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即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系基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上海案例】原告孟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3月16日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孟某和女方任某现因感情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婚后未生育,女方未怀孕;2、家用电器等归女方所有;3、双方均无债务。 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路房屋分割。法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受理。 争议焦点: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离婚时孟某、任某并未对潍坊路房屋进行分割,而房屋所有权属于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相关法条】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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