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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知识211——什么是情势变更?

 隐遁B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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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

一、情势变更制度是衡平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社会公平的手段之一。情势变更制度源于十二三世纪《优帝法学阶梯注释》,最早适用的是德国。德国最高法院在1921年的一个判例中开创了通过司法手段变更契约的先例。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是民法典对“情势变更制度”的具体规定。

  • 二、变更的构成要件

1、 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1)“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是客观的、具体的事实。(2)是合同订立基础条件的客观情况。(3)“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2、 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如果是一方延迟履行,再发生了情势变更的事实,不适用情势变更。

3、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1)其强调的时点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2)该不可预见性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预见情势变更事实。“如果在合同订立时,一方的履行依该合同是极难实施的,由于该方没有理由知道这一事实,故该方没有过错,并且,这一事实的不存在是该合同赖以订立的基础假定,那么该方不应就履行该合同而承担责任,除非当事人的语言或客观环境表明了相反的情况“。

4、 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合同主体。

5、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此为情势变更制度的核心所在。情势变更涉及合同实质公平问题,发生情势变更以后,若继续履行原合同约定,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明显失衡,对受损方显失公平。

  • 三、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

1、“显失公平“应达到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标准。如果仅为某种程度的背离,对双方的利益关系影响甚微,则不属于显失公平。显失公平应按照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

2、显失公平的后果,必须是由当事人承担。

3、判断是否为显失公平应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时间为准。

4、情势变更与显失公平结果的发生须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

商业风险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是:

1、 是否具有可预见性不同。情势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商业风险具有可预见性。

2、 两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不同。情势变更是指订立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达到异常的程度,如果继续履行,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商业风险是交易双方应当承担的由于市场变化所带来的合理、正常的可能损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尚未达到异常程度。

3、 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情势变更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根据公平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或者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商业风险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该风险,并将其作为设定权利义务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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