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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员考试笔记--建设法规

 昵称67912958 2023-07-19 发布于云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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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法规

建设法规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旨在调整国家及其有关机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之间,在建设活动中或建设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的统称。它体现了国家对城市建设、乡村建设、市政及社会公用事业等各项建设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协调的方针、政策和基本原则。

我国建设法规体系由以下五个层次组成

1.建设法律

建设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由国家主席以主席令的形式发布的属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范围的各项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

2.建设行政法规

建设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经国务院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由国务院总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的形式发布的属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业务范围的各项法规。建设行政法规的名称常以“条例”“办法”“规定”“规章”等名称出现,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

3.建设部门规章

建设部门规章是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依法制定并颁布的各项规章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并发布的规章,如《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等。

4.地方性建设法规

地方性建设法规是指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颁布发行的或经其批准颁布发行的由下级人大或其常委会制定的,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效的建设方面的法规。

5.地方建设规章

地方建设规章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城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制定颁布的,只在本行政区域有效的建设方面的规章。

在建设法规的上述五个层次中,其法律效力从高到低依次为建设法律、建设行政法规、建设部门规章、地方性建设法规、地方建设规章。法律效力高的称为上位法,法律效力低的称为下位法,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其相应规定将被视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于1997111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于 1997 111日发布,自1998 31日起施行。2011 122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改,修改后的《建筑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建筑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建筑法》共 8 章八十五条,分别从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1.从业资格的有关规定

(1)法规相关条文

《建筑法》关于从业资格的条文是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 建筑业企业的资质

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称为建筑业企业。建筑业企业资质,是指建筑业企业的建设业绩、人员素质管理水平、资金数量、技术装备等的总称。

1) 建筑业企业资质序列及类别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综合、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专业作业四个序列。取得施工综合资质的企业称为施工综合企业。取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称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称为专业承包企业。取得专业作业资质的企业称为专业作业企业。施工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专业作业资质序列可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见表 1-1

建筑业企业资质序列、类别及等级


1-1


序号

资质序列

资质类别

资质等级

1

施工综合资质

不分类别

不分等级

2

施工总承包资质

分为13个类别,分别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冶金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民航工程施工总承包

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3

            专业承包资质

分为18个类别,分别为: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分包、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桥梁工程专业承包,隧道工程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工程类专业承包、铁路电务电气化工工程专业承包、港口与航道工程类专业承包,水利水电工程类专业承包、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核工程专业承包,通用专业承包

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通用专业承包3个类别不分等级,其余分为甲级、乙级2个等级

4

   专业作业资质

不分类别

不分等级

2)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是指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按企业资质条件把企业划分成的不同等级。

施工综合资质不分等级、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专业承包资质一般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部分专业不分等级),专业作业资质不分等级

3)承揽业务的范围

⑴施工综合企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

施工综合企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工程。对所承接的施工总承包工程的各专业工程,可以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专业工程依法进行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施工综合企业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将专业作业进行分包时,应分包给具有专业作业资质的企业。

施工综合企业可承担各类工程的施工总承包、项目管理业务。各类别等级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的具体范围见《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其中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分别见表 1-2、表 1-3。所谓建筑工程是指各类结构形式的民用建筑工程、工业建筑工程、构筑物工程以及相配套的道路、通信、管网管线等设施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屋面、装修装饰、建筑幕墙、附建人防工程以及给水排水及供暖、通风与空调、电气、消防、防雷等配套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燃气工程、热力工程、道路工程、桥梁工程、城市隧道工程(含城市规划区内的穿山过江隧道、地铁隧道、地下交通工程、地下过街通道)、公共交通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环境卫生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表1-2

序号

企业资质

承包工程范围

1

甲级

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

2

乙级

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 高度 100m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2)高度120m 以下的构筑物工程(3)建筑面积15㎡下的建筑工程,(4)单项建安合同额1.5亿元以下的建筑工程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表1-3

序号

企业资质

承包工程范围

1

甲级

可承担各类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2

乙级

可承担下列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          (1) 各类城市道路,单跨45m以下的城市桥梁(2)15万t/d以下的供水工程;10万t/d以下的污水处理工程,25万t/d以下的给水泵站、15 万t/d以下的污水泵站、雨水泵站,各类给排水及中水管道工程;                                              《3)中压以下燃气管道、调压站;供热面积150万m²下热力工程和各类热力管道工程;           (4)各类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程;                   (5)断面25m²以下隧道工程和地下交通工程   (6)各类城市广场、地面停车场硬质铺装

