据此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因为你侵害了被告人的信赖利益——“我信任你当年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当事人也没逃避侦查,该配合都是配合的,该调解调解了,该接受罚款接受了。现在时隔多年,你说当年调查不对,重新搞“我”,没有道理。更过分的是,公诉机关所谓的“绝对不放纵犯罪,所以对当年犯罪要继续侦查”,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当年可能放任了陈凭(化名)的故意伤害,安某刚涉嫌诈骗,王某强涉嫌盗窃或者非法采矿,有无对他们调查?小岛村民是不是聚众斗殴?哪怕超过了追诉时效,也要进行处理,但是公诉机关都没有对他们进行相应的调查,只是针对曾建斌这一方调查了。在原始案卷和物证、客观证据丢失的情况下,实际上无法完全还原当年的办案事实,因为你不知道当年的办案人员掌握了哪些证据,你不知道他依据哪些证据作出的调查结论,存疑有利于被告人。说到言词证据不可靠的问题,人的记忆就是不可靠的,庭审中多次提过这个问题,举两个例子,公诉人对辩护人质证意见进行回应时说好了只对个案进行回应,但合议庭要求回应过的就不要回应了,公诉人答应之后,回应内容的就是之前回应过的,不可能是不服从法庭安排吧,就是记错了。当然,辩护人也是反应了半天才逐渐意识到,回应的内容都是说过的,然后查了记录发现确实说过了。还有一次唐静律师问宋志强检察官,妨害作证是什么情况,我当时也十分确定“就是宋志强检察官说的这个话”,因为您管这个罪名的,我都脑补出宋检察官说这个话的样子了,但是,其实是张光明检察官说的。实际上只隔了一天,多个人都记不清楚了。所以二审的时候,我们有几个人能记清楚现在庭审的情况?现在在案的证据,靠这些人回忆十几年前的情况,靠这些言词证据定案,需要多大的信心?

七、关于公诉机关审查证据不客观、不公正的问题。王兆峰律师也提出了,检察机关仅用30多天就提起了公诉,审查是不够严谨的。本案大量证据是在起诉到法院后,审判阶段调取的,这些审判阶段补充的证据,很大一部分不是法庭要求调取的。是侦查机关工作就没停止,或者公诉机关要求补充的。这些证据有无价值和作用?如果说没用,那公诉人也举证了。但是如有作用,你审查起诉的时候就是认为“证据确实充分”,才起诉的。但是你又发现,你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那反过来是不是说明,当时提起公诉的时候就是证据不足的?不然就不用补充这么多证据了。因为侦查机关的工作,涉及到很多陈年老案的调查,依据的主要也是不可靠的言词证据,公诉机关可能也是没办法,所以指控过程中,就会出现用时隔18年之后的言词证据否认事发当时当事人的说法。但是公诉意见中,你说被告人当庭翻供没有合理事由,那证人、被害人他们十几年之后翻证就合理、可靠吗?在言词证据不一致时,公诉机关是片面采信了对被告人不利的,甚至连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出警人员的言词证据,公诉人都不采信,都认为是证言更可靠。主要涉及被告人当年究竟有无妨碍公安机关执法的问题。实际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出境人员的言词证据都否认有阻碍公安执法的情况,但是公诉人就要认定他们被告人阻碍执法了。新时空茶楼人家公安情况说明说是现场围观的人多才去的,公诉机关非说是被告人抗拒执法,警察持枪出警。当时警察说的内容你公诉机关都不相信。非要用时隔多年后,其他所谓的证言去指控;小岛事件中,视频显示,公安机关喊话的时候只有针对小岛村民,说他们阻工是违法的,但是公诉人依然说成是“双方”抗拒执法;丰泰事件中,出警人员都说当时没有打起来,双方往里一起冲,所以喷了辣椒水,公安机关非要说他们打起来了,真要是打起来了,那么多人围攻郑某义,伤势能没有吗?他医院都没去。所以反映出,在认定事件性质的时候,公安机关不讲是非对错,立场先行,不公正、不客观,凡三汇参与的事情,都是错的,都是三汇不对。为了否定被告人一方,完全都是站在了对面一方,甚至认定王某强盗采连砂是对的,丰泰如何违约都是对的,三汇装饰城的二楼商户怎么抽烟喝酒、影响营业都是合法的。太过了,真的。包括无论是高利转贷还是非法放贷也好,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说“看似帮助企业解决了燃眉之急,实际上造成企业经营困难”,你的“肯定”都那么“舍不得”,他不就是解决了燃眉之急吗?临时周转资金成本高,有什么问题?企业后面经营困难也要赖到金辉小贷公司头上吗?没一个企业是被三汇、曾建斌强迫去借款的,都是主动联系金辉小贷借款的。为什么他们要借高利息的资金?就是因为企业经营状况不好,如果经营状况好,它们就去银行贷款低息的了。就是因为它有燃眉之急才向金辉小贷借款。你说利息高,确实高,但是当你发现每一笔借款利息都高的时候,为什么小贷公司整体是亏损的呢?你没看到他整体的风险,没看到他的呆坏账率多高,有几笔是有良好、完整的抵押担保的?整个行业都是这样的。资金成本高,最终忙活半天,小贷公司就是亏损的。不能只看到贼吃肉,不看见贼挨打。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本案中,确实有先入为主的倾向,带着既定目标办案,没有做到客观、公正。2022年5月25日,最高院前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做工作报告的时候说到: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这些案件,鼓励见义勇为、让守法者不用为他人过错买单、宣示法不强求正义者的过重注意义务等,从而破解人们生活中可能遇到的“扶不扶”“劝不劝”“追不追”“救不救”“为不为”“管不管”等问题的法律和道德风险,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让司法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让群众有温暖、有遵循、有保障,争做法治中国好公民。所以在个案中,公诉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立场,目标应当是一致的,有没有做到上述说的?是不是过于苛责三汇和宏坤公司了?额外说两句,我们知道公诉机关对辩护人也有情绪、意见,甚至都打算在第二轮辩论时大干一场,辩论没问题但是我们与公诉人没有个人恩怨,为什么批评公诉机关的工作呢,是因为我们对你们有期待,你们是司法机关,是国之重器,你们手握生杀大权,你们肩负着让这个社会、国家向善向好的职责。但是你们现在的工作没有做好。我们希望不要单纯讲究辩论技巧,而是能不能客观公正的考虑我们提出的问题有没有道理,能不能实事求是的面对问题?我们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要防止出现冤枉无辜的情况。程序问题就说到这里。

