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的时候这个案子办得很艰难,主审法官认为本案不具备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成立要件,另案债权人撤销权案对本案也有影响,强烈建议我方撤诉,我没有同意,提交了一份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收到代理意见后,一审法院判了我方胜诉。 一审判决后对方上诉了。对方认为购房付款凭证上“购房人”一栏写的是父亲的名字,按照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既然是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且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妻子名下,当然就不能析产了。 对于购房付款凭证上“购房人”一栏写的是父亲一人的名字,我答辩说这不能证明交款人是父亲一人,或者所交房款来源于父亲一人,主审法官在庭审时说我方应举证证明购房款来源,否则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我说对方更容易获取该证据,应由对方充分举证。最后从二审判决来看,法院采纳了我的这个答辩主张。 对于本案是否适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七条第1款的规定,我主张购房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已废止,且案涉房屋作为遗产分割是在民法典实施后,应适用民法典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的规定。而按照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外,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审法院因解决了购房款来源的举证问题,这个问题也就不是问题了,维持了一审按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判决的结果。 原文: 笔者近期办理了一件执行案衍生的案件,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涉及上海市黄浦区的一套房产,本案已取得一审胜诉的结果。由于本案涉及的问题较多,比较典型,现在此与大家分享关于本案的一些办案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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