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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头传唤,是不是自动投案

 行者无疆8c3m05 2023-07-27 发布于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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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盈科厦门之后,刑事部主任张锦前律师提议,让我讲一堂课,也算是告诉大家,说猛哥来盈科厦门了,讲什么内容,什么时候讲由我来定。

我想了想,讲什么内容呢?这两年来一直专注“程序辩护”,干脆就以“程序辩护”为主题吧。但是,程序辩护范围如此之广,就计划讲60-90分钟,讲得太广,没有深度,就像走马观花一样。所以,我想,还是把范围缩小一些,把问题讲细一点。结合自己最近办理的案件中遇到的问题,跟法官沟通的结果,做一个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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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场沙龙我来主讲,那么具体讲程序辩护的哪些内容呢?我想,第一个内容就讲前几天写的文章所说的,公安机关尚未受案,就将当事人带到单位,甚至使用戒具。公安机关这种做法,有违《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规定。而且,公安机关受案时间是在当事人被带到办案单位之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载明的案件来源是民警工作中发现。那么,既然是民警工作中发现,是怎么发现的呢?和当事人被带到办案单位时,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是否有过被盘问,是否属于当事人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之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由此发现案件事实,从而受案,然后立案,然后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呢?

作为辩护律师,关注这个细节,是因为当事人尽管是被抓(不是现行犯,也不是现行犯逃跑途中被挡获,而且没有拘传、拘留或者逮捕等强制措施,这种行为我认为属于违法实施抓捕),但这种行为顶多只能算是口头传唤,甚至口头传唤都不是,更不要说是被采取强制措施。所以,当事人这样归案的方法,我认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结合当事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具有自首的情节。而自首情节,属于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情节。根据两高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减轻40%以下的基准刑。可惜,每次辩护律师提出来,检察机关和法院都认为,当事人不具备自动投案的情节,所以不属于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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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这种案件当中,能不能算是主动投案呢?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辑第354号案例,王春明盗窃案中,最高法院的解读是,王春明属于口头传唤到案的,因为传唤并不属于强制措施,传唤证强调的是被传唤人到案的自觉性,而且不得使用械具。鉴于传唤不具备强制性,所以,当事人可以选择拒不到案,甚至逃离。公安机关对于这种并非现行犯或者现行犯逃跑途中被发现的情形,是无权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即便公安机关违法强行将当事人带回办案单位,也不能否认当事人到案的主动性。

很可惜,法院作为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关卡,除了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相互配合惩罚犯罪以外,还应当相互制约,杜绝冤假错案。

我想,这个问题作为我要讲的第一项内容,希望能有同行就这一问题,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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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简介

曾献猛律师于2001执业,专注刑事辩护,专注程序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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