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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封债权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优先受偿”金额的司法认定标准

 隐遁B 2023-09-21

一、问题的产生

为防止债务人转移资产、保证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和促进和解,普通债权人(注:虽然担保物权人主张权利时可以且有必要对担保物申请财产保全,但本文的讨论对象仅限于普通债权人,不包括担保物权人、优先权等优先债权人)在诉讼、仲裁程序中甚至提起诉讼、仲裁前申请财产保全已经成为各类争议解决案件的必备要素,但在多个普通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分别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时,保全竞争现象就出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由此可知,首先查封债权人只有一个,其余均为轮候查封债权人。

从权利和利益的视角来看,普通债权人竞相争取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首先查封的动力与其自身利益息息相关,此种利益既包括程序利益,也包括实体利益。其中,程序利益体现在,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人民法院也就是首封法院,对被查封财产享有处置权,这给债权人提供了极大的主动权;实体利益体现在,首先查封债权人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在先获得分配即实质上“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将在极大程度上保障首封债权人的债权安全,但与此同时,也会严重影响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该问题也成了首封债权人和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必争之地,尤其在查封财产处置金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双方诉求的对抗性极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以下简称“《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1]上述规定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清偿顺位可据此确定,但法律并未对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清偿金额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究竟是以查封金额还是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认定首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尚存在争议。

二、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不同理解路径

如前述,现有法律规定仅明确了首封债权人的“优先清偿”顺位,并未规定“优先受偿”金额。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确定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首封债权绝对优先于轮侯债权,应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认定首封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确保首封债权人的债权优先获得全额清偿,如有剩余执行处置款,轮侯查封债权人就剩余款项受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首封债权并不绝对优先于轮候债权,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应得到保护,按照首封债权人与轮侯债权人各自查封登记的债权额度即查封金额分别受偿后,剩余执行款项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分配,也就是说,应以查封金额认定首封债权的“优先受偿”金额。

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更能体现首封债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在现行法律规定下,首封债权人在诉讼中仅能以其申请财产保全时的暂计债权额申请人民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额度,否则其财产保全申请将会以超标的为由被驳回。因此,仅以查封金额认定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与首封债权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不利于维护首封债权人的利益。首封债权绝对优先将在客观上导致查封制度赋予普通债权与法定担保物权具有同等的法律效果,第二种观点实质上是部分否定了首封债权的绝对优先性,但也部分兼顾了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但我们检索最高人民法院的典型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争议问题的处理思路和观点均采纳了第二种观点,此类案例为首封债权人和轮候查封债权人提供了界定相互间权利范围的预期,利于定分止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分析

(一)在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保全查封案件中,首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司法认定。

案例一

某公司、某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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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公司、某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监240号】中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保全应当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对保全金额或范围应当予以明确具体,保全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被保全人的财产时亦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某公司向宝鸡中院申请对某城建公司名下价值3100万元的房产采取保全措施,宝鸡中院根据其申请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保全裁定,明确查封某城建公司位于××的房产。由此可见,某公司申请法院保全查封的财产对象包括案涉A2-A8房产,但财产价值范围明确限定在3100万元。经某经贸公司申请保全,宝鸡中院于2018年12月16日轮候查封A2-A8房产。轮候查封的时间在某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即在某公司申请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之前。在保全查封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之前,查封的价值范围系明确限定在保全裁定确定的3100万元。因此,在某经贸公司申请的轮候查封之前,某公司申请的首查封价值限制在3100万元。为确保各申请查封的债权人公平受偿,某公司即便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基于首封先受偿的效力也只应及于3100万元,否则将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某经贸公司的期待利益和公平受偿权利

2、本文简析

在该案中,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系诉讼程序中以财产保全为目的的查封,亦即保全查封,查封财产为被执行人某城建公司名下的房产,且时间前后相差不足三个月,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首先查封债权人对执行法院的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执行方案不服提起执行异议,继而导入执行复议[2]和执行监督程序。虽然执行法院驳回了首封债权人的异议请求,但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两级法院却对争议问题形成共识,一致认为首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限于财产保全裁定项下的查封金额

另一方面,因首封法院在查封被保全人的财产时应以申请人申请的保全金额或范围保全相应价值的财产,这构成了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具有信赖利益的正当性基础和来源,本案执行复议和执行监督法院的观点充分顾及了轮候查封债权人的期待利益。

案例二

岳某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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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岳某某、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2019)最高法执监248号】中认为:针对本案中的普通债权,执行过程中如何确定清偿顺序和金额的问题。《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条文中明确了对于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金额与顺位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而保全金额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不考虑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情况,岳某某、陈某某在各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先后申请保全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保全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4880万元,即使后续由诉讼中的保全查封转为执行中的查封,亦不影响其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故应当综合保全顺位和保全金额来分配案款。

2、本文简析

在该案中,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亦均为保全查封,查封财产为被执行人某影业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首封法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通知》,告知轮候查封债权人无案款可分,轮候查封债权人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对《执行财产分配通知》的内容予以撤销或变更,停止按照该通知发放涉案标的拍卖款,按照保全的顺序和金额来确定各债权人的受偿顺序和数额。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一个关键但未完成的事实,即首封债权人述称其曾向首封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财产保全数额,但首封法院并未重新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审查本案过程中,专门发函责成执行异议审查法院就该问题征询作出诉讼保全裁定的审判庭意见。若首封法院作出追加财产保全裁定且将首封债权人申请保全金额记载于相应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则本案很可能会是另外一种结果。