审判长李勤:现在休庭,法警,带被告人退庭。

10:30休庭,11:00继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到庭。

审判长李勤:全体坐下,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罗毅:法警,传全体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王兴律师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王兴律师:好的,谢谢合议庭。我刚才也提到了,个案指控中,也要讲是非、常情常理。整个案件依然是围绕着常情常理争议的问题,不是多么高深法律知识的辩论,涉黑罪名依然是常情常理的争议。虽然很多司法文件去界定何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四个特征如何如何,标准也不断在变化,但是我们要相信一个常理,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组织”从产生到维持多年存在,必须具备一些无法回避的条件,不能机械的套用司法解释,按图索骥。刑事司法中,指控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是“发现”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能是“发明”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你必须通过证据证明,有这么一个“组织”,不能是本案机关人为创造出一个组织。讨论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辩护人认为,应该有可以有两个形成共识的前提,第一,在《刑法》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是罪恶性最大、破坏力最大的犯罪集团。李小龙生前最后一部电影《死亡游戏》,里面的场景是,有一个塔,每一层都有一个高手,一个比一个厉害,道理也一样,在我们国家《刑法》体系、共同犯罪体系中,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是在最上面,它下面有普通的犯罪团伙,有恶势力犯罪团伙,普通的犯罪集团,恶势力犯罪集团。不管前面辩护人如何分类,但至少,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最上面的。不能拿一些共同犯罪的共性,说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机关要举证证明,它为什么是组织最严密、恶性最大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而不是个恶势力犯罪团伙,为什么不是个普通的犯罪团伙,为什么不是一个实施过违法犯罪的单位。公诉机关举证,是没做这样的区分。因为是故意犯罪,被告人无论是组织还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都必须要有一个理性的动机,你可能假定他们“坏”,但是不能说他们“傻”,你没有指控他们是被蒙蔽、被欺骗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或者指控他们是反社会人格,这些人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得是理性选择,是要追求回报的。组织者组织一个“组织”,低阶需求是获取非法高额经济回报、挣钱,高阶需求是要用“组织”的能力去控制一定区域、替代合法的社会秩序,这是它追求的目标。作为参加者,至少要有一个通过正当合法工作获取不到的高额回报,要不然,我们说“无利不起早”,他没必要冒着这么高的风险去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是我们要接受的前提。我们指控被告人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要说明他们到底什么动机。在这两个前提之下,我们看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能不能证明有这么个“组织”,辩护人认为,本案完全不存在四个特征。

一、组织特征

(一)公诉人虽然按照萌芽、发展、壮大的脉络,粗略的说了组织发展的过程,但是,到底“组织”是什么时候成立的?起诉书提到的2003、2004年的标志性事件,又在起诉书前面说“组织初步形成”,比如冯定慧、何涌泉等人,就不是通过标志性事件加入的“组织”,而是之前就存在了。那“组织”到底什么时间成立的?是按照绿湾春事件的2003年5月,还是新时空茶楼事件的2004年?没说清楚。按照起诉书的说法,之前曾建斌就准备成立个“组织”,网络成员。但是他目的是什么?为什么要成立这么个犯罪组织?他在企业改制之后,做市场、房地产也好,他有什么需求让他搞这么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任何证据。这些“组织”成员到底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什么形式下加入的所谓组织?虽然司法文件中没一刀切的要求查明这事,但是我们不需要查明这方面的事实吗?不是这样的。

公诉人将绿湾春事件和新时空事件作为标志性事件,是不能成立的。这其中不具备组织性,也体现不出来组织利益,也体现不出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所谓的有组织犯罪。绿湾春事件,被告人都不记得,原当年卷宗材料也无法证明被告人参加了。即便是按照指控事实,也是公司的人就是吃饭的时候听说了这事,一窝蜂就去了现场,也没什么组织、安排、分工。到了现场后,哪些人该干什么,谁实施打砸,谁去理论,都没有证据证明。到底是哪些人跟保安发生了冲突?完全没证据证明、查实。公诉人回应时说是曾建斌叫人去的,“叫人去”就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具有的“组织性”吗?小混混去小学找小学生要保护费,也得有个把风、要钱的分工,这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吗?所谓的组织利益,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因为保安和装修工人的纠纷,去实施跟装修工人的冲突,是能达到什么样的组织利益?扬名立万让大家害怕吗?说出去不丢人吗?而且你要是说组织利益,他主业还是房地产开发,如果真的是为了形成恶名,他对物业管理、房地产业务,有什么样的帮助吗?房子会更好卖、物业管理会更好吗?如果大家都知道老板爱打架,大家是愿意买他的房子还是租赁市场商铺呢?还是得理性选择,如果是为了组织利益打装修工人,能说通吗?当时也没有人知道是被告人他们在实施这事,谈不上什么壮大组织的声势。所以不能体现出来曾建斌等人在这事形成了核心利益、强势地位或者非法影响。就是临时、偶发的。大部分都是去看热闹的,马某令马某云到底被谁打伤,还是有疑问的,没有证据证实后来去的人真的实施了殴打行为。关于事件的影响,在案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称:“此事缺乏详细的时间、地点、对手信息,经侦查员多方梳理侦查无法落地,该条线索一直无法查实。”,这是陈勇提到这事后,多方梳理都无法查实,公诉机关说这是标志性事件,它的影响在哪?起诉书说重大、恶劣社会影响,完全和客观事实、证据不符。公诉人说这里面有2起轻微伤,按照司法解释,符合犯罪构成。但是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按照起诉书说的,恨不得是全员出动,却只早晨了2个轻微伤?对比一下,陈凭(化名),一个“无组织无纪律”的人,怎么唐勇军就被他打成轻伤、卢善富被打成轻微伤了?他的破坏性都比本案这个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厉害,到底谁的恶名更大?包括新时空茶楼的事情,完全是曾建斌、卢善文个人的行为,后面的人怎么到场的,曾、卢均没有叫人、安排人,到底聚众斗殴什么时候开始的,人员如何到场的,是不是组织安排,他们怎么到场的?都无法证明。曾建斌和卢善文有意实施的,都是叫安某刚理论,都是在包间发生的。后面在大厅发生的事情,都不是曾建斌、卢善文安排的。人员到场也没有斗殴的主观目的,所以无法体现出所谓的组织性。说到对“组织”的影响和利益,更是谈不上,这里面没什么组织利益,这个事情的处理,曾建斌、卢善文一方也没占到便宜,也没实现目的,对方也没赔偿,卢善文还被处罚了,安某刚也是被处罚的,对方也叫人了的。你说曾建斌一方获胜了吗?谈不上。他的名声会得到提高吗?当时即便有打架,周边的人都不知道是谁在打架,怎么壮大他们的声势?公诉机关的逻辑上有欠缺。而且按照指控,有这么多人参加,为什么认定的所谓组织成员是五个人、七个人?认定依据是什么?扪心自问,这组织成员的确定,到底是因为事先有了组织、组织成员,所以安排他们参加这个事情,还是因为他们客观上去了这个地方,事后被办案机关认定为组织成员?在没有法律文书之前,这些所谓的组织成员,能否认识到自己参加了某个组织?是在按照组织的规矩、老大的意志参与这事,有没有这样的证据?不光没证据,我们都应该知道,这不可能的。所以认定这是标志性事件,认定组织成立,是没道理的。公诉人举证进一步证明,这两件事更不能证明有“组织”成立,确立了社会恶名。因为按照指控,2003/2004年是“组织”声势正盛的时候,结果2005年就发生了陈凭(化名)与唐勇军、卢善富的纠纷,唐勇军一方都被打的很严重,那么“组织”要不要找回场子?自己人被打了,任何反应都没有?如果没有任何处理,组织还怎么混?再往后,一下子跳到了2011年,标志性事件都发生五六年了,这个所谓的“组织”干啥了?什么没有。结果2011年与郭某生发生纠纷的时候,郭某生第一反应是不服气,不害怕,要反抗何仕武,这是他自己说的。谢某刚的事件中,王某强多次盗挖连砂,多次被劝阻,谢某刚作为挖机司机,也多次被劝阻,他还是还继续盗挖,所以他不是公诉机关所说的只是个雇佣人员,冤的不行,他就是中立行为,不应该打他或者怎么样的,至少他是知道有问题的。没看到这些行为人害怕曾建斌所谓组织的恶名。到了小贷公司成立,2011年,这么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这么多年了,应该是恶名远扬了,为什么还有人主动去借款?他们敢向黑社会借款?他们是什么心态?不担心自己还不了吗?如果真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它应该是骗着借款人去贷款,然后再通过其他手段获取高额本息,就是所谓的套路贷。但是立案的诈骗根本没办法成立,就不存在欺骗,都是他们借款人主动去借款,怎么能说黑社会性质组织有恶名?到了2016年小岛事件,小岛村民携战胜刘汉的余威,继续阻止宏坤公司进场施工,小岛村民更不会害怕了,按照刘汉案件的指控,他们打死了小岛村民,小岛村民都没退让,现在能害怕一个普通的宏坤公司吗,显然宏坤也没什么震慑力。一直到2017年,200名公安维持进场后,小岛村民依然在阻工,2017年5月才签署了息诉罢访的文件。公诉意见还说什么“为什么宏坤公司不能等到解决了小岛村民的诉求之后再进场”,实际上政府部门组织的2月28日进场,小岛村民的所谓合理诉求也没解决啊,三四月才解决,你怎么不问问政府机关为什么不等到解决他们的合理诉求再进场呢?三汇装饰城事件,也看不出来他们商户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恐惧。

