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贞洁崇拜中的寡妇:性、财产与法律

 skysun000001 2023-07-24 发布于北京

图片

清代县衙审判中的妇女。图片出自《点石斋画报》

如果从今人奉为“五四”的进步史观,看前现代的包办婚姻,妇女尽是饱受压迫的被动接受者,那么如何从层峦叠嶂的史料中,重构妇女的声音?如贺萧曾说:“在20世纪后期北美史学界的妇女史一隅中,寻找女性的能动性和反抗行为既是出于信仰,也是一种家庭作坊式的活计。”随着性别研究学者不断提出新的视野,21世纪的我们也有必要不断回到历史现场,重审今人不曾言明的预设。

——社會學會社微信公号


本文节选自新近出版的斯坦福大学历史系教授苏成捷(Matthew H. Sommer)代表作 Sex, Law, and Society in Late Imperial China 中译本《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作者认为,晚清关于贞节的法律旨在保障丈夫们的利益,使所有的父系家庭单位不至于被贪婪的亲戚们侵犯和被不贞的妻子、寡妇们扰乱。法律政策以贞节的名义强化了这一宣教内容的成效,并构成了将家庭关系神圣化进而使国家权威得以正当化的那一关键部分。

图片

贞洁崇拜中的寡妇:清代法律和妇女生活中的性与财产之关联

文 | 苏成捷

来源 | 《中华帝国晚期的性、法律与社会》

图片

第一节  引言

就中国帝制晚期的寡妇们而言,性(sex)与财产在许多方面皆有着紧密的联系。这种说法既与当时的官方话语相一致,也符合当时的社会习俗。而由于官方话语与社会习俗对彼此的影响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很难(或许也不合适)将两者分开来加以讨论。清代那些涉及寡妇的司法案件,使我们得以对这一充满各种互动的地带加以探究,其中包括利益与情感之间、官方急务与民众策略之间、公开表现与私密生活之间的各种互动关系。

对于皇权来说,寡妇被视为财产关系和性关系在意识形态层面的一个关键交汇点。“节妇”在官方宣教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这一角色将(妻子对丈夫的)性忠诚与(臣民对君主的)政治忠诚关联在了一起。相较于对其他类型的女性,明清两代的法律均在财产和自主性方面赋予了寡妇以最大限度的权利。但寡妇能获得这些权利的前提是她须保持贞节,而再婚或与人通奸均会破坏这种状态(因此,再婚和与人通奸只是同一主题的不同表现方式而已)。性与财产之间的这种相互关联性,为大量的民、刑事司法审判提供了素材,而这些审判活动正是清廷用来落实其推行的那些道德准则的最直接手段。现存的案件记录为我们开启了一扇新的窗户,让我们得以一窥清廷是如何致力于推广女性贞节观的,以及此种努力又会对清代普通百姓的生活造成什么样的影响。

图片
本书英文版

本章首先将从那些关于寡妇之“性”(sexuality)与财产的官方话语入手展开讨论。不过本章试图回答的根本性问题则是,此类话语对那些出现于案件记录当中的人们(农民、市井小民和其他家有薄产、有着卑微理想的小人物)有什么样的影响?性(sex)和财产在他们的生活中是如何发生关联的?日常生活中的务实逻辑,是借助于何种关系(如果存在此种关系的话)而得以与朝廷眼中的首要急务及其自我标榜联系在一起的?

财产与性规范之间最基本的关联显而易见,亦即只有当丧夫的女子拥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时,她才有选择守寡的切实能力。因此,守寡成了精英阶层的身份象征之一,而在赤贫群体当中则盛行寡妇再醮。司法案件中的那些证据,使得我们能对上述现象展开进一步的讨论,以揭示那种展现赤贫寡妇之生存策略的性契约观念。同时,我们也能更清晰地了解到,相对于官方那种高不可攀的贞节标准,这种性契约观念在女性的个体生活当中具有什么样的意义。

但是,这一领域中绝大多数的法律行动,都聚焦在那些拥有勉可度日之薄产而无须通过再婚、仰赖他人接济或从事卖娼以过活的年轻寡妇身上。她们只要坚持守贞,便可享有在中国古代任何社会阶层的女性当中均非常罕见的某种自主性。但有两种因素会对这种自主性构成威胁。

首先,倘若这名寡妇有姻亲,则她与姻亲之间的关系可能会存在某种紧张。虽然正统的观念和法律均要求保护每一位男性的血统传承,但已故男子的那些兄弟也可能会有其他的优先考虑,尤其当这些人是挣扎于生存线边缘的小农之时更加容易如此。分家时兄弟们那些均分所得的财产,实际上可能很少。因此,就算寡妇的丈夫生前在世时他的兄弟们不去觊觎他所分得的那份财产,这些人也很可能会觉得对待兄弟的遗孀不妨另当别论。我们无须将那些贪图年轻寡妇之财产的姻亲视为在道德上丑陋不堪;这些人只是希望她能另谋出路,那样他们便可以利用已故兄弟留下的财产稍稍改善下自家的处境,尽管那也只是杯水车薪而已。他们当中的有些人可能会认为,如此安排,对于其兄弟的遗孀而言也是最佳的选择,因为鉴于当时男多女少的社会现实,年轻寡妇看起来不难找到新的丈夫,而孑然一身的女子则很可能会陷入生活困顿之中。

其次,一名拥有财产的寡妇所受到的直接监督极少,因为她是其亡夫家中受到习俗和法律保障的拥有权威之人。实际上的这种自主权为个人自由创造了空间,而这种个人自由有时会导致一些与正统观念非常不符的结果。例如,因守寡而得到的自主权为通奸提供了机会,而通奸反过来又有损于那种使通奸得以可能发生的自主权。

在寡妇与其姻亲之间发生的诸多冲突当中,这些因素都彼此相互影响。寡妇的财产权和自主权须以性作为其基础这一观念,可能是来自官方话语,但那些出现在案件当中的人们(大多数为农民)显然对此观念也相当熟悉。普通百姓是否和官方分享着相同的价值观,这是一个见仁见智的复杂问题,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某些民众或多或少确是如此。就算一般的民众并不认同官方的这些价值观,他们也很清楚如何利用官方的这些价值观来维护自己的操控力和财产;官府开始介入此类纠纷,这种情况通常是由于某方当事人试图将官方的介入当作表明己方已获官方授权的策略。那些关于寡妇身份问题的争执,在公堂上需要根据有关贞节和财产的官方话语来加以解决,因此当事人双方均会将对己方有利的官方分类和刻板印象善加运用。而在这一过程当中,“讼棍”们无疑也发挥了助推的作用,他们协助诉讼当事人撰写出具有说服力的状词,对其所讲的故事加以包装。在这里,我们看到了父权制的各个层面相互正当化并彼此予以强化的实践过程。也就是说,当小民百姓为了获得司法上的支持而援引官方的各种美德标准时,国家所标榜的那种其作为家庭价值之捍卫者的地位也得到了强化。与此同时,那些成功扮演此类官方标准之捍卫者角色的人们,也得到了国家权力的支持。

对此类司法案件进行解读时遇到的风险之一在于,它们或许会使人们以为冲突和危机乃是常态。此类案件所凸显的那些危机的确存在。然而更重要的是,那些危机所暴露出来的各种裂痕和实践逻辑,并不仅仅是影响到出现于衙门讼案之中的那一小部分人的生活,而且还对更多人的生活造成了影响。这些相同的力量,以潜移默化的形式,在各个不易为人察觉的方面均产生了实际影响。那些偶发的公共性危机,提供了毫无掩饰地将性秩序予以落实的契机,并进一步强化了上述那种影响。我们应当试着想象,此类危机所揭示的那些力量,是如何左右着许多从未步入衙门兴讼的人们所做出的抉择。

图片

晚清女性

第二节  官方对贞节的评判标准

一、旌表节妇烈女:法律的仪式维度

妇女的贞节,被理解为妻子对其丈夫绝对的性忠诚。清代官方据以评判妇女贞节的标准,乃是她们在面临诸如丧夫、被人企图奸淫或调戏等挑战时所做出的反应。例如她为自己设定的贞节标准有多高?她愿意付出多大的代价来捍卫其丈夫对她的性垄断权?

清代官方评判贞节的正式途径有两种,一种是皇帝下旨旌表节妇烈女,另一种是依据受害女子的行为来评判那些危害贞节的罪行。它们分别代表了帝国法律当中所包含的“礼”与“法”这两个不同的维度。“节妇”是典型的贞烈女子,亦即那些在丧夫后既未再婚也未与其他任何男子发生性关系的寡妇。对节妇的推崇,至少可上溯至将儒家道德作为国家信条的汉代。而清代则直接承袭了元明两代的前例。

元代在大德八年(1304)由礼部对可获朝廷旌表的节妇资格加以规定,亦即该女性须至少在其30岁至50岁的这20年间未曾再婚或与人通奸,且其“贞”在当地广为人知。经由乡邻的举荐,地方官将符合上述条件的寡妇上报至朝廷,请求予以旌表。

明代于洪武元年(1368)对上述那些条件加以重申,并另外新增加了一项奖励,亦即免除节妇所在家庭的徭役。此外,明代还从正德六年(1511)开始旌表“不受贼污贞烈妇女”,亦即那些在反抗强奸的过程中被杀或自尽且未遭奸淫得逞的女子。朝廷会为这些女子立贞节牌坊,并支付其丧葬费用。

无论是守节的寡妇,还是因拒奸而身亡的守贞烈妇,均被描写成采取极端的手段以反抗丈夫之外的其他男子与自己发生性关系,不管后者所采用的具体方式是再婚、通奸抑或强奸。守寡被认为在经济和情感两方面均会遭遇困境(司法档案中常常称之为“苦守”)。那些宁死也不愿放弃维护其丈夫对她的性垄断权的女子被推崇为“贞烈”,犹如那些为君尽忠的官员被誉为“忠烈”。从理论上讲,这两类“殉烈者”皆是主动选择了一条极其困难但忠贞不渝的道路,而抛弃了其他那些简单易行但可耻的做法。

清廷赐银给节妇烈女所在的家庭,出资为她树立贞节牌坊,并在当地建造“节孝祠”供奉节妇烈女的牌位,以使其得享祭祀。此外,雍正皇帝更是推动了将贞节旌表的范围扩展至平民阶层,他将那种家境贫寒但能守贞不渝的节妇视为妇德所能达到的高峰。绝对的性忠诚,被作为界定原先的那两大类女性典范的大原则。在雍、乾两朝,官方通过对这一大原则详加阐述的方式,大幅扩展了符合可获官方旌表之资格的女性范围。其结果是造成了贞节牌坊的总数量空前激增,正如伊懋可(Mark Elvin)所评论的,“旌表制度变成了一条装配流水线”。

图片
清代贞洁牌坊“庵上坊”

在守寡期的计算方面,清代将如下这类女性也包含在内,亦即那些尚未成婚便遭逢其未婚夫身故,但仍坚持搬到其未婚夫的家中侍奉后者的双亲,并拒绝改嫁他人的女子。此外,在清代中期,下述这类女性人数的激增,也逐渐缩短了朝廷规定的受旌表资格所要求的时间。那些自尽殉夫的寡妇、自杀追随其未婚夫于九泉之下的未婚妻及“抚子守志,因亲属逼嫁投缳的孀妇”,此时均有可能被加以旌表。这些新增的资格,将节妇和烈女这两种贞女典范合二为一。于是,自乾隆二十四年(1759)开始,那些因为受到非胁迫性的调戏而自杀身亡的女子也被加以旌表。这一做法将那种认为女子应当避免为通奸或强奸所玷污的逻辑加以延伸,绝对的性忠诚开始变得意味着,女子即便仅是受到合法丈夫之外的其他男子的性挑逗,她也必须以死明志。

但是,即使某位女性做出上述那些举动,她也未必就有资格成为节烈。因为在明代,那些因反抗强奸而丧命的女性受害者,若已被施暴者强行玷污得逞,那么她就会失去被旌表的资格;同样的,倘若她以往有过婚外性行为的记录,则也会丧失被作为节烈加以旌表的资格。再婚的寡妇即使未被强奸犯玷污,也不具备被作为节烈加以旌表的资格,因为再婚本身便意味着她经不起对其贞节最基本的考验。一名女子唯有坚持最高的标准(未与其丈夫以外的任何男子发生过性关系,守贞直至身故),她才有可能被作为节烈加以旌表。

