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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法典》第222条的讨论记录

 吸氧 2023-09-22

请求权基础研讨

【法律条文

第二百二十二条  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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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报告】

徐本豪同学:《民法典》第222条分为两款。第1款规定了当事人因提供虚假材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第2款共两句,分别规定了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以及登记机构的追偿权。

首先,我们分析第222条第1款是否为请求权基础。本款所规定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款的文义已包含了侵权责任成立的行为(“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损害、因果关系(“造成让人损害”)等三项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损害赔偿),其是否构成请求权基础,取决于能否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解释出过错要件。立法机关的释义书指出,本条是为了规制登记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与登记机关的人员恶意串通造成损害的情形。按此释义,“虚假”一词可表征故意。在《民法典》其他规范中使用的“虚假”一词,也可以包含当事人存在过失的情形,例如第500条第2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情况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动产登记所涉利益甚大,申请人不知其真实权利者较为罕见,提供虚假材料而无过失的情形难以想象。因此,“提供虚假材料”足以推导过错要件,本款属于请求权基础。

关于本款的请求权人,条文中的“他人”可以包括真实权利人以及真实权利人以外的人。例如,A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过户登记,登记机关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后A又将该房屋出卖给善意之B,B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房屋真实权利人遭受损失。真实权利人以外的人主要指因信赖不动产登记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例如,A提供虚假材料进行初始登记,虚报房屋面积,登记机关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导致错误登记。B购买房屋时信赖该登记面积,多支付价金20万。

对于第222条第2款第1句规定的责任,其性质是民事责任还是国家赔偿责任存在争议。认为该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的主要理由在于,登记错误由《民法典》等民事法律所规定,登记错误致害可依民事侵权进行处理。反之,认为属于行政责任的理由在于,登记行为属于行政确认行为,由登记行为导致的损害属于行政行为致害,应按照行政诉讼处理。厘清责任性质的重要性在于,二者赔偿范围不同:行政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民事责任还包含间接损失,如请求权人在争议期间未能对房屋使用、收益的损失。比较好的解决方案是,可以承认不同部门法之间的请求权竞合,即当事人向登记机构主张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的,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换言之,本句中登记机构的赔偿责任可以是民事赔偿责任。

与前款相似,本句的文义已包含登记机构赔偿责任的加害行为(“登记错误”)、损害、因果关系(“造成他人损害”)等要件以及法律效果(损害赔偿),本句是否属于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取决于该责任是否以过错为要件。在登记错误的损害赔偿中,登记人员与登记机构之间的关系也满足用人单位和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属于用人者责任的特别情形。与规定用人者无过错责任的第1191条第1款相同,本句中的责任无须以登记机构的过错为要件,也采无过错责任。因此,本句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是请求权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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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讨论】  

张家勇老师:对于第222条的讨论应分为两个部分进行:第一部分为第222条第1款和第222条第2款第1句,为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第二部分是第222条第2款第2句,即登记机构追偿权的问题。

关于第222条第1款是否为请求权基础,关键在于确定该款规定的当事人(实际上为登记申请人)赔偿责任是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换言之,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规定中能否推导出过错要件?首先,“虚假材料”不等同于“错误”的材料。例如,当事人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申请登记,登记后,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被撤销。此时,这种被撤销的裁判文书当然不属于虚假材料,仅是有错误的登记材料。依据事后被撤销的裁判文书申请登记所造成的损失,自然不属于本款所调整的范围,应诉诸其他途径予以救济。与前述情况不同,“虚假材料”不仅指材料“虚假”,还包括了对该材料之提供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即当事人对虚假的事实具有可归责性。当虚假材料由申请人本人伪造时,申请人具有过错,是没有疑问的。当虚假材料由第三方提供时,申请人应对第三方提供的材料予以审查。对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16条、《不动产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94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如当事人的身份材料、土地使用权等注册报批文件等,社会一般人能够分辨材料的真伪。当第三方提供以上虚假材料时,申请人未审查出来并将其提交申请的,至少具有客观过失,满足归责的要求。因此,从“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可以解读出过错要件,第222条第1款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

同学1:本款中的请求权人是否包含因信赖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第三人呢?