(二)本案被告人都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卢善文也不可能知道自己有参加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辩护人在法庭发问时,也问了被告人,甚至包括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你是否参加了一个违法犯罪的组织?”没有一个人认可参加了。当然也有些人说自己不知道、不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因为现在被指控了,那就是被欺骗参加的,那是另外要说的问题。主观上,这些人应当都是故意参加的,按照司法解释,他们必须明知这是个违法犯罪的组织,故意选择加入。这些人到底什么时候加入的,是怎么知道这个“组织”的,他们加入的时候,“组织”到底有哪些人?曾建斌为什么选择让这个人加入组织?都没有证据,完全没说法。按照最高检公诉厅在《刑事司法指南》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公诉证据参考指南中,有一项是“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要重点考察犯罪嫌疑人何时何地以何种形式参加了犯罪组织,是否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参加违法犯罪活动的时间、地点、参与程度及分工、手段、原因及结果等”,第二点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明知加入的是犯罪组织及加入的时间、地点、参与人、手段、原因、经过、结果,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后身份变化情况”。对于组织者,也要涉及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和目的,以及预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地点及分工方式等。虽然相关司法文件不断变化,但是常情常理还是要知道,这是故意犯罪,依然要查明被告人的主观心态。因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我们就无法理解、解释,这些人为什么有正经合法的工作,却还要加入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冯廷州我前面提到了,冯定慧作为所谓组织的高级成员了,为什么让其弟弟冯定楷也加入?是她要求的?还是冯定楷自己进入时她都不知道?卢善文也说了,他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为什么要把自己弟弟、亲戚拉进去?这是多光荣的事情吗?公诉人没有证据、没有说法。认罪的被告人能说清楚吗?也完全说不清楚。所以主观方面,公诉人完全没有证据证实这些人是明知道有一个违法犯罪组织,然后故意加入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具体加入的时间、地点,也没有证据证实曾建斌是基于又是基于什么样的动机和目的,成立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当时有哪些创始成员?都没有证据。

