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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程序中对执行行为异议的认定与审查

 仲才1 2023-07-29 发布于内蒙古

执行分配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可以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分配方案异议,执行行为异议系程序性异议,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或程序推进存有异议;分配方案异议系实体性异议,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是否存在、清偿顺序等存有异议,指向实体权利是否存在、优先权是否存在等实体问题。实务中,当事人对执行分配提出异议是非常普遍的,但什么样的异议属于程序性异议(执行行为异议),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进行审查,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有些执行人员认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提出的异议,都属于分配方案异议;有些则对当事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自行审查、修正或不予理睬;还有的将分配方案异议(实体性异议)按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我们认为,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参与分配程序提出的以下异议较为常见,均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实务中的常见类型

1. 对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如债权人、债务人认为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而执行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或者认为应当适用参与分配,而执行法院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此两种情况下所提的异议,主要针对主持分配法院的程序适用是否妥当,故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问题,应属于程序性异议。

2. 对分配方案中列出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是否符合提出异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由执行法院将材料转至主持分配的法院,[1]但是否具备资格或者是否逾期申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应在何时以何种文书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务中,在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之后,债权人才可获知。此时,如债权人认为本人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但执行法院未准许,或者认为其他债权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但执行法院准许其参与分配,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异议。[2]

3. 对法院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提出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298条表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2008年《执行规定》第90条表述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无论是“财产被清偿前”还是“财产执行终结前”“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表述都较为模糊,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实务中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往往多方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执行人员也存有不同理解。为解决此问题,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多以疑难解答或指导文件的方式统一辖区内做法。[3]债权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认定自己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截止日期存有异议,或者对主持分配的法院认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未超过截止日期而准许其参与分配存有异议,或者债务人对某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截止日期存有异议的,均为程序性异议,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或者应当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4. 分配方案未送达的异议

分配方案作出后,应送达本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送达日期决定了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期限的起算点。分配方案未送达相关当事人的,属程序失当。对此提出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

5. 被执行人提出的分配方案中的某项债权已经消灭或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

债权是否已经消灭或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应属于实体争议,本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但《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4]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分配阶段提出此项异议的,应与执行分配之外其他环节提出该异议的审查程序保持一致,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6. 对主持参与分配法院认定的债权金额的数学计算存有异议

例如,认为主持分配的法院在计算债权金额时存在错误(漏算或者多算),或者认为分配方案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等。这些异议仍然指向的是执行人员的执行标的额计算行为,应属于程序性异议。实务中一般将此类异议作为实体性异议,原因可能是很难分清此类计算错误到底是纯粹的数学计算失误还是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计算错误。例如,属于数学计算失误范围的,对其异议适用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更好,效率更高;属于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或者优先权范围认定错误导致债权金额错误等,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则属于实体性异议、分配方案异议。

7.债权人提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

其他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在法院对被执行人执行到款项后,该债权人径直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材料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以不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前述债权人进行清偿提出异议的,实际属于对申请参与分配资格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

审查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制作的分配方案应当尽量载明可供分配的款项总额、申请执行的债权总额、各债权的性质和数额、分配顺位、各债权的受偿比例及数额、分配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等内容,并送达所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和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提出上述程序性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依法进行释明。例如,当事人坚持异议,应告知其可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人员在收到书面执行异议后,应及时转交立案机构按照《执行立结案意见》和《异议复议规定》的规定,立“执异”字案件,进行审查。对主持分配的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债权人、债务人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0日内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定仍不服的,可以向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5]复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对该申诉予以立“执监”字案件审查,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结论。

[1] 2008年《执行规定》第92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2] 实务中,也有高级人民法院将该异议纳入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某惠、吴某雄、谢某兴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2017)闽民终86号。

[3] 如《浙江省高级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和执行异议处理中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浙高法执[2012]号)(十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如何确定?答: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人申请参与分配(根据《执行规定》第92条的规定,应通过其原申请执行法院向主持分配的法院转交参与分配申请书,下同)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工作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承受人的前一工作日。主持分配法院的执行程序中已有两个以上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执行法院将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的前一工作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疑难若干问题的解答》(苏高法电[2013]901号)12.如何确定参与分配的时点?答:关于参与分配的时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可以分三种情况进行具体界定:(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时点为拍卖、变卖成交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买受人不缴价款而再拍卖或变卖而变动。(二)依法交债权人以物抵债的,时点为送达债权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的前一日。(三)上述两种处置方式以外的被执行财产,时点为当次分配表已送达任一债权人之日的前一日,不因以后因债权人提出异议而重作分配表而变动。在上述时点以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债权人,只能参与分配剩余财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10.按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若执行标的物为货币类财产,以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的账户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若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需对该财产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变价的,以拍卖、变卖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之日作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前款中的以物抵债裁定应当载明执行标的物折抵的价款数额,但不应载明折抵的债权数额,待分配方案确定后再作出认定。同一案件中,法院执行多项财产的,各项财产分别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同一项财产(指同一项执行措施控制的财产)为可分的多个财产的,以被处置的最后一个财产确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执行程序中权利主体参与分配会议纪要》第9条,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在主持分配法院制作的分配方案首次送达任一当事人之日前提出。逾期提出申请的,只能就清偿或者分配余额受偿。分配方案审批确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任一当事人。

[4] 现《民事诉讼法》第232条。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5.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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