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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烟台,村里为孤寡老人办理五保户待遇,并与老人约定,等老人百年

 江南jn888 2023-09-22
山东烟台,村里为孤寡老人办理五保户待遇,并与老人约定,等老人百年后,房子归村里所有。万万没想到,老人去世前竟然把房子卖了。数年后,新的村主任上任后得知此事,要求买家腾房并支付占用费用,遭拒后将买方告上法庭。一审败诉!村里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怎这么判!(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老人张某终生未婚,没有子女,父母去世后,便靠放羊为生,后来因为村里对路面进行了硬化,村里考虑到张某放羊产生环境污染问题,于是为置换了房子。后又为张某申请了五保户待遇,与张某约定,村里负责张某的生养死葬,张某去世后,张某的房子以及名下的所有财产归村里所有。

张某2012年底去世后,村里为张某筹办了后事。2018年,新的村主任上任,得知张某在去世前将房子卖给村民金某。于是便要求金某退还,后与金某协商未果,一纸诉状将金某告上法庭。

法庭上,村里表示,早在2005年就与张某签订了供养协议。认为张某的房子应该村里所有,张某私自卖给金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村里向法庭出示了张某与村委于2005年签订的供养协议,以及给张某修理羊圈、土地补偿款等单据、敬老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而面对控诉,金某不认可村里提供的证据,并拿出2011年购买房屋凭据等证据,表示,张某并不是五保户,身体健朗也不符合五保户的条件,同时表示购买房屋还是时任村委主任撮合。

随后还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民政局仅存有一份报表,显示2010年6月到张某去世前为五保户。

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村里提供的协议与民政局调取的关于张某的供养时间不一致,所提供的支付修理羊圈、土地补偿款等单据也不足以证明对张某履行了供养义务,认为村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此驳回了村里的全部诉求。

一审判决后,村里不服提起上诉,村里表示:第一、村里所提供的2005年协议,与从镇敬老院调取的2010年协议和从镇经管站调取的单据足以环环相扣,足以相互印证张某从2005年开始系五保老人身份。

第二、调取档案时,工作人员称电脑系统显示2010年6月张某某系五保供养对象,之前是否是供养对象无法查到纸质档案,村里认为,民政局保存档案不完整,不能证明张某2010年6月份之前不是五保供养对象。

第三、金某提供的购房契约无法证明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即便是真实的,金某未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也不是房屋的产权人。

第四、因金某早在2005年就与村里签了协议,应适用1994年实施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该条例第19条“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金某即使与张某签订过购房协议也违背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的。

此外,村里还指出张某是孤寡老人,按照现行《民法典》,即便法院认为村里证据不足,张某的房产也应当归村里所有等观点。

而对此金某则表示买房使用十余年,省吃俭用投资十几万元发展养殖业,之前从未有人提出过异议,怀疑村里证据系伪造,系某些人为了个人利益互相勾结搞虚假诉讼……

二审法院怎么判的呢?

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村里提供的一份证明张某五保户身份的会议记录,载明,“2011年在当时村委不知情的情况下,金某购买了张某某房屋,且不经村委同意进行了扩建”,可以反映出金某购买张某房屋的事实。

虽然1994年施行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18条规定“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第19条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但是但该条例已被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废止。

而根据后续新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山东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等规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个人全部财产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张某于2012年去世,此时新《条例》已经实施。因此,即便张某确实是五保户,按照新规,张某生前对个人财产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死后的遗产应依法进行继承。村里不能因张某是五保户而当然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

而即便2005年的协议属实,在村里不能基于履行五保供养义务而当然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张某就涉案房屋也仅形成赠与法律关系。

而根据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性,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张某卖房其实是对村里赠与的撤销。

故此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并不不当,再次驳回了村里的全部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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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图片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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