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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纠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仲才1 2023-08-03 发布于内蒙古
【规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规则描述】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应当界定其为分配方案的首次送达日。债权人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而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性质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二者不可混淆。
陈某某诉程某等执行分配方案
案由
民事
问题提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19-09-29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9) 皖0202民初5352号
2019-12-18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9)皖02民终2939号
裁判要旨
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应当界定其为分配方案的首次送达日。债权人超过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而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性质不同的权利救济途径,二者不可混淆。
关键词
民事 截止时间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原告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陈某某诉称:被执行人汪成平欠陈某某借款未还,陈某某诉讼并取得(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皖020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并以此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8)皖0202执682号和(2018)皖0202执869号。在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以上两起执行案件当日,陈某某就分别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汪成平所有芜湖市滨江世茂花园4号楼2单元4002室房屋执行拍卖款参与分配,陈某某对汪成平享有的债权暂计为1715370元。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拒绝陈某某的参与分配申请,因此陈某某于2018年4月23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停汪成平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准许陈某某所享有的债权参与分配。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向陈某某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告知书,以其他执行人不同意陈某某参与分配为由拒绝参与分配申请。2018年5月23日,陈某某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不予受理,认为该案应通过执行异议的途径解决。为此于2018年6月14日向陈某某送达(2018)皖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某某依法提出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执复28号裁定,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发回该院重新作出裁定。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18)皖0202执异26号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某某依法提出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26号裁定。陈某某在接到该裁定后十五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陈某某认为能否参与分配,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参与分配决定即可,其他申请人没有权利不认可陈某某的合法债权,法院亦不能以此为由拒绝陈某某参与分配。请求:判令陈某某依据(2012)镜民一初字第0241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皖0202民初2918号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债权,按比例参与汪成平所有芜湖市滨江世茂花园4号楼2单元4002室房屋执行拍卖款分配,分配金额为187852元。
被告(被上诉人)方栋辩称:不同意陈某某参与分配,因为在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时,各被告已经全部签收了案涉执行分配方案裁定书。
被告(被上诉人)程某、刘善红、世贸天成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受理了陈某某申请执行汪成平、唐芸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2)镜民一初字第第02416号民事判决书,同时其提交一份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对被执行人汪成平名下芜湖市镜湖区世茂滨江花园4号楼2单元4002室的房屋拍卖款参与分配。2018年4月20日,执行法官告知不同意陈某某的参与分配请求。陈某某遂于2018年4月23日向该院执行局提交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暂停对汪成平名下房屋拍卖款的分配,待(2018)皖0202民初2918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结后再行分配,并准许其参与对该拍卖款的分配。2018年5月2日,该院受理陈某某申请执行汪成平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5月14日,该院向陈某某送达执行分配方案告知书及汪成平案件普通债权分配表,书面告知该院已对汪成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世茂滨江花园4号楼2单元4002室房屋拍卖款作出分配方案,其他申请人不认可陈某某提出的参与分配申请,要求按原分配方案执行。2018年6月14日,该院作出(2018)皖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认为“异议人在分配方案送达第一个当事人之日后再提出参与分配,显然不得推翻已发生确定法律效力之执行行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并依此驳回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某某不服该执行裁定,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2执复28号裁定,认为执行法院驳回其异议并赋予其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上述(2018)皖0202执异9号执行裁定,发回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院重新作出裁定。后该院重新作出(2018)皖0202执异26号执行裁定,认为陈某某应当通过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遂驳回陈某某的异议请求。陈某某再次提出复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02执复17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2执异26号裁定。陈某某遂于2019年4月22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刘善红、世贸天成公司、方栋、程某先后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汪成平民间借贷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劳务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拍卖汪成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世贸滨江花园2-4#楼2单元4002室房产,并对房屋拍卖款作出执行分配方案,在2018年3月22日即送达于方栋、程某,后送达其他当事人。方栋、程某已先后领取了案涉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金额。
