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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南宋完备司法制度,看古代审案,县官一手遮天,难度有多大?

 where5 2023-09-09 发布于四川

看古装剧,似乎古代审案全靠县官一人说了算,碰到一位“青天大老爷”还好,碰到一个“贪官”,那老百姓只能是倾家荡产、家破人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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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真是这样?今天就让我们看看南宋时期是如何审案?

宋朝时,为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和有序运行,亦建立起完备的司法机构和诉讼、审判、复核、监督等司法体制。

在追求司法正义、审判公正、执法公平、防止司法权滥用方面,均发挥了积极作用。

1、司法机构的演变

北宋元丰改革之后的体制:

在中央,大理寺是最高司法审判机构,刑部是最高司法复核机构,御史台是最高司法监督机构,由此在中央构成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

(1)常设审判机构

南宋中央的最高专职审判机构大理寺,主要“掌鞫献,定刑名,决诸疑狱”。

地方司法机构,主要由路、州、县三级构成。诸路的提点刑狱司在南宋成为一个独立的审级,不仅受理上诉,监察本路囚禁,审详案牍,而且拥有徒、流案件的终审权和一般死刑案件的判决权。

诸州(府、军、监)虽是地方的一级行政机构,但也是一级司法审判机构,主要审理县级呈报的徒以上刑事案件和杖以下的上诉案件。

由知州、通判总理州事,置司理院专理“狱讼勘鞫之事”,设司理、司法参军分别从事司法审判和“议法断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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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是南宋刑事案件的初审机构。知县是最高审判官,县丞、县尉是协助侦查和审理案件的属官。

对杖以下罪有判决权,徒以上刑狱有侦查和预审权。并设有推司、典书、狱子等法吏。

宋光宗时,为加强狱案的侦审,又“置刑案吏两名”,“专一承勘公事,不许差出及兼他案”。南宋县级司法的突出特征,是审理权越来越大,判决权却越来越小。

(2)兼理审判机构

南宋在常设的审判机构之外,一些行政部门对某些轻刑案件亦有审理权。

如军人的平时犯罪,则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对杖以下狱案,亦有决遣权;户部的推勘检法官,对“郡县监司不能直”的上诉案件及经济案件,“杖已下即定断”;漕运中的违法犯罪,排岸司“则日有推鞫禁系”之权。

这些军政机构,也拥有一定的司法审判权。

(3)临时审判机构

南宋时地方发生重大案件,皇帝亦亲自差遣清强官员前往案发地邻近州县置院推勘,称制勘院。

为保证推勘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不仅推勘官在临行前由皇帝亲自面谕,而且禁止推勘官与地方官员交接,以防泄露案情,接受请托。

同时,在推勘过程中,皇帝还派官进行“监勘”;在案件审结后,亦别差他官进行录问和检断,最后由皇帝作出裁决。制勘院实际上是就地审理诏狱的一种形式,也是皇帝直接控制刑事审判权的表现。

南宋亦有推勘院,是由监司、州军派官在案发地邻近处设置的临时审判机构。

主要对“诣阙披诉”的冤案、中书交办的重案、监司巡察州县发现的疑案,大辟罪犯翻异案件等进行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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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由本路“别差官置院推勘”,或由邻路置院推勘。为保障推勘的正常运行,防止推勘官权力滥用,在选差清强官置院推勘的同时,亦另派官对推勘活动全程监督,推勘后亦别差官员进行录问和检断,并将推勘案款申奏朝廷。

这是南宋慎刑的一项措施。

(4)司法复核机构

南宋的司法复核机构,仍以刑部“主详复天下断讫大辟奏案”。刑部的详议、详复职能,在南宋没有变化。

而“命官犯罪,事干边防军政,文臣申尚书省,武臣申枢密院”的审核制度,南宋时也一直在沿用,这亦是军政干预司法的一个重要表现。

(5)司法监督机构

南宋的御史台亦是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地方的诸路监司、州级通判则是地方的司法监督机构。南宋司法监督的突出变化,则是互察职权的加强。