二、危害贞节的罪行:法律的刑罚维度

女性贞节所面临的某些考验,涉及男性所做的并被清律界定为犯罪的许多行为。但定罪与量刑皆取决于女方的反应,亦即女性在面临这种考验时所坚持的贞节标准越高,则对她实施性侵犯者将受到的刑罚也就越重。在本书前述讨论过的那些对强奸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已经看到此一原则的运作方式。但是,最引人注目的或许是“调戏”或“调奸”这种罪行。倘若一名男子调戏或调奸某女子,而该女子仅是向官府告发,则该男子将会被视案情轻重处以笞刑或一段时间的枷号。但如果遭调戏或调奸的女子自杀身亡,那么她就有资格成为节烈,而自雍正朝开始,调戏或调奸女子并致其自杀身亡的男子将被处以绞监候。在对此类男性罪犯进行定罪量刑时,更多的是视女方对她遭受的调戏或调奸的反应而定,而非男性所实施的此种行为本身。

另一个例子是那种强迫寡妇再嫁的罪行。就此种罪行而言,所科具体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罪犯与受害者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若寡妇因为不愿与新丈夫成婚而自杀身亡,则那名强迫她再嫁的亲属(无论其与那名自尽的寡妇是何种亲属关系)将被以最重的刑罚论处。即便迫其再嫁者是那名自杀身亡的寡妇自己的父母,他们也将因此而被处以杖刑和徒刑。上述这种殉节使得强迫寡妇再嫁的行为成为一种严重的罪行,而殉节的寡妇则将受到旌表。若寡妇已和其受迫再嫁的新丈夫成婚,而她并未选择自杀,则强迫其再嫁的亲属所要受到的刑责将大为减轻。若寡妇最终被亲人劝服而屈从于强迫性的再嫁,则如同强奸案件中的情形那样,顺从于既成事实便被视为同意,故而迫其再嫁的亲人的刑责也将最轻。事实上,在雍正朝和乾隆朝初期,如果一名寡妇被迫完成了再婚而并没有自杀,那么她甚至会失去离开其新丈夫的选择权,而她的新丈夫也不会受到任何惩罚。正如雍正三年(1725)时的一份奏折中说道,此类寡妇“是业已失身,无志可守,不必追归”。若寡妇因为与人通奸而失贞,则其姻亲便获得了将她嫁卖的法定权利,而无须顾及寡妇本人的意愿。显然,强迫再嫁的罪名仅适用于那种受害者乃是节妇的情形。该罪名成立与否,则取决于此类女性作为寡妇的客观身份,而不是取决于再嫁行为是否违背了寡妇本人的意愿。

在确定每一类别的罪行之前,皆须先对受害者进行评判,后者的不同情况决定了罪犯所受的刑责之轻重。最高的贞节标准是女子以清白之身殉节,而她所得到的回报有二:其一是被朝廷作为节烈加以旌表,其二是相关的罪犯将被处以最严厉的刑罚。

图片

影视作品中的清代寡妇

第三节  寡妇作为一种有性欲的生物个体

一、贞节与寡妇所享有的附条件的法定权利

清代的法律专家们将寡妇视为一种有性欲的生物个体(sexual being),认为她们要么守贞,要么不贞。而无论寡妇是否选择守贞,皆会引发一连串的法律后果。能够证明自己守贞的寡妇,便能享有对于当时的女性而言相当独特的一些法定权利。但是,这些法定权利并不能被与现代西方所谓不可剥夺的人权相混淆。在清代,若寡妇再婚或与人通奸,则她便会丧失在夫家的身份,以及先前因为此种身份而获得的那些附条件的权利。

在中国帝制晚期,无论是在法律还是习俗当中,寡妇的财产权皆取决于其婚姻地位。而这种婚姻地位中隐含的基本要素是贞节。明代的一条法令对寡妇(该寡妇须是其亡夫生前的正妻,而不能是妾)的财产权加以规定,后来在清代正式成为一条例文:

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按照此条法律的规定,守贞的寡妇有权独立支配其亡夫从他的父亲那里分到的那部分财产。若其亡夫无子,则应为他指定继承人以传宗接代,并侍奉她安度晚年。只要其亡夫留下的财产能够让她维持生计,上述那些授予她的权利,便可使寡妇获得对于当时的女性而言非常独特的自主权。但若寡妇再婚,则她便须脱离夫族,并丧失拥有包括其先前带至夫家的那部分嫁妆在内的所有财产的权利。此外,上述这条法律未言明的一个预设是,寡妇的子女需留在其亡夫的家族之中。因此,再婚的寡妇也丧失了拥有其子女的权利。

明清两代的律典均禁止寡妇(不论她是妻还是妾)在官方规定的须为其亡夫服丧三年的期间内再婚,违者将会被官府处以杖一百,并宣告其新缔结的婚姻无效。当时的法律还规定,命妇(高阶官员的遗孀)终生不得再婚,违者将被褫夺因其夫身份而获得的诰封,并被处以与在为亡夫所服三年丧期内再婚的平民寡妇同样的刑罚。后一法律规定强调了性方面的美德与政治美德之间的关联,亦即当其丈夫是一名朝廷命官时,妻子对丈夫的性忠诚便会显得更为重要。

除了受到上述限制,寡妇可以合法地再婚,尽管这种行为往往被污名化。事实上,在寡妇再婚的各种具体情形当中,有很多是发生在为其亡夫服丧三年的期间之内(寡妇为贫困所迫),因此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对于那些缺乏其他谋生资源的贫穷寡妇,州县官们有时不会强制执行那条寡妇在为夫服丧期间不得再嫁的禁令。尽管司法官员所致力推广的是一种绝对的贞节标准,但在此类案件中,他们认为这种再婚能将每位妇人都纳入一个家庭当中,故而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不得已之举。在司法实践中,再婚的寡妇虽然失去了她在亡夫家中的权利,但看起来又在其新丈夫的家中获得同样的权利。易言之,只要再婚的寡妇在其第二任丈夫死后不再改嫁,且无其他不贞的行为,那么她便有权管理其第二任丈夫留下的那些财产和照顾与其所生的子女。上述规则尽管未见于明清两代的律典之中,但可从当时许多案件的裁决之中推论得出。

另一种形式的不贞行为是与人私通,亦即和奸。女子若与人私通,则除了须受杖刑,明清律中针对和奸的本律还规定,“奸妇从夫嫁卖,其夫愿留者,听”。在这种情形中,奸妇不仅丧失了针对财产和子女的任何权利,而且连她自身也成了可被夫家卖掉的物品。背夫在逃的女子亦可“从夫嫁卖”。明清律典中虽未就寡妇与人私通的情形予以单独列明,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同样适用上述那些法条(寡妇被视为其夫恰巧亡故了的人妇),故而其夫家姻亲可将她嫁卖。例如在乾隆二十七年(1762)来自四川奉节县的一起案件中,寡妇周蔡氏与她家中的一名雇工私通。在对这名寡妇进行杖责之后,知县将她交回给其公公,令后者将她嫁卖。寡妇的公公通过媒人给她找了位新丈夫,后者付了65两银子作为聘礼。

不过,州县官判令与人私通的寡妇“归宗”的情形,看起来也很普遍。在这种情形中,该名寡妇将听由其娘家处置。寡妇的娘家可选择将她供养终老,也可选择将她再嫁他人。

许多案例都显示,那些被逐出夫家的寡妇无法享有对财产和子女的权利(虽然有些姻亲在此方面也会稍发慈悲之心)。在道光十一年(1831)发生的一起案件中,直隶宁河县的寡妇魏杨氏因与人私通而被逐出夫家,她就连要保留自己的“粗穿衣服”,也须经过其亡夫的嗣子允许,由他将衣物带至衙门,当着知县的面交到她手中。在嘉庆四年(1799)来自四川的一起案件中,巴县知县下令将红杏出墙的寡妇龚李氏逐出夫家,尽管她苦苦哀求,但仍然被迫与其子女分开。

与人私通的寡妇未必皆会被逐出夫家,但是否对其采取宽大处理,则取决于她夫家那些亲戚的态度。这种做法乃是下述法条的一种延伸,亦即“其夫愿留者,听”。乾隆二十七年(1762)来自江西鄱阳县的一起案件,可作为此方面的一个佐证。王光满的遗孀吴氏(36岁)供认自己与亡夫的一位远亲通奸,但她恳求知县说:“只求宽免嫁卖,小妇人情愿改过扶子,小妇人母子不致分离,就感恩了。”她的姻亲们也同意这一请求,向知县禀告说:“叔子王光满仅遗一子,实不能离吴氏领管。如今吴氏既肯改过,求给小的们族众领回抚养幼弟就是了。”于是知县将吴氏杖责之后,下令“应交该族长领回管束,听其抚子成立,以续王光满后嗣”。

在上述案件中,姻亲们的支持非常关键。吴氏承诺对她已故的丈夫负责,抚养其子以保其后嗣,因而姻亲们就有了宽宥她的正当理由。另一点可能也很重要,那就是吴氏的亡夫没有兄弟,其公婆也已过世,因此没有直系姻亲干涉或垂涎她手中的财产。其亡夫的堂兄弟得知吴氏的奸情后,尽管不愿容忍此事,但也只是警告她的那位情人离开吴氏,并未告官。直到某天夜里吴氏的情人被她家的雇工误当作盗贼杀死,她的丑行才引起官府的注意。

就其对财产和子女的权利而言,与人私通的寡妇和再婚的寡妇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寡妇在其亡夫家中的地位(包括管理其亡夫所留下的财产和抚养其子女的权利),完全取决于她是否保有自身的贞节。

二、拒绝再嫁的权利

守节的寡妇在法律上享有拒绝再嫁的独特权利。包括她的父母和公婆在内,任何人若强迫她再嫁,则皆须冒着被刑罚加身的危险。而尼姑以外的其他女性,均无这种拒绝嫁人的权利。未婚女子反抗其父母将她嫁人的命令(或者父母的其他任何命令)而将父母告到衙门,这种事情自然不可能发生。同样的,正如我们在前文中已经看到的那样,寡妇若与人私通,则其姻亲们便可不顾寡妇本人的意愿而将她嫁卖。

清代律典中那条禁止“强嫁”任何“自愿守节”的寡妇的主要例文,虽然是在嘉庆六年(1801)最终定型,但其基本轮廓早在乾隆五年(1740)时便已成形。这一法律规定的适用,是以那名遭到怀疑的寡妇自身确系清白且愿意继续守节为前提。故而,正如我们已经在前文中看到的那样,强迫此类寡妇再婚的行为,便被认为是侵犯了其贞节的罪行。此罪行被理解为是由寡妇本人的亲属付诸实施,而那些外人(例如媒人及寡妇被安排拟嫁的那名新丈夫)则被视为协助主犯的从犯。因此,此罪行也亵渎了家庭成员之间的那种道德纽带。前述例文根据寡妇所遭受的强迫形式之差异,以及她在面对强嫁时所坚持的贞节标准之高低,就该罪行的严重程度划定了等级体系。随后又在这一体系的各个等级当中,根据罪犯与寡妇之间的亲属关系远近,相应科以轻重有别的不同刑罚。对罪犯们的具体量刑,乃是比照处置亲属之间的暴力犯罪的相同原则来确定。因此,若迫其再嫁的罪犯为该寡妇的尊亲属,则其与该寡妇的亲属关系越近,所受的刑罚便越轻;若迫其再嫁的罪犯为寡妇的卑亲属,则其与该寡妇的亲属关系越近,所受的刑罚便越重。这种做法反映了如下这一原则,亦即在近亲属当中,尊亲属拥有要求卑幼服从自己的正当权威,而卑幼则须顺从其尊亲属的这种权威(尊亲属的地位是根据其在家族中相对而言的年纪大小和辈分高低来定)。同样是强迫寡妇再嫁,相较于迫其再嫁的罪犯是该寡妇的远亲或其他无关人等的那种情形,尊亲属的刑责更轻,卑亲属的刑责则更重。至于寡妇受迫拟嫁的那位新丈夫及媒人应受的刑责,则要轻于主犯。

另一条后来纂修添入律典的例文,特别提及强迫寡妇再嫁的行为具有牟利的动机。此条例文所设想的罪犯为寡妇的“期功以下卑幼及疏远亲族”,亦即除寡妇的父母和公婆之外的其他任何亲属。此类人等若强迫寡妇再嫁,则其所受的惩处,要远比前述那条主要的例文中所规定的强迫寡妇再嫁者所受的刑罚更为严厉。故而,卑亲属强迫寡妇再嫁,若造成再婚已成或致使寡妇自杀,则要被处以绞监候或斩监候(按照乾隆朝的秋审制度,此类案件毫无例外地应执行死刑,且不能缓决)。如同在事涉强奸和调戏的案件中那样,在清代,对造成上述这两种后果的强迫寡妇再嫁之罪行的处刑日趋严厉,至雍正和乾隆两朝时,对此类罪行所处的刑罚最重时是死刑。

上述例文列出了强迫寡妇再嫁以牟利的两种情形,即“谋占资财”和“贪图聘礼”。在第一种情形当中,罪犯们被想象为借助于强迫寡妇再婚,使她丧失了对其亡夫所留下的那些财产的权利(这样的话,迫其再嫁的罪犯便容易将这些财产据为己有)。第二种情形则更为直接,即把寡妇卖掉来获得她的卖身钱。许多案件记录显示,后一种情形多是发生于极其贫困的人群当中。对于那些一贫如洗的人来说,卖掉寡妇时所得的所谓聘礼,在价值上将远超这名寡妇留下的任何财产。

清代律典中设置这些法律保护手段的预期目的,并不是维护寡妇自身的利益,而是旨在保护寡妇亡夫的家庭整体及其血脉延续。按照当时立法者们的想象,守节的寡妇易受其近亲属尤其是姻亲的侵害。寡妇的这些近亲属,被预设为会出于贪婪之心而对她的守节决定横加阻挠。他们借以从中牟利的手段是,对寡妇的清白声誉加以败坏,并使其亡夫的家庭解体。但归根结底,真正的节妇手中握有撒手锏,因为她宁可选择自杀也不屈从于上述那些卑鄙伎俩。

不过,若寡妇不贞,则情况便会发生逆转。此时,她将失去保有其亡夫所遗财产和子女的权利,而其姻亲则将取而代之,成为其家庭利益的监护人。既然寡妇拒绝再婚的全部理由都在于她保有贞节,那么她一旦与人私通,便会失去拒绝再婚的权利。将与人私通的寡妇逐出夫家或将她嫁卖,也因而成为其夫族具有正当性的自卫之举。

图片

影视作品中的清代寡妇

第四节  强迫再嫁、自杀和贞节的标准

一、一名自杀的寡妇:烈女抑或荡妇?

