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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滥用职权案例中,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什么问题?

 世昌崇文 2023-09-10
2023-09-07 21:12·知法Tal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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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滥用职权罪概念

在进行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讨论前,我们有必要先对滥用职权罪进行一个概念上的背景铺垫

“滥用职权”一词第一次直接明确地使用是在1979年修改刑法时。

但当时对于滥用职权行为的具体规定却并不详尽。直至1997年《刑法典》再次修订,将滥用职权罪作为一个单独罪名。

对于滥用职权罪范围的理解,学界向来有广义和狭义之说。

广义上的滥用职权罪不仅指《刑法典》第397条第一款规定,而是泛指一切滥用职权造成的犯罪。

在这个意义上,滥用职权罪可以涵盖渎职罪下更多的罪名,诸如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等滥用职权造成的犯罪。

狭义上的滥用职权罪则是将滥用职权罪理解为一个普通罪名,与其他的滥用职权造成的犯罪,并且刑法典单独定罪的特殊罪名相区别。

在这种程度上的滥用职权罪就仅限定在《刑法典》第397条第一款。

然而,对于《刑法典》第398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从法条表述上来看,是一种概括的表述。

所以,司法解释其后对“滥用职权”进行解释,用来解释司法实践上的意义不明。

在最高检公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对“滥用职权”进行了补充。

该司法解释中提到的“滥用职权”为以下几种:第一种是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第二种是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这一解释阶段性地解决了一些困惑,但是仍然存在问题,主要是对客观行为的列举阐述,其列举的范围完整与否,适用时能否准确评价,都未可知。

因此,对于“滥用职权”的概念,学界仍然有诸多讨论,目前基本形成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遵循的是文义解释,即解释为滥用职权致使公私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但是对于“滥用职权”的行为类型并没有进一步解释,只是概括地规定。

笔者认为,这种解释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单纯的法条规定并不能正确的认定滥用职权罪,由此需要司法解释再确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滥用职权罪不能就罪名本身单独、孤立地看,应当遵循刑法体系解释的逻辑。

作为一个刑法罪名的滥用职权罪,归属在第九章渎职罪类下。

在刑法典中,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作为同一条文中的表述,由此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可以理解为是对渎职行为的两种状态的分析。

滥用职权罪指我国机关工作人员忽视职责,在其工作范围内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甚至严重不负责任,给国家财产、人民利益带来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比较起来,都包含了对自己职务的疏忽或者滥用,区别在于滥用职权罪是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而玩忽职守罪是不作为方式。

所以,该观点认为,从客观行为评价入手,滥用职权罪是作为模式下的一种渎职犯罪,与玩忽职守罪一起,构成渎职类犯罪的一体两面。

第三种观点认为,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正常工作中没有严格遵守工作程序进行;或在工作中使用了超出其职权所在的权力,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严重损失的行为。

在这种观点里,重新论述了“滥用”的具体含义,并且将其解释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认定的比较分析

因果关系的目的,在于为归责提供客观基础,无因果关系即无责。所以判断因果关系是实务审判上很重要的一点。


前文也提到过,在司法认定上由于对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各不相同,从而导致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本文借用几个案例,采用案例比较,对各个因果关系理论的适用进行实证分析,以提出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的问题。

迄今为止,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务当中,都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说明因果关系在滥用职权的中要到什么程度。

对于该罪名的因果关系的讨论在实践中的做法多采纳的是直接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但是也有部分的判决采取的是条件说或者原因说等理论。

总而言之,在实践中对于因果关系的判断是众说纷纭,并没有统一的理论。

采取的理论不同,得出的结论在某些情况下也是差异巨大,并且理论适用的范围也具有限制性,并不能推行到普遍案例中。

这也就导致了裁判案例的地区差异很大,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一)条件说与原因说的实证比较分析

  1. 案例一

2008年,行为人宋幼迪作为规划员时,得知国家将要对其乡某土地进行征用。

在得知了拆迁红线范围后,宋幼迪与副乡长胡保国、组织委员胡来海一起商议,抢建房屋来套取拆迁补偿款。

于是胡保国、胡来海向下属单位打招呼让其同意给地建房,宋幼迪负责组织他人施工。

同年7月,宋某等四人有共同出资,以亲属名义违法抢建近1400平方米的建筑。

2011年7月,该违法建筑经拆迁骗得国家拆迁补偿款208万余元。

2010年1月,宋幼迪接受他人请托后,在知晓该公司的房屋属于违法建房,其不制止、不汇报,并提供规划图纸为其建房立项提供便利条件,导致请托人所建的违法建筑获得了国家拆迁补偿款3550余万元。

检察机关起诉后,经审理法院认定,宋幼迪的事实一行为触犯了贪污罪,而事实二行为触犯了滥用职权罪。

  1.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宋幼迪做了两个危害行为,但在对行为的认定上,事实一被认为是贪污罪,而事实二被认为是滥用职权。

两个行为都体现了对职务的不正确行使,但是罪名迥异。

在事实一的行为里,宋某利用得知的拆迁信息,告知他人,从而获得非法利益;事实二中,宋某对他人的违法行为不认真审查,造成国家财产的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两个行为都涉及到对职权的滥用,但是定罪却不同。