(2)专业承包企业

      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由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专业承包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综合资质和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单位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可以全部自行组织施工,也可以将专业作业依法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专业作业资质的企业。

    各类别等级资质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的具体范围见《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其中,与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相关性较高的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的范围见表1-4

部分专业承包企业承包工程范围       表1-4


序号

企业类别

资质等级

承包工程范围



1

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

甲级

可承担各类地基基础工程的施工



乙级

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1) 高度 100m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高度120m 以下的构筑物的地基基础工程(2)深度24m以下的刚性复合地基处理和深度10m以下的其他地基础处理工程;(3)单桩承受设计荷载5000KN以下的桩基础工程;(4)开挖深度15m以下的桩基坑围护工程;



2

预伴混凝土专业承包

不分等级

可生产各种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和特种混凝土



3

建筑机电工程专业承包。

甲级

可承担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35KV以下变配电站工程,非标准钢构件的制作、安装;各类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的施工;各类型电子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



乙级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两千万以下的各类工程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10KV以下,非标准钢结构件的制作、安装;单项2500万以下的电子工业制造设备安装工程和电子工业环境工程,单项合同额1500万以下的电子系统工程和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



4

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

甲级

可承担各类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



乙级

可承担建筑面积5万㎡以下的下列消防工程的施工;

(1) 一类高层民用建筑以外的民用建筑;

(2) 火灾危险丙类以下的厂房、仓库、储罐、堆场



5

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

不分等级

可承担各类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



6

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

甲级

可承担各类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各类型的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乙级

可承担单项合同额3000元以下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以及与装修工程直接配套的其他工程的施工;单体建筑工程幕墙面积15000㎡以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



7

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

甲级

可承担各类仿古建筑,历史古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



乙级

可承担建筑面积3000㎡以下的仿古建筑工程或历史建筑修缮工程的施工。



8

通用专业承包资质

不分等级。

可承担建筑工程中除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等专业承包工程以外的其他专业承包工程的施工。


(3 )专业作业企业

专业作业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综合资质、施工总承包资质和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分包的专业作业。

2.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建筑法》关于建筑安全生产管理的条文是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其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的条文是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一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

(2)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方针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建筑施工企业及有关单位对建筑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工作,进行计划、组织、指挥、控制、监督等一系列的管理活动。

  《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关系到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发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安全第一”是安全生产方针的基础;“预防为主”是安全生产方针的核心和具体体现,是实现安全生产的根本途径,生产必须安全,安全促进生产。

“安全第一”,是从保护和发展生产力的角度,表明在生产范围内安全与生产的关系.肯定安全在建筑生产活动中的首要位置和重要性。“预防为主”,是指在建设工程生产活动中,针对建设工程生产的特点,对生产要素采取管理措施,有效地控制不安全因素的发展与扩大,把可能发生的事故消灭在萌芽状态,以保证生产活动中人的安全、健康及财物安全。

“安全第一”还反映了当安全与生产发生矛盾的时候,应该服从安全,消灭隐患,保证建设工程在安全的条件下生产。“预防为主”则体现在事先策划、事中控制、事后总结,通过信息收集,归类分析,制定预案,控制防范。“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体现了国家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过程中“以人为本”的思想,也体现了国家对保护劳动者权利、保护社会生产力的高度重视。

(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基本制度

1)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将企业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各岗位作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应做的工作及应负的责任加以明确规定的一种制度。

《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第四十四条又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依法加强对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是建筑生产中最基本的安全管理制度,是所有安全规章制度的核心,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的具体体现。通过制定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一种分工明确,运行有效,责任落实、能够充分发挥作用的、长效的安全生产机制,把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到实处。认真落实生产责任制,不仅是为了保证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可以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通过日常或定期检查、考核,奖优罚劣,提高全体从业人员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自觉性,使安全生产责任制真正落实到安全生产工作中去。

     建筑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包括企业各级领导人员的安全职责、企业各有关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以及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的安全职责三个方面。

2)群防群治制度

      群防群治制度是职工群众进行预防和治理安全的一种制度。

  《建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建立健全群防群治制度.

