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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标准如何认定?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9-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原股东可追加为被执行人。但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针对这一问题,本文将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的适用角度出发梳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法院裁判思路,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文|全颖 周雅婷 西北大学法律硕士
来源| 法务别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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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梳理

1. 法院支持追加原股东请求的依据:

(1)出资义务不可转让。股权转让仅转让了合同权利,出资义务不随之转移,原股东仍应负有出资义务;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案号:  (2021)粤04民初114号

法院认为:

股东关于出资的约定本质上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对于认缴出资期限的确认无异于对公司负有的附期限的合同义务。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之前将股权一转了之,仅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会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原告开设及运营网站,并以销售为目的的在网站宣传其生产的与被告公司主营的同类产品。
案号:  (2020)京0105民初55172号

法院认为:

未届认缴期限转让股权,出让方是否免除出资义务。我国法律法规不禁止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股权转让不影响股东期限利益的行使,但股权转让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虽然认缴资本制令公司的资本结构更加复杂,公司的对外信用逐步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也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登记公示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转让给继任者。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受让人在认缴期限届满未缴纳出资时,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

(2)视为“预期违约”,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出让股东在负有法定出资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该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再享有期限利益,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案号:  (2022)鲁04民终1090号

法院认为

高瑜泽、刘克作为股权出让股东,在负有出资义务这一法定义务的前提下,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对公司出资责任预期违约,可视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其亦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山东盛嘉合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号:  (2021)鲁03民终3219号
法院认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不能因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而予以转移或免除,且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股东对其法定义务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董立军、孙培鑫、魏玉梅、刘建昌、周兴齐虽将尚泰公司股权全部转让,但其对尚泰公司所负的出资责任并不随之转移或免除。

(3)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超长认缴期的认缴方式、无对价转让股权,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债权债务成立在前、股权转让在后,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利益,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案号:  (2020)冀民终475号

法院认为

低注册资本、零实缴出资、超长认缴期的认缴方式,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公司资本认缴制是为了保障股东期限利益,但是股东未出资转让股权,是以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其无对价转让股权,亦是对受让方有无资产的放任,以及对公司以后经营状况和发展的漠视。如果法律放任股东超长认缴期下,零出资、无对价转让的行为合法存在,不仅导致公司资产不足,最终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种零出资转让股权的行为应视为在认缴制下滥用期限利益的行为。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案号:  (2021)粤08民终1953号

法院认为

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理解,从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初衷来看,应从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是否损害了债权人对股东的信赖权的角度进行分析,综合考虑股东出资期限、债权债务产生时间等多种因素。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区别对待转让股权行为发生在债权债务成立之前还是之后。对于未届出资期限并且公司未与任何债权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并未损害到将来发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的信赖权,该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对于未届出资期限,但公司与相关债权人已经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无疑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该转让股权行为即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2. 法院驳回追加原股东请求的依据:

(1)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案号:  (2017)京民终776号

法院认为

“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应履行出资义务但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而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导致尚未出资的股东,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根据该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由此可知,股东出资认缴制系现行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依法获得分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且股东认缴的金额、实缴期限等都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作为一种公示信息,债权人对此应当知晓,对于交易过程中的风险也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在无证据显示股东存在欺诈或者其他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直接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不符合股东出资认缴制度的设立初衷。

(2)出资责任转移。股权转让后,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案号:  (2023)辽01执异61号

法院认为

第三人李建民作为被执行人内蒙古立东化工有限公司原股东,其于2016年3月8日将上述股权转让给张静波,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建民为被执行人的理由在本次执行追加程序中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股东转让股权不存在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不存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存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

案号:  (2021)最高法民申6421号

法院认为

中化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时,益业能源公司已通过第五次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将中化工程公司认缴9000万元股权的出资期限延至2008年9月30日。因此,原判决认定中化工程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情形,并无不当。

案号:  (2022)京民终45号

法院认为

广源润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故青岛井生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根据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苏昶与黄吉德于2017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苏昶将其持有的1500万股权转让给黄吉德,即于2024年9月24日前认缴1500元出资的义务由黄吉德承担,苏昶不再享有相应的出资期限利益,亦不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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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观点总结整理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了追加转让股权原股东之要件是“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内涵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因为执行异议之诉追加股东的实体法依据是公司法的股东责任相关规定。因此,在解释“未履行出资义务”时,不可避免地需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和第18条,但是显然也并未能够解释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转让未实缴出资股权是否系未履行出资义务等问题。这也是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原因所在。

司法实践中,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解释存在完全对立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的行为并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即丧失了期限利益,未实缴出资转让股权即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

对于股权转让时,出资责任是否转移也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出资责任也随之转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转让下原股东的出资责任不能免除,受让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时未能出资的,原股东应当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为了平衡股东期限利益和债权人的权益,司法实践中也将出资加速到期、恶意转让股权逃废出资义务、减资行为等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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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观点

“未履行出资义务”本质上是注册资本实缴制下的概念,认缴制下应当是“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侧重点应当在于“按期”“出资”,尤其是“按期”。笔者认为转让股权原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不存在恶意逃废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权转让时出资责任也随之转移,不适用《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未履行出资义务”。

但如果存在注册资本不高、零实缴出资、超长认缴期的认缴方式、无对价转让股权的情形以及在作为执行依据的案件诉讼过程中转让股权,确有滥用股东自治权利之嫌,且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或者债权债务成立在前、股权转让在后,损害了债权人对原股东的信赖权,也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最终实现时,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因股权转让而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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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民事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 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 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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