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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区泳池事故物管如何免责

 zxj1107 2023-08-03 发布于广东

      近年来,每年夏天都有不少游泳溺水事件发生,除了专业的游泳场馆、海边浴场外,小区内的游泳池也不时出现溺水甚至溺亡事件。此类事件传播速度快、涉及群体广泛,一旦发生,对物业公司的品牌将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如何依照法律规定加强泳池管理,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如何在满足业主游泳需求的同时将泳池经营的风险进行转移?物业公司究竟要做到什么程度才能免责?这些都是物业公司在经营小区游泳池时面临的问题。笔者将结合小区泳池管理中常见的问题进行分析,为物业公司提供泳池管理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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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单位,可接受产权方(含建设单位、全体业主或其他游泳池登记的产权人)的委托自行经营游泳池,或经过产权方同意后将游泳池外包给有游泳场所经营资质的第三方(以下简称“第三方”)经营管理。对自行经营小区游泳池的物业公司来说,自营意味着对泳池的管理权更高,可严格按照公司的安全管理规范推行泳池管理制度,且有权决定游泳池服务人员的选聘、考核及劳动关系解除,避免救生人员不足或无证上岗等情况的发生。除此之外,物业公司对小区业主的熟悉度更高,对进入游泳场所人员的年龄、身体状况、家庭成员等较为熟悉,通过劝阻部分不适宜游泳的人员入场,可从前端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于一些物业服务合同或委托经营泳池协议里面明确约定仅供本小区业主、业主家属及物业使用人进入的游泳池,或享有特殊价格优惠的,物业公司相对第三方更能有效判断进入人员是否为本小区住户。但自营也意味着更大的管理责任,作为泳池的经营者,物业公司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

开业前需取得的资质证照

根据国家体育总局颁布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高危体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除上述公示内容外,实务操作中在泳池开业前应对取得的证照有:实际经营者的工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及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体育场馆经营管理、游泳场所经营、游泳(培训)等表述;卫生许可证各地执行标准不一,部分城市会注明许可项目为游泳场所,需要向当地主管部门核实办理要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高危体育许可”)办理难度最高,各地体育局会对游泳场所的产权、场地使用合同、专业人员配置、游泳池设施设备的情况、经营者的安全管理制度等进行实质性审核。
实际经营中,常见没有高危体育许可便开业经营的情况,一旦经营期间发生事故,无证经营者必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即使泳池未发生事故,根据《高危体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除了民事和行政责任外,明知未取得高危体育许可而擅自开展经营的,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还有可能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如在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2021)川0191刑初60号】中,张某未持有相关资质承包游泳池经营,雇佣无教学和救生职业资格的人员担任教练员、救生员,在未取得相关许可之前擅自经营。2020年7月19日,被害人邓某某(6岁)在泳池培训班学习游泳的过程中溺水死亡。法院经审理认定“张某系对生产作业负有管理职责的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法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笔者建议泳池的经营者切勿心存侥幸,认为哪怕无证经营只要没人查或者被查到之后再补也行,殊不知一旦出事,等待着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不仅仅是金钱上的赔偿,还有可能是牢狱之灾。

泳池专业服务人员需满足法定人数,持证上岗

在小区的泳池经营中,常见的专业服务人员有救生员、教练员和水质处理员。救生员需持有游泳救生员资格证及健康证;若小区泳池开展游泳培训,则教练/老师应当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国家执业资格证书;水质处理员应当持有中国游泳协会游泳池馆水质管理员证书。经营者应当确保专业服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处于有效期内,若已到期则应当及时续签,避免出现人员证书过期的情况。

除专业人员资质要在有效期内外,专业人员的配置人数也有国家的强制标准。根据《高危体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若违反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那么,不低于规定数量到底是多少人呢?
根据《GB19079.1—2013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以下简称《体育场所开放要求》)的规定: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下的游泳池,应至少配备游泳救生员3人;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游泳池,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加1人的比例,配备游泳救生员。
实操中不乏救生员、教练员无证上岗及救生员配置人数未达法定最低要求的情况。有些泳池经营者在申请高危体育许可时临时找一些有证的救生员,在开业经营时便找一些无证、会游泳的人,简单培训后便安排在救生员岗位上,一旦遇到客人溺水或身体不适的突发状况,这些不具备急救能力的“救生员”并无法实施救助行为,可能造成待救助者错过黄金时间,导致不可挽回的身体损害甚至死亡。

场地、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

《体育场所开放要求》对游泳池的水质、可见度、水深、水温、深度标识、出入扶梯等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能严格满足国家标准的泳池较少,此类规定一般不涉及民事或刑事上的责任,更多是导致行政上的处罚。

