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执行纠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规则适用

 仲才1 2023-08-05 发布于内蒙古
【规则】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规则适用
【规则描述】

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提出异议并起诉的,需对其异议事项负举证证明责任;

2.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如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先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对于执行标的处置贡献较大的,可对在先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易某某诉邓某甲、梁某某、唐某甲、胡某某、邓某乙、唐某乙、曹某某、段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问题提示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与裁判规则适用
案件索引
2018-08-25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一审(2018)湘1382民初1030号
2019-03-28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2018)湘13民终1399号
裁判要旨
1.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提出异议并起诉的,需对其异议事项负举证证明责任;
2.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如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先申请保全的普通债权人对于执行标的处置贡献较大的,可对在先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予以适当多分。
关键词
民事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举证责任 受偿比例 裁判方法
基本案情
原告易晓霞诉称:判令原告易晓霞在(2016)湘1382执947号执行案件中与八被告按同等比例分配执行财产。
被告敬群、梁某某、唐某甲、胡某某、邓某乙、唐某乙、曹某某、段某某辩称,八被告是最先起诉债务人刘汉明、申萍的,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利用自有财产提供担保,申请了财产保全,依法享有优先分配权。现刘汉明、申萍尚有多处财产可供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邓某甲、梁某某、唐某甲、胡某某、邓某乙、唐某乙、曹某某、段某某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刘汉明、申萍夫妇,分别取得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某某等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刘汉明、申萍夫妇的部分财产(其中包括冷水江市禾青加油站)。尔后均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5月6日,这一系列执行案件被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移送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拍卖冷水江市禾青加油站及采取其它执行措施,获得执行标的款844.9124万元。
2.2017年2月28日,原告易某某以刘汉明、申萍夫妇为被告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2017年3月1日,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由刘汉明、申萍偿还易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调解书生效后,易某某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2017年3月6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就易某某参与分配问题向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去函,委托该院代为执行。2018年2月7日,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根据该方案,八被告的本金能够得到100%清偿,利息得到部分清偿,而易晓霞根据分配比例仅有小部分本金得以清偿。原告易某某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后提起诉讼。
4.刘汉明、申萍的财产除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拍卖的冷水江市禾青加油站拍卖款844.9124万元及一审法院执行到位的现金2万元外,尚有股权、轿车及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优先债权有:抵押权人冷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对被执行人申萍位于冷水江市禾青镇双星村的冷水江市禾青加油站享有的抵押债权438万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2018)湘1382民初103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13民终139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涟源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财产分配方案是否合法。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刘汉明作为投资者分别在湖南天天鑫物流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隆力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泰盛锑都特色商品贸易有限公司、冷水江市宏达洗矿有限公司享有股权,且拥有位于冷水江市禾青镇里福居委会的房产份额,申萍名下亦有东风牌小型轿车一辆、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在易某某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汉明、申萍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对易某某请求与八被上诉人按同等比例分配已被执行到位的标的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参与分配是为实现对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执行法院对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中所确定的多个债权进行审查,并按照一定顺序和比例制定执行分配方案。债务人缺乏相应的清偿能力是参与分配的前提,各债权受偿的顺序和比例是执行分配方案的关键,也是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重点和难点。以下拟结合案情对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清偿能力以及各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顺序比例的审查及裁判方式等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举证责任分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二是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从该规定看,“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似在债权人。然而,实践中,债权人对这一事实的举证存在相当大的困难。首先,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明。当前,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尚不完善,各地不动产等财产登记信息系统尚未联网,债权人通过常规手段很难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信息。其次,“所有债权”难以查明。即便是中国裁判文书网亦未实现各类文书全覆盖,参与分配制度又未规定公告程序,债权人客观上难以获知被执行人所负“所有债权”。再次,“不能清偿”难以判断。即便能够查清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也难以断定其财产处置后能否清偿所有债权——固然可以采取评估的方式,但评估耗时费力,且评估价也不能等同于最终的处置价格。综上所述,如果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从严要求,普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几无可能,参与分配制度有被架空之虞。
笔者认为,在审查被执行人的清偿能力时,应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标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亦应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申请参与分配阶段,应减轻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举证责任。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只要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风险即可,对于被执行人的偿债能力,应由执行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的具体财产状况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本案中,易某某在申请参与分配之前,已向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未能执行到位。易某某提供了该院作出的终止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即可认定其已尽到相应举证责任。