清代的刑名幕友汪辉祖记述的如下这则案例,可用来说明当时的司法官员是如何以守节与否作为前提来对寡妇们加以评判的。这起乾隆四十七年(1782)时发生于浙江的案件,涉及一位自尽身亡的寡妇叶氏。叶氏的首任丈夫在与她成婚17年后身故。此后不久,她改嫁给一名孙姓男子。但不到一年,该孙姓男子也撒手人寰。这使她在34岁时再度成为一名寡妇。此时在叶氏的家中,除了一个由其孙姓亡夫与他的前妻所生的儿子(4岁),还有一名秦姓雇工帮忙耕种她那位孙姓亡夫留下的20余亩薄田。

不久,一位名叫孙乐嘉的姻亲试图劝说叶氏将雇工秦某解雇,以免被外人说闲话。叶氏虽然口头上答应,却并未践行诺言。于是孙乐嘉自己去找秦某,但秦某拒绝辞工,其理由是女主人还欠他工钱。此后,孙乐嘉及其他夫家族人开始向叶氏施压,逼她再嫁。叶氏托称自己需要时间去找到合适的再婚对象。当这些姻亲为她在邻村找到新丈夫人选时,叶氏到当地衙门递状兴讼,指控孙家人强迫她再嫁。那名雇工秦某则作为她的抱告(按清代法律的规定,妇女告状时须有男性作为其抱告)。叶氏夫家的族长和孙乐嘉于是想将秦某找出来教训一番,但秦某闻讯后逃之夭夭。随后他们斥责了叶氏,而叶氏于当晚自缢身亡。

此案的初审官员及其上级官员均同意叶氏的自杀是由姻亲们施加其身的再婚压力逼迫所致,但对接下来该援引哪一条法律规定却存在分歧。倘若孙氏族人是为了借此来将叶氏亡夫留下的田产据为己有,则他们的这种行为便构成了强迫寡妇再婚以牟利的罪行,故而应受到更严厉的惩罚。湖州知州就此向其幕友汪辉祖询问对此案的处理意见。

到此处为止,那种被司法官员们所认可的关于此案案情的说法,一直是认为叶氏系一名守节的寡妇。她的不愿再婚,被认为系出于对其孙姓亡夫的忠诚;正是这种忠诚,导致她拖延再婚、到衙门状告姻亲迫嫁,乃至最后以自缢的方式结束了自己的生命。但汪辉祖重新核阅此案的案卷记录后发现,在她自尽身亡时——

叶尸面抹脂粉,上着红衣,衬色衣,下着绿裙,红小衣,花膝裤,红绣鞋。卧楼一间内系叶室,中间版隔无门,外即秦床。

汪辉祖认为,上述这些细节强烈暗示叶氏与她雇佣的那名秦某之间有奸情。无论如何,由于叶氏在其首任丈夫死后又改嫁他人,这一点让人很难相信她如今还能奉守崇高的贞节标准:

叶之死距孙死不及一年,面傅脂粉,服皆艳妆,此岂守寡情形?舍十七年结发之恩,守十一月后夫之义,天下断无是情。所谓守者,殆不忍舍秦耳……是叶之轻生,由于秦去,惟秦是究,自得实情。

那名秦姓雇工后来被官府缉拿到案。果然不出所料,他供认出自己确与叶氏有奸情。因此,最终的判决结果宣告此案中并不存在那种强迫寡妇再婚的犯罪企图。

本案的关键在于叶氏是否守节;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将导致一连串既具有法律意义也具有象征意义的不同后果。若叶氏清白守志,则她的自尽将成为妇德之典范;那些将叶氏逼死的姻亲,也摆脱不了试图借助强迫这名寡妇再嫁来谋占她的亡夫所留田产的嫌疑,因此将会受到严惩。若叶氏的贞节有失,则她的死亡便只不过是其荒淫放荡的应得下场;唯一应受惩处的是与她私通的奸夫,而她的那些姻亲的行为则可被视为捍卫家族血统纯洁所做的努力。汪辉祖认为,此案起初调查时未能发现叶氏与人私通,乃因“历讯皆舍其本也”。

二、对烈女形象的描绘

乾隆四年(1739)来自安徽宣城的如下这则案例,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关于贪图钱财的姻亲与守节的寡妇之间如何进行道德角力的典型例证。此类案件反映出朝廷旌表贞烈女子的政策在“礼”与“刑”两方面最直接的互动。据该案的案情摘要所描述:

雍正六年(1728),陈来(引者注:陈来是吴氏之夫)病故,之相夫妇(引者注:他们是吴氏的公婆)欲令吴氏他适。氏曾剪发明志。迨之相夫妇故后,氏因家贫,携子求乞,讵子年幼,迷失无踪,独自苦守,已经十载。

陈之万是吴氏夫家当中与她亲等最近的在世姻亲,他“屡劝氏嫁,(吴氏)不从,顿欲强夺其节”。易言之,陈之万强迫吴氏再嫁,以杜绝吴氏继续向其夫家人寻求救济,同时也垂涎将吴氏再嫁后所可能得到的那份聘礼。不料,当吴氏被绑着送至她的新丈夫缪子通家中时:

……[吴氏]哭骂不肯成亲,子通询知强嫁情由,不敢逼从,令伊幼子缪招儿伴宿,并未成婚。次日,子通往寻陈进(引者注:陈进是媒人)等索退财礼,躲匿不见。至十四日,令子将吴氏送回,吴氏复被之万詈骂,气忿(愤)不甘,即于是夜在陈之万家内自缢殒命。

在对那些欺凌吴氏的罪犯进行判处后,知县下令追回她那些已被其姻亲瓜分掉的薄产,责令她的一名兄弟代为管理,并命他负责找回吴氏那名失散已久的儿子。至于这名寡妇本人——

吴氏于二十七岁丧夫,先经剪发明志,守节十载,被陈之万等强嫁不从,激烈自缢。似此苦节,洵属可嘉,应请旌表,以维风化。

为了确证寡妇是否贞烈,审理案件的司法官员们会仔细盘问寡妇的那位新丈夫,以查明她被送至他家中后发生的事情。以下这份来自安徽六安州并被转录到嘉庆二十二年(1817)上呈的刑科题本里面的口供,清楚地描述了寡妇是如何对强迫其再嫁之举进行反抗的。这份口供从格式上来看是在回答各种互不相关的问题,但读起来却犹如记录了寡妇在应对一连串挑战时的独白。供述者是向寡妇余氏(34岁)提亲的男子林待荣(39岁)。林待荣直至上门迎娶余氏时,才发现她是被逼再嫁,但他仍接受了这桩婚姻交易(“小的因事已做成,不肯歇手,只道娶回可以劝允”):

把余氏抬到小的家时已三更,余氏哭闹不肯成亲,经母亲伴宿劝解。十五日下午,小的劝余氏吃饭,余氏将碗盏打碎,并把头髻剪落,向小的辱骂。小的生气,用拳殴伤他[她]鼻梁连左眼眶。余氏泼闹,小的把他[她]揪住,拾起柴片连殴他[她]左臂膊、左右肊肘、左手背、脊背左几下。余氏卧地乱滚,骂不住口,小的又打他[她]左右臁肕各一下。父亲赶来喝阻,并把小的责骂,叫去找同原媒将余氏送回,免得闹事。是夜仍叫母亲伴同余氏歇宿。十六日早,小的去寻王升们(引者注:王升等人是媒人)退还财礼,好把余氏送回。不料余氏乘母亲赴厨煑(煮)饭,在房自缢身死。实因余氏泼闹辱骂,一时气忿(愤)殴打,并无殴逼成亲的事。

和前一则案例中所见的情形相同,此案当中也是寡妇为了捍卫其贞节而进行正当的抵抗。余氏被强行送到其新“丈夫”家中后,她拒绝进食(进食或许被认为意味着她愿意加入新家庭)。此外,就像前一则案例中的那名寡妇那样,余氏也剪发以明志。这是一种声明弃绝性生活的举止,与“削发为尼”之举的象征意义相似。当遭到其新“丈夫”的殴打时,她便以辱骂作为还击,最后上吊自尽,以避免与那位篡夺其亡夫生前之位置的男子发生进一步的接触。

对那些被强迫再嫁的寡妇之新“丈夫”进行审问的重点,在于弄清他是否已与该寡妇圆房。若他已玷污了该寡妇,则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若这名寡妇“听任”该男子与其交媾,则她便失去了可被旌表为节妇烈女的资格。此问题相当重要,以至于有省级官员甚至特地指示其下级应如何办理此类案件:“严审证人,确证谋占资财、合谋压迫再婚、强逼成婚致使上吊自尽之全部事由,查清有无奸污(着重号为引者所加)。”上面引用的这段话,系摘抄自乾隆二十七年(1762)发生于湖北随州的一起案件的卷宗。在该案中,寡妇谢氏之亡夫的一位堂兄弟觊觎其财产而强迫她再嫁,结果导致谢氏自杀。在接获省级官员的上述指示后,知州在讯问“新郎”王化章(30岁)时,特地责令其回答是否已与寡妇谢氏圆房这一问题。王化章的供称如下:

谢氏不肯成亲,说他[她]被抢嫁,仍叫送他[她]回去……小的央了邻妇张氏陪伴劝解。谢氏对张氏说,若不送回,他[她]就寻死。父亲听得这话害怕,叫小的快寻媒人说明,好送谢氏回去。小的去找他们,都躲避不见。到晚上回去,父亲说今日晚了,且到明日再去找寻。父亲当时叫张氏与谢氏同他女儿在南首房内睡。父亲又叫小的与他同铺。不料到二十二日早,张氏在房喊叫说谢氏吊死了,小的忙同父亲到房里,在床架上把谢氏解放下来,已灌救不活了……小的实没强逼成婚奸污谢氏的事,现有张氏可问。

邻居张氏和王化章的父亲均证实,王化章当时整晚都待在另一间屋内,没有机会对那名寡妇进行性侵犯。事实上,王化章之父当时就对此非常担心,故而特意让儿子与自己同床而眠,以确保其子王化章不会去找寡妇谢氏强行发生性关系。

由于这些寡妇名义上是为其亡夫而捐生殉节,故而司法上另一个重点加以考虑的问题是保护其亡夫的利益。在本节前文所引述的第一起案件中,知县下令将寡妇吴氏那些已被其姻亲瓜分掉的财产(尽管非常微薄)重新归拢,然后交由她的兄弟代管,直至找回她那失踪的儿子来继承。而在本节前文所引述的最后一起案件中,寡妇谢氏的丈夫生前拥有的家财更多,但无子嗣。他的土地、牛和女儿均被交由寡妇谢氏的兄弟代管,以留待日后为他择立一名合适的男子作为其嗣子加以继承。该名嗣子将获得这份财产,同时也须担负起抚养寡妇的女儿并为她安排婚嫁的责任;此外,他还须承担作为嗣子对承继宗祧的已故父母在礼制方面的各种义务。在上述每起案件当中,审理案件的州县官们均试图从物质要素和成员组成这两个方面,将案件中那名已故丈夫的家庭重建为一个独立的单元,以使得该案中的寡妇不至于白白殉节而死。