(二)在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为执行查封案件中,首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司法认定。

案例三

某银行、某城投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复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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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某银行、某城投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2)最高法执复2号】中认为:《查扣冻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创设轮候查封制度,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在后主张权利债权人的权益,防止债务人利用法律漏洞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责任;主要作用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民诉法解释》第516条规定和《执行工作规定》第55条规定均明确了对于多个债权人的普通债权,应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在具体分配案款时,财产保全的顺位与保全的金额应结合起来一并考虑,二者不可分割。保全顺位决定了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保全金额则决定了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受偿。如果抛弃保全金额,仅考虑保全顺位,顺位在后的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财产保全、轮候查封等制度将失去意义

本案中,章某对案涉房产系首封债权人,其与某城投公司对某公司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故章某对案涉房产的变价款应优先于某城投公司受偿。至于章某受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浔阳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嘉信国际公馆1栋的房屋产权交易,限额为人民币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一执行裁定、于2020年4月20日以(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进行了续行查封。由于某公司等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某公司等依生效判决应偿付章某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如前所述,轮候查封的作用意在于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的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故章某优先受偿的数额应以浔阳法院(2016)赣0403执480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的1200万元为限。江西高院认为章某应分配债权的金额为浔阳法院(2015)浔民一初字第239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650万元本金及利息,系只考虑了查封顺位而未考虑查封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对于章某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某可以继续申请执行某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

2、本文简析

在该案中,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均系执行程序中以评估、拍卖和变卖为目的的查封,亦即执行查封,查封财产为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房产。在首封法院一直未处置查封物且案件终本执行的情况下,轮候法院商请首封法院将查封物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查封物流拍和轮候查封债权人申请,轮候法院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在此基础上,轮候查封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协议,轮候查封债权人承诺待首封债权人与债务人诉争事项解决后,按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的结果支付债务人对其相应欠款,轮候查封债权人因该执行案件享有的债权全部消灭,轮候法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此后,首封债权人以轮候查封债权人未完全履行承诺内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终结执行裁定并继续执行。

与案例二相反,该案需要特别注意的事实是,首封法院于2017年9月完成首先查封,限额为900万元,并先后于2018年10月、于2020年4月进行了续行查封并作出相应的裁定书。由于债务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随着时间的推移,债务人依生效判决应偿付首封债权人的债务金额不断增加,故查封金额由900万元、950万元,直至2020年4月1200万元。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对于如何认定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江西高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有不同认识,江西高院认为应以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金额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不应仅考虑查封顺位,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最终以查封金额认定首封债权人的“优先受偿”金额,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说理可以看出,其据以作出认定结论的主要理由是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

(三)小结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可知,不论是保全查封还是执行查封,在性质上均属于控制性执行措施,在法律效果上仅具有程序意义的行为禁止效力,查封债权人并非享有担保物权、优先权的优先债权人,首先查封债权人对查封物处置所得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亦非法定优先受偿权。

与此同时,轮候查封制度旨在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在先查封债权人从查封物中所得利益的剩余部分,首封债权人对查封物处置所得款的受偿金额理应受查封金额的限制,对于首封债权人而言,其申请人民法院查封的债务人名下财产仅是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债务人还可能存在程序外的其他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复2号案中也就此指出“对于章某超出1200万元查封金额的债权,章某可以继续申请执行某公司及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以便衡平在先查封债权人和轮候查封债权人在同一个查封财产上的利益冲突。

四、我们的建议

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例中的裁判观点和“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我们认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会依据查封金额作为认定首先查封债权人“优先受偿”金额的司法标准。为此,我们向各位普通债权人提供以下建议:

1

提起诉讼时,诉讼请求应列明暂计债权金额,且暂计债权金额尽可能计算到起诉日甚至之后,以此最大程度上扩充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

2

如果诉讼程序或者财产保全审查程序过于拖延导致债权金额明显增加的,债权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追加财产保全,并跟进法院出具相应的保全裁定。

3

执行程序中,注意提前向执行法官申请续行保全并递交更新后的债权金额情况说明,确保续保裁定和相应协执通知、回执中记载最新的债权金额。

4

不论是首先查封债权人还是轮候查封债权人,均应密切关注查封财产的处置和处置所得的分配情况,一旦发现自身债权受损应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

5

实践中个别法院仍可能基于惯性思维和首封债权就生效判决确定债权金额“优先受偿”的认识误区制作错误的财产分配方案,对此,轮候查封债权人既应关注和主动进入参与分配程序中与执行法院积极沟通,还应审慎核查首封债权的查封金额,以期自身债权能够在剩余执行分配款中获得清偿。

6

在被执行人是公司的执行案件中,若公司被执行人名下查封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避免实质上的向首封债权人个别清偿,轮候查封债权人可考虑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破产,继而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公平获偿。

注释

[1] 注意,本条规定适用于涉公司被执行人案件。在被执行人为公民的普通债权案件中,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08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

[2] 本案执行法院作出的案涉执行通知书在内容上涉及应当分配的债权数额、受偿顺位等实体性事项,且首先查封债权人的异议请求也包括确认受偿顺位,此类执行异议的救济途径应为按照《民诉法解释》第509、510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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