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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律师:套路贷“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是否构成诈骗?

 张永华律师 2023-07-24 发布于北京

导读:本文谈套路贷诈骗罪案件的转单平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问题。这是刑事律师辩护难点。本文认为,对“转单平账”,甚至“借新还旧”、“以新还旧”都有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是正常的业务模式,不应认为这些就是“套路”。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应主张将这些手段看作是技术中性的,其本身不是犯罪行为。

目 录

一、从借贷过程看“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本质上是复利      

二、《套路贷意见》中的“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认定需符合三个条件    

三、真实案例:“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是否构成诈骗?       

四、结语   

套路贷诈骗罪中有一个犯罪手法,叫“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即使是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往往也觉得对这一点作辩护难度大。 本文结合司法判例,谈律师如何对套路贷案件中“转单平账”、“借新还旧”提供辩护的问题。

一、从借贷过程看“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本质上是复利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列举了套路贷的5类常见犯罪手法。跟其它犯罪手法相比,“恶意垒高借款金额” “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更容易引起理解、认识上的偏差。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的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当借款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这就叫作“转单平账”“以贷还贷”。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通过这种方式不断垒高借款人“债务”。

这些手法其实一点也不新奇。银行也有“借新还旧”“以贷还贷”“转单”。民间借贷的这些操作手法,实际都是从银行那里学来的。

不论是银行业,还是民间借贷, “以贷还贷”实际上就是“借新还旧”。旧借款到期了,借款人没法还,这个时候银行说不能展期,因为展期涉及到贷款期限问题,需要上级银行批,比较复杂;但是可以再借一笔,把原先的借款(包括本金和利息)都还了,期限重新计算。如果还有逾期,就不可能再借了。因为新的借款需要还本金和利息,那么新的借款金额肯定比原先的借款金额大。这样一来,就垒高了借款金额。

“转单平账”实质就是将利息纳入本金,“息转本”。“转单人”和“平单人”实际上存在关联关系,甚至可以认为实质是同一的。“平单人”接单也就消灭“转单人”的债权,之后“平单人”成为新的债权人。但是“转单”时,因为借款人还不起钱,那么借款就包括原有的本金和利息。

从以上过程不难看出,不管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还是“转单平账”,目的都是在新的借款合同中,将原先的利息纳入本金,重新约定利息计算的基数,收取复利。垒高借款金额是这么来的。

复利本身是否套路?或者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复利本身并不违法。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对短期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的复利作了规定。在短期贷款的复利规定为“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第20条)

对中长期贷款的复利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21条)

对民间借贷的复利、“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行为,法律上一直是有限保护的,并非一概否定。

比如2015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复利和“转单平账”行为本身并不违法。在民间借贷领域,司法实践上对复利采取的是有限保护的立场。

二、《套路贷意见》中的“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认定需符合三个条件

《套路贷意见》规定“套路贷”有5类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和5)软硬兼施索债。

《套路贷意见》规定,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其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

由此可见,套路贷中的“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犯罪事实的认定,包括三个条件:

第一,需为“恶意”。套路贷案件中,所谓恶意,应结合非法占有的目的来理解,是蓄意的、故意的侵占借款人财产的行为。

前面已经分析,不管是“借新还旧”“以贷还贷”还是“转单平账”,实质上是计收复利。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目的是为了获得本金和高额利息收入,这个盈利的目的不应理解为“恶意”。

若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协商,借款人自愿接受高利贷的条件,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不应认定出借人怀有恶意。

第二,需有借款人无力偿还的情况。套路贷案件中,通常控方对借款人无力偿还不举证,反证的责任因此就落在辩护律师身上。辩护律师应审查,在发生所谓的“以贷还贷”“转单平账”时,借款人是客观的无力偿还,还是故意违约,找借口不愿意偿还?违约的情况下就谈不上是无力偿还,显然不符合《套路贷意见》规定。

还有的案件中,借款人在借款时,根本就缺乏偿还能力,仍然找出借人借款,并因而愿意承担较高的民间借贷高利息,主观上也无偿还的意思,等着一单一单地转下去,因而实际上是借款人涉嫌诈骗。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的行为就不应受法律保护。基于双方的协商,以及借款人对协议条款和违约责任、后果的明知,出借人应无刑事违法性,不构成套路贷。

