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3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程序违法”或“违反法定程序”? 行政执法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当然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但是,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不意味着必然构成“程序违法”或“违反法定程序”。 违反法律的程序性规定,严重一些的,属于“程序违法”或“违反法定程序”;轻微一些的,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再轻微一些的,属于“程序瑕疵。” 实务中这样的例子很多。 比如办案超期的问题。看两个最高院的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448号行政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中,叶丁于2015年8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6日才作出复议决定,即便延长复议期限,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可见,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存在瑕疵,应予指正,但该程序瑕疵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内容,对叶丁的具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不能因存在该瑕疵而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姚某与广东省渔政总队闸坡大队行政处罚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中认为:姚庆提出的渔政闸坡大队超期作出处罚决定(渔政闸坡大队从2013年9月25日立案到2014年1月14日作出处罚决定已达三个月零十九日,且没有办理延期手续),对行政处罚决定本身的法律效力没有实质影响。 当然,如果超期的期限超出了一定的“限度”,也属于“程序违法”。 山东高院在刘某、李某诉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中认为:本案事发2005年10月18日,嘉祥县公安局于同日立案,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立案至作出行政处罚长达九年,远远超过法定的最长办案期限,且无合法事由。济宁市人民政府以嘉祥县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为由撤销《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03什么是程序瑕疵? 司法实践中,不少裁判观点把“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表述为“程序瑕疵”。 笔者查阅了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以来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340多份有关“程序瑕疵”的裁判文书,除了个别案例,裁判观点普遍认为“程序瑕疵”不需要判决撤销,也不需要确认违法,有的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会“指正”。 指正的特点在于,司法实践仅指出行政行为所存在的瑕疵,对其责任却不予任何追究;也就是说,“视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另一种观点认为,未出示执法证件,属于程序瑕疵。 例如: 案例1.(2018)川行申1594号。四川高院认为,在执法过程中,会东县公安局履行了相应的审批程序,执法人员在现场未出示工作证存在程序瑕疵,但不能因此否定会东县公安局执法合法性。 案例2.李某不服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行政检查案。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执勤民警未向李某出示执法证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多名民警在执勤过程中身着警服,而且民警履行职责的行为发生在特定的公共场所—北京(火车)西客站,不存在被检查人员对民警的身份产生误解的可能性,且基于对民警身份的确信,李某按照要求出示了身份证。因此,民警未出示执法证件而检查旅客身份证的行为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造成对李某合法权益的侵害。 案例3.(2019)豫行申1576号。河南高院认为,关于定和交警大队执法时是否需要出示执法证件。因出示执法证件的根本目的是表明执法者身份,从执法记录可以看出,执勤民警现场执法时着警察制服和佩带人民警察执勤标志,已经起到了表明身份的作用。 案例4.(2019)粤行申2735号。广东高院认为,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警察执法时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但规定要求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的目的是为了向相对人表明警察身份。本案中,交警金湾大队民警执法时身着警服、佩戴警徽和警号及驾驶警车,已可以表明其警察身份。在盛尊洪未要求出示人民警察证的情况下,该执法民警未主动出示并未实际影响盛尊洪的相关权利,仅属于程序瑕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