此类案件记录均以请求对殉节的寡妇加以旌表作为结尾,字里行间流露出强烈的政治意味。前面引述的第一起案件即属此例。寡妇谢氏一案亦复如是:“查谢氏因黄正吉等抢嫁,守正不污,捐躯明志,洵属节烈可嘉,应请旌表,以维风化,以慰幽魂。”在诸如此类请求旌表的文字段落中,“旌表”二字是被写于行首的空白处,高出正文中其他部分的那些文字。这种书写方式通常是被用于行文中提及皇帝的情形。通过予以旌表,皇帝亲自认可了那些节烈女子的行为。旌表节烈女子时惯用的“捐躯”一词,通常是被用于描述士兵或忠臣的慷慨赴义。就像“正”“烈”“风化”等表述那样,这种措辞可谓那种将贞节与政治忠诚相类比的观念之缩影。

在这些刑科题本当中,节烈女子被描述成有着自我意识且意志坚定之人,但她所拥有的这种力量导向了自我舍弃,其在逻辑上必然的极端结局便是自杀。对于朝廷而言,自我舍弃集中体现了女性恰如其分的果敢自信,而这种贞节方面的主体属性之最终表现,则是女性亲手将自己的存在从事件中抹掉,留下了一片空白,以待司法官员们通过颂扬其大义的方式加以填补。节烈女子虽被描绘成一个自己主动做出抉择的主体,但她之所以能在官方话语中享有那种尊荣,乃是基于她是为了其丈夫而非为自己而活的这样一种假设,其自身生死的唯一意义,被认为在于对丈夫无条件的忠诚。

那些被旌表为节烈的女子,或许是清代司法档案中最难被看懂的人物。此类案件的案情摘要,让人联想到各地方志里面的节烈传中的那种陈腔滥调,而寡妇本人的动机却是模糊不清。她们的抗争和绝望,看起来未必皆是受官方政策的影响,其中的一部分女子也许是由于珍视自己所享有的那种自主权。

三、“假顺”

乾隆三十四年(1769)来自四川巴县的一起案件,让我们得以看到关于寡妇拒绝被安排再嫁的更为写实的情形。该案中的这名寡妇并未选择殉节,而是从其夫家出逃,并向官府控诉其遭遇。何刘氏(36岁)是何瑞祥的遗孀,其亡夫留下的财产,可供她和幼子及童养媳过上独立自主的生活。根据她的告词——

遭氏夫弟何瑞林屡逼氏嫁,谋吞氏夫所遗当田价银一百两并卖田价银五十六两。氏迭经约邻蓝应禄等理论可质。殊瑞林狼心无餍,串棍晏华茂,统凶杨玉伯等多人,胆于本年三月二十六蜂拥氏家,将氏绳捆手足,抢至地名上洞沱,与楚民黄姓为婚。氏欲自尽,奈九岁孤儿难舍,是以偷生,假顺黄姓,始得于本月初八脱逃虎口回家,哭投[邻人]……清查氏夫当卖田银以及衣谷米物家具,悉被瑞林一卷鲸吞。

何刘氏的上述这番陈述,得到八名邻人的证实,但知县对这名寡妇本身的行为却抱持着讥讽的态度:“该氏于三月二十六被抢,至四月初八始回,是与黄姓成婚几及半月,尚得谓之'假顺’乎?”不过即便如此,知县仍判定那些将何刘氏捆绑抢走之人有罪,并责令他们将自己谋吞得来的财产归还给这名寡妇。知县撤销了这桩婚事,并向寡妇的兄弟允诺,他们日后若发现寡妇的姻亲们再有此种恶行,则可即行向官府报告。相较于因谋占资财而强迫寡妇再嫁的姻亲们按照律例所定本刑须受刑罚的那种严厉程度,此案中罪犯们所受的惩处显然非常轻。这名寡妇的亡夫之弟何瑞林和其他人仅受到杖刑之惩,且在具结悔过后便被释放回家。但是,何瑞林作为何刘氏在服制意义上之大功亲中的卑亲属,且其动机又是借迫兄嫂再嫁以牟利,他本应被判处斩刑。该案中那位黄姓的“新郎”看起来完全没有受到惩罚,而是被视为何瑞林等人诈欺行径的受害者。

显然,知县认为何刘氏对自己被强迫再嫁所做出的反应远非令人满意。何刘氏竭力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声称她本应选择自杀,但她的首要责任是抚养其子(其亡夫的继承人)长大,于是选择了忍辱偷生。但知县对她所说的这种牺牲方式很不以为然,故而将加害何刘氏的那些人从轻发落。

第五节  没有资财的寡妇

一、贫困与官方所宣扬道德的局限性

很多寡妇实际上并不具备捍卫清廷所极力颂扬的那种贞节的经济能力。从案件记录来看,寡妇为了替亡夫还债或办理丧事而在他死后很快就改嫁的情形,绝非罕见。实际上,她将自己卖给新的丈夫,在与后者成亲之前用所得聘礼来偿还亡夫生前欠下的那些债务。我们可以从下面这份来自清代巴县的契约中看出此种端倪:

立主婚出嫁文约

孙门余氏今因夫身故,遗子孙文榜幼小,家贫无靠,难以苦守。有在城商民汪钊请媒证说成孙、余二姓,余氏自行主许与汪钊为配,遗子文榜、女二姑随母带至汪姓教育,交书聘定,甫养成人之后,孙姓归宗,不得阻滞。当日请亲友街邻众议,出备财礼钱二十六千文整,账目除灵棺木追资费用。当日交足,开销各项明白,认从汪姓择期完聚。日后倘有本族孙姓伯叔人等不得别生异言。此系二家情愿,中间无强逼情由。今恐无凭,立此婚约一纸为据。

永远为照

媒证:亲叔孙芳豦(代笔)、孙国甫(主婚)
乾隆二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立婚约人
孙门余氏立

上述文字强调此份契约乃是寡妇主动自愿地订立,并特别言明她是“立”约之人。就此而言,这份契约不同于当时一般的婚约文书,因为后者从不以新娘的名义来撰写。该契约的上述特点,意味着人们明白寡妇拥有那种受习俗和法律保障的拒绝再嫁的权利。

由于其亡夫家的姻亲们太过贫穷而无力养活她及其子女,那些没有财产的寡妇于是就带着自己的孩子再嫁他人(如同上述那份契约中所约定的那样),这种情况看起来颇为常见。我在清代档案中看到过这样的例子,寡妇让自己后来再嫁的男子保证其亡夫之子不致被迫改从继父之姓。

上述这份契约的目的之一是记下双方商定的各种条件,以便在将来万一闹至官府时可借后者之力加以执行。另一个目的则可能是将寡妇的再嫁之举予以正当化。上述这份契约将寡妇描述为迫于贫困和抚养幼子之需,才不得不放弃守节。这份契约还努力刻画这名寡妇对已故丈夫的忠诚,亦即她是用再嫁所得的聘礼来偿付亡夫的丧葬费用,而她本人虽离开了亡夫的家族,但会确保其子留在亡夫家族的血脉世系之内,故而保全了其宗嗣。换言之,在既有的物质条件下,她已竭尽全力做了一名节妇所应做的事情。我们无由得知这份契约在多大程度上反映了那名寡妇自身真实的想法;这种契约充其量只是可能记录了她那已被层层(例如常见的书写风格、契约的格式、为她代笔的男性等)过滤的“声音”。即便如此,这份契约仍提示我们,当时的人们时常因为无法在自己生活中实践正统的价值观而心怀愧疚。

雍正十一年(1733)来自贵州遵义县的一起案件,显示了官方所宣扬的那种道德是如何不切实际。郑氏之夫袁瑜(农民)于雍正十年(1732)去世后,她和四名幼子只好向娘家舅妈借钱度日。她的姻亲们虽希望能帮到她,但实在因同样家贫而自顾不暇。这名寡妇在允诺用将来再嫁时所得的聘礼来偿付借款后,才为其亡夫赊到一口棺材。

然而,当她表示勉强接受再嫁后,郑氏发现自己成了香饽饽,因为她生出儿子的能力有目共睹。由于这一原因,并且替她说媒的姻亲也颇为其利益着想,郑氏得以开出较好的再嫁条件。其中一名求婚者是她的表兄弟雷栋(35岁),因其妻“没有生得儿女,见郑氏儿子生得多,想娶他[她]做妾”。雷栋通过媒人表示愿意出二两银子作为聘金。但郑氏不愿为妾,同时也担心这样嫁过去的话会对她的那些孩子不利。另一名更具吸引力的求婚者是邹登朝(37岁),其妻已去世且未留下子嗣,故而郑氏若嫁给他的话,则可享有妻子这种完整的身份。邹登朝愿意出五两银子作为聘礼,而这个数额足以清偿郑氏之前欠下的那些债务。邹登朝还表示愿意抚养郑氏的那些儿子,且会让他们保留其生父之姓。郑氏对此表示接受,于是在她的第一任丈夫过世约六个月后,她再嫁给邹登朝为妻。

后来邹登朝被控杀人(被郑氏拒婚的雷栋打了邹登朝,邹登朝在自卫时将雷栋杀死),知县因此留意到郑氏再嫁的时间。我们知道,清代的律典禁止寡妇在夫丧后三年内再婚。当知县就再嫁的时间这一事实问题讯问郑氏时,她试图为自己辩解:

小妇人丈夫留下四个儿子,年纪都小,饿不过,日夜啼哭。小妇人还饿得起,就是饿死了,也说不得可怜,四个儿子若饿死了,把丈夫的后代都绝了。小妇人没奈何,只得嫁了人,好保全这四个儿子的。

郑氏上述所言,看起来是在影射宋明理学用来反对寡妇再嫁的那句名言——“饿死事小,失节事大”。就像前述那名声称自己“假顺”的寡妇何刘氏那样,郑氏声称自己是为了其亡夫更长远的利益着想才未自尽相随于九泉之下。

针对这名寡妇后一段违法的婚姻,知县也讯问了那位同样也应受到惩处的媒人。媒人的供述十分直白,丝毫不做道德上的掩饰:

郑氏的男人死了,连棺材都没得,后来说郑氏嫁了人就还银子,才赊了一口棺材。他[她]家有四个儿子,因没有饭吃,饿不过,日夜叫唤,那[哪]里等得丧服满?这些人都好饿死了……替他[她]做媒只算做了一件好事。

知县最后决定从宽处理,做出判决称“郑氏虽贫无所依,犹当终丧……苐保婴以继夫后,情尚可原……应请原情,免其拟罪离异”。在本案中,无论是寡妇,还是知县,均不得不以她对其第一任丈夫的那种发自内心的忠诚为由,为她在第一任丈夫死之后迅速再嫁的行为做辩解。但是,这仍不免让人觉得,这名知县或许只是迫于那种造成缺乏财产的寡妇在其夫死后再嫁的情况相当普遍的经济现实,才做出了如此让步。事实上,在档案当中,我并未发现有任何一起案件真正执行了那条关于寡妇在为亡夫服丧三年期满之前不得再嫁的法令。

在19世纪,清廷允许对这类案件进行某种程度的从宽处理。嘉庆二十一年(1816),刑部颁布法律规定称,在为亡夫所服三年丧期内再婚的寡妇,在接受惩罚之后,可继续保有与她那位新丈夫的婚姻,除非再婚之前双方之间有通奸行为。光绪四年(1878)版本的《大清律例》在注释中规定,为了支付亡夫丧葬费用而提前再嫁的寡妇,应在按照“不应为”律处置的基础上减轻处刑(从杖一百减至杖八十),并可保有与她那位新丈夫的婚姻关系。至19世纪早期,对于那些因贫穷而卖妻的丈夫,官府已开始采取与上述相同的方式加以处置。这种宽大处理的政策,源于官方逐渐意识到强迫穷苦妇人守节的做法徒劳无功。

二、性契约之取消

并不是每一位贫穷的寡妇都能有在商议将她再嫁的过程中为其利益着想的姻亲。故而,有些寡妇在得知姻亲将她再嫁他人时订立的契约中所写的那些条件后大感震惊,但为时已晚。特别令寡妇们感到绝望的情形是那位新丈夫很穷。寡妇再嫁的首要目的便是想借此摆脱贫困,她一旦发现再嫁后仍将陷入困顿,则难免会感到惊惧。有些寡妇因此拒绝成亲,试图用这种方式来摆脱此类婚姻。

在乾隆四年(1739)来自湖北来凤县的一起案件中,寡妇张氏(45岁)拒绝与她的新丈夫蒋昌义(43岁)圆房,结果被蒋昌义杀死。张氏是苗人,而其他主要涉案者皆为汉人。据蒋昌义供称:

