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部分】 【进德解析】 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具备证据能力,属于电子数据。但其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15条第2款,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本案中,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纸质打印件已经无法与手机存储的聊天记录进行核对,无法认定其是否构成“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故其不得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只得算作电子数据的复制件。作为传来证据,其仍然具备证据能力。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90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李某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不得单独作为证明张某和孙某对乙公司提供担保之意思表示的根据,其证明力相对较弱,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补强。 作者简介|法学博士,上海政法学院教授,在法考领域授课十六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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