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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转让海外BVI公司补税1800万还需要补缴1800万滞纳金吗(一)

 大欧说税 2023-08-18 发布于北京

日更第154篇

中国税务报上看到的一个案例。

青岛税务局的补税1800万,说的是青岛的一个自然人,通过转让海外BVI公司给一家上市公司,获得收益包括股票和现金差不多1.3亿。

但是却没有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后来被税务机关查到。

具体怎么会查到呢?毕竟这个操作比较隐蔽。

根据税务局人员说:

“利用涉税信息抓取工具在互联网上采集涉税信息,突然,一桩涉及金额上亿元的股权转让交易信息映入眼帘。”

看来大数据时代,加上现在的CRS,想瞒过税务机关没那么容易了。

具体是什么?

案例见。

一、案例

这个自然人姑且叫他张三吧。

搭了五层架构。最顶层是英属维京群岛的BVI公司,依次往下是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向内陆投资设立了A公司,A公司是个房地产公司,往下还有两层架构都是在境内,属于A公司的子公司和孙公司。

张三向上市公司转让的是最顶层的BVI公司。

就张三的这个转让行为有两个层次考虑:

第一、从张三的税收居民身份而言:

这个案例很明显,张三是具有青岛市户口的,毫无疑问是中国税收居民。

中国税收居民就要对全球征税,不管是境内还是境外所得征税。

虽然张三是在境外转让BVI的股权,但是BVI公司的主要的资产就是内陆A公司的股权,A公司是房地产公司,按照《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规定,其实是界定为来源于境内所得。

第二、间接股权转让而言:

暂且不考虑张三的身份,如果张三是非居民个人。

这种间接股权转让还需要在中国境内征税吗?

大家都知道,7号公告这个大杀器,但是适用主体只是针对非居民企业,而不是非居民个人。

其实这块目前是没有专门的文件规定。

具体可以看个人所得税法和上面提及的3号公告。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反避税规则有提及:

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

但如何界定张三这个股权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呢?

这里是存在问题的。

这里我们需要看回3号公告。

2020年3号公告对此有规定:

转让对中国境外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该权益性资产被转让前三年(连续36个公历月份)内的任一时间,被投资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资产公允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中国境内的不动产的,取得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

张三这种间接股权转让因为对应A公司是房地产公司,所以界定为境内所得。

但如果50%以下不是境内不动产呢?

那3号公告就没法适用了。

所以相对比非居民企业而言,非居民个人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目前来看还是存在一定的空间的。

二、小结

最后税务机关的结论是张三要补税,当然后面还有对张三转让BVI的股权的成本进行了检查。这里的成本税务机关只是认可BVI公司这个环节的成本,张三认为的香港公司给内陆公司的增资等成本都没有被认可。

然后确定出补税金额1800万和滞纳金

这里引申出来一个问题:

张三需要补缴滞纳金吗?

这里下文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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