小的是个穷人,苦积二十多两血汗银子,费十四两财礼,连盘缠酒水都用完了。娶了张氏进门,原想他[她]同心协力帮小的做人家,不料他[她]看见小的穷苦,又见小的说没有田地,他[她]就不喜欢。头一晚和衣睡到天明,第二夜吃酒后,送亲的客都睡了,小的叫他[她]睡,他[她]只在灶边坐了不理。小的扯他[她]进房,他[她]说他[她]这样年纪改嫁原只图个饱暖,“如今到了你家,你这样穷苦,我嫁你做甚么,你还来缠我”。小的拿灶上的刀吓他[她],他[她]把布衫爬开,挺起肚子说“你要杀就杀,宁死也不从的”。

之后蒋昌义将张氏刺死。

在对这起命案的判决当中,我们再次看到,对张氏守节与否这一要点的斟酌,对于如何评判蒋昌义求欢、这名寡妇继而进行反抗和蒋昌义随后将她杀死之举均极为重要。如果这名寡妇之前同意成婚,那么新丈夫要求与她圆房的行为,以及他在被拒后表现出来的那种愤怒和所做出的某种程度上的暴虐行为,皆可被视为合理。若张氏之前未同意再嫁,则蒋昌义可能会被判定为强奸犯而她将被认为是节烈女子。

如下这段关于该案案情的摘要,详述了张氏与蒋昌义之间婚姻的合法性:

缘昌义于乾隆四年三月内凭媒冉文美娶……张氏为妻,氏翁梁五主婚,得受礼银一十四两。四月初一日原媒及氏堂兄张相荣,前夫堂兄梁文臣、胞弟梁二、梁么子、梁师保,婿张天德一同送氏至蒋家完配。

张氏与蒋昌义缔结婚姻的各个环节,均举行了恰当的仪式,包括延请媒人,支付聘礼,女方由其亲戚组成的送亲队伍护送至男方家中。且张氏这边有一位合适且具有权威之人(为她主婚的公公梁五)认可此桩婚事。因张氏的父母已过世且她没有兄弟姐妹,于是便由她的堂兄出面代表娘家。此外还有一份有效的婚契被提交给衙门作为证据。

而且,所有的证人均证明张氏自己同意改嫁。蒋昌义的邻居证实“张氏是好好来的,并没听得有逼嫁的事”。张氏的第一任丈夫的兄弟作证说:“嫂子情愿改嫁,还哥子生前所欠账目,省得日后累他儿子。这冉文美替蒋家做媒,讲了十四两财礼,是小的们接收,交与父亲替哥子清还债务。”她的堂兄张相荣也证实了上述说辞:“他[她]先嫁与梁均正,生有儿女,乾隆元年均正身故。张氏有个女儿把与小的做儿媳,张氏就随女儿在小的家住。因他[她]前夫欠人债务,张氏情愿改嫁清还前夫账目,兼且本身衣食有靠。”由于张氏是自愿再嫁,她那反抗与新丈夫圆房之举显然并不适当,被认为乃是出于憎恶新丈夫家的贫穷,以及(按照知县的说法)她那暴戾的“苗气”。蒋昌义被判处绞监候,但由于该案中其新妻子张氏有不顺从丈夫的行为,他在秋审时应可获得减刑。事实上,在该案的刑科题本中,特意提及这名寡妇的再嫁之举并不违背法律,以及她触怒其新丈夫的那种程度。

就贫穷寡妇的生存策略而言,此案当中同样含有丰富的信息。张氏的姻亲答应将照顾她的儿子。但张氏为了安置其女儿,不得不把她许配给堂兄的儿子;作为此项交易的条件之一,张氏在其堂兄处觅得了暂时的栖身之所。但她并无长远的谋生之道,且还需偿还亡夫留下的债务。为了解决这两个问题,她除了改嫁,别无其他选择。她用改嫁得来的聘礼还清了债务,但看起来对蒋昌义家的具体经济状态事先毫不知情,直到过门后,才发觉自己是从先前那种缺乏经济保障的生活进入又一种同样缺乏经济保障的生活当中。

张氏拒绝与蒋昌义圆房,这表明她大体上将这桩婚事视为一种性契约。在这种性契约中,她通过拿自己的性劳动力及其他由她的性别所决定的劳动力,来与一名之前素未谋面的男子进行交易,来换取经济方面的保障。甫至蒋家,张氏就认定自己被骗了。她心想若无法从这名男子那里获得经济保障,则就拒绝与后者圆房。张氏可能希望蒋昌义会把她退回去,然后再要回聘礼。碰到新娘拒绝圆房的情况时,的确偶尔会有人采取这种做法。此外,张氏并非唯一从契约中所写的那些赤裸裸的条件之角度看待这桩婚姻之人。当张氏拒绝与他圆房时,蒋昌义悲叹自己为了娶上媳妇,辛苦劳作了许多年才挣到娶亲所需的钱;很显然,他也觉得自己被骗了。

张氏的上述情况并非特例。咸丰十一年(1861)来自直隶宝坻县的一起案件,涉及一名“因夫故家贫不愿守孀”的寡妇张郑氏。其亡夫之兄弟张熊将她再嫁给冯中礼,冯中礼为此付了两百吊钱的“身价”。待她到达冯家后,“张郑氏见冯家穷苦,不愿合(和)冯中礼成亲,哭闹寻死,冯家不敢强留”。翌日早晨,冯中礼和其兄弟将这名寡妇送回张家,并想要回聘礼。张熊拒绝了这一要求,并在随后双方发生的打斗过程中杀死了一名冯家人。

对这些寡妇而言,经济保障是其接受第二任丈夫的最低限度条件。无论是她们还是她们的新丈夫,均认为顺从丈夫的求欢与其圆房是对妻子最基本的要求。就像其他不幸的新娘那样,这些寡妇拒绝与新丈夫圆房的举动,表明当时在社会大众当中存在着某种广为人知的共识,亦即倘若女性想取消她自己不愿接受的婚姻,则拒绝圆房是最好(可能也是唯一)的策略。

这种拒绝圆房的策略,透露出寡妇在决定将自己再嫁的掌控力方面颇受限制。一旦她原则上同意再嫁,司法官员便不会插手此事。显然,即使媒人并未顾及寡妇本人的意愿,她也无权反悔。她一旦过门,就成为那名男子的妻子,而妻子这种法律上的身份,界定了女方的义务和男方的权力。摆脱这桩交易的唯一途径,便是迫使她的那位新丈夫将其退回去。

第六节  拥有财产的寡妇及其姻亲

一、维持门户与通奸

守节生涯需要有财产作为经济上的依靠。在那些资财富裕的宗族中,比较贫穷的寡妇有可能获得族中义庄的接济,因此不会感到有被迫再嫁的压力。一些宗族用这种方式来购买象征资本(symbolic capital),以增强吸引其他精英宗族的女儿们嫁入其族的能力。

本节所讨论的并非富家大族中的那些寡妇,而是那些尚能勉强糊口度日而不必再嫁的年轻寡妇。这类女子守节与否,取决于她们能否精打细算。正如某位守节寡妇的兄弟所解释的:“妹夫在日置有一石多田,三条(头)牛,(所以)妹子情愿守节。”在我阅读过的大多数案件材料中,寡妇的亡夫生前便已与其兄弟分家,自立门户,一旦他去世,其遗孀便成为这个独立家庭的当家人。霍姆格伦(Jennifer Holmgren)认为,“若其丈夫在去世前便已分家,那么'忠贞’的寡妇与其子能在亡夫家族中获得相当程度的经济独立、尊重和权力”。但是,正如那些强迫寡妇再嫁的案件所显示的,若其姻亲心存贪念,则寡妇赖以独立生活的那些财产便容易遭到觊觎,即使寡妇有儿子,也无法幸免。使情况更为复杂的是,用曼素恩(Susan Mann)的话来说,“在中国的家庭中,那些性欲依然旺盛的年轻寡妇成了暧昧和焦虑的直接根源……她们在家庭中的存在,难免会制造性诱惑和紧张关系”。

对于那些没有资财的寡妇来说,关于贞节的法律话语几乎可谓不切实际,但对那些仰赖其亡夫留下的财产度日维生的寡妇而言,守节是其维持生活自主和生计的关键性前提。只要寡妇守节,那么其他人便不能合法地对她的自主权和财产进行剥夺。但她的姻亲们也很清楚,若能劝诱她再嫁,则他们控制寡妇那些财产的障碍就会得以清除。另一个有着同样效果的办法,是将寡妇污蔑为奸妇。我们可以在一名强迫寡妇再嫁的姻亲的供词中看到这种想法:

是小的该死,想得他[她]的家产,起意想嫁卖他[她]……小的到谢氏家劝他[她]改嫁,果然谢氏不肯依,与小的吵过一回。小的总想要嫁他[她],小的起意抢嫁……小的逼嫁谢氏,虽因图占家产,原想等他[她]到王家去,与王化章成了婚,才敢得他[她]家业。

当双方的争执闹到官府时,无论是对寡妇还是其姻亲的判决,皆取决于该寡妇是否守节;法律只支持有能力证明自己是在捍卫那名已故丈夫之利益的那一方。

这些寡妇多半只有20多岁或30岁出头,并养有幼子。由于需要有人帮忙耕种田地,她们会雇用工人,而她们雇用的对象多半是其亡夫的远房穷亲戚。该受雇男子搬来与寡妇及其孩子同住的情形并不罕见,尤其是在农忙时节。受雇的男子以自己的劳力换取最简单的报酬(食宿、衣物或者地里收成中的一部分)。寡妇会替他洗补衣物,而这名男子则与她同桌共食,和她的孩子嬉戏,甚至可能成为她的知心人,尤其是当这名寡妇与她那些亲等相对更近的姻亲不和之时。通过此种方式而形成的组合,毫无疑问属于非正统的家庭形式,但核心家庭所拥有的那些基本要素,在这种情形当中基本上也都具备。

有些寡妇会与她雇佣的工人有染。我们无法知晓这种情形是否会时常发生,但我所描述的上述组合模式,确实反复出现在诉讼案件之中(就像在前面那些案例中所看到的那样)。在很多案件的描述中,寡妇主动勾引其雇工并与他发生性关系,雇工则可能是由于太穷,不敢冒着得罪女东家而失去工作的风险。虽然也有例外,但这种对一般公认的家庭权力关系的逆转,亦即“家中的男人”服从女子并依赖她维生,意味着这类女性对她与其性伴侣之间的关系拥有一种或许无与伦比的控制力。

在这种方式中,那种为了能保有自主性、财产和子女的守节要求,与其他的需求产生了冲突。这种关系可以说是一场高风险的赌博。即便是不实的指控,也足以危及寡妇的地位。司法档案显示,牵涉寡妇贞节的诉讼,大多并非发生在官方那种超然绝俗的贞节崇拜层面,而是发生在寻常生活的层面。具体而言,略有薄产的寡妇为了维护自家门户的独立,奋力抵抗其姻亲的觊觎,她的姻亲则出于义愤、无耻贪婪或其他更复杂的动机,决意将这名寡妇逐出夫家。双方均摆出一种捍卫父权价值观的姿态,根据法律当中那种关于寡妇之“性”(sexuality)的典范相互争辩。以下将讨论这种争执,以及当事人所相应采用的策略。

二、利益算计与务实妥协

当然,并非所有的寡妇都始终与其姻亲不和。有的寡妇会与其姻亲达成务实的和解。这种和解未必完全合乎官方的理念,但能使她自身的需求和其夫家的需求得到平衡。

乾隆二十七年(1762)来自山西赵城县的一起案件显示,姻亲在某些情形中可能会容忍寡妇与人通奸。张氏(33岁)的丈夫严思齐于八年前过世,并未留下子嗣。乾隆二十三年(1758)时,这位寡妇的侄子严腊根(其亡夫兄长之次子)过继到她亡夫名下,成为嗣子。但是,如她后来所供述的,“因腊根年小照看不着家务,原于乾隆二十四年二月里雇族侄严国富做庄稼的。他不要小妇人工钱,小妇人替他做衣服鞋袜”。严国富(37岁)供称:“小的见张氏是年轻寡妇,原时常调戏他[她]。乾隆二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小的与张氏成了奸,后来乘便奸好。”根据该案刑科题本中记述的案情摘要,这名寡妇的风流韵事,“经氏夫堂侄严秘娃看破,因系家丑,未肯声扬”。张氏与严国富之间的奸情,因此毫无阻碍地持续了一年多时间。后来张氏想将一块地卖掉用于还债,但在采取行动前就被其姻亲察觉。张氏亡夫之嗣子严腊根的哥哥严年娃找她的情夫严国富对质。据严国富回忆称,“[严年娃]一见小的就脱下衣服,赤着身子,口里混骂说小的奸他婶母,又卖他家的场地,扑来要打”。在双方之间随后发生的打斗中,严年娃受伤而死。