在以往的监察制度中,御史监督百官是其天职,但从来没有监督御史之法。

至南宋孝宗时,始“置籍中书,记谏官、御史言事,岁终以考成绩”。实际上是对御史活动的监督。

在诸路监司之间,亦建立了相互纠举的机制。

《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

“诸官司无按察官而有违法及不公事者,发运、监司按察奏,发运、监司互相觉察。其经略、按抚、发运、监司属官,听逐互行按举。”

诸司不互察者,以失察罪劾奏。在州级不仅允许“本州官吏互相申纠”,知州亦可通过申奏,检举揭发监司的失错和不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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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由台谏、监司、通判构成的监察监督体系,形成了内外相成、上下相制、左右互察、前后互论、纵横交错、相互牵制的监督机制。这一监督机制,从制度层面强化了相互制约作用。

2、严密的审判机制

南宋为实现法律的公平、公正价值,不仅以罪行轻重规定了诉讼的级别管辖,以不同身份确立了诉讼的专门管辖,而且规定了自诉、告发、自首、纠举等起诉形式及逐级上诉的程序。

为维护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对诉讼活动亦采取了限制措施:

一是严禁越诉和直诉,二是诬告及告不实者反坐其罪,三是禁止匿名告人罪,四是不许告已赦之罪,五是控告不得称疑。

这些限制,使南宋的诉讼秩序更加规范化。尤其是“鞫谳分司”和严密的审判程序,从制度层面强化了追求司法正义的精神。

(1)严格的审判原则

南宋时,为保证审判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官吏在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曲法枉断,对审判活动规定了必须遵行的原则。

长官亲躬原则。

为杜绝审判中的吏奸之弊,南宋时规定,“鞫勘必长官亲临”,以防因吏强官弱造成冤狱丛生。

亲嫌回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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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诸鞫狱、检法、定夺、检覆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诸职事相干或统摄有亲戚者,并回避。”即司法官与犯人有亲属关系、故旧关系及仇嫌关系者,必须回避。

即使复审翻异案件,前审官与后审官有亲戚仇嫌关系,也必须回避,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

据状勘鞫原则。

为了防止司法官吏随意状外根勘,滋生奸狱。宋孝宗淳熙十六年(1189)重申:“自今狱事无得于状外求罪,如有违戾,重真于法。”

这项原则,亦是防止官吏肆意不法的一项措施。但对劫盗、杀人等重案的根治,则不受此原则的限制。

“鞫谳分司”原则。

北宋时,已有审理与判决分司负责、互不通同、互相牵制的审判原则。南宋高宗绍兴时的周琳讲:“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

为推行和维护这项原则,他要求严立法禁,凡“推司公事未曾结案之前,不得辄与法司商议。重立赏格,许人告首”。以使审判“无偏听独任之失”。

(2)详备的审理程序

南宋刑事案件的审理,包括侦查案情真相、收集证据、讯问犯人与证人,分清案件性质,写出综合性结案报告,为判决奠定基础。

证据的收集和运用。

刑事案件中的证据,主要有犯罪工具犯罪留下的物品及痕迹、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及赃物等实物证据。这是“众证定罪”的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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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时非常重视证据的查取和使用,即使罪犯已经招认,仍要查取证物,以验证口供的虚实,以免出入人罪,以防伤害无辜。

南宋强调查取证据和依证定罪的规定,对避免冤狱和正确判决具有积极作用,这是南宋司法审判向着文明方向前进的表现。

严禁非法刑讯。

刑讯是历代刑案审理中获取口供的普遍司法行为,也是造成冤假错案的重要原因。南宋时为防止刑讯枉滥,对刑讯的范围、刑讯条件、刑具规格、用刑程序等亦作了严格的规定。对州县非法刑讯规定了惩罚条款。

《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诸讯囚,听于臀、腿及两足底分受。非当行典狱,不得至讯所。其考讯及行决之人,皆不得中易。”