(三)关于组织结构和组织规矩,公诉机关说是“依托”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架构,试图通过举证公司的架构和管理制度证明“组织”的架构和规矩。这显然是逻辑混乱和偷换概念。它可以“依托”公司的制度,但是不能溶于公司,必须体现出它是独立存在的,不然没有意义。但是我们捋一下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哪个证据能体现出,在公司组织架构中,这21人与其他人是不一样的?在公司管理制度中,有哪些是特别针对这21人的?根本没有。如果“组织架构”完全能依托公司的制度就存在了,组织的规矩也能通过公司的制度去替代,为什么还要这么一个“组织”?曾建斌完全可以通过他公司架构就能达到目的,为什么费劲吧啦搞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成员如果都是按照公司架构履行职务,按照公司管理制度约束自己的上班的行为,拿的报酬和其他同事没什么区别,做的一样的工作,他们为什么要去加入个“组织”呢?哪怕有个额外的津贴、奖金呢。但是没有啊。这个“组织”虽然可以说为了逃避侦查,会有不成文的规矩,但是它总不能是虚无缥缈的,依然是要客观存在的。实际上公诉机关举示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有这么一个犯罪组织。证明来证明去,也是证明并未被指控的三汇公司的存在。如果按照这个指控逻辑,被告人和辩护人也反复追问,为什么罗某平周旭(化名)张西(化名)黄将(化名)袁某刚羊某鑫罗某贵等人不是组织成员?区别在哪?到底谁来决定:谁是组织成员,谁不是组织成员?作为组织者的曾建斌,能不能说清楚张三是组织成员,李四不是组织成员?恐怕只有办案机关能说清楚。所以就是办案机关“发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是“发现”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关于组织规矩,起诉书列明了几句话,法庭调查阶段,我们也说过,这里依然是在偷换概念,把公司上的工作要求偷换为组织规矩使用。所有的要求,如果存在,针对的是整个公司的相应成员,包括“班组开会必须到场”,针对的不是这几个被告人,是针对全体班组。“本职工作以外活动也要参加”,也是针对所有的班组,这就不是叫“组织规矩”,这是公司的规矩。另外,作为一个维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存续18年的“组织规矩”,它的组织规矩是不是就能这么简陋的几句话?你可以把它想象成一个没有合法注册的违法犯罪公司,因为有违法性,它更要防范被打击,应当更加严密,所以组织规矩、制度哪怕不成文,也应当更严密才对,不是仅凭这几句话就能支撑的。是不是至少成员嘴要严?不能到处说吧?我们再想想,你要运营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都需要哪些制度?哪怕不是主动制定的,也得自发形成一个制度,是每天去拿打卡,还是打电话能叫到就行?怎么做事?要不要锻炼身体?如果发生违法犯罪,他要干什么?总要知道吧。还有所谓的“退出”的问题,辩护人举证好几个被告人多次离职,公诉人回应说法律没有要求对他们要限制人身自由,但是你要想,一个犯罪组织,如果成员可以多次、随意离开“组织”,“组织”也没有任何要求,有没有风险?他出去随便乱说呢?不担心去派出所举报、投案吗?怎么可能一个犯罪组织像一个正常公司一样,爱来不来?这不符合常情常理。虽然,司法解释降低标准要求“骨干成员要固定”,那至少,组织者要有办法能知道自己手下到底有哪些人。现在问题是,有谁知道这21人是“同一个组织”的成员?平心而论,案发前,有什么样的方式知道他们是在“同一个组织”,他们是有微信群呐,还是什么样的特殊联系方式?还是有什么特殊的标识?要不然大家一起喝酒吃烤串的时候打架,打了自己人,这不是闹了笑话吗。至少要有办法“相互识别”,这是客观需求,不是辩护人主观臆测的条件。但是本案根本没有。不能按图索骥,说司法解释没这样要求,公诉机关就可以没有这个要求。公诉人还说,其中一个“规矩”是不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就要罚款、通过给活路约束组织成员。但是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公诉人这个说法存在。何仕武的辩护人举示了何仕武在工程安全管理过程中的罚款记录,客观证据,就是记录了如果班组的人违反了施工安全要求,如果施工人员违反了安全要求,罚款后会有凭证,也有项目部签字,肯定有一联是给财务的,结算时要将罚款扣除。而公诉人说的“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如果不按照要求就罚款”等内容,也应该提供客观证据证明真有此事,但是公诉人完全没举示证据。你说不参加违反犯罪活动就少给活路,你也没调取相关的劳务合同,去调查因为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就导致工程量相比之前减少,完全没有证据,就是靠言词证据随口一说,这样证明组织规矩是不严谨的。所谓安全要求,是针对所有班组的,所谓的参加非本职工作,比如英才学校、三汇装饰城,也是针对所有的班组,但不是要求大家去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去参加、安排的时候,都不认为是违法犯罪活动,只不过认为是公司项目,临时需要人手多,大家去帮助而已。我之前也说了,是公司占班组便宜,确实是,但是没人会认为这是去参加违法犯罪活动,是施工工作。公诉人回应时,说辩护人举例不当,说防疫是合法的工作,言外之意本案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去现场扎人墙,你怎么能让这些人事先意识到自己是去参加违法犯罪的?再往前推一步,如果真是明知去违法犯罪的,你通过罚款一两百块,或者少给工程,他们就能屈从了?这些班组的人,不是只在宏坤做工作,也在其他地方。你这让我去违法犯罪,打家劫舍的,为了不交200元我就卖命?怎么可能达到这样的约束效果?所以这也是不属实的。这个组织纪律即便存在,你在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到底能不能体现组织纪律和组织分工?绿湾春新区和新时空都是乌合之众、散兵游勇,即便有打电话,也没有实现事先分工、安排。有组织性的就是英才学校进场和三汇的施工。但是这两件事,安排、分工时,能不能体现出对组织成员有区别对待?比如说,安排的时候说谁谁谁你是咱们这个组织的,你应该模范带头、勇挑重担、挑着最危险最难的干?有没有能体现出“有区别”?如果完全体现不出来,公诉机关非要说组织存在,是不能让人信服的。除了所谓的违法犯罪活动要体现组织纪律和组织结构外,更大的考验是它的日常维持。按照指控,在2003年标志性之后的七八年,组织要“存在”,以什么样的形式存在?存在是干什么的?曾建斌养了这么个组织,又不用,那目的是什么?如果真有这么个“组织”,他完全可以用上啊,他在招投标拍地过程中,可不可以用组织成员去恐吓威胁竞争对手?一次性能省几个亿呢。如果这些都不干,他为什么要养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呢?小贷公司成立后,周强、郭进等人反映催收困难时,曾建斌怎么没想到自己养着个违法犯罪的组织,还有好多人可以用呢?直接让2个组织联动起来,小贷公司负责放款,其他组织成员负责催收,为什么没这么做?只有代某洪这一起。就算这一起因为是卢善文名义借的,叫的人也是很随机的。谁也不能保证下次催收也还叫这些人,体现不出来这些人就是负责催收的。完全体现不出组织性在哪。

事实上,组织成员也是不稳定的。哪个人是组织成员,很随机。如卢善学,其2013年在紫金城项目工作一段时间后,便不在宏坤公司做项目经理,至2015年才重新在英才学校综合楼、教师公寓、学生公寓项目上担任项目经理,而后又于2020年3月离开宏坤公司,帮私人做活路;如蒲某亮,其2001年在三汇工作,直至2006年就去了其他公司工作,2009年又重新回到宏坤公司工作。2021年6月其再次离职到绵阳市观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唐勇军,同样中途离职再退一步,就算这些人可以离职,“组织”有无一个程序去跟踪、确认人员的变动?就是某人走了,下次有违法犯罪的时候还叫不叫他?有无一个程序让组织老大知道“这人不归我们管了”?都没有。