在上述严年娃的那番混骂之语中,严国富对那名寡妇的性侵占,被认为类似在经济上侵占田地,均被严年娃视为对其家族资产的侵犯。只要这名寡妇的风流韵事不至于威胁到其亡夫家的财产,那么她的那些姻亲便可以睁只眼闭只眼,毕竟将来终会有某位其夫家家族成员去继承这份财产。当寡妇打算卖地的消息传开后,那名雇工严国富便立刻受到怀疑。他被认为肯定是想利用与寡妇之间那种非法的关系,来趁机将寡妇夫家的财产捞到手。倘若这名寡妇因此怀孕,则恐怕也会造成类似的危机。

某些寡妇采取的策略是招赘,亦即拥有薄产的寡妇与一名贫穷男子结婚,招他上门来同住。由于寡妇无须改用这名入赘男子的姓,她勉强可被视为仍属其亡夫家族中的成员。但这种选择,只有在寡妇的姻亲不反对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有不少寡妇并没有会对其生活加以干涉的姻亲。曼素恩指出,中国农民当中常见的是那种三代同堂的小家庭(1929年至1931年间,当时全中国的家庭平均人数为5.2人),因此应该有相当高比例的寡妇没有大伯或小叔。曼素恩认为,那些其亡夫生前乃是家中独子的寡妇享有更多的自主性和权利,因为其公婆和幼子皆须仰赖她生活。享有这种自主性的寡妇,无论其操行如何,可能都不会面临被逼再嫁的威胁,因此最有可能采取招赘的策略。

光绪二年(1876)来自江西彭泽县的一起案件显示,那些没有姻亲对其加以监督的寡妇,相对而言更有可能与人通奸、招赘而不会受到惩罚。寡妇吴骆氏与其子吴蕾夏一同生活。同治十一年(1872),她雇了一名其自家无地的外来移民张春兴帮她干农活。数个月后,该寡妇开始与这名雇工私通,两人在寡妇的卧房内同宿。吴蕾夏(当时已20多岁)试图加以干涉,结果却被寡妇吴骆氏赶出家门。除了来自其母亲的这种对待,吴蕾夏还惧怕张春兴,且不愿面对其母亲与人通奸的丑事一旦暴露后将遭遇的那些后果,故而尽管遭受恶遇,却不愿采取行动。但随着流言四起,张春兴开始担心自己会被村长赶出村子,因此向寡妇提议招他入赘。寡妇此时并不乐意,可是张春兴以公开两人之间的奸情相要挟,她只好屈服。而寡妇的儿子吴蕾夏(其亡夫家中唯一能代表家族进行抗议的成员),再度放弃干涉此事。

此事数年后才引起官府的注意。因张春兴企图廉价卖掉吴家的田地,寡妇的儿子吴蕾夏这次终于采取行动来维护自己对亡父遗产的继承权,伙同几名友人将张春兴杀死。吴蕾夏得以减刑,他对其亡父遗产的继承权也得到了实现。此案中,同样是由于威胁到吴家的家产,才引发了吴蕾夏后来的干涉之举。

寡妇吴骆氏和雇工张春兴这对野鸳鸯此前之所以能有那么多的自由空间,是因为寡妇亡夫的家族中无人愿意出头或能够干涉此事。清代的律典明文规定只有女子的丈夫或近亲才有权“捉奸”,把奸夫奸妇送交官府治罪。在我阅读过的所有控告寡妇与人通奸的案件中,兴讼者都是她夫家中的近亲、继子或嗣子。只有这些人才有资格提起诉讼,也只有这些人才能够通过揭发寡妇的不贞而从中获益。

乾隆二十七年(1762)来自河南遂平县的一起案件,展示了姻亲拥有否决寡妇招赘之想法的权力,以及寡妇若对此加以反抗所可能招致的后果。农夫萧松死于乾隆二十四年(1759),留下遗孀萧陈氏和三名幼子。次年春节刚过,萧松的哥哥萧逢春、弟弟萧四便和萧陈氏分家,这名寡妇得到萧氏兄弟之父留下的全部财产中的三分之一,即她丈夫应分得的那个份额。萧逢春还安排了雇工王虎替这名寡妇干农活。在王虎的协助下,萧陈氏得以维持独立的家庭,尽管她全家仍住在业已过世的公公的房子中(分家后她得到了堂屋,而她的大伯、小叔则分别得到前屋和后屋)。据该案的案情摘要中所写:

王虎与陈氏素不避忌,二月十五日陈氏曾面告王虎,欲行招伊为夫。王虎允诺,嘱令陈氏向萧逢春商议。萧逢春不允,陈氏即于是夜潜至王虎牛屋成奸,以后时常奸宿……讵陈氏因奸怀孕,于十一月十三日私产一女,当即殇亡。王虎畏萧逢春知觉,意欲逃逸,陈氏出言阻止。迨至傍晚,萧逢春回家闻知,随同萧四向陈氏查问,陈氏直认与王虎奸生,复欲招王虎为夫。萧逢春听闻忿(愤)怒,即行斥辱,欲唤氏父陈志祥一同送官究治。因值天晚,未及往唤,至十四日,萧逢春……遣萧四两次往唤陈志祥,未赴。十六日晌午,萧逢春因陈志祥尚未到家,辄行气忿(愤),当将伊侄萧腊斥詈,并令转告陈氏次日一同进城禀官。萧腊告知伊母陈氏。

当晚,陈氏在将她三个儿子都溺死后自己投河自尽。官府的最终判决把这几条人命皆算在寡妇的那位情夫头上,判他斩监候,理由是他对寡妇的“奸淫”导致了这场悲剧的发生。萧逢春则因未能及时赶走这名工人避免通奸的发生,而受到杖责。

就在萧逢春不同意陈氏招赘王虎的当晚,陈氏主动与王虎发生了性关系。这种挑衅行为可能是陈氏刻意采用的策略,以迫使其姻亲认可她的意愿。因此,当人们发现此事后,她索性公开承认与王虎之间的那种关系,并再次提出要招赘王虎。当面对此种局面时,很多姻亲或许都会不得不接受这种既成事实。

按照当时社会大众的道德水平,萧氏兄弟的行为算得上是相当得体。他们在其兄弟身故之后妥善地安置了其遗孀,并尽力帮助她维系自己的家庭。萧逢春看起来对其弟妹与人的奸情是发自内心地感到愤怒,而并非觊觎她的财产。甚至就算将陈氏赶出萧家后,他也可能仍会替她的儿子保留财产。将陈氏逐出萧家被认为势在必行,从萧家兄弟首先想到的是要找她的父亲过来,便能够看出此点(按照萧家兄弟的想法,陈氏的父亲可协助他们将她送交官府处置,然后再领回娘家)。而在这名寡妇看来,与其失去自己的那些孩子,还不如带他们共赴黄泉。

清代司法档案中呈现的那些节妇的情况,迥异于人类学家武雅士(Arthur Wolf)所做的描述。武雅士关于中国人婚俗的代表性研究,是基于日本侵略者于20世纪初在中国台湾收集的资料。他指出,通奸和招赘当时在中国台湾北部的农村寡妇当中颇为常见,这意味着寡妇可自由做出这类行为而不会受到惩处。他甚至在一篇论文中断言,对“前现代中国”的普罗大众而言,“寡妇应当守节这种观念没有任何影响力”。

司法案件或许夸大了国家权力的重要性,毕竟它们属于官方制作的文书记录。但我们不应认为武雅士的上述概括涵盖了所有寡妇的情况,或者中国其他地区与历史阶段的情况。武雅士所观察到的高比例的寡妇不贞行为,也许只反映了那种没有姻亲干涉其行动的寡妇的情况。若果真如此,则武雅士的研究告诉我们的是许多女子在能避开惩罚的情况下将会采取哪些行动,但他并未探讨其他女子若采取同样的行动时,实际上需要面临哪些风险。另一个可能性是武雅士分析的那种“前现代中国”的寡妇之形象,浸染了台湾地区当时独特的政治色彩。在他所引用的资料当中,完全没有关于清代司法官员推行正统观念的记载(毕竟,这部分内容已随着光绪二十一年[1895]日本侵略者霸占中国台湾而消失不见)。治权更替及许多传统精英选择留在清廷实际统治的地区而离开了台湾,对那些道德标准和财产权利的推行产生了什么样的影响,这是有待进一步研究的课题。

图片

图为清代女性照片

第七节  争斗的诸种情形

“捉奸”是将寡妇逐出夫家的惯用策略之一。这种行动具有仪式性特征,且看起来有一套众所周知的固定行事方式。那些怀疑寡妇与人通奸的夫家姻亲,会等待时机将其捉奸在场。他们通常会邀一帮人前往捉奸,如此便能够有足够的人证证明寡妇所做的丑事。这帮人会打断那对正在亲热的男女,把他们痛殴一顿,将他们保持被捉奸在场时的样子(最好是赤身裸体),并捆绑起来,直接扭送到官府。寡妇夫家的那些姻亲有时会设计诬奸对她进行陷害,这样做在目的上与强迫寡妇再嫁相同。州县官显然深知上述这种可能性。因此,除非寡妇与人通奸的证据确凿无疑,否则州县官心存的上述怀疑态度通常会对寡妇较为有利。

一、义愤,抑或陷害?

道光元年(1821),王辉先的寡妾徐氏和王辉先的表弟被捉奸在床。这名寡妇和她亡夫的兄弟王荣先一起在重庆城里生活。王荣先怀疑徐氏与人通奸已有一段时日。后来在某天夜里,他闯进寡妇的房间,将那对赤身裸体的奸夫奸妇捉奸在床。翌日早上王荣先便告到当地官府,但他犯了一个错误,亦即他不该在前去捉奸时一个人行动。寡妇和她的情夫找来了十名友邻在公堂上作证,声称王荣先是为了把她赶走并霸占她亡夫留下的财产而企图“诬奸”。知县采信了这名寡妇的上述这番话,于是将王荣先杖责并判他带枷一个月。徐氏随后摆了庆功酒,来款待那些为她作证的友邻。但是数个月后,这名寡妇突然再婚,有传言说她这么做是为了掩饰其已怀有身孕。不久后她便生下一名男婴。王荣先的母亲上告至重庆府衙门,寡妇及那些支持她的友邻后来皆受到官府的惩处。

同样是来自巴县,道光三十年(1850)的一起案件也涉及姻亲捉奸失败,但该案的案情含糊不清,且他们很可能是企图以此陷害那名寡妇。寡妇王赵氏(30岁)和她的两名幼子靠亡夫留下的田地维生,由一位名叫刘洪才的佃户帮她耕种。某日,她鼻青眼肿地来到县衙,状告其亡夫的兄弟:

情氏夫兄王朝清、朝顺、朝保与氏夫朝赐四人将业分爨后,氏夫娶氏过门,仅育两子,俱幼。道光二十三年氏夫病故,氏俸姑矢守苦积。夫兄朝清等妄生觊觎,意图权管谋吞氏业,无计可施。

这名寡妇声称,其亡夫的兄弟们收买了两名男子夜里上门向她讨酒喝,企图以此来诬奸于她:

当以夜静不便理答,是时犬吠,氏随呐喊佃户刘洪才看询。朝清等……各执器械凶拥入室,诈诬奸玷恶语,执持木棒将氏凶殴……伊等将氏捆绑,勒约要业交伊等权管始释……惨氏孀守,遭此污玷,情实不甘。

佃户刘洪才的口供印证了寡妇的上述这番话,他当时也被王朝清等人殴打并砍伤。两人的伤情均被仵作记录在案。这名佃户声称,寡妇亡夫的兄弟们设圈套陷害她,而当他试图为这位寡妇辩解时,他们连他也一并打伤。

王赵氏的怒火集中在其亡夫的兄弟们身上。在那种将寡妇视作受害者的话语当中,其亡夫的兄弟被认为是典型的加害者。但在此案当中,对寡妇所言进行回击的却是她的婆婆。寡妇的婆婆指控说,自己的这名“逆媳”“不守妇道”,“勾引”佃户和其他男子,以致招来流言蜚语,现在她又来诬告婆婆那些清白的儿子。寡妇的婆婆声称,是她让自己的儿子们去捉拿寡妇和佃户,并打算送交衙门治罪,直到寡妇恳求宽宥,并且邻居们从中调停,才软化了她将这位儿媳送官究治的决心。

知县在审讯后断定,寡妇在事发当晚确实招待了佃户刘洪才及另一名男子,不过邻家的一名妇人当时也在场。寡妇的大伯王朝清听到欢宴之声后,便找来他的母亲和兄弟破门而入,以为会看到放浪的场面。寡妇的这些姻亲虽未发现有奸情,但仍痛殴了寡妇和她的客人们,并打算把他们扭送官府惩治。当时邻居们被喧闹声惊动,出面调停,劝他们住手。基于上述这些调查结果,知县对寡妇和她的客人们处以掌责,并“断令(寡妇)回家听其婆婆管束”。