裁判结果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 皖02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皖02民终29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 皖0202民初53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某的起诉。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关于本案系执行分配资格异议,还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的问题。被执行人是个人或者其他组织,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当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法院应当对债权人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资格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分配资格的异议,系对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并非对分配方案本身的异议,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债权人不服的,应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规定,有权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当事人,应是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即分配方案内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可见,执行分配资格异议、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二者是完全不同的救济程序,救济途径一个是执行复议,一个是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债权人陈某某就执行法院不同意其参与分配申请提出异议,应适用执行分配资格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一审法院适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进行审理、判决,显属不当。
二、关于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的问题,即分配方案确定后新增债权人是否能参与分配。《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要求必须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这就涉及到如何正确理解何谓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的问题。本案中,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案涉财产已经依法拍卖完毕且执行法院对拍卖款已经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并送达,而且大部分债权人已经领取了分配款。分配方案一经送达当事人,就意味着向社会公开,有关分配款项的顺序、比例、金额等就已经确定。如果在分配方案确立后还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就得修改分配方案,甚至出现多次修改,使分配日期被无限期拖延。如果在案款分配过程中申请参与分配,那就更不切合实际,因为有的案款已领,有的案款未领,分配方案已无法调整。因此,如允许其他债权人在此期限之后申请参与分配,则原分配方案需被推翻或已得到满足的债权人的债权需再次受损,这并不符合诉讼效率和公平的原则。综上,本案被执行人的案涉财产可以视为已经执行终结,债权人陈某某此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截止时间。故陈某某以执行拍卖款未实际领取完毕为由,请求参与分配,于法无据。原判对陈某某要求按其债权比例参与汪成平所有芜湖市滨江世茂花园4号楼2单元4002室房屋执行拍卖款分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诉讼程序不当,陈某某不具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法予以纠正。
案例评析
近年来,在民事执行实务当中,执行分配异议导致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逐年增多,这一方面说明了债权人对于自身合法债权利益的重视和维权意识的大大提高,另一方面则反映出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完善。参与分配制度是一项特殊的民事执行制度,由于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时间短,涉及参与分配法律制度方面的立法较之世界上市场经济发展较早的国家起步晚、规范少且较为原则。在理论中对该制度有很多不同的理解与争议,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本案有助于准确理解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厘清在执行程序中容易发生混淆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两种权利救济途径,为当事人合理选择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正确指引,对于正确审理类似案件亦具有示范价值。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的界定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参与分配制度旨在解决普通债权的公平受偿问题,其对落实与保障实体法上的债权平等原则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其中,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则更为重要和复杂,因为截止时间直接影响债权人参与分配的资格和执行的效率。
关于参与分配申请的截止时间,司法解释有三种表述: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经过三次调整,从“被清偿前”改为“执行完毕前”再到“执行终结前”。但“清偿”、“完毕”及“终结”三个词的含义并不明确。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虽重新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但这一表述并不严密,既可以被理解为“被执行人财产被拍卖成交”,也可以被理解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变现后价款分配完成”,而所谓的“分配完成”又可能存在多重标准,以致于该规定可能造成多样化的解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参考文献
[1]虽然,司法解释本意是希望指出明确的时间节点,但由于规定如何理解存在很大模糊性,导致实践中遭遇诸多困惑。正是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未能明确界定和解释关于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的具体含义,造成了参与分配时间存在着理解和适用上的较大差异,导致了各地法院的执行乱象。全国不同省份的法院制定的标准不一,甚至于同一个省份内的不同法院亦标准不一。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终结前。但是何为执行终结前呢?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导致可操作性较差,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是截止时间弹性空间大,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二是主持分配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后,需不断重新制作分配方案以应对申请参与分配的新债权人,大大降低执行效率;三是执行法官极易受到各方当事人指责,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早在2004年,最高法院发布《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就参与分配问题向社会征求意见,其中第五条规定了不同情形下的参与分配截止日期:只有一个申请执行人的,截止日期为执行价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或者执行标的物因以物抵债而将产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已有多个申请执行人的,截止日期为分配方案首次送达各申请执行人之前一日。但该规定至今未正式发布。除此之外,最高法院执行局还曾于2011年发布公告称,正在加紧起草民事执行程序中参与分配的司法解释,需就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其中第三个问题即是“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期限定在哪个阶段较为合适?”说明最高法院已经意识到现有相关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亟待调整与完善。