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组织特征不能成立,根本不存在。

二、关于经济特征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举证是达不到举证目的的。

(一)关于改制的问题,公诉人抹黑为这是曾建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桶金,但是相关政府文件都没有认定曾建斌在改制中有什么个人责任,他的地位和角色是很低的。上面有供销社、体改委等多个部门。这么多年多部门调查,都没有认定曾建斌有什么问题,都没否认改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最后2015年绵阳市委市政府的认定,历时十几年调查,多届政府都没确认改制不合法不合规,没确认曾建斌或者哪个个人有什么样的责任。现在为了指控犯罪,把改制抹黑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第一桶金,这是对政府工作的否定和不负责任,违背了中央关于产权保护制度的要求。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第四: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等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实际上就是社会广泛讨论的“企业家原罪”的问题。在根本无法认定曾建斌有什么责任的情况下,在曾建斌把企业发展的这么好的情况下,我们毫无依据的将评估问题归责给曾建斌,这个逻辑能不能成立?少评的金额到底靠谱吗?改制的背景,花园市场当时是不是一个经营良好的企业?它是负债的,是难以为继的,甚至为了达到改制条件,得人为调高价格,这是大家都不否认的。如果他们真有四百多万的资产,他不需要改制,继续经营就完了。关于改制价格70万,公诉人说曾建斌没掏钱,确实是没办法出这个钱,因为没钱,就那么点工资,怎么可能有这么多钱?如果他真的有这么多钱,公诉机关可能更高兴,有职务犯罪线索了,他不可能拿得出来这个钱,谁能拿得出来这个钱?其他职工也不可以,都没这个实力,所以才有了这个折中的办法。曾建斌也没要硬干。如果按照你们的说法,五百多万的改制价格,谁来接手?现在说得轻巧,当时有可能吗?如果是五百多万的价格,改制根本不可能完成。这个基本的逻辑和常识,我们不能回避。我们还要说,现在这是把企业搞好了,才有这么多职工心态不平衡,采取上访、反映。如果当年曾建斌能力不行,把企业搞死了,还有后面这些事吗,员工还上访吗?还说少评了多少钱吗?还找曾建斌退钱吗?不会。那么多改制企业,有几个搞好的?但是不能现在把锅扣到曾建斌头上。不能为了指控、否定曾建斌,把政府部门的工作和信誉搭进去,这工作这么多年都得到了政府的帮助和确认,现在不管不顾就说曾建斌攫取了非法利益,这就是否定了政府。在本案中大量存在这种情况,为了指控被告人,把当年公安机关调查的结论推翻,把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联合调查的纠结推翻,我觉得这就像父母骂自己的孩子一样,骂来骂去骂的全是自己。你否定曾建斌的时候,这么一个企业,始终在政府关注下发展这么多年,涉及到的事件都第一时间有政府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参与,你要否定曾建斌,免不了就得否定政府机关,所以这是完全没道理、不合理的。

(二)关于“以黑护商”,公诉机关举证查封、扣押了曾建斌大量财产。公诉意见再次提到了巨额财富,辩护人质证时也谈到了,在公司名下的房产,不是曾建斌的房子,是公司法人的合法财产,你没指控公司犯罪。你指控曾建斌的财产,就只有他享有的公司股权。这事基本的法律常识,不要看着那么多房子就眼花缭乱,基本的法律概念要弄清楚。卖的、查封的也只只能是曾建斌的股权,不能直接拍卖三汇的房子。第二,公诉机关还是要证明,这些财产到底是怎么来的。曾建斌到底怎么通过“黑”保护他积累了这些财富?说来说去,哪些违法犯罪挣钱了?绿湾春、新时空都没挣钱吧?谢某刚的事情,调解是有曾建斌一方也承担了自己的损失的,公诉机关也没查实人家有多少损失,人家主张12万损失,不能只看到王某强吃亏,至少这事,曾建斌他们没挣到钱;所谓的非法拘禁,也没要来钱;英才学校进场,进场本身没钱,合同是事前签订的,后来结算还亏的;三汇装饰城的事件,还赔钱了,为了保证自己投入2000万能顺利装修,还得赔钱给商户,他也亏;丰泰这事,以把2200万给对方用了2年的代价拿到1000多万,曾建斌也就分了几百万;金辉小贷公司看着借出去几个亿,都是亏损的;高利转贷,这么多年转贷了7个亿,非法所得1000多万,你指控、查封的曾建斌财产16亿,其他的财产是不是合法的?是不是人家通过房地产开发主业得来的?就算没收财产,也不能是一笔糊涂账。要说清楚哪些是合法财产,哪些是违法所得。公诉人还是没举证。还有个问题,这是曾建斌个人的财富,还是曾建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富?不能图省事,直接混淆概念。这是曾建斌个人的钱,这个没有争议吧。但是公诉人如果说这是“组织财产”,要举证的。本案其他被告人,哪个被告人敢说这钱跟他们有关系?这钱会用到他们身上?有没有?曾建斌自己觉得这钱跟其他被告人有关系吗?连卢善文这个亲戚恐怕都不敢说。那你说组织的经济特征在哪?显然也不具备。

12:03休庭)

14:10继续开庭)