如“用刑惨酷及拷掠无罪人致死”,及拷囚在讯后十日内死亡者,要追究拷讯者的刑事责任。

严禁追系证人。

在刑事案件中见证人、知情人和干连人的证人证言,是认定案情和公正判决的重要依据。南宋官府为了破案的需要,往往将干证人与罪人“捕同捕也,系同系也,讯同讯也”。

洪适讲:

凡“事发之处,或在邸店,或在道路,一时偶与相逢之人,见其斗殴死伤,便为证左,相随入狱”。

即无论何人在何地,只要能对案件提供知见事实,都会被强制拘押作证,由此使无辜之人枉受拘系。

为防止滥追证佐,南宋时不仅限制勾追证人,而且加强了对违法勾追的监督。

绍兴二十五年(1155)诏:州县“不得将无罪干证人一例收禁”。

孝宗时又诏:

“自今除紧切干证外,不得泛滥追呼。如违,许被扰人越诉。”其后对此多有申严,对违戾者“许监司按核以闻”。

南宋时亦对禁系淹留干证人屡有限制。

建炎四年(1130)规定:“鞫狱干证人无罪,依条限当时责状先放。”

绍兴元年(1131)又规定:“应缘干证,非本犯人,如已供证了毕,即时放出,不得苛留。”

绍兴十四年(1144)宋高宗再次降诏:“论决公事或有淹留,许被追干证之家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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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又允许“不应禁人或家属经提刑司越诉”。对淹禁干证人限制的不断加强和监督力度的不断强化,反映了南宋对保护干证人权益的重视,但也反映了南宋违法淹禁干证人情况的严重性。

严格的结案程式。

南宋时为防止官吏借结案之机生奸,对结案亦有严格规定。

凡杀伤重案未经检验,不得审结;必须至犯罪者“本贯会问”,查清犯人“三代有无官荫”特权,是否具备“应留待丁”条件,是否系正在追捕的在逃犯等;案犯必须书写供状,即“囚辞皆狱官亲听,令自通状,不能书者,典为书之,书讫读示”;“官典同以辞状类合成款”,即审理官必须据囚犯“所吐实辞”,写出条理清晰的结案报告,经犯人详细辨认后,亲书画押。

如系重大案件,则要抄成“录本”呈报上级审核。至此,审理程序方为完成。

(3)独立的录问程序。

为纠正审讯中的差误,确保判决的公正无误,在案件审结之后,则别差不合回避的官员提审录问案犯,称之为“录问”。

这亦是南宋司法审判中一个法定程序。

凡录问,皆要审查案状,读示结款,核实供词。对录问中的翻变或称冤者,则别差官员推勘。为确保录问的有效性,对不同罪案的录问规定了不同的差官标准,而且建立了录问官的奖惩制度。

《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

录问官如能在录问时驳正死罪一人者,命官减磨勘二年,吏人转一资;能驳正二人者,命官转一官;驳正三人者,命官奏裁。录问官能驳正徒、流罪者,“各累及七人比大辟一名计数推赏”。

但是,“举驳入人死罪不当者,杖一百”;如果“置司鞫狱不当,案有当驳之情,而录问官司不能驳正,致罪有出入者,减推司罪一等。即审问或本州录问者,减推司罪三等”。

南宋录问中的奖惩制度,对促进录问官驳正审理中的差误,减少刑狱冤滥,更好发挥录问制的积极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4)严密的判决程序

为实现狱案的公正判决,南宋亦有严密的判决程序,从制度的角度限制判决权的滥用,确保判决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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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法