(二)制定分配方案阶段,应从宽把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认定标准。如前所述,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后,被执行人有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属执行法院审查范畴。囿于现实情况,执行法院也可能无法查清被执行人全部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债权的情况,因此“被执行人的财产”和“所有债权”只能以执行法院依据现有方法和手段能查询得知的财产范围和债权为限[1]。在此基础上,对于“不能清偿”的标准,亦应从宽把握,避免因审查过严而损害参与分配的公平和效率价值。本案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尚有股权、轿车及与案外人共有的房产。但股权及共有房产份额均未进行价值评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予处置;两辆轿车虽已在车管所进行了查封,但并未实际扣押,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四条规定的“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从已经处置的财产来看,拍卖加油站及其他执行措施获得的执行标的款为844.9124万元,除去享有优先权的438万元后,尚余执行标的款406.9124万元,而被执行人所负普通债务为1024.336万元(不包含利息),据此基本可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
(三)执行分配方案之诉阶段,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认定的被执行人偿债能力提出异议并起诉的,需对其异议事项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参与分配制度的启动,申请人只需提供初步证据,但当执行分配方案作出并送达后,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其享有足以变更分配顺序、分配份额的实体权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执行人或者持反对意见的其他债权人否认异议债权人的权利或者对其权利内容持反对意见的,也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易某某申请参与分配,法院执行部门所作的执行分配方案中确定其所能分配的金额仅为其债权本金的5%,理由是被执行人尚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易某某认为分配方案不公,提起诉讼,其应就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予以举证证明,该证明责任应较其申请参与分配时的证明责任为重。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则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二、对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顺序和比例的审查
(一)关于分配顺序的审查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及相关规定,执行标的变价所得款项的分配顺位一般如下:1.执行费用;2.优先权、担保物权;3.税收优先权;4.普通债权;5.罚款、罚金等。实践中,对于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较其他普通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执行程序“先主张,先受偿”的原则,首先对债务人财产申请查封的债权人,相较于其他无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第一款的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部分判决据此认定在先查封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不同意该观点,理由如下:
1.《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不适用于参与分配的情形。表面上看,《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相悖,实则不然。《执行工作规定》第88条是对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的总的原则性规定,而参与分配程序是该原则性规定的例外和补充,《执行工作规定》第90条、94条即规定了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类似的参与分配制度,即普通债权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受偿。
2.申请财产保全在先的行为并不是在参与分配程序中获得优先分配的依据。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诉讼期间恶意转移或处分财产导致日后判决难以执行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便于执行,并非是对申请人权利的担保。从我国法律对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来看,财产保全在先并不能因此获得法定的债权优先受偿权。因而,当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且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在先的债权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适格债权人公平受偿。
本案中,虽然八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在先,但并不能因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务,应以同一顺位受偿。
(二)关于分配比例的审查
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此一规定主要基于参与分配的公平原则。实践中,并非所有的分配方案都是严格按照各债权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应允许执行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各债权的受偿比例进行适当调整,预留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
本案中,执行法院将分配额度向先申请财产保全的债权人倾斜,其理由有二:第一,在先申请保全的债权人为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推动执行标的保全、评估、拍卖,付出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对执行标的顺利处置做出了较大贡献,在案涉执行标的处置后,款项分配前夕,原告方持生效判决请求参与分配。在执行标的处置所得价款不能清偿全体参与分配的债权的情况下,如简单的按照各债权所占比例进行分配,反而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也容易招致已付出了巨大努力的在先保全的债权人不满,激化矛盾。第二,被执行人尚有价值可观的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这些财产经法定程序可以执行变现,原告的债权并非无法实现。基于以上实际情况,执行法院在制作分配方案时对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予以适当优待。
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
目前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方式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审理部门主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不成立的,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异议成立的,判决撤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部分,由执行部门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关于能否在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判决主文中直接对分配方案进行调整,争议很大,各地的做法也不一致,主要存在三种做法:第一种是直接对异议人应当参与分配的顺序及应分配的数额作出判决;第二种是撤销原分配方案,并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判项,由执行机构据此调整原分配方案并予以执行[2];第三种是仅判决撤销原分配方案,并不责令执行机构重新制定方案[3]。
笔者同意第二种做法。在原告的异议能够成立的情况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法院在判决撤销原方案的同时,不宜在判决主文中直接修改或制作新的执行分配方案。理由在于:第一,由审判庭制定新的执行分配方案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制作分配方案属执行部门的职权范围,而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主要针对方案中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认定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二者应各司其职,不宜越界;第二,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分配方案之诉的异议人应当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起诉,法律并未规定其余债权人也应参与诉讼,参诉的诉讼主体范围有限,直接在诉讼中确定分配方案,无法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第三,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审结后,在新的执行参与分配程序中,可能还会有新的债权人加入,由审判部门直接制定分配方案可能会造成执行实体权利救济的混乱。综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只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回应,如异议成立,执行部门应依据判决内容重新制定分配方案。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肖新飞 吴正华 康会议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谢雄雅 陈友红 曾爱东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参考文献
[1] 参与分配制度不同于破产制度,被执行人对清偿后的剩余债务仍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法院执行,因此,无需在查控被执行人其他财产方面作过高要求。
[2]参见《广东省高院高院审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引》。
[3]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
编写人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晶晶
责任编辑
杨志航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