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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放贷”终获刑,非法经营罪的司法认定及例外

 青青63182 2023-08-10 发布于湖北

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后,将俗称的“高利贷”行为纳入刑法视野,符合条件的,开始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案例1:上海首例发放高利贷入刑案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起,高某、何某决定合伙从事高利放贷业务,在上海市静安区某大厦租赁办公室,通过信用卡套现、向亲友借款等方式筹措资金。随后,高某注册多个社交软件账号、设立多个群聊,用于发布广告招揽客户。借款人前来后,需要提供基本信息、不动产证明等材料,高某负责跟客户谈贷款的金额和还款利率、周期,何某则主要负责接待和让借款人签借条。

其中,二人为了逃避法律惩处,通常会要求借款人签署月利率仅为2%的借条作为保底存根,实际还款则按照谈拢的口头约定进行还款。

在签署纸质材料并达成口头约定后,高某、何某通过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现金放出高利贷,并在约定时间通过电话、微信联系收款,或者直接上门催收。

短短三个月内,二人累计向200余人放贷500余万元,并收取300%至1300%不等的高额年息。

法院审理

高某、何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裁判

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高某某、何某某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退赔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案例2:厉恒、雷利琴、腾云雷等人非法经营罪案,(2020)粤1203刑初89号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厉恒注册成立佛山市清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厉恒组织雷利琴、腾云雷等人,在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清枫公司对外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款。

该公司的高利贷款过程为:

首先,商务部人员通过网上发布贷款宣传,招揽客户;随后,客服人员联系客户,并向其介绍高利贷款业务。借款内容一般为3000元至5000元,利息按照合同借款金额的20%至30%收取,借款期限为7天至10天。

借款人同意借款条件后,厉恒等人便以客服人员的名义在“今借到'、“借贷宝'等网络平台上与客户签订电子借款协议。并在扣除高额“砍头息'后,将剩余款项通过微信发放给借款人。客户逾期还款,由催收人员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向客户或客户的紧急联系人进行催收。

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4月止,厉恒、雷利琴、腾云雷等人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其中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经常性地向肇庆市端州区、鼎湖区等全国各地的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非法放贷数额累计至少516210元,违法所得至少230566元,非法放贷对象累计至少214人。

法院审理

被告人厉恒、雷利琴、腾云雷、雷鹏飞、杨鹏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放贷对象累计214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厉恒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处雷利琴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判处腾云雷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同时对厉恒非法经营取得的违法所得230566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例3:孙祥攀、吴贤举非法经营、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豫0204刑初63号

基本案情

孙祥攀系某某公司法人,某某某等公司实际控制人,但相关公司均未经过监管部门批准获得金融资质。

2018年3月以来,孙祥攀以营利为目的,安排姚博杰、廖锐、方振等人开发“小花旅行”、“指上旅行”APP,通过网络向社会不特定客户放贷。

该公司的放款过程为:

首先,由吴贤举等人在“贷上钱”、“现金白卡”等贷款平台进行推广,以“利息低、放款快”等条件,吸引借款人下载、注册“小花旅行”、“指上旅行”进行借款。借贷金额设置为3000元至12000元不等,注册过程中强制获取借款人设备位置信息、通讯录、通话记录等,要求借款人上传活体认证、身份证件正反照片,收取服务费,并强制要求借款金额的30%需用于购买某某旅行券。

随后,由唐俊利等人进行审核、财务部放款,放款成功后,由第三方支付公司自动划扣借款金额的30%购买旅行券。借款人到期无力还款时,由公司催收部负责贷后催收。

截止2019年11月11日,在“小花旅行”“指上旅行”APP用户借款人数据共计218280条数据,借款金额739600700元。其中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1月11日的借款人借款订单1688条数据(根据姓名和身份证去除重复后共计1633人员信息),借款金额3544800元。

法院审理

孙祥攀、吴贤举、姚博杰等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自2019年10月21日以来,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通过网络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法院裁判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分别判处孙祥攀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判处吴贤举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姚博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时对违法所得共计1087882.52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根据《意见》规定,将高利放贷行为认定非法经营罪的,需符合以下构成要件

(一)以超过36%的年利率实施放贷行为;

(二)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

(三)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之一: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备上述条件的,即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将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意见》不具有溯及力,放贷行为发生在《意见》实施之前的,不会以非法经营罪追诉

根据《意见》最后关于溯及力问题的规定:

“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规定:

“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综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其一,在《意见》实施前,非法放贷行为属于“有关司法解释未做明确规定的”情形,因此2019年10月21日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如若定罪处罚,则应当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其二,在《意见》实施后,非法放贷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其他构成条件的,直接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也不再需要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因此得出结论,如果行为人非法发放贷款在《意见》施行前,收回本息在《意见》施行后的,应当认定为“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行为人在《意见》施行之前、之后均有非法放贷行为的,只能对施行后的行为适用《意见》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此外,从司法实践来看,《意见》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批复的形式,已经明确发放高利贷行为不宜按照非法经营罪论处

201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年刑他字136号批复):

“经本院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发放高利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可见,在《意见》颁布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认定高利贷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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