第三,“平单”人需为“所属公司或者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

民间借贷的“借新还旧”“转单平账”不少见。“套路贷“意义上的“平单”人,需为跟原出借人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完全独立的第三人,不属于“平单”人。该种情形下,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只能认为是借款人从其他来源借款,把原先的债务还清了,跟套路贷无关。

关联公司和关联个人的问题,参照《公司法》、《会计法》和上市公司对关联交易的规定,关联方之间有控制和被控制关系,或者共同被控制的关系。《意见》规定,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安排对象去偿还“借款”。所以,对关联公司或者关联人员,有能力去“安排”,表达的也是这种影响力和控制力。若无该影响力和控制力,则无法“安排”,只可说是“促成”(如《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三、真实案例:“转单平账”“以贷还贷”是否构成诈骗?

案例I:套路贷中有不少属于职业放贷人案件。比如“刘×超、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中,被告人刘×超纠集被告人杨×、王×磊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在云南省祥云县境内以月利率5%至10%不等的高额利息与王某3、余某、王某1、朱某等十余人签订变相“借贷”“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发放贷款时扣除“砍头息”、利滚利等按照自己制定的计费规则来恶意垒高欠款数额后逼迫借款人转换借条、重新签订借条、借款协议向多人发放多笔高利贷。

本案最后就没判诈骗罪。

案例II:  ×诈骗罪、催收非法债务罪刑事案,  指控2019年6月以来,被告人何×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只要你是美女,你开店我投资,不要利某,共同盈利”等广告,面向夜场上班的年轻女性等人员发放“套路贷”,然后采取抽取“砍头息”、借新还旧等方式蓄意垒高债务,借款后在微信朋友圈恐吓辱骂等方式进行催收。2020年7月以来,杨某1(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何×合作,从事“套路贷”犯罪活动,杨某1主要负责出本金、跟被害人签订借条等,被告人何×负责找客户、非法催收等。

法院经查,本案中,被告人何×向各被害人发放借款时,均收取了砍头息,其在收取砍头息时,均已经明确告知了被害人利息的标准和预扣的利息金额,双方在借款时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人何×在收取砍头息后,后续并未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套路贷行为,虽然借款利某远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实施高利贷放贷业务,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何×实施了欺骗行为,且借款人亦没有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不构成诈骗罪,以催收非法债务罪定罪。

案例III:戴××催收非法债务罪案。本案经历二审。一审指控诈骗罪和寻衅滋事罪。指控事实包括:高利贷(由王某某向戴××短期借款800万元,每日利息0.2%,每期10天一结),多次转单平账、制造银行流水、以虚高金额提起民事诉讼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套路”只是手段和表象,是否构成诈骗罪,还要结合其他因素,特别是要根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作进一步判断。有的案件被告人签订借条等行为的目的是追回自己的借款本金及获取高额利息,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方面,借条、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本金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签订借条过程中被告人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威逼胁迫等手段,这种案件在主客观方面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本案一审判决不构成诈骗罪。二审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戴××为催收高利贷债务,采用胁迫、骚扰他人等方法讨债,改寻衅滋事罪为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案最终以该罪名定罪量刑。二审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四、结语

无论在银行、民间借贷领域均有转单(“债权转让”)行为、平账行为。对“转单平账”,甚至“借新还旧”、“以新还旧”都有专门的法律条文规定,是正常的业务模式,不应认为这些就是“套路”。刑事律师在辩护时,应主张将这些手段看作是技术中性的,其本身不是犯罪行为。

《套路贷意见》第4条规定,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套路贷犯罪手段常见的有5类。刑事辩护律师认为,这5类犯罪手段,只有在整体上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时候,才构成诈骗罪。

以上个人意见,欢迎方家批评、指正。(END)

(本文作者张永华律师,北京刑事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经济犯罪辩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法学博士,专注于金融犯罪刑事辩护、职务犯罪辩护律师、民营企业家刑事辩护和诈骗犯罪辩护。与辩护团队办理了多起重大职务犯罪、重大金融经济犯罪系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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