我们无从得知这些事情的确切真相。不过,这名寡妇与她的姻亲之间相互敌视,这一点显而易见,就像那种关于贞节和财产的话语所形容的那样;后者设定了这两拨人之间所发生冲突的展开方式。无论其动机为何,姻亲肯定希望能将寡妇捉奸在场以便将她赶出夫家;不管寡妇的实际行为怎样,她通过把自己形容为受到贪婪成性的姻亲迫害的守节寡妇,来进行反击。同样的,知县即使认为寡妇活该被她的姻亲打得鼻青脸肿,但若没有通奸的确凿证据,则不会下令将寡妇逐出夫家。

二、捉奸成功

道光十一年(1831)来自直隶宁河县的一起案件,提供了成功将与人私通的寡妇捉奸在场的具体例子。此案涉及一名寡居的妾和她亡夫所收养的嗣子之间展开的拉锯战。双方之间的冲突长达数年之久,且历经了好几个阶段,尽管在此期间两人一直住在同一个屋檐下。这名女子的妾室身份,使得她在亡夫家中所拥有的权威远低于那些守寡的正妻,但贞节仍是她获得尊重和被赡养的保障(本章提及的另一名妾是上节中出现的那位来自巴县的徐氏,其他案例中的寡妇都是正妻)。

魏杨氏(41岁)是魏经文(他生前是一名店主)的寡妾。魏经文因其妻不能生育而将魏杨氏买来作妾。魏杨氏只生下一女,所以其夫便收养了侄子魏士毅,并让他搬来同住。魏经文与其正妻于道光七年(1827)双双去世,魏士毅主丧,由此正式确立了他作为魏经文的嗣子和财产继承人的身份。打那之后,魏杨氏和魏士毅便以已故的魏经文之家庭成员的身份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但双方之间的冲突也随之发生。魏杨氏到当地官府兴讼,拒绝承认魏士毅的嗣子身份,理由是他太年轻(魏士毅当时17岁),无法管理家务。但魏氏家族中的长辈支持魏士毅,于是知县认可魏士毅的嗣子身份,并下令将魏经文留下的那些家产开列清单,以保障魏士毅的继承权。

然而不久之后,魏士毅去看望他的生母时,从养母魏杨氏家中取走了一些钱和谷物。此事激怒了寡妇魏杨氏,但魏士毅的叔伯父都站在他这边。寡妇魏杨氏最后将这名嗣子和她的姻亲们都告到衙门,指控他们窃取她家的财产,并对她进行虐待,且还逼她再嫁。知县驳回了魏杨氏的这些指控,但“姑念妇女无知”,并未对她加以处罚。知县试图厘清本案中所有当事人的各自身份和责任,责令他们回去后和睦共处:

查魏杨氏系魏经文之妾,因夫主物故,青年立志守节,情实可嘉。魏士毅系魏经文继子,自应小心奉养。魏杨氏亦不许依恃父妾凌辱继子,即族长……亦当照应,俾免孀妇幼子失业。

但是两年后,魏杨氏开始和亡夫的远房亲戚魏洪整(37岁)私通。虽然这两人尽力保守秘密,但仍然流言四起。魏士毅和他的四名亲戚最后决定设计捉奸。据魏士毅后来供称:

等到二更天,小的听他们已经睡熟,去开街门同着进来。小的捏了两把石灰,推开房门进去……魏洪整合[和]姨娘杨氏听见起来,小的把石灰撒去迷他们的眼……哥子上炕把魏洪整揿住,小的也上炕揿住姨娘。魏洪整合[和]姨娘挣扎混骂,魏士熊们拿起房内木棍把魏洪整、姨娘杨氏打了十几下,白玉风拦住大家,动手捆缚……把他二人赤身捆上,连衣服用车拉到县里禀报的。

仵作在对魏杨氏及她的那位情人魏洪整进行验伤后,向知县报告称,魏洪整的双眼和魏杨氏的一只眼睛被人撒了生石灰,肿得无法睁开,两人皆浑身青紫,魏杨氏还被揪掉了一部分头发。

在她被捉奸后提交的诉状中,魏杨氏把自己描述为一位典型的受人陷害的守寡妇人:

氏夫于道光七年物故缺嗣,亲支尚有三门,互争此门产业致讼。蒙县台唐堂断,着四门之子魏士毅为氏夫之嗣,并令以氏为嫡母,名分已定,立有字据。后魏士毅不服拘管,任意赌钱。因氏家业稍丰,族中多有借贷不还,经氏讨要宿恨。至本月初三日,氏命魏士毅请伊族叔魏洪整同议种事……讵魏士毅向氏要钱两千掷骰,氏未给。不料魏士毅率领伊兄魏志惠等二十五人拥入氏屋,各执凶器。

在这份诉状中,魏杨氏以指控那些对她进行袭击的人来收尾:“伊既控称捉奸……何抢去物件钱粮?显系图谋家产。”值得注意的是,魏杨氏谎称前任知县曾责令魏士毅将她视为嫡母。嫡母是儿子对其父的正妻的正式称呼;对其父之妾的称呼则是庶母。因此,魏杨氏谎称前任知县让魏士毅以她为嫡母,为的是能够借此大幅提升她在亡夫家中的地位,让她得以对亡夫留下的那些财产行使所有权。

但魏士毅再次获得其族人们的支持。魏杨氏夫家派出的代表声称,“杨氏向不安分”,她与魏洪整私通的丑事人尽皆知,魏士毅的上述行为乃是出于“义忿[愤]”。在受审讯时,魏洪整供认自己与魏杨氏通奸,随后魏杨氏也对此予以承认。该案案卷中的最后几份文书已遭损毁,但大致的结局很清楚,即这名妇人被逐出夫家。她所做供词的结尾部分如下:“小的也不敢狡赖,情愿不在魏家。只求把小的粗穿衣服叫魏士毅给还小的,就是恩典了。”知县同意了她的这项请求:“查杨氏所要衣服魏士毅既愿给付,饬令取来,当堂给予具领,取具领状附卷。”在这时,魏杨氏夫家中的长辈和知县均不再用其夫姓来称呼这名寡妾。寡妇一旦被逐出夫家,就连她自己穿的衣物都不再是属于她的财产。在本案中,那位寡妾甚至需要其亡夫的嗣子魏士毅的允许,才能将她穿的衣物从夫家带走。

此案生动地说明了亲属关系乃是布迪厄(Pierre Bourdieu)所称的“策略性实践”(strategic practice),而非基于血缘关系的自发结果。这种实践围绕着那些丧失了其全部的自然单元的家庭而展开,亦即这家中仅剩下一名死者生前买来的妾,以及她的姻亲们和官府所做判决强加给她的一名继承其亡夫家产的嗣子。尽管那名寡妾和她亡夫的嗣子相互敌视,但仍忍受着那种此时令双方皆感到不悦的共居义务,以捍卫他们各自提出的那些相互竞争的主张所建基其上的身份(具体分别是作为节妇与孝子)。在这名寡妇两度企图将其亡夫的嗣子逐出家门但遭失败后,那名嗣子扭转了局势,他借由对这名寡妇进行暴力攻击以泄愤。魏杨氏夫家族人对这名寡妇的愤怒之情无疑发自内心,在这名寡妇与人通奸的丑事发生之前,他们之间便积怨已久。如果没有发生与人通奸的丑事,那么寡妇魏杨氏或许仍能安然无恙。无论当事人的真实意图是什么,这场争斗必须使用法律所认可的那种关于贞节和财产的话语来进行。正如寡妇魏杨氏在上述诉状中所提到的早先发生的那场诉讼中唐姓知县所做出的堂断那样,只要魏杨氏守节,那么她的利益就应获得保障。这也正是甚至在与其情人被赤身裸体地捉奸在床后,她还拼命地坚称自己守节的原因。

三、怀有身孕与铤而走险之举

怀孕很可能会导致原先极隐秘的奸情被暴露,那些对此种后果感到恐惧的因奸情怀孕的寡妇,有时会因此决定铤而走险。案件记录中可看到的此类情形之一是堕胎。例如在乾隆四年(1739)的浙江海宁县,寡妇徐祝氏死于大出血,原因是她服食了含有“红娘子、麝香、山楂”这三种成分的药物。当寡妇徐祝氏发现自己怀孕后,便让她那位是和尚的情夫弄来了一剂堕胎药。上述这种悲剧颇为常见,故而乾隆五年(1740)时朝廷为此出台了一道例文:

妇人因奸有孕,畏人知觉,与奸夫商谋用药打胎,以至堕胎身死者,奸夫比照“以毒药杀人,知情卖药者至死减一等”律,杖一百,流三千里。

乾隆二十七年(1762)来自直隶任丘县的如下这起案件,更加富有戏剧性地展现了某些寡妇在这种情况下的绝望。寡妇马氏(27岁)带着她的子女维持门户过活。其夫于乾隆二十年(1755)去世之前,便已与兄弟分家,因此为她留下了一些田地和房屋。她住在其公婆所拥有的一间合院的前部,她那亡夫的兄弟高维及其妻王氏则住在合院的后部。马氏和她的婆家不睦,而造成彼此关系紧张的明显原因之一,是她掌控了其丈夫分家后所得的那部分财产,即马家人全部家产中的一半。

马氏将一个房间租给外地来的雇工李安(25岁),此人替马氏和附近的其他人家干农活。据李安后来供称:

乾隆二十六年五月里记不得日子,小的……因下雨回来走到马氏屋里,见马氏独自在里边……因头几日小的有条破单裤放在他[她]院内水盆里,马氏替小的洗了,他[她]就提起来说:“我替你洗的裤子上是些什么东西?”小的因他[她]这话明是有意勾引,就合[和]他[她]调戏,在麦秸墩子上成了奸了,后来乘空就奸,也不记得次数了……到十二月初四日早饭后,小的到马氏房里,他[她]说:“不好了,我有了胎了,你也不管我,快给我躧躧罢。”他[她]就仰在炕上,小的上去给他[她]躧了两三脚。不想被高维的女人王氏撞进来看见,问说:“你们做什么,我看着有些不老实。”小的回说:“原是他[她]说身上不好,叫我给他躧躧。”马氏也说:“是我叫他[她]躧的。”王氏说:“你们还要弄臭嘴吗?等我告诉你大伯子。”马氏就给王氏跪下,小的也给王氏嗑[磕]了个头,央他[她]不要告说,王氏只是不依……(后来)马氏说:“怎么了?他[她]要告诉大伯子,叫我怎么见人?不如死了吧。”小的说:“你死我也死。”他[她]说:“你给我快些吧,看来王氏不依,想是要我死了,好得我的房地。我死后,你替我出气,把我女儿也跟了我去,省得留着受人折磨。”小的说:“罢吗,你去叫他[她]娘儿们来,我给他一个干净吧!”小的就出去往酒铺里喝了四两酒,回来见王氏娘女们三个都在马氏房里炕上坐着。小的又同王氏央恳,王氏总说“我不知道”。小的恨极了,见马氏外间屋里放着一把铡刀,小的就摘下来拿着赶进房去,向王氏项颈上一刀,把王氏的头就砍落了。

李安杀死了自己的姘头马氏及马氏、王氏两人的三名幼女。他自己则自杀未遂,因此得以活下来招供其罪状,而后被依“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律凌迟处死。

此案凸显了这对野鸳鸯的彻底绝望,亦即他们害怕其奸情一旦暴露后将生不如死。马氏显然认为让其情夫杀死自己的女儿是一种慈悲。马氏的想法估计是,当她自己因为奸情暴露而不光彩地死去后,她那女儿将来的境遇必然难以预料(但她未对自己的儿子流露出类似的担忧,其子在这场杀戮中侥幸地活了下来)。马氏和她的那位情夫对污名烙印的恐惧,不见得就是因为他们已经将那些正统的价值观内化于心,而更可能是由于惧怕来自周遭的压力。但无可否认的是,那些正统的价值观确实对这对野鸳鸯造成了非常大的影响。

马氏的情夫李安所转述的马氏那番话,提供了关于此方面的进一步证据。无论是在正式的法律话语还是大众的观念当中,贞节皆是与财产密切相关。对寡妇而言,贞节话题背后看起来总是潜藏着财产问题。例如马氏一遇到其妯娌想揭发她与人通奸怀孕的丑事,就立刻认为后者是想借此谋夺她家的财产。这种联想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这名寡妇若非后来自杀,则她确实有可能会被逐出夫家。不管选择走哪一条路,她都无法继续保持目前的生活状态,并会失去当下所拥有的那些财产。她惧怕被羞辱,但与此同时也立刻想到了即将可能遭受的钱财损失。

四、纯洁之胎?