    群防群治制度也是“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群众路线在安全工作中的具体体现,是企业进行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这一制度要求建筑企业职工在施工中应当遵守有关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对于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3)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是对广大建筑干部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加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制度。

《建筑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只有通过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才能使广大职工真正认识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必要性,才能使广大职工掌握更多更有效的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知识,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自觉遵守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4)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

伤亡事故处理报告制度是指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制度。

《建筑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事故处理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做到“四不放过”,即事故原因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群众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事故隐患不整改不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受到处理不放过。通过对事故的严格处理,可以总结出教训,为制定规程、规章提供第一手素材,做到亡羊补牢。

5)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上级管理部门或企业自身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的制度。

安全检查制度是安全生产的保障。通过检查可以发现问题,查出隐患,从而采取有效措施,堵塞漏洞,把事故消灭在发生之前,做到防患于未然,是“预防为主”的具体体现。通过检查,还可总结出好的经验加以推广,为进一步搞好安全工作打下基础。

6) 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由于没有履行职责造成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根据这些规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作了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具体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相关内容。

3.《建筑法》关于质量管理的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建筑法》关于质量管理的条文是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其中有关建筑施工企业的条文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

(2)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制度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指在建筑工程已按照设计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准备交付给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时,由建设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关于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制度的规定,对该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所进行的检查、考核工作。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是施工全过程的最后一道工序,也是工程项目管理的最后一项工作。它是建设投资成果转入生产或使用的标志,也是全面考核投资效益、检验设计和施工质量的重要环节。认真做好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对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3)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的法律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于促进建设各方加强质量管理,保护用户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可起到重要的保障作用。

《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同时,还对质量保修的范围和期限作了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据此,国务院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作了明确规定,详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内容。

(4) 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与义务

《建筑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建筑施工企业的质量责任与义务。据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作了进一步细化,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部分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629日通过,自2002111日起施行。根据202161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修正后的《安全生产法》自202191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共一百一十九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四个主要方面作出了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有关规定

(1)法规相关条文

《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的条文是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

(2)组织保障措施

1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明确岗位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主要负责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对生产经营活动负有决策权并能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总经理、经理、厂长等。《安全生产法》第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A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B.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C.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D.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E.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F.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G,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同时,《安全生产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3)对安全设施、设备的质量负责的岗位

A.对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负责的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B.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负责的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C.对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的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D.对安全设备质量负责的岗位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3)管理保障措施

1)人力资源管理

(1)对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对一般从业人员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3)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2) 物力资源管理

1.设备的日常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 设备的淘汰制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3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的转让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4生产经营项目、场所的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4) 经济保障措施

1)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2)保证安全设施所需要的资金入《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3) 保证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培训所需要的资金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4)保证工伤社会保险所需要的资金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5) 技术保障措施

1)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对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3) 对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4)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 (包括场所和设施)。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5)对员工宿舍的管理《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6) 对危险作业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见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7)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8)对施工现场的管理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安全生产法》关于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的条文是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2) 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权利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是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1)知情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2) 批评权和检举、控告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

3) 拒绝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从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4》紧急避险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5请求赔偿权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6) 获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7) 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权利

《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3) 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的义务

1) 自律遵规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 自觉学习安全生产知识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危险报告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安全生产法》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条文是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

(2)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措施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 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况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2)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4)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5)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义务:

1) 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2) 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3) 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4.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的规定

(1)法规相关条文

《安全生产法》关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的条文是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九条。

(2)生产安全事故的等级划分标准

生产安全事故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造成人身伤亡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及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及以上重伤 (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及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及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者 5000万元及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及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及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及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第八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关于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坚决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的若干措施》要求,严格落实事故直报制度,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管理和领导责任的人员依规依纪依法从严追究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4) 应急抢救工作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第八十五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5) 事故的调查

《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建议。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了事故调查的管辖: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于 2003 年 11 月 12日国务院第 28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4 年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安全责任,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法律责任 ,附则8章,共七十一条。

《安全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质量管理条例》) 于 2000 年 1 月 10 日国务院第 25 次常务会议通过,自 2000 年1月 30 日起施行;依据 2019 年 4 月 23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714 号) 第二次修订。《质量管理条例》包括总则,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工程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监督管理,罚则,附则9章,共82条。

《质量管理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

1.《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的条文是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

(2)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

1) 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

1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不仅仅指法定代表人,而是指对施工单位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包括:

A.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B.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C.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

D.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2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主要指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中处于中心地位。《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全面负责。鉴于项目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该条同时规定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这里,“相应执业资格”目前指建造师执业资格。