书记员: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到庭。

审判长李勤:全体坐下,现在继续开庭。

审判员罗毅:法警,传全体被告人到庭。为被告人解除戒具,被告人坐下。请王兴律师继续发表辩护意见。

王兴律师:谢谢合议庭。针对“以黑护商”这部分,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曾建斌的所有股权应当全部评价为涉黑资产,认定理由除了说供违法所得都应当没收、追缴以外,除了提到的供销社改制第一桶金外,还提到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金融机构的人员送礼获取关照、壮大组织势力。所谓的行贿、送礼,有没有?质证都说过了。如果有,这和其他民营企业普遍存在的行为有什么区别?如何体现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这个结果,又是如何对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存续起到的作用?怎么包庇纵容的?没有这样的证据。公诉人多次使用“保护伞”这样的说法,但是始终没说谁是保护伞,怎么保护的,哪一起有保护伞或者起到了什么作用。我们仔细分析后,所谓的与国家工作人员有来往,可以看到,没办法证明通过这些人员获取什么好处。刘某禄的问题,是当时曾建斌已经从事房地产开发了,刘某禄已经没办法提供帮助后,才有的资金往来。其他政府工作人员,送红包目的就是不要再为难公司,加快审批进度,就是正常合法的利益。跟法官的交往,在案证据显示,法官也没有作出对三汇有利的判决,甚至有些就是不支持三汇的请求。跟金融机构的人员交往,都是人情往来,不存在职权交换,也无法证明给公司利益带来了什么好处,得到了什么利益。接下来公诉机关说“通过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攫取了经济利益”,那是不是强迫交易?还是正常的商业行为?所谓的收益能否认定为违法犯罪收益,这个认定是有问题的。后面说何涌泉掌握的家族资金来源于违法放贷收益和高利转贷,2011年才开始经营小贷公司,那到底是因为开办小贷公司,曾建斌才有钱了,还是因为他主营房地产后,有多余资金了才开办的小贷公司?资金来源还是主营业务房地产,还是合法收入。至于高利转贷,发生的时间更往后,也不是为了获取收益。公诉意见还提到“三汇公司虚构资金用途,违反国家规定,部分用于房地产开发”,个罪和指控过程中没提到这个,但是公诉意见里提到了。“违规”也用来指控黑社会,有点太不合适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它的罪状应该是罄竹难书才对,怎么还轮得到用“违规”来指控,只能说明是找不到什么罪状了。据此认定这都是涉黑资产,是没道理的。就像你在涪江里滴一滴墨水,就认为整条江都是黑的了。公诉人就是笼统的概括。公诉人在发表质证意见时,也明确说了“辩护人不能拿部分借款人没遭到非法催收,就认定本案不存在非法催收”,也知道讲部分和整体,说明公诉机关也没背弃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和理论,判断事物性质还是要看主要方面。所以公诉机关笼统认定涉黑资产,是站不住脚的。

(三)关于“以商养黑”部分,公诉意见是说通过组织通过工资奖金、豪车房产、投资分红、善后摆平的方式激励、豢养组织成员,同时通过项目发包、工程款结算的方式控制班主。但辩护人认为,这不能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豢养。结合组织特征中谈到的组织规矩的内容,要是维持一个组织存续发展十几年,不可能依靠这种偶意为之的奖励、福利就能达到的。必须针对全部组织成员持续的发放报酬。古时候的响马土匪、散兵游勇都需要发钱的,一个道理。不可能在2003年、2004年成立“组织”的时候承诺十年后发豪车。平时不给工资、报酬吗?这个组织怎么存续下去?特别是2004-2011年,中间七年什么都没干。理论上来说,这期间曾建斌依旧要给成员发放报酬,而且应当是超出合法报酬的高额回报,要不然谁去违法犯罪?但是有证据证明,在这几年期间,曾建斌给组织成员发报酬了吗?所谓的工资报酬,都是合法收入,没有证据证明有非法的部分。豢养是根本不存在的。所谓的配车、买房,被告人说清楚了。就算真的是福利、奖励,只针对个别成员,那对其他成员有价值吗?曾建斌也没给其他成员许诺“你们好好干,以后给你们配车”。投资分红跟组织成员无关,是针对公司管理人员的。所谓的善后摆平,主要是指冯廷州缴纳罚金的问题,这是偶意为之的,给他提供缴纳的罚金,这是不是组织的制度性安排?有无事先就这么规定?如果事先没想到,经过这事后,“组织”有无说过“以后你们谁有事,公司就这么给你们解决”?完全灭有。曾建斌也反复说,这就是借款,走了公司手续的。如果这是豢养,其他组织成员能认为自己有事了,曾建斌会给他们买单吗?恐怕不会。真的不能这么拼凑所谓的“豢养”“以商养黑”的证据。实际上,2017年5月新华网有一篇报道,日本名古屋市三名山口组成员因为到超市偷食品和日用品而被抓,盗窃的原因是组织困难,需要生存下去。组织发展好的时候不需要做这么低级的业务。还有不少香港的黑社会组织因为经济不景气放弃养小弟,而选择有事时临时雇佣印尼人等方式。道理是一样的。都说明“组织”需要固定的开支,公诉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以商养黑”是不成立的。关于在纠纷过程中给对方赔钱,善后摆平的问题。个案都分析过的,有些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需要承担的责任,有的是甚至不管是非对错,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公司要赔偿、化解矛盾。关于瑞升物业,它每天处理和业主的关系,有纠纷很常见。但是它和其他物业公司有什么不一样吗?能体现出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操作的吗?完全谈不上。还是要讲究个比例,瑞升物业管理了多少楼盘?又发生了多少纠纷?和同行业比有多大差别?还是不能以点概面。辩护人也检索到了。2021年绵阳日报报道,瑞升物业在绵阳市评选活动中,物业服务质量排第二,不管有多少权威,至少一定程序上反映了它在行业的地位,至少不能说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办理的公司,欺负老百姓的,说不过去。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在“以商养黑”这部分,公诉机关没有完成举证责任。

三、行为特征

这个特征需要有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欺压残害群众,公诉人描述“实施了大量违法犯罪活动,多次无视警察现场执法,造成13人受伤等严重后果”,但还是这到底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辩护人认为这里要打个问号。

(一)首先,关于暴力性的问题,公诉意见中提出“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的新阶段,暴力特征不明显,本案体现的是轻微暴力”,承认了本案暴力性不强。但是公诉人引用司法文件描述时,断章取义,歪曲了这个内容。它不是说“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打打杀杀的,到了新阶段后就不体现这样的暴力特征”,它应该说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前期靠打打杀杀,形成恶名,有了暴力性基础后,能够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之后,后期不再依赖暴力手段,采用软暴力等方式”,这是它的过程,但并不能说是一个“组织”从来没有暴力特征。如果没有明显的暴力特征,它的软暴力怎么可能达到效果?就是你上来说“我要打死你”,但是你从来没打过架,怎么让别人害怕?实际上在个案也显示出来,确实看不出被告人能对对方形成心理强制。所谓的软暴力根本达不到心理强制作用。之前我们也梳理过了,甚至对方主动摇人。新时空安某刚事件中,不光叫人,还打假麻将骗了被告人,公诉人说没有证据证明安某刚他们打假牌,这个对被告人要求的证明标准比自己指控标准都高。张军(化名)告诉他们有打假牌,他们也在同一个地方打牌,用的设备也被公安抄走了,这样的线索还不足以让曾建斌他们高度怀疑安某刚打假牌吗?即便如此,安某刚他们占便宜了,发生纠纷后还先叫人,也不怕事态扩大;其他的,陈凭(化名)、小岛村民、何风(化名)、三汇装饰城的商户都不用说了。关于代某洪,他欠了那么多钱,用“跟”的手段没有让其同意还款,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矩,它应该进一步升级自己的手段,用暴力手段。公诉人回应的时候说非法拘禁就是暴力手段,但是公诉意见又归为是软暴力了。但是无论如何,所谓的非法拘禁过程中,没有使用任何暴力、威胁。不管是跟了超出24小时还是多久,都没要回来钱。那为什么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手段?还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的暴力特征吗?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一起轻伤。不应当认为涉黑成立。所谓的软暴力手段,在没有实施过强烈暴力手段基础上,根本不足以给群众形成心理强制,没有实施软暴力的基础。