为了在议罪量刑中正确地适用法律,在拟判之前,先由负责检断法律的司法参军根据犯罪情节,将有关法律条文全部检出,供长官定罪量刑使用。并对检法作了严格的限制。

首先,确定了援法引例的顺序。凡“有法者,止当从法;其合比附比类者,不得更引非法之例”。

如果“司法参军于本司检法有不当者,与主典同为一等”断罪,即通过检法,将定罪量刑限定在一定法律范围之内。

其次,为防止检法官影响长官的定判,检法官“只许检出事状,不得辄言乎夺”。并规定“诸州公事应检法者,录事、司法参军连书”,即加强了检法官的连带责任。

其三,鼓励检法官驳正冤狱。南宋时规定,检法官如能通过检断适用法条发现错案,改正冤狱,雪活从死者,可以作为破格提升的条件。

定判

在检法官检出适用法条之后,还要经过拟判、聚录、签押、定判等程序。即在检法后,由推官或签书判官厅公事等幕职官根据案情和适用法条草拟出初判意见,称为“拟判”。

在拟判之后,还要经官员的集体“聚录”签押。

据朱熹讲:“诸案呈复,已得判押,并须以次经由通判、职官签押,方得行遣。”即在官员集体审核、共同签押之后,“方得呈知州取押用印行下”,为之定判。

这是发挥集体智慧和共同责任的结果,对防止长官个人专断、减少刑狱枉滥是一项有效的判决方法。

结绝

在长官定判之后,徒、流、死罪还要向犯人及其家属宣读判决书,询问犯人是否服判。如果囚犯不服判决,可以申诉,依其不服之状改官审理。只有在罪犯服从判决并无异辞时,判决方可执行。判决的执行,则意味着案件的终结,宋人称为“结绝”。

南宋严密的审理和判决程序可以说在中国古代法律发展史上是独树一帜的,既反映了南宋从程序设计上追求审判公正的司法精神,亦展现出南宋刑事司法建设向着文明方向的发展趋势。

3、详备的复审制度

复审是为纠正审判中的差误、防止冤假错案而设定的一种再审制度,是因犯人不服判决而提起申诉所发生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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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的复审制度在北宋复审制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1)申诉的法律规定

南宋赋予犯人申诉的机会相当多。审理结案时的读示,差官录问时的翻变,宣判时的“取囚服辩”,行刑时的称冤,都是申诉的机会。

即使判决执行之后,亦可由犯人或其家属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要求重新审理。但判决后的申诉与受理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和条件下进行。

南宋对不同案件的申诉,规定了不同的时间界限。

宋高宗绍兴二年(1132)规定:

“如系有司勘断委有不当,致久负冤抑,在五年限内者,并仰经所属投状以闻,刑部审实改正。”

即将申诉的时限由北宋的三年改为五年。

宋孝宗乾道元年(1165)的大礼赦中重申了这项规定。

南宋对申诉的年限虽有所放宽,但对越级申诉和直诉的限制更严,即使是逐级申诉,也必须有下级审判机关的判状。

宋孝宗乾道二年(1166)规定,申诉必须有“结绝告示”,即使所断不当,“若无结绝告诉,及已经理断再行陈状,并不得受理”。这项规定,实际上是加强了对申冤的限制。

(2)复审的法定形式

南宋复审的形式主要有两种:

一是“移司别推”,多用于初审中的翻异案件,即由原审判机关长吏改派同级的别司进行重新审理。在南宋的“移司别推”中,既有本处移司,又有左右互移,是防止产生冤案的一种慎刑形式。

二是“差官别推”。多用于不服判决的上诉案,由上级机关差官进行重新审理的一种复审形式。如果上诉复审后仍不服判,亦可移司别推。

南宋时,无论是“移司别推”,还是“差官别推”均有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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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杨万里讲:

“国朝之法,狱成而罪人以冤告者,则改命他郡之有司而鞫焉。鞫止于三而同焉,而罪人犹以冤告人,亦不听。”

即以三推为最高限。

宋孝宗乾道四年(1168)规定:

“自今遇有翻异公事,先须本路提刑、转运、安抚司遍行差官推勘。倘尚伸冤,却于邻路再差,勿复隔路。”

宋宁宗庆元四年(1198)亦规定:

凡县断遣不当,即经州论理,“州狱翻异,则提刑司差官推勘;提刑司复翻异,则以次至转运、提举、安抚司;本路所差既遍,则又差邻路”。“已经三度断结,不在重推限”。对不妨碍从重论决的翻异,亦“不须移推决遣”。