对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各地细则规定及实务案例认定标准不一,究其原因归结于对参与分配价值取向的认识不统一。实务中,规则制定者对执行效率和分配公平的冲突如何权衡这一问题上一直摇摆不定。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破产主义,对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设置,考量的是期望多少债权人参加到参与分配程序中来,从而使一次性确定公平分配的比例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也能让符合条件的其他债权人知晓自己应在何时行使权利。[2]因此,“程序公平、兼顾效率”应作为参与分配制度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故界定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仍需立足于债权的平等性这一原则,在平等性原则的基础上兼顾执行效率。参与分配制度应当有一扇门,而且这扇门的关闭时间必须是固定的,应当杜绝由少数人随意掌控。[3]首先,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有“刚性”,避免在参与分配方案的制作、送达、签收等任一环节因执行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而滋生执行不公的行为;其次,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时间应进行公告,尽可能让符合条件的债权人及时知晓,并提出分配申请,这也是执行公开的应有之义;再次,参与分配的申请时间应该设定在分配法院确立分配方案之前,这样方便主持分配的法院制作分配方案,避免在分配方案作出之后再反复地修改、重做。
执行法官应当准确把控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制定恰当可行的分配方案,从而提高执行行为的规范性、科学性,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4]我们认为,从参与分配的制度功能、价值取向以及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以分配方案的确立作为时间截点比较合理。而分配方案的确立,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以第一次召开债权人会议日,即“听证日”为准;二是以“制定分配方案日”为准;三是以“分配方案首次送达日”为准。如果以“听证日”为准,一是参与分配的听证制度在大部分的基层法院尚未完全推行,普遍适用存在难度,二是听证会是就分配草案听取各方意见,可能会对方案进行调整,如果不作任何调整,听证也就失去意义,即方案在听证时并未最终确定,故以“听证日”为准不合适。如果以“制定分配方案日”为准,分配方案审批完成后只是对内产生确定的效力,毕竟分配方案还没有送达,对外没有公示的效力,对当事人则没有约束力,故以“制定分配方案日”为准也不合适。因此,我们采纳以分配方案的首次送达日为截止时间。分配方案一经送达某一当事人,就意味着向社会公开,有关分配款项的顺序、比例、金额等就已经确定,一经公开就不得轻易更改,不能加入新的参与分配债权。
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区别
当事人在分配程序中提出的异议有程序异议和实体异议之分。程序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认为执行法院在分配程序中存在违法或者不当,向执行法院请求救济的情形。实体异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于分配方案所载各个债权人债权的真实性存有疑议,或者对分配的债权数额、分配顺位不同意,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情形。对于程序异议,异议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由执行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对于实体异议,执行法院不作审查,直接通知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债权人、债务人。如果相关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反对异议,提出异议的人则向执行法院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对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法院只审查债权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对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不作审查。因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程序属于执行实施权范畴,属于执行部门依职权确定的事项。当事人认为执行实施权违法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通过异议程序救济权利,而不能直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属于执行行为异议范围。对分配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申请时效的审查,是制作分配方案的前提条件。而异议债权人主体资格审查,主要看债权人是否取得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系优先受偿权人。对异议债权人申请时效的审查则要看是否在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申请。对分配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申请时效的审查,是执行法院执行权的职责范围,执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债权人不具备分配主体资格或超过截止时间申请的,则不应在分配方案中将异议债权人列为债权人。异议债权人对此不服,应认定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异议,通过异议、复议程序予以救济。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前提是异议债权人进入分配方案,即执行法院同意异议债权人的分配申请。而同意与否,是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权的范畴,异议债权人不服的,其实质系主张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通过执行异议、复议途径予以救济。因此,正确理解和区分两种异议之间的差别,对于当事人合理选择救济渠道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所述,就本案而言,执行标的物为非货币类财产,案涉财产已经依法拍卖完毕且执行法院对拍卖款已经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并送达,而且大部分债权人已经领取了分配款。本案被执行人的案涉财产可以视为已经执行终结,债权人陈某某此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已超过分配方案的首次送达日之截止时间。故陈某某以执行拍卖款未实际领取完毕为由,请求参与分配,于法无据。陈某某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提出了其未被列入一审法院执行分配方案范围内的异议,并不涉及对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债权的真实性、大小和优先性等执行分配方案的内容,实质上是其是否应当作为债权人进入分配程序的问题。因此,陈某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通过在执行程序中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进行救济,而不应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要求按其债权比例参与分配的诉讼请求,虽符合法律规定,但适用诉讼程序不当,陈某某并不具备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故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裁定驳回其起诉。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马甜甜、王俊斌、张宗清。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文勇、戴玉海、徐红梅。
[1]李欣:《关于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时间节点的设计——兼论我国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改革》,载《法制与社会》2020年2期。
[2]唐浩凌、张绍忠:《不动产执行中参与分配申请截止期限之探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2日第08版。
[3]周华强:《如何合理界定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3月25日第07版。
[4]郭彦鹍、胡晓龙、陈猛:《执行中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载《人民司法》2019年第35期。
编写人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勇
责任编辑 杨志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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