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看到一个案例,让我百思不得其解,在这里说出来跟大家共同讨论一下。这个案例发生在云南大理,大爷在垃圾桶旁发现一条狗,以为是流浪狗于是就带回家中。但回家之后,这条狗不但不吃饭还狂叫不止,看到这条狗这么难养,于是大爷便把狗放了。几天后,一名女性找到大爷,称是狗的主人并要求大爷返还这条狗,大爷告诉她狗已经放了,但该女子却一纸诉状将大爷告上法院,要求大爷赔偿购买狗的费用、精神损失费等6500元。 ![]() 本案中,女子认为大爷说自己放了狗,但没有证据证明。女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说明自己捡到的那条狗就是她的,并且此女子在派出所的时候说买狗花了400元,现在却说是16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仅凭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买狗的钱。因此认为自己并无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但法院认为,本案系遗失物返还纠纷。根据《民法典》第314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在返还权利人或者是移交有关部门之前,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犬只丢失,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后法院最终酌情判决大爷赔偿女子损失700元。 ![]() 对于以上这个案例,我着实是看不懂法官的判决结果。按照法律必须讲求证据的原则,那么如何证明这条流浪狗和女子丢失流浪狗是同一只呢?我们都知道,现在城市养狗都是要拴绳的,从本案中可以看到,这条狗没有拴绳,而且是出现在垃圾桶旁。据常理判断,这应该是一条流浪狗,因此送到派出所显然不妥,否则今天你送一只,明天他送一只,这派出所岂不成了流浪狗的市场了?因此大爷将流浪狗收养并无不妥,然则流浪狗不好养,大爷再行丢弃也在常理之中,也难怪这样的狗没人养,就是因为不好养。再者是城市养狗是要办理养狗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也就是说,这个女子没有办理养狗证,本身就是违法的,更不能证明大爷丢弃的流浪狗就是女子所丢失的那条狗。再者说,如果过了几天,这位女子的狗自行回去了怎么办?难道这位女子能够主动再把钱退回来,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所以说,在既没有拴绳、又没有养狗证且不能证明这条狗出现意外的情况下,这种判决很显然是有问题的。如果说法官能够证明这条狗确实在大爷的眼里不是流浪狗,或者说在这条狗有养狗证,再或者法官能够证明这条狗永远找不回来的情况,这种判决或许能合理一些。 ![]() 通过这个案例来看,其实有很大的负面影响,也就是不建议个人做好事,如果你想要做好事,就必须做到底,否则就会给自己带来无穷的麻烦,甚至会承担刑事责任。我记得前不久在杭州一个小伙跳水救人,却被落水者咬了一口,鲜血直流,负痛之下,小伙子一把又推开了这个落水者。后来岸上的其他人再次合力将落水者救上了岸,但出人意料的是,先救人的小伙却被刑拘,因为在救人的过程中,被咬之后小伙再次把落女水子推到里水的行为,涉嫌意故杀人罪。法官声称:小伙对落女水子次再落入中水必死然亡结的果是知明的,并采且取放了任态的度,因此,涉故嫌意人杀罪。虽然未造成落水子女死亡,但因是其他人所救,所以属于故嫌意杀罪人的未遂,应处3—10年期有徒刑。 ![]() 那么我也想请问一下法官,在那种危险的情况之下,被人咬得鲜血直流把人推开不是本能反应么?如果不推开的话,这落水者说不定会做出更加疯狂的举动,会导致救人小伙的生命受到威胁,因此即使推开这也符合紧急避险的条件啊?我始终搞不懂最后判的这个故意杀人罪的“故意”是如何判断出来的,再说了就是推开了,旁边那么多救援人员,也不可能导致这个女子的必然死亡啊。所以这样的判决结果只会引发人们的质疑,违反了普通群众最基础的道德观念,让人们轻易不敢再去救人。我们都知道,一个人在生死的关头会做出一些常人不能想象的举动,比如在水中救人只能从后面抱住而不能从前面抱,因为从前面可能会导致落水者紧紧抱住自己,最终会导致两人同时溺亡。那么一旦救人者发现自己被落水者紧紧抱住自己,难道不能推开么?推开就是故意杀人? ![]() 其实我们从这些判决中也能够看出一点,我始终觉得有的法律法规完全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人们的日常认知,很多案件的判决并不是按照正常的情况来看待的,而是按照一些特例来判决的,这就出现了很大的问题。一旦我们的立法、执法和司法环节脱离了实际,不从实际上发生的一些正常情况来判断,而是专门用一些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发生的结果来决断的话,这样的法律我个人认为是不合理的。毕竟这些东西只符合特定条件下的情况,而不符合大多数的情况,与人们的日常认知相违背。从以上两个案例的判决来看,会导致今后社会上人与人之间越来越冷漠,在遇到需要别人帮助的时候,没有人再敢挺身而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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