(二)关于组织性,不再展开了,指控的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当体现出是”组织”在分工。还要区分,那到底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操作,还是公司在运作。

(三)关于欺压残害群众的问题。辩护人不再一一捋了。本案非常明显的特点是,所有指控的个罪,没有一起是被告人一方主动挑起事端,主动去欺负人的。都是有“因”的。甚至绿湾春这个事件,也是装修工人未服从保安管理,发生了争执。没有主动欺负人的,这是很关键的一点,是应当高度重视的。更多时候他们被告人都是被欺负的,利益是受损的。未指控的玫瑰花城进场,黄将(化名)被打,公诉人就没提。这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事情的方式。被告人也多次提到,很多时候进场受阻,是采用给村民好处的方式,而没有什么暴力方式。所谓的强行进行,就小岛这事,是小岛村民持续多年阻工,没办法。

(四)关于无视警察执法。这个对被告人的指控完全站不住脚。在案证据有明显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特别是相应出警人员都没说被告人一方有阻碍、无视警察执法的情况。绿湾春的事情,当年出警的警察都没说自己被阻拦,公诉人的意思是黄某东提过“好像”是警察受伤了。在新时空茶楼事件中,起诉书说警察出警被曾建斌一方阻拦,特警出动才控制现场,先说现场所谓的社会人员,安某刚一方也叫了人,先不说有没有阻挠,有阻挠,怎么就是曾建斌一方阻挠的?但是出警的警察的情况说明、证言都没提到自己被阻拦、被推搡的情况。教师公寓的事情,公诉机关说警察在现场劝不住打架的“双方”,这话就非常不客观。有了视频后,应当尊重客观证据反映的情况,应当听得清楚现场出警人员说的话,再将责任归咎于双方、甚至宏坤一方,毫无道理。公诉人多次提到:卢善文、曾建斌在场,却未制止。也作为罪状了。如果有聚众斗殴的故意,那组织人员、首要分子没制止斗殴,可以作为罪状。但是曾建斌一方、宏坤去,干什么去了?是去斗殴吗?有人是带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目的去现场的吗?都没有。客观证据也能证明。他们是去施工的,制止什么呢?他们是被欺负、阻碍的一方,如果要制止,那就只能停止施工,就是牺牲自己的合法施工权利,向无理阻挠的对方让步,卢善文他们有这个义务吗?明显现场也有警察,他一直乐呵呵看热闹的。你公诉机关要说有不作为,你指责警察还有道理,但是指责曾建斌、卢善文是没道理的。如果他们说话,工人撤走了,就没过错了吗?照样可以说,“你看,你们出声人就撤了,说明人都是你们控制的”“既然可以随时让他们停止,为什么不早制止?”你要是想挑错,话就没完。还是要靠证据。这个完全是说不过去的。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五)关于涉及到的违法行为,在案的违法行为该如何处理?我们在指控黑恶犯罪的时候,司法文件是说可以把一些违法事实进行指控。但是,应当是针对行政机关已经认定、处理过的。因为对行政违法进行认定的职权就在行政机关,不在检察机关也不在刑事审判庭。行政处罚后,相对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渠道去维权的。不能将未经处理的事项放在起诉书上,说它违法。违的哪条法?不能违背基本政治制度,不能违反《宪法》的规定,这是行政职权,司法职权不能越位。刑事审判庭也无权认定他们确实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哪一条,或者银行行业什么管理办法。第二点,所谓的违法行为,没办法体现组织性,都是偶发纠纷。否则卢善富被打后,组织应当出面打回来,其他的事情,即便有善后处理,是正常的公司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第三点,关于金辉小贷的放贷,公诉人认定这是违法放贷,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到底违法了什么法,公诉人罗列了不少,好像还有合同法,如果这都算,显然是个笑话,至少应当是行政违法法规,违反合同法不算违法行为。列举的相应管理办法,不是“法”,也是“规定”,不能说违法。在金辉小贷公司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公诉人笼统说这都是违法放贷,为什么不直接说这是非法经营呢?公安机关核查报告中也否定了非法经营的情况,它有证照,你能说每一笔都是非法放贷而不甄别吗?这是不负责任的。质证时也谈到了,公诉机关说有砍头息也好,息转本也好,催收方面有电话催收、跟踪等,你要说违法,违反的什么法律,法律依据和违法后果是什么?应当受到什么样的行政处罚?周强不也举证,借款人刘晓明给他写信感谢他吗?这一笔算是违法催收吗?要不要择出来?有些是过桥资金,借了几天就还了,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公诉机关也认定是违法,全部都没收?这个违法的处理,恨不得比犯罪处理的都不严肃,我觉得这是想瞒天过海,说不过去的,也违反行政法的比例原则。

(六)公诉人所说的导致群体性事件的问题。还是要说,所有的事情都是有因有果的。不能不讲是非,不讲前因、背景。2009年《座谈纪要》提到:即使有些案件中的违法犯罪活动已符合“多次”的标准,但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尚不足以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也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公诉人根据相应司法文件的情形,列举说本案符合其中五条,但是,很多就是文不对题的。说所谓的群众不敢控告,公诉人举证时也说“部分群众不敢控告”,那部分群众就敢控告吧?那是不是看个比例?本案中,哪一起事实没有经过处理?马某令马某云的事情,公安机关处理了,他们是没控告,现在说害怕,但是有无一种可能性,他当时就认可、服从公安机关的处理?只不过因为你现在指控涉黑调查了,他又改口说不敢控告了。村民、商户有不敢控告的吗?有的告很多年。谁被心理强制不敢维权了?到底敢控告的多,还是不敢控告的多?刘永虎这样的商户,额外赔钱都不行。何某廷(化名)这样的,公安机关反复解释他都要持续控告,曾建斌说农夫与蛇,辩护人认为,他们像草原上的鬣狗一样,曾建斌被他们持续叮咬多年,终于把曾建斌“搞倒了”围猎成功了,至于能不能吃到,是另一回事。所以所谓的不敢控告,明显与客观证据不符。何风(化名)的问题,当时就控告了,要求追究被告人的责任,看不出任何心理强制。辩护人要补充的是,公诉人一方面指控卢善文一方“既不解除合同,又不进场施工”,在公诉意见中又说“卢善文一方明知合同无效,不能得到相应的违约金”,到底合同有效无效?这就存在矛盾。其次,我们看在案所有的证据,特别是丰泰一方的证据,何风(化名)钟灵(化名),有谁在交涉过程中提到合同无效、卢善文不该谈赔偿?谈过吗?没有。如何签约都是何风(化名)主导的。如果他明知道自己违约了,又主动说合同无效,就更能确定这是陷阱了,可能当时卢善文就去公安告他诈骗了。张某利的工程也是这么操作的,何风(化名)一方都是认账的,都没说合同无效,是现在公诉机关在帮他找辙。因为双方中谁有违约过错是非常明显的,双方谈违约责任,就算合同有问题,卢善文一方主张要求赔偿,也能完全可以阻断敲诈勒索故意的,不能成立犯罪的。

