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的常见类型
1. 对主持分配的法院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的决定提出异议
如债权人、债务人认为应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而执行法院适用参与分配,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或者认为应当适用参与分配,而执行法院按照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行清偿,导致其利益受损的,此两种情况下所提的异议,主要针对主持分配法院的程序适用是否妥当,故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问题,应属于程序性异议。
2. 对分配方案中列出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是否符合提出异议
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由执行法院将材料转至主持分配的法院,[1]但是否具备资格或者是否逾期申请,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应在何时以何种文书通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务中,在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之后,债权人才可获知。此时,如债权人认为本人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但执行法院未准许,或者认为其他债权人不具备参与分配的资格但执行法院准许其参与分配,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异议。[2]
3. 对法院关于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是否逾期的认定提出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7条的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298条表述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2008年《执行规定》第90条表述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完毕前”。无论是“财产被清偿前”还是“财产执行终结前”“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表述都较为模糊,而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实务中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往往多方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法院甚至同一法院不同执行人员也存有不同理解。为解决此问题,部分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多以疑难解答或指导文件的方式统一辖区内做法。[3]债权人对主持分配的法院认定自己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截止日期存有异议,或者对主持分配的法院认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未超过截止日期而准许其参与分配存有异议,或者债务人对某个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超过截止日期存有异议的,均为程序性异议,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或者应当主持分配的法院提出。
4. 分配方案未送达的异议
分配方案作出后,应送达本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送达日期决定了提出分配方案异议期限的起算点。分配方案未送达相关当事人的,属程序失当。对此提出异议,应为执行行为异议。
5. 被执行人提出的分配方案中的某项债权已经消灭或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的异议
债权是否已经消灭或丧失强制执行效力,应属于实体争议,本应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解决。但《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明确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4]规定进行审查。”执行分配阶段提出此项异议的,应与执行分配之外其他环节提出该异议的审查程序保持一致,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审查。
6. 对主持参与分配法院认定的债权金额的数学计算存有异议
例如,认为主持分配的法院在计算债权金额时存在错误(漏算或者多算),或者认为分配方案确定的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式错误等。这些异议仍然指向的是执行人员的执行标的额计算行为,应属于程序性异议。实务中一般将此类异议作为实体性异议,原因可能是很难分清此类计算错误到底是纯粹的数学计算失误还是法律条文理解错误导致计算错误。例如,属于数学计算失误范围的,对其异议适用异议复议程序审查更好,效率更高;属于法律条文理解错误或者优先权范围认定错误导致债权金额错误等,对该行为提出异议,则属于实体性异议、分配方案异议。
7.债权人提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异议
其他债权人在取得执行依据后未在申请执行时效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在法院对被执行人执行到款项后,该债权人径直向主持分配的法院提交材料申请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以不应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前述债权人进行清偿提出异议的,实际属于对申请参与分配资格的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