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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配备《消耗臭氧记录簿》的深度思考!

 wangweiqin168 2023-09-15

以下代表老马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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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中穿红色工作服的船员,应该是一名水手吧?看到他的那种表情,我心里有一种莫名的心痛!为了生活,四处漂泊,真不容易啊!


三个案例

案例1:近期,执法人员对某轮实施检查时发现:该轮于2012年5月份装船19台使用R22制冷剂的分体式空调设备,但未按要求配备《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该行为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7条,罚款3000元

案例2:违法事实与案例1类似,也是某国内航行船舶安装了R22制冷剂空调,未配备《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认为该行为违反了《海上交通安全法》第9条,依据《海安法》第95条,对船舶罚款5万元

案例3:2022年04月,生态环境局对某公司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冷库使用的制冷剂为一氯二氟甲烷,属于《中国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清单》中消耗臭氧层物质,代码为(HCFC-22),未按规定向环保部门办理备案手续,违反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17条和第19条的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38条,罚款6000元

处罚逻辑

案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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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2区别在于执法部门认定的违法依据截然不同案例1依据《海环法》处罚,也就是执法人员认为《消耗臭氧记录簿》属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法定文书;案例2依据《海安法》处罚,认为属于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文书。处罚额度相差十几倍。

案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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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案例1、2相比,案例3的处罚脉络非常清晰,违法和处罚依据都由《条例》明确规定。案例1、2由于多了一个中间环节(技术法规),造成了适用上的不统一。

5点思考

思考1:国务院《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纳入管理的是“从事消耗臭氧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出口等活动”。在上述案例中,显然都属于“使用”。而《条例》对“使用”的解释是:利用消耗臭氧物质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包括使用含有消耗臭氧物质的产品的活动这也是为什么家用空调不受管理的原因。很多船友对此还有很多抱怨,为什么不去管管家里空调,现在应该明白了吧。

思考2根据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淘汰时间表,发达国家淘汰使用含有氢化氯氟烃(HCFCs)的设备是2020年。MARPOL公约规定也是2020年。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截止年限是2030年。但是,我国国内技术法规却要求国内船舶截止日期为2020年。

也就是说,如果是HCFCs空调,安装在家里可以,但是不能安装到船上,所以船东在选择空调时,一定要引起注意。

思考3:根据《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其主管机关是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没有对其他行政部门授权。《大气污染防治法》第85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也没有对船舶消耗臭氧的监管进行授权。除了船舶技术法规,在国内法律、法规、规章方面,海事部门对消耗臭氧实施管理,尚无明确依据。

个人认为,海事部门对船用消耗臭氧物质实施管理,其根源在于IMO。因为IMO做出了一系列规定,作为IMO的国内代表,我国海事部门必然作出应对。

思考4:是不是必须配备《消耗臭氧记录簿》?根据MARPOL,可以是专门的记录簿,也可以记录在航海日志中(需要主管机关批准)。根据沿海技术法规,如果 “设有含消耗臭氧物质的可重新充注或更换的设备的船舶,应保存一份消耗臭氧物质记录簿”,不能以航海日志替代。河船检验法规尚无此项规定。

也就是说,国内海船必须配备,河船不需要配备。

思考5:《臭氧记录簿》属于法定文书吗?如果属于,是属于“船舶防污染”文书,还是属于“海上交通安全”文书呢?因为属性不同,处罚依据和额度会大不相同。

个人认为,《臭氧记录簿》不属于上述两者任何一种,而是属于大气污染防治文书,应当依据大气污染方面的法律法规实施管理。但是目前来说,似乎没有相关罚则。

一点建议

国内航行海船实施期限比陆地提前10年,另外其船舶吨位较小,消耗臭氧物质量也较小,且很多是因为船员不懂法所造成,建议执法部门在管理中可以适当放松要求,加强普法宣传,同时对于未配备《记录簿》的,采取限期纠正,批评教育等柔性执法手段

IMO表示:“如果没有海员的贡献,世界上有一半人会挨饿,另一半人会受冻”。

注:写于2023年9月2日深夜,搜集资料仓促,可能存在错误或不当之处,请专业人士多批评指正!如果感觉对船友有帮助,请点赞并转发给更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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