本案可以说是很典型的一个滥用职权罪常发的拆迁领域里的案件,也反映出了滥用职权罪在实践中多数情况下呈现出来的样子。

特别是结合实际中的拆迁工作来看,一项拆迁工作的推进,往往步骤极其繁多,涉及到的部门和人员也很复杂,通常是会涉及决策、审批、实际拆迁、资金发放、监督等多个工作部门,并按照一定的工作流程来进行。

可以说,一个拆迁行为的做出,是这个行政活动上各个层级的人或多或少都有影响。

然而,在这里面,任何环节出现纰漏失误和违法行为都可能导致拆迁补偿款损失的危害结果。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应该到哪种程度,这里面界定差异的影响因素是值得探讨的。

在本案来看,很多人实践上就简单将这两种行为的定罪差异归因于对危害结果的主观目的上。

比较常见的说法是,在贪污罪这一行为中,行为人出现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即此时他的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上便利的行为目的是个人的非法占有;而与此相对的,滥用职权罪在主观上并不表现出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以,在两者都违反了职权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前者是贪污罪,后者是滥用职权罪。

先不谈这个观点准确与否,我们可以发现这个观点是有商榷的地方的。

比较突出的在于,这种裁判思维是将滥用职权罪作为职权犯罪的兜底条款在使用。

具体说来就是,职权犯罪明显都涉及到对职权的不当使用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该行为额外的具有其他犯罪构成的特征,例如主观目的上或动机等方面符合其他的犯罪构成,那么就构成该种犯罪。

这种判断是有其合理性的,但是后面半句的判断逻辑就值得商榷了。

即,一旦这种职权的不当行使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但是有没有其他的犯罪构成可以具体涵盖,那么在此种情况下,滥用职权罪就被提出来。

我们可以发现,在这种情形下,其定罪强调的仅仅是滥用职权罪上客观行为中对职权滥用的表现形式。

但是,滥用职权罪作为一个结果犯,其仅仅凭借客观行为表现形式是否就足矣认定,这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认为,滥用职权罪除了职权行为滥用的表现形式上有特点外,这种行为与危害结果的联系也应当纳入考察范围。下面从两种因果关系学说出发,对本案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

(二)条件说和原因说对比分析

正如前文所说,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在滥用职权罪的场合下,其因果关系在满足一般所说的非A行为则无B结果这种关系外,其因果关系的这种联系也应当体现在职权范围与结果上。

简单地说就是,正常的职权行为与结果也应当具有这样的因果律联系。

在本案例中,一般认为,宋某的行为导致不同的罪名判断,最根本的影响条件在于,在事实一中,宋某的职权范围并没有发生改变,而事实二中,宋某的职权范围是变动了的。

考察事实一,宋某的知晓行为对法益的威胁程度并不足以作为评价的标准,如果一个人知晓就是犯意的着手,这对行为的评价过于苛刻,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太过于薄弱,也违背了一般常识性的认知,扩大到此将对定罪量刑产生不恰当的影响。

一般的观点认为,真正的直接导致行为人的危险行为,产生刑法上的法益侵害,或者法益侵害之可能性的,是在于其后的着手伙同三人准备资料的欺骗行为。

因为四人的着手行为才真正将对结果的发生产生实在的威胁,这恰好符合了原因说中的重要条件的定义。

即在此案中,我们肯定先利用职权的知晓行为的影响,但是其究竟是不是损害结果产生的最重要的条件呢?这点是要考察的。

相较于知晓行为,无论是按照最优势条件的判断标准,亦或是直接原因的判断公式,前面的知晓行为都不应当被划入结果的影响条件中。

知晓只是行为人脑中的一个认知行为,只有将认知在行为上具体化实在化,才具有可处罚的因果性。

但是一旦将存在于脑中的认知在行为上具象化,按照刑法的处罚论点,刑法规制的是人的行为。

那么也就是说,行为才是直接对法益产生损害或者威胁的条件,而不是再回去评价知晓这一行为。

而后行为中,宋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是在职权范围中。

在滥用职权罪中,对危害结果的产生的要求,是危害行为必须是基于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违反。

如果结果的出现与行为人的职权性并无因果性,不能作为滥用职权罪进行处罚。

本案中,宋某其后的行为,既不是履职行为,也不属于职权事项,甚至职权对于行为的影响力也没有。

因此,后一行为并不能归因到对职权的突破上,自然不能归结于滥用职权的具体行为。

而事实二中,宋某不同。

首先,宋某的职权范围是要负责其职权区域内的规划建设事项的审批。

而宋某在接受他人的请托后,对本该履职的事项不作为或者为他人违法行为提供帮助。

这种行为,按照原因说的判断公式来看,就要找到最重要的条件。

在本案中,如果宋某能够尽职尽责,对该区域的规划认真审查,即可杜绝请托人的违法行为,因而也可以使其后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结果得以避免。

在原因说理论看来,宋某的不尽职行为,是对损害结果发生最重要的因素,所以宋某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存在。

这种判断模式可以说也是合乎逻辑和推理的。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原因说中寻找优势条件或者重要条件的标准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判断。

针对的上述案例,一般事实情节比较简单,条件关系并不复杂的案件。

一旦涉及到的条件关系复杂或者案情复杂的案件,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的一些情形讨论,原因说就会显示出疲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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