但是,笔者检索近三年的泳池溺水判决后发现,除了救生人员配置不足外,泳池设施设备不符合规定也是法院认定泳池经营者存在过错的重要原因,其中最常见的问题就是救生观察台和救生设施设备不达标的情形。《体育场所开放要求》规定,游泳池应配置有救生观察台: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上的,应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应不小于1.5米。此外,游泳池应配备救生浮标、救生圈、救生杆、救生板、救生绳和护颈套等救生器材,并摆放在明显位置,取用方便。
根据《高危体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若违反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游泳场所、设施设备不符合法定标准,泳池经营者不仅在民事上会被认定为存在管理过错,在行政上可能遭受处罚,若泳池内出现溺水身亡事故的还可能被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因此笔者建议与救生相关的设施设备一定要按照法定标准设置并定期检修维护,提升事故发生时的救援率,防止悲剧的发生。

管理公告(风险提示)应显著

游泳作为一种日常的运动、健身方式甚至亲子活动,吸引越来越多的人参与,但普罗大众经常忽略游泳也是一种高危体育项目,只需要几十秒的时间就可以夺去一条鲜活的生命。很多人误以为“自己只是游个泳,并不会出什么事”,然而一旦不适宜游泳的人进入泳池,又或者泳池内出现一些跳水、追逐、打闹等不当行为,都有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泳池经营者需加强安全提示及管理,避免因游泳者自身行为不当导致的责任。笔者将管理公告(风险提示)分为三部分,一是进入泳池者的限制;二是泳池内的禁止行为;三是结合自身管理需要的公告。

(一)关于进入泳池者的限制主要分为:
1.不宜单独进行游泳运动的人群:未成年人、孕妇、60岁以上老人;
2.不宜参与高危体育项目的人群:患有心脑血管疾病、高血压、癫痫等疾病的人以及酗酒者;
3.若患有下述传播性疾病,不应进入泳池游泳: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疾病、精神病、性病、皮肤癣症等传播性疾病。
(二)关于泳池内的禁止行为主要包括:
1.严禁携带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物品;
2.严禁跳水、潜水、压水线等危险行为;
3.严禁使用脚蹼、冲浪板、潜水器具等;
4.不会游泳者及初学者请勿进入深水区,以免发生危险;
5.请勿触碰、使用、移动救生设施设备及消防设施。
(三)结合自身管理需要的公告:
1.进入泳池请穿着泳衣、佩戴泳帽;
2.请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物品,一旦遗失后果自负;
3.请勿在本场馆内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值得注意的是,张贴公告(风险提示)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免责,张贴公告只是减轻泳池经营者责任的一种方式。只有切实履行管理责任,再加合适的风险提示,才能证明泳池经营者无过错责任因而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泳池外包经营要点

综合前文,泳池经营者的管理责任比一般的物业服务安全保障责任要严苛许多。除了作为泳池经营者自行经营管理小区游泳池外,物业公司也可征求产权方同意后,将泳池外包给第三方有资质的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从而将风险转移给第三方。但是,签订泳池承包协议后物业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了吗?笔者查阅全国众多溺水事故的民事判决书后,发现物业公司和外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并不少。物业公司将泳池外包的要点又有哪些,如何彻底进行泳池经营风险切割?