并非每一位怀孕的寡妇都将遭遇上述那样的可怕下场。只要寡妇坚称自己守节,她甚至在最不可能的情形下也没有被剥夺她享有的那些权利。胡氏便是此方面的一个例证,她是来自直隶宝坻县的殷实农人张玉的第二任妻子(是继妻,不是妾)。张玉的第一任妻子在去世前育有二子。他后来娶了胡氏续弦,胡氏又为他生了三个儿子。张玉于道光二十二年(1842)去世,胡氏成了寡妇,当时她43岁。张玉和前妻所生的那两个儿子这时均已结婚成家,胡氏自己所生的那三名儿子中,最年长的有十几岁。当此案发生时,张家的儿子们尚未分家,胡氏对家产和那五名儿子拥有相当大的权威。

胡氏于道光二十五年(1845)诞下一名女婴,于是危机顿时爆发。因她之前否认怀孕,张玉前妻所生的那两名儿子,以及胡氏的姻亲张模,一直等到女婴出生后才采取行动。那名女婴当时已被胡氏杀死,但张模已找来了胡氏的兄弟,让他将胡氏带回娘家“把他[她]改嫁”。胡氏被要求不能从张家带走任何东西,她所生的那些儿子则交由两名兄嫂照顾。

事情发展到了这一步,普通的女子或许就会向命运低头,但胡氏不肯认命。在被逐出夫家数个月后,她来到张家,要求搬回来住。她坚称自己的怀孕是个谜,因为她从未与人通奸。既然她是节妇,那么张家人就无权将她赶走。

胡氏亡夫的前妻所生的儿子们和姻亲张模皆拒绝她搬回夫家住,于是她威胁说要在张家门前自杀。此时邻居们介入进来加以说和调停。既然胡氏矢口否认自己与人通奸,张家人又不知道是谁让她怀孕,从中说和的邻居们建议把胡氏的贞节问题暂时先放到一边。但正如他们所看到的,根本的问题在于张玉前妻的儿子们不可能和胡氏继续和睦相处(他们之间的紧张关系,看起来在胡氏怀孕之前便已开始;可以想见,当张玉前妻那两名已成年的儿子眼见自己能分得的财产份额,随着胡氏接二连三地生下儿子而相应缩小时,他们会作何感想)。从中说和的邻居们给出的解决方案,是将张玉留下的财产均分为六份,胡氏和五名儿子各得其一。通过这种方式,张玉前妻所生的两名儿子得以自立门户,胡氏也能够保有维持其生活的财产。胡氏同意这个方案;但她亡夫前妻的儿子们和亡夫的兄弟表示反对,坚称胡氏显然与人私通,这使她丧失了得到其亡夫所留下的财产及和其亡夫生前所生的儿子们共同生活的权利。这些人认为,胡氏应被逐出张家,必要时他们会告到官府那里;若要分家,张玉留下的那些财产应被分作五份,张玉所有的儿子各得一份。

村中的头面人物怕惹出麻烦来,于是将这起纠纷上报给知县。但由于案子被积压在县衙没能得到及时的处理,张模便越过当地县衙,直接向顺天府衙门上告,声称是一位名叫田有奎的邻居让寡妇胡氏怀上了身孕,但实际上田有奎只是因为试图调解这起纠纷而引起张模的不满。张模还指控说,田有奎贿赂了县衙中的一位书吏,以让案子的处理能够朝向对田有奎有利的方向进行。

顺天府尹令东路厅同知审理此案。胡氏在审讯过程中拒绝承认自己与人通奸:“小的觉得肚子渐渐长大,像是有孕样子,小的因没有私情,也没理会。到本年正月初三日,小的肚里疼痛,随后生下一个女孩……至小的怎样受孕,实在指不出缘故。”东路厅同知对胡氏这番供述的怀疑,被他对张模的愤怒所抵销。张模诬告田有奎,且先前拒绝配合当地的知县。在处理讼案的风格方面,这位同知看起来偏好尽量通过民间调解而非彼此互控来解决家事纠纷。为了劝说张模和张玉前妻所生的儿子们接受调解,东路厅同知对他们下了最后的通牒,声称若他们拒绝从中说和的邻居们之前给出的那个调解方案,则张模将会和胡氏一起受到惩处。张模于是做出了让步,供称说:“胡氏不能指出受胎缘故,小的不敢始终诬执,求恩免究是了。”东路厅同知于是向顺天府尹汇报说:

说和人所议各产各度系为息事起见,尚属允当。断令将张玉遗产按六股均匀分拨,张度兴等弟兄五人每人各得一分[份],胡氏分受一股,作为生养死葬,听其带同子媳另居。两造均已允服无词……断其张胡氏私产女孩之处诘讯,该氏坚供并无与人通奸,亦不知受孕来由,殊难凭信。惟事在清刑恩旨以前,该原告亦愿完案。应请免其根究,以省拖累。

胡氏唯有不顾怀孕的事实,一口咬定自己守节,才能保住她的那些财产和孩子们。她的厚颜,致使从中说和的邻居们与东路厅同知先后放弃追究她的贞节问题,而选择了折中的解决办法。东路厅同知本可进一步向这名寡妇施压,但这样做的话他可能就不得不对胡氏进行刑讯,而考虑到胡氏那桀骜不驯的个性,这种办法看起来仍不易奏效。成功的定谳需要犯人自己招供认罪,但倘若审判官员在动用刑讯后仍未取得犯人自己认罪的招供,则审判官员本身可能就会遇到麻烦。

节妇产子的例子并非前所未闻,嘉庆八年(1803)出版的一本官箴书中便对此有所提及。该书引述了乾隆十四年(1749)来自浙江的一起案件。在该案中,寡妇马氏在其夫身故四年后诞下一名婴儿。其公公状告她与人通奸,但她对此坚决予以否认,且除了怀孕,并无其他证据表明她与人通奸。对此大感不解的主审官员在参阅医书后得知,妇人极度忧虑可能会导致胎儿“成血涸胎干,以致逾期而产”,从而延缓三至四年后方才临盆。主审官员以此为据做出判决,称马氏必定是由于对其夫之死悲伤过度,才延缓了临盆的时间。马氏诞下的那名孩子被宣告为是在正当婚姻内所生,马氏的贞节名声甚至还因此得到了强化,因为这种异常的临盆时间被认为是出自对其夫的挚爱而非背叛。我们可以推测这是一种顾全面子的解决办法,其主要目的在于清理积案。无论如何,对于寡妇,审判官员必须就她的道德方面做出非黑即白的断定;一旦必须做出正式判决,则在她贞与不贞之间没有任何可以含糊其词的余地。

上述两名怀孕的寡妇都得以逃脱刑罚和被逐出夫家的下场。但她们之所以能获得成功,并不是因为她们声称拥有诸如与自己爱慕的对象交欢之类的权利。恰恰相反,她们坚称自己根本没有与亡夫之外的其他任何男人发生过性关系。武雅士认为,他所搜集到的那些关于寡妇的材料,表明“她们主动地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而非)被动地接受某种文化理念”。清代司法案件中的证据也展示了相同的情况。但即便是那些在法律所认可的性管理体制下有办法平安度日的寡妇,也无法摆脱或难以避免完全不受这种体制的影响。并非所有的寡妇都是贞节的悲剧性受害者。但是,贞节决定了所有寡妇的法律地位。即使是那些敢作敢为的寡妇,也不得不通过贞节的标准为自己的行为进行辩护。清代司法官员最引人注目的成就之一,是在司法实践中将贞节与女性关于维持门户、保有财产及子女的权利相关联,而这种关联有助于我们理解为何在18世纪和19世纪的中国大地上贞节牌坊在数量上激增。

第八节  结论

关于贞节的法律旨在保障丈夫们的利益,使所有的父系家庭单位不至于被贪婪的亲戚们侵犯和被不贞的妻子、寡妇们扰乱。法律政策以贞节的名义强化了这一宣教内容的成效,并构成了将家庭关系神圣化进而使国家权威得以正当化的那一关键部分。

司法案件中的那些证据,使我们得以越过朝廷意识形态的那种由上而下俯视社会的功能主义视角,从而探讨普通百姓是如何将衙门公堂和官方话语纳入自身的行动策略之中。为了达成自己的目的,人们诉诸官府并援引官方推崇的那些德行标准作为靠山,以巩固自身在特定家庭和社群中的地位,其结果是形成了一种双方彼此强化的过程。那些有能力证明自己是父权价值观之捍卫者的诉讼当事人,将会得到官府的支持,而那些侵犯父权价值观之辈则将会被惩戒。通过这种方式,那些为当时法律所认可的性别关系和性关系在最为私密的层面上得到了强化。与此同时,小民百姓在兴讼之时援引官方话语,以维护自身在当地父权体制中的地位。此举本身也强化了朝廷作为父权价值观之捍卫者和化身的权力。通过此种方式,父亲、丈夫和节妇所具有的权威,得以与政治权威紧密关联在一起。在最为私密的场合中维护正当的等级体系,也有助于巩固朝廷治下的整体秩序。寡妇及其对手告至官府的真实原因,未必与朝廷所关心的那些急务有关,但他们诉诸法律之举所产生的可能效果之一,是强化了朝廷在此方面的那些主张和国家拥有的权力。

高彦颐(Dorothy Ko)关于17世纪明末清初时中国精英女性的研究,展示了女性的主动参与在维护规范化的性别体系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事实上,她认为,那些拥有良好的教养和社会关系的女性是朝廷所做宣教的“共犯”,她们的参与,对于后者的成功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因素。“若无这些女子以母亲、作者和编辑者的身份加以积极推广,贞节崇拜的意识形态不会如此程度地深植于明清时期许多女性的脑海之中。”当然,司法案件中的证据确实也凸显出女性作为主动参与者的重要性。在本章提及的诸多情形中,即使是那些最贫穷的女子,也并非完全受制于经济窘况或被动地受其夫家成员操纵。但是,我们是否能像高彦颐在明清时期那些精英女性撰写的著述中看到的那样,将平民寡妇的表达性策略视为朝廷鼓吹的那种贞节崇拜的“共犯”?

当然会有一些女子利用了那种贞节话语,以维护自身利益及捍卫其自主性和财产。当寡妇被控不贞时,她能够采取的最好的防卫方式,便是声称对她提起控告之人是在图谋侵占她亡夫留下的财产。承审官员会认真对待寡妇提出的这种反击之辞,若她的所言可信度高,则会对此全力加以支持。只要她保持贞节,那么寡妇有时甚至能说服承审官员责令其姻亲向她提供经济资助。某些女子会利用贞节话语来攻击其他女子,例如守寡的正妻控告其亡夫之妾贞节有关。在理想的状况下,孀居的妻妾会共同居住,一起缅怀其亡夫。但实际上,对财产的支配权和妾试图争取自主权,常常造成妻妾之间的冲突。正妻用来削弱妾之地位的最佳手段,便是对后者的贞节进行质疑。

只要她们声称自己是在奉行朝廷所宣扬的那些父权价值观,那么官方的德行标准便能赋予作为个体的女子以某些权利。因此,赋予节妇以上述权利,促进了对于王朝正当性与精英自豪感而言不可或缺的一种价值观。但讽刺的是,寡妇们所拥有的这些视情况而定的权利,为某些寡妇创造出在其私生活中获得前所未有的自由的空间。为了保护自己的这种私生活,她们不得不将自己展演为禁欲守节、完全是在为其亡夫奉献的节妇。于是在某种意义上,通过使公开的展演成为能够获得私生活中享有的那些自由的基本条件,寡妇的那种维持其双面生活的必要性,强化了官方推崇的那些价值观。但与此同时,由于在这种双面的生活当中,那些正统的价值观与实际的生活体验两者之间不断发生冲突,导致假象常常遭到剥除,从而暴露出各种被误识(misrecognized)的矛盾与对立(例如怀孕的寡妇坚称自己守节)。赤贫的寡妇做出选择时受其所制约的那种性契约的思考模式,也可能会导致类似的过程。

我们可以看到,官方所推崇的那些价值观被不断地加以宣扬和强化,而到衙门告官兴讼之举在此过程中起到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我们也能感觉到,有某种刺激性力量或破坏性力量,在阻碍着那些其实际生活体验与官方所推崇的那些价值观不符的人将这些价值观予以内化,尽管这些人发现在平日的生活策略中有必要将官方所推崇的那些价值观挂在自己的嘴边。这种在平日里发生的世俗性颠覆,看起来是推行官方推崇的道德标准时无法避免的副产品,同时也解释了为何要像对待兵家必争之地那般,对那种被认为永恒不变的性秩序加以捍卫。

THE END

图片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