根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项目负责人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

A.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B.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

C.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D.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经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在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包括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责任主要包括: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于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2) 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为了防止违法分包和转包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该条进一步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该条同时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也不是固定不变的,需要视具体情况确定。《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3)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管理人员的考核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A.日常培训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录到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

B.新岗位培训《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新岗位培训作了两方面规定。一是作业人员进入新的岗位或者新的施工现场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二是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3 特种作业人员的专门培训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4) 施工单位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 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和专项施工方案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规定,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

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A.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B.土方开挖工程;

C.模板工程;

D.起重吊装工程;

E.脚手架工程;

F.拆除、爆破工程;G.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2 安全施工技术交底

施工前的安全施工技术交底目的就是让所有的安全生产从业人员都对安全生产有所了解,最大限度避免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3 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通道口、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坑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4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施工现场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做好现场防护,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5施工现场的布置应当符合安全和文明施工要求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办公、生活区的选址应当符合安全性要求。职工的膳食、饮水、休息场所等应当符合卫生标准。施工单位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施工现场使用的装配式活动房屋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临时建筑物一般包括施工现场的办公用房、宿舍、食堂、仓库、卫生间等。

6对周边环境采取防护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7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措施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制定用火、用电、使用易燃易爆材料等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度和操作规程,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并在施工现场入口处设置明显标志。

8 安全防护设备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 (制造) 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9起重机械设备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对起重机械设备管理作了如下规定:

A.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B.《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这里“作为特种设备的施工起重机械”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起重机械。

C.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同时还规定: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

2.《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质量管理条例》关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条文是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2)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1) 依法承揽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2) 建立质量保证体系

《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3)按图施工

《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4)对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的责任

《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5) 对施工质量进行检验的责任

《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6)见证取样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为了控制工程施工质量,需要依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方法对用于工程的材料和构件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判断其所代表部位的质量。《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

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7)保修

《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施工单位应对质量问题履行返修义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对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对施工单位的返修义务也有相应规定: 因施工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修包括修理和返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于 1994 年 7月 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 1995 年 1月 1日起施行;根据 2018 年 12 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劳动法》分为总则、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 13 章,共 107 条。

《劳动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 于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 2008 年 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 年 12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改,修改后的《劳动合同法》自 2013 年 7月 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包括总则、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特别规定、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8 章,共 98 条。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内容作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

1.《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文是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文是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的条文是第七条~第五十条,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文是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2)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这里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事业单位等) 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协议、团体协议等,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 (用人单位)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书面协议。集体合同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合同。

(3) 劳动合同的订立

1) 劳动合同当事人

《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进一步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2)劳动合同的类型

劳动合同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明确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 10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 年的;

3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和第四十条第 1 款、第 2 款规定(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若劳动者依据此处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3)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因劳动者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4) 劳动合同的生效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4) 劳动合同的条款

《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1)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3) 劳动合同期限;

4)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5)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6) 劳动报酬;

7) 社会保险;

8)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9)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人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5)试用期

1) 试用期的最长时间

《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 6 个月。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进一步明确:劳动合同期限 3 个月以上未满 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 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 1年以上不满3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 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 6 个月。

2)试用期的次数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 3 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 试用期内的最低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此作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 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 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 试用期内合同解除条件的限制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即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和第四十条第 1款、第 2款(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6) 劳动合同的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1)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2)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3)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7) 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8) 劳动合同的解除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给予经济补偿。

劳动者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 3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1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3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5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 1 款 (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2)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外,如遇下列情形用人单位也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合同。

 1随时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A.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B.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C.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D.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E.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 1款第 1项 (即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F.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 预告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 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A.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C.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依照此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 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 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3 经济性裁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 20 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 20 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 10%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 30 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A.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B.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C.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D.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4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A.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B.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C.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D.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E.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 15 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5 年的;

F.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1)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2) 劳动合同期满的。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3)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4)劳动着死亡,或着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5)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本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6)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依照本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0)》集体合同的内容与订立

集体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也可以就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订立专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 (用人单位) 签订; 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用人单位),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 (用人单位) 签订。

(11)集体合同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12)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或职工协商代表可以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 1 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

(1) 法规相关条文

《劳动法》关于劳动安全卫生的条文是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

(2) 劳动安全卫生

劳动安全卫生又称劳动保护,是指直接保护劳动者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的法律保护。

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如下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规定:

1)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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