第二种情形是,所谓的曾建斌等人对小贷、建工施工、拆借等领域造成不良影响。但是这个要求对相关行业形成垄断,影响行业的准入、退出等。在案证据有没有体现呢?完全没有体现。如果曾建斌在参加招拍挂的时候,用其“养的这个组织”去威胁同行、竞争对手,排斥其他同行进入这个行业,那是可以指控的,但是完全没这么干过,字面意思都不符合。公诉人举证涉及到一些具体事件的证言,说曾建斌对他们形成了心理强制,辩护人举证时谈到了一些人说不存在心理强制,没有危害影响,公诉人回应时说这些人亲历了可以作证,其他人没有作证资格。应该这么理解:涉及到具体的事实,那可以这么说。但是作为危害性特征,指控给群众、行业形成了心理强制、非法控制,那就应该有很多人受到这种心理强制,很多人该知道。那么不管是买房的业主、经营的商户、购物的顾客、物业管理的相对人、宏坤公司上下游合作伙伴,都是可能跟经营相关的,包括金辉小贷的借款人,哪怕没有指控个罪的事实,他们应该都是感受到曾建斌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的心理强制,如果都没有心理强制,都没感受到,都不是亲历者无法作证,那就根本不存在危害性特征。话说回来,作为一个要面对很多老百姓销售的公司,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恶名,对其经营发展到底有什么好处?如果真的有恶名,必然伴随着大量强买强卖,但是本案中完全没有。三汇的房子好不好卖,你们更了解。

第三个情形是干扰破坏其他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主要是说接待的情况,还是说,借款就是解决燃眉之急的。你经营困难不能归责于小贷公司,如果曾建斌当时不给其它企业借款,它们当时就完蛋了,至少给你续了命,还要怎么地?白给你用钱吗?全世界没有一家慈善机构的干这个的,都是生意,要回归常识。

第四个情形是关于拉拢腐蚀公职人员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况,前面提到过,要强调的是,这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缺少关联性,只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如何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了包庇,无法体现出公职人员做了什么有给三汇提供了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担任政协委员的事,这是他被动的接受了政治地位,也没什么权利和势力,而且曾建斌他也是2021年得到这个职位的,离被抓没几天了,那么他得到这个职位,对所谓的组织发展,能提供什么帮助吗?也没见在哪个事情上起了作用。所谓的商会会长,这玩意儿能干啥使?这个也跟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危害性特征是没关系的。

综合以上,三汇、曾建斌就是踏踏实实经营的民营企业和企业家,没实施什么违法犯罪活动,它存在的问题,在所有的民营企业中都存在,它在同行业中,不能说是最好的,至少是中上。卢善文笔记本上记录了在公司大量召开工作会议的情况,涉及到物业车位、材料价格、工期、工人费用、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等,天天都是这些事。卢善文还在笔记本上记录着“做任何工作,务必要有三个工作状态:①人品②踏实、实事求是、公正、公道③能力提升”。我觉得这对公诉机关也使用,这是一个非常积极向上的做人做事原则。我觉得这样的人,怎么能说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呢?曾建斌也说了,如果他们是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所有民营企业都是黑社会了,这话也不夸张。至少绵阳很多企业家都在关注这个案子,如果曾建斌被定黑,大家都会觉得不安全,可能真的就要考虑是走是留了。日常生活中,房地产、建筑企业会有很多拆迁纠纷,因为土地、房屋涉及到的利益太大,即便是国企、央企都要面对。道理大家都明白。

关于卢善文的表现,我稍微补充,他做人做事,是不是好勇斗狠、霸道、欺压百姓?几个细节,请合议庭关注,新时空茶楼这事,卢善文他们是被骗、吃亏的,在这个过程中,他也没占到便宜,也没要到被骗的钱,反而被扣在公安一晚上,按说应当恼羞成怒的,但是他还是跟朱某宝关系很好,朱某宝做生意遇到困难,他还提供资金支持。丰泰事件中,和钟灵(化名)在事后保持友好关系,而且12月29日当日,证言反映的细节是,保安进去拉扯冯定慧、曾和平,都没拉卢善文,卢善文去得多,跟他们熟悉,所以肯定保安对他没有恶意,不然也会借机收拾他,在这样的情况下,也没对卢善文怎么样,也可以看出他的为人处世。即便是面临着那么大的资金压力,跟钟灵(化名)还是好好说话的。所以我觉得,实际上,这些细节能够判断出卢善文是一个什么样的人。他到底是不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昨天庭审中卢善文提到有可能和曾建斌今生再难相见,这话是很沉重的,但他是不是大奸大恶之人,是不是黑社会组织成员?大家完全可以有个明确判断的。合议庭的法官自不必说,四位人民陪审员,辛苦参加了全部庭审,他们虽然没有专业的法律背景,但恰恰体现了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的原则,他们可以有着人民群众朴素的正义感和基本的良知判断,我也恳请陪审员,在合议时评议时,就案件事实发表意见,这是有权的。我们也恳请陪审员代表人民群众慎重考虑、判断这个案件,他们到底构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你们的名字也将永远记录于本案的判决书上。感谢你们的辛苦。

最后,因为旁听的时候,有旁听群众跟我说听完了公诉意见,三观尽碎,感觉庭白开了一样,庭审的成果在公诉意见里完全没反应出来,但是他们还是没慌,还是相信合议庭可以依赖、指望的,我们也跟他们说要相信合议庭,相信合议庭能在最终判决中体现出审理的成果,不会让漫长的庭审成为华丽的过场。当然,如果最后的结果不是这样,真的很多人会信仰崩塌。我们也恳请合议庭能慎重处理本案,公正判决。说完了,谢谢。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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