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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制度“程序偏离”存在三方面消极影响

 双木大爷 2023-07-29 发布于四川

作者:詹建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李清龙,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来源:《中国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节选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问题之省思》一文

认罪认罚制度“程序偏离”存在三方面消极影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程序偏离,不仅会加剧刑事诉讼中权力与权利间的不平衡,阻碍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机能的发挥,而且还会基于程序流转的“顺承因素”,阻碍刑事诉讼活动中层控构造的生成,最终削弱程序上的错案预防机能。

(一)削弱程序的权力制约机能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预设的运行轨迹,遵循法治的发展方向,对促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具有基础性作用。但是程序偏离现象的存在,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出现了“带病上阵”的隐忧。其中,最为致命的一点,就是认罪认罚程序中权力制约机能发挥不足。

我国侦查程序具有极高的自主性,侦查机关对除逮捕之外的所有强制措施都有自主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侦查机关可以自行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之间自由决定适用且不受外部制约。这样的权力分配,应当说,是建立在一种“理想的道德神话”观念上的,因为只有每一位侦查人员都有着仁慈、怜悯、勤勉、公正的品格才可以放心地赋予侦查机关自行选取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权力。但是,相关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刑事拘留羁押率仍旧保持90%以上。

此外,刑事拘留产生的未决羁押期限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最高可以达到37日之久。在认罪认罚适用率被上级以指标化考核的形式推向下层侦查机关且缺乏外部权力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障侦查机关不以追求高认罪认罚指标为目的而滥用拘留措施。

对于检察机关而言,由于认罪认罚适用率是检察业绩考核的重要指标之一,同样也很难保障检察官不会以追求完成工作指标而滥用批准逮捕权,毕竟将被追诉人羁押之后,再与之谈判,无疑是绝大部分理性人都会认可的最有效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运行中出现的这种现象,逐步破坏着权力制约机能,最终很可能导致刑事诉讼审前程序中权力制约机制的崩坏。

(二)架空程序的权利保障机制

刑事诉讼法被视为公权力对公民施加刑罚道路上的“障碍”,并与刑法一同构成刑事司法领域内公民权利保护的“宪章”。对于公权力而言,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以法规范的形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高效施加刑罚提供了法律依据,故而具有了形式的合理性。作为刑事诉讼法这一整体的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必然以刑事诉讼的基本精神为底线,包括诸如无罪推定原则、法律保留原则、基本权干预的审查原则、法定法官原则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规范的体系化建构或具体实施过程中如果出现了偏离,无疑会阻碍刑事诉讼程序权利保障机能的实现,进而导致该制度面临被滥用或泛化的危险。

首先,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所获得的法律帮助极为有限。《刑事诉讼法》第38条虽然赋予了被追诉人获得辩护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同时也限定了法律帮助的范围。如上所述,与辩护律师一样,值班律师在侦查阶段并不享有阅卷权、讯问时在场权,而被追诉人往往法律知识欠缺且在很多情况下人身自由还受到限制,仅仅通过《刑事诉讼法》第120条所要求的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的告知性举措,难以有力保障被追诉人自愿、理性、明智地认罪认罚。

其次,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的告知义务容易流于形式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6条也作了相同的规定,但要求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从立法目的出发,该规定旨在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知情权,从而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

但是,权利的告知以及对权利内容的解释并不能绝对地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个人的认知能力一般由个人的人生阅历所决定,不同的个体对相同的事物往往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好比同时向一名经验丰富的律师和一名普通人发问,“你认罪认罚后将会获得哪些好处”时,后者往往只能明白字面意义上的“从轻减轻处罚”,而前者则很可能考虑“检察机关提出的从轻减轻处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自己的情节依据以往判例是否具有进一步从轻、减轻的可能,以及如果自己不认罪的话,检察官手里头的证据是否足够定罪”等。

这就意味着,在值班律师“形式化”帮助的情况下,被追诉人针对认罪认罚如果缺乏足够的思考时间和理解能力,所谓的权利告知往往是难有实效的。这就造成了程序偏离状态下,被追诉人针对认罪认罚所享有的知情权逐步形式化。

最后,在审判阶段,法院和检察机关针对量刑建议问题存在冲突隐患。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规定具有模糊性和多义性,导致在不少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了法院与检察机关意见不合的现象,引起广泛关注的余金平案即是典型的例证。

实际上,如果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的立法目的,案件的处理应当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这也是保证司法诚信的基本要求;否则,极有可能动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根基,同时,也会将被追诉人置于不安定的境地,不利于实现法秩序的安定。而严格依据制度的预设要求,法院如果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合法或者不妥当的,就应当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如果坚持先前的量刑建议,法院才可以依法判决。但是,法院依法判决的前提应当是改采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而非继续沿用先前的认罪认罚审理程序。

此外,对于被追诉人先前的认罪认罚,不得在审理中作为对被追诉人进行不利评价的依据。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程序偏离,法院往往是续用先前的认罪认罚审理程序,不仅不顾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甚至还将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做了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认定。这不仅损害了被追诉人的权利,也严重破坏了社会公众对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信赖,进而动摇司法诚信的根基。

(三)增大程序上的错案风险

现代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之所以称得上是“实用之宪法”,就在于它是一部运行着的人权保障之宪章。被置于刑事诉讼法的语境内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样也要具备防范冤假错案的基本功能。

但是,由于程序偏离现象的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定数量的冤假错案。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现实社会中“服刑养老”案件中出现的“无辜者认假罪、罪轻者揽重罪”等非正常现象,形成了对控方的信息蒙蔽,从而导致辩方信息偏在。

而且,这些案件还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之后,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处理的大量案件。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本来无罪的被追诉人而言,酌定不起诉虽然也属于诉讼终结,但毕竟隐含了有罪评价,对被追诉人也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不利后果。事实上,对于无罪者而言,这种类型的不起诉也属于一种冤假错案。

依据现行的制度规范,认罪认罚程序节点之间欠缺充分的“纠偏”手段,导致先前程序中的程序偏离问题很难在后续程序中得以纠正。如上文所述,检察机关无法对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起到事中监督效果,而法院也同样无法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进行事中监督。

如此一来,就无法对冤假错案起到良好的防范效果。其原因具体而言主要在于:第一,侦查阶段,绝对的封闭环境阻碍了信息流向。第二,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被追诉人难以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对等协商地位。第三,审判阶段,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防错机能削减,同时缺乏对应的补足机制,使得该阶段无论是在事实发现还是权利保障方面都出现功能不足。

有学者在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调研也显示,“速裁程序的庭审只有程序性意义,在长的6—7分钟、短的4—5分钟的庭审时间内,基本处理的都是程序事项(核对被告人信息、住址,核对取保候审信息,告知被指控人相关权利,核对起诉书送达情况,核对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等),且速裁当庭宣判率几乎达到100%。”

可以设想,仅仅几分钟的庭审,是很难保证法官查明案件事实的,由此,法官不得不依赖于庭前查阅卷宗,后续的所谓开庭审理,也最多仅有“仪式”的意义而已。是故,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乃至于审判阶段权利保障措施都极为简陋的程序推进过程中,冤假错案实难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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