经产权方的同意后再外包
物业公司本身并不是游泳池的产权方,其获得泳池的经营权也是基于产权方与物业公司的委托经营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若前期产权方并没有赋予物业公司转包的权利,那么在选聘第三方公司的时候物业公司必须选征询产权方的同意。
常见的小区游泳池产权方有:建设单位、全体业主(业主大会)及不动产登记证书载明的会所/游泳池产权人。其中,最简单的确认方式就是有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产权人,其产权经过政府部门登记公示,具有公信力。其次,若是尚未交付的小区,产权方应当认定为建设单位。最后,对于已交付的小区,且建设单位没有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保留游泳池的所有权,也没有将游泳池出售给他人,一般来说游泳池作为公共区域的一部分,游泳池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
如果项目产权情况比较复杂,那么比较简单的处理方式是找前期授权物业公司经营游泳池的主体,确认可否外包。这样做的后果是若产权存在争议,前期争议产权方出让经营权的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权处分”,对后续合同的履行将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甚至可能导致物业公司向第三方承担违约责任。
签订泳池承包经营协议,而非场地租赁协议
实践中,不少物业公司和第三方签订的是场地租赁协议而非泳池承包协议,一方面可能是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关系认定不清楚;另一方面是因为少数泳池存在“先天缺陷”,比如设计缺陷、产权缺陷等,无法办理高危体育许可证,导致泳池实际上不满足开业经营的条件,所以个别物业公司通过场地租赁的方式试图规避泳池承包中的审核责任。
但是,通过签署场地租赁协议的方式真的能规避对泳池经营方的资质审核责任吗?笔者的观点是不可以。首先,物业公司一般来说都不是游泳池的产权方,无论是转租场地还是外包游泳池,都需要产权方的授权或同意。其次,泳池作为一种特殊的场所,签订场地租赁合同时就应该明确租赁用途为泳池经营,而存在“先天缺陷”的泳池因无法办理高危体育许可证,根本上不符合游泳池开业经营的条件。因此在场地租赁合同订立时,物业公司就可以预见合同根本目的无法达成,向出租方交付有瑕疵的租赁场地不仅违反合同约定,还可能需要向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重要的是,出租泳池给第三方而不进行资质审核及必要的管理,有可能需与第三方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对于存在“先天瑕疵”的泳池,优先选择完善解决“瑕疵”;若实在无法达到办理高危体育许可的标准,切勿通过场地租赁的方式规避责任。同时,签订泳池承包协议可通过协议形式有效约束第三方,对其开业条件进行限制,对日常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扣款或处罚,从而降低泳池违法违规经营导致事故发生的概率。
选聘外包方时需尽到审核责任
在各地法院的判决中,产权方或物业公司在选聘泳池承包方时,若未对承包方的资质进行审核,而是直接签署泳池承包协议,且在后续的泳池经营过程中明知泳池不符合法定要求,仍放任承包方继续经营的,常被法院判决承担过错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物业公司受到产权方的委托经营、管理游泳池,未经审查或明知承包主体未获取必备的资质(参照上文自营的资质要求),便将泳池外包给无资质的第三方;或者在后续的经营过程中,明知第三方为无证经营,而放任其继续开业,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管理、审查义务,因此需要承担管理上的过错责任。
实际经营时避免使用物业公司名称
部分物业公司认为,泳池已经外包给第三方了,物业公司既不参与经营、未获得经营收益,也未实际参与管理,因此泳池发生事故与物业公司无关。只要在前期选聘承包方时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实际经营泳池时发生事故的责任都应当由第三方自行承担。实际上,如果物业公司有以下行为,往往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如未在显著位置明示泳池的实际经营方名称;物业公司办理泳池的高危体育许可、卫生许可证后“借”给实际经营方;或以物业公司的名义售票等,让业主或进入泳池者“误认为”物业公司为实际经营者等。因此,物业公司应当与第三方在泳池承包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第三方作为泳池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办理资质证照,并向业主及游泳者明示其为实际经营者。
除了合同约定外,在实际的管理中,物业公司也应当向业主、游泳者明确自己既非管理主体也非运营主体,因而不承担泳池内的安全保障责任。
避免对外包方进行实际管理
物业公司因为没有履行监督责任,明知第三方违法经营还不制止,最终承担了过错责任,部分读者可能会想那物业公司加强监管,考察、管理第三方的各个方面确保时时都是合规状态,这样不就不用承担责任了吗?
其实不然,如果物业公司真的监管、考核过度,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共同经营,最终还是要承担连带责任。什么叫“共同经营管理泳池”?比如说物业公司每日对泳池救生员的考勤(迟到、早退、旷工、缺岗)等进行检查;或者安装监控时时监测泳池教练员、救生员有没有玩手机、抽烟、睡觉等不规范行为;又或者对泳池的开放时间、服务对象、培训课程等进行实质性的规定等;并规定如出现以上情况的就对第三方罚款,达到了对第三方的实质性影响和管理,那么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经营管理泳池”。
笔者建议,在法律、法规、国家规范的框架内,物业公司可通过对实际经营者进行抽查、不定期考核、配合主管部门检查等方式,履行监督义务,降低自身责任,而不是实质性地介入实际经营者对泳池的运营管理。

重视公众责任险的作用

智者千虑必有一失,无论是作为泳池自营者还是将泳池外包经营的物业公司,哪怕完全按照法律、法规、国家规范的要求选聘、审核、监督、运营游泳池,也无法确保100%地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一旦发生事故,倒推责任承担时,上述主体或多或少都需要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因此,笔者建议只要是涉及高危体育项目经营的,甚至是在物业公司日常的经营过程中,都应当购买“公众责任险”,用较低的保费转移物业公司可能承担的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可借助保险公司的专业法律人员对抗诉讼中原告的主张,降低物业公司的诉讼成本。

最后,希望泳池经营者、泳池产权人、物业公司、业主及游泳者都能参与到小区游泳池的监督与管理之中,降低泳池溺水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让更多的家庭能少些伤痛多些笑容。

原载于《现代物业》下旬刊2021年7期/总第53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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