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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财经】全国首例!浙江高院再审改判涉“金银花”商标侵权案┃附判决

 知产财经 2023-08-29 发布于北京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再审申请人广州汤臣本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臣本草公司)、江西汇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发实业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丽公司)、一审被告义乌市黛莫尔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莫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作出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了解,该案系全国首例高院再审改判涉“金银花”商标侵权纠纷案件。据澎湃新闻梳理统计,除最高法和浙江高院的两起再审案外,目前全国至少有8起金银花商标案处于再审中。

  裁判要旨

  在起诉前权利商标已被撤销且已生效的,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后续商标受让人据此主张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缺乏正当权利基础,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碧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黛莫尔公司立即删除、清理屏蔽其在“拼多多”上的被诉侵权商品信息;3.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黛莫尔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其中黛莫尔公司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含维权合理开支)。同时碧丽公司明确第3项赔偿损失主张的范围包括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生产、销售本案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花露水,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似。被诉侵权花露水上突出使用“金银花”,起到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上述标识与第60385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该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未经碧丽公司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碧丽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黛莫尔公司未经碧丽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碧丽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黛莫尔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碧丽公司第6038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汤臣本草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商品系花露水,花露水与香水同属于日化用品,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识而言,两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应属类似商品,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金银花”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虽然所用字体略有差异,但读音、文字、含义均相同,且在视觉上差别不大,两者可以认定为构成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正面标注的“金银花”字体醒目、位置突出,且字体明显大于瓶身上“汤臣本草”的标识,已经超出说明或客观描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界限,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主观上难谓善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汤臣本草公司关于其属于正当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涉案第 603857 号注册商标仍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一审法院认定汤臣本草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碧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汤臣本草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汤臣本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区域范围、碧丽公司主张的生产方赔偿范围以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赔偿碧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判决

  再审期间,碧丽公司、黛莫尔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汇发实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1994)商评字第15号金银花商标注册不当裁定、1995年3月28日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撤销公告、第1806、1807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复印件,拟证明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已经于1994年被撤销;第二组证据为(2022)沪0110民初22017号民事判决书、碧丽公司在(2022)沪0110民初22017号案件中提交的企业部分内档材料以及碧丽公司企业完整内档,拟证明碧丽公司对于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已经于1994年被撤销知情。汤臣本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第1806、1807期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等证据的复印件,拟证明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已经于1994年被撤销。

  浙江高院再审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3月28日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撤销公告显示,涉案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已经于1994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碧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根据汇发实业公司提交的(1994)商评字第15号“金银花”商标注册不当裁定、1995年3月28日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撤销公告等证据,作为碧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权利基础的第603857号“金银花”商标在其起诉时已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在此情况下,碧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碧丽公司关于汇发实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故无权申请再审的抗辩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另本案系因新证据申请再审的案件,碧丽公司关于汇发实业公司自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已经超过六个月再审申请期限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碧丽公司抗辩提出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的意见,法院认为,在碧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涉案权利商标已被撤销,其显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该抗辩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汤臣本草公司、汇发实业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再审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依据的基本事实发生变化,应作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7民终5473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2民初1092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上海碧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

来源:知产财经

查看判决书全文,可点击:附判决┃全国首例!浙江高院再审改判涉“金银花”商标侵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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