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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筹划如何把握“合理的商业目的”

 大欧说税 2023-08-18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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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更第121篇

今天聊聊什么叫“合理的商业目的”?

大家都知道在税务筹划方案设计的时候,必须要想到合理的商业目的。

否则方案设计得就是再巧妙,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也是非常容易被税务机关质疑或者进行纳税调整,从而导致税务筹划方案无法落地。

合理的商业目的该如何把握呢?

我们先看看税法文件的相关规定:

一、文件规定

1.《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2号):

避税安排具有以下特征:

(一)以获取税收利益为唯一目的或者主要目的;

(二)以形式符合税法规定、但与其经济实质不符的方式获取税收利益。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列出四条标准:

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当然这只是针对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规定。

二、案例剖析

A公司为BVI公司,控股一家在香港成立的B公司,B公司持有境内广东的一家C实业公司90%的股权。B公司作为控股平台,除了C公司股权外再无其他资产。

后来D公司同为BVI公司,D公司通过增资的方式获得A 公司30%的股权,两年后D公司将A公司30%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给了F公司。问D公司这笔股权转让需要在境内缴企业所得税吗?

D公司观点:

A公司和B公司都是配备了相应人员、办公场所、设备,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司,其中A公司还对外签署了很多境外合同,不是纯粹的空壳公司,而且A公司的成立时间还早于D公司,这种股权转让应视为合理商业目的。

但是税务局不这样认为:

根据总局2015年7号公告的规定,D公司转让A公司的股权完全符合“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四个标准:

A公司的股权价值100%间接来自于境内C公司;A公司的资产总额100%由境内C公司组成;

A和B公司是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国家或地区注册,虽有人员,但是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D公司转让A公司股权在境外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以将该间接转让股权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C公司股权,需要在境内缴纳企业所得税。

D公司不服,先复议后经法院诉讼,最后还是败诉。

三、小结

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做税务筹划首先要想到的问题。

那怎么应对呢?

大欧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

首先从法规层面,既然7号公告已经有标准了,那是不是可以先从标准入手呢?不要满足它的四项条件。虽然不会不满足就一定会认为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但是至少也给了企业的缓冲时间,不至于没有谈判的空间。如果都满足标准了,基本上就没有跟税务局沟通的余地了。

其次在交易安排和交易执行过程中,将交易的商业目的、考量因素和具体的执行过程记录在案,并注意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备存档。

最后,在税务机关质疑的时候,从对经济环境、税收政策、行业惯例等可能对交易内容产生影响的因素做出充分说明,侧重从提高集团内部的管理效益、整合资源、促进对外竞争、本身即承担一定的生产经营可能等方面进行沟通证明其合理的商业目的。必要时可以与税务机关预沟通。

税务筹划研讨群仍在征集中,欢迎志同道合的朋友们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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