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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研究七:先告知?还是先集体讨论?

 律师戈哥 202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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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可见,行政处罚告知在前,行政处罚决定在后。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可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两种方式:一是由机关负责人决定;二是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的案件,由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集体讨论是行政处罚决定的一种形式,所以行政处罚告知在前,集体讨论在后。

先告知还是先集体讨论,本来不该成为一个问题,但在执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执行的是先集体讨论后告知,原因有二:一是具体办案人员认为自己无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万一自己的决定和集体讨论的结果不一致,还要进行第二次告知,所以集体讨论后才能告知当事人;二是本单位重大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制度中往往规定,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拟减轻处罚、不予处罚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有的甚至明确规定“案件承办机构依据集体讨论的决议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办案人员的担忧可以理解,但是完全没有必要。第一,《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可见,告知的内容是“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可见,告知的是“行政处罚建议”,不是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告知前,须经部门负责人批准。批准的形式就是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经办人、经办机构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分别签字。就是说,连告知的“行政处罚建议”也是经过层层把关审批的,办案人员无需担心责任问题。

有人会问:情节复杂或重大案件也是部门负责人批准吗?部门负责人也把握不准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说,我认为这种情况可以集体讨论,这里的集体讨论实际上是案情会商,会商的结果仍然是行政处罚建议,而不是行政处罚决定,集体会商后再告知,但是告知后,仍然要经集体讨论作出决定。

也就是说,对于情节复杂或重大案件,告知前,可以集体讨论,也可以不集体讨论,但告知后必须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是集体讨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告知后不再集体讨论,这一规定就成了空中楼阁,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和申请听证权,从而可能使行政处罚决定因为程序严重违法而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或确认违法,食品药品法治在线公众号5月27日有篇案例可供参考:《处罚告知前已集体讨论,听证后未再次集体讨论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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