所以说差官别推是南宋一直坚持的慎刑形式。

(3)上诉复审的限制。

南宋时的上诉复审中亦出现了诸多弊端,既扩大了诉讼成本,也耗费了司法资源,亦给司法秩序造成烦乱。

因此,南宋在慎刑的同时,也对上诉复审作了限制。

上诉既是犯人对自身冤屈的申诉,亦是对原审机关审断不公或徇私枉法的控告,因此不准将上诉案交由原审机关复审。

《绍兴令》中规定:

“诣州诉县理断事不当者,州委官定夺:若诣监司诉本州者,送邻州委官。诸受诉讼应取会与夺而辄送所讼官司者,听越诉。”

《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得更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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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县公事理断不当,州到案审详,应别推者,不得却送本县。”

这项立法,主要是为防止复审对申诉人的打击报复而使错案难纠,冤案难伸。

为防止无休止的上诉,宋孝宗乾道七年(1171)规定:

“诸路见勘公事,内有五次以上翻异人,仰提刑司躬亲前去审,具案闻奏。”

但在复审中仍有六推、七推之例。

为控制无休止申诉,孝宗淳熙六年(1179)又规定:

“今后翻异公事,令当职官子细照应,所翻情节实碍重罪,即依条移司别推外,若所称冤翻异一项不碍从重论决…不须移推决遣。”

即从称冤翻异的情节上进一步加强了对移推复审的限制。

南宋申诉与复审制度的设定,是为纠正和防止冤假错案,追求司法正义的慎刑措施,由此亦展现了南宋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向。

4、狱政制度

南宋的监狱,是羁押犯罪嫌疑人和囚禁已判等待行刑罪犯的场所,亦是禁系狱案证佐的地方,并非是执行刑罚的场所。

南宋不仅从中央到州县建立了庞大的监狱体系,亦建立了完备的狱政制度。

严格的羁押管理。

南宋羁押应禁之人,先由狱官填写案状,签名画押,然后上枷锁,关押候审。

为防止囚犯发生意外,要严格检查犯人随身所带物品。

《庆元条法事类》中规定:

“诸罪人到官,有随行之物当官验视,置籍钞上名件,封,即附赃罚库掌管。”“凡金、刃若酒及纸笔、钱物、瓷器、杵棒之属,皆不得入。”

以防囚犯自杀,或杀伤他人,或传递信息。所“收禁犯人,须逐牢差定狱子,分明交与人数”,每夜由二三狱卒轮流值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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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规定:

“诸狱定牢时刻于令有违,杖八十,狱官、县令不亲临者,徒一年。”

囚徒在禁系期间,如果发生“故自伤残者,吏人、狱子、防守人各杖八十;因而致死,各加二等”。如囚犯自杀或杀人者,徒二年。从强化监狱官吏的责任角度,加强了对监狱的管理。

建立分类禁系制。

南宋法规定:“诸妇人在狱,以倡女伴之,仍与男子别所。”

即女囚不仅与男囚分室关押,而且看守亦由女性充任。这是监狱管理中的一个进步。为防止狱中发生传染病,又规定:凡“遇有病囚即时诊视”。

凡囚犯年满八十及十岁以下者,皆散禁。南宋实行的男女分室、轻重有别、病囚独禁的监押制度,反映了南宋监狱管理水平的提高。

狱具的标准与适用。

南宋的狱具,亦是枷、扭、钳、锁。并对各种狱具分别规定了长短和轻重标准,依罪情轻重分别规定了使用对象。

其规定:

“诸狱具,令当职官依式检校。枷以干木为之,轻重长短刻识其上:答杖不得留节目,亦不得钉饰及加筋胶之类,仍用官给火印。”

对狱具的使用,亦有严格规定,即在用狱具之前,囚犯须经狱医检查,审查有无疮病、残疾等不合用狱具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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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南宋亦建立了监狱官吏回避制度,定期申报狱情制度,囚犯填写禁历制度,监司巡察刑狱制度,禁囚死亡检验制度等。由此可见,南宋的监狱管理制度已相当完备。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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