张老师:本款规定的请求权人,即“造成他人损害”中的“他人”或受害人,首先包括受到登记效果直接影响的人。例如,甲的房产被错误地登记至乙的名下,并被设立了抵押权,此时,甲的权利直接受到不利影响。第二种可能的情况,也就是你所说的第三人因信赖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情形。例如,登记机关将建筑面积100平米的房屋登记为120平米,第三人购买房屋时多支付20平米的房价。实践中,通常是由第三方对房屋面积进行核验,所形成的规划性文件、验收文件造假的可能性很小。如果确实存在登记面积不实的情况,很可能是申请人、进行核验的第三方、登记机关之间进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此时,登记仅是行为人共同侵权、损害他人利益的手段,并非本款所调整的典型情形,应依其他规范进行解决。本款的规范目的在于解决因错误登记导致的与登记结果有直接关系的人受到的不利影响,而非因登记错误产生的衍生损害。因此,本款中的“他人”宜被理解为,仅包括与登记效果有直接关系的人。

接下来,我们看第222条第2款第1句。本句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不影响对本条的请求权基础分析。民事赔偿对应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之类似,行政赔偿对应行政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公法之债,也存在请求权基础的问题。对于两种责任在损害范围上的差异,报告人提到的房屋租金损失,也属于直接损失,直接损失不仅包括权利归属上的错误(这种损失通过更正登记来填补)。在此基础上,虽然民事赔偿对受害人的保护更佳,且登记机构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可以承担民事责任;但是,这种理由的说服力并不充足,很多时候直接损失的赔偿就足以弥补登记错误所造成的损害。

在本句与第222条第1款的关系上,存在三种可能的解释路径:其一,请求权竞合,即当事人择一进行主张。其二,补充责任,即在请求权人依第1款不能填补损害时,才适用第2款第1句。其三,替补责任,即只有在不适用第1款的情形,例如登记错误纯粹是由登记机构造成的,才适用第2款第1句。根据这种解释,在同时满足第1款与第2款第1句规定要件的情形下,受损害的人应当依第1款向提供虚假材料的当事人主张赔偿责任,登记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种解释方案是符合法条文义的;与之相比,后两种解释方案无法从该款中被直接解释出来,须经权威司法解释意见予以确认。若采后两种解释方案,主要是考虑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性质,即认为属于行政责任,行政责任一般是补充性的。在后两种解释方案之间的选择,关乎登记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利益衡量。

关于本句的构成要件,报告人将本句作为一种特殊的用人者责任,从而认为本句是无过错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发生登记错误时,并非不考虑可归责性,就使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用人者责任的构成应当是“双阶式”的。具言之,在第一阶层中,不考虑用人者的使用关系,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该种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在一般侵权情形中要求行为人具有过错。在第二阶层则考虑用人者的使用关系,即将责任归属于用人者。在这种结构中,第1191条第1款与调整第一阶层的条款相结合,才能形成完整的请求权基础。登记机构对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作为特殊的用人者责任规范,同样不是无过错责任,而需要结合其他规范,判断登记人员的行为是否满足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对于登记机构赔偿责任是否采纳过错标准,属于价值判断的问题。若认为本句所规定的责任为民事责任,由于民事责任一般要求可归责性,将登记人员的致害责任归于严格责任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若认为登记机构的责任为行政赔偿,并将结果违法作为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性的标准,则与行政赔偿的规范目的不相符合。所以,我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所体现的归责原则,即登记机构在登记人员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才承担责任

就本条第2款规定追偿权来看,其追偿要件不宜优于《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第2句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追偿权。就此来看,只有在工作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登记机构才能向其追偿。因此,本条第2款第2句不属于请求权基础规范。

同学2登记人员对登记材料进行的审查,属于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张老师:这个问题首先涉及到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区分。形式审查只审查登记材料是否充足以及是否虚假。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了四项审查内容:“(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这基本都属于形式审查的内容。不过,登记机构只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其仍可能进行实质审查。例如,《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6条对登记机构“实地查看”做出了规定,这种“实地查看”就带有实质审查的因素。

同学2:以形式审查为主是否意味着,形式审查有错的,就可以直接推定登记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张老师:通常情况下可以这么说。但是,登记人员尽到形式审查义务的,也可能存在客观的错误。比如,伪造的材料逼真到登记人员无法辨认的程度。

【要点归纳】

1.《民法典》第222条第1款是请求权基础,“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中可以解释出其过错要件。请求权人是与登记效果有直接关系的人。

2.《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第1句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既可能为行政责任,也可能为民事责任。但是,对赔偿性质的认定不影响其请求权基础分析,公法之债也存在请求权基础的问题。

3.《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第1句不是民法上的请求权基础。本句规定的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用人者责任,其构造是“双阶式”的。具言之,在第一阶层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满足该种致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第二阶层将该种致害责任归属于用人者。本句须结合调整行为人致害责任的规范,才可以成为请求权基础。

4.并非存在登记错误,登记机构就须承担赔偿责任。登记人员违反对登记材料的合理审查义务时,登记机构才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审查以形式审查为主。

5.《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第2句不是请求权基础规范,承担了赔偿责任的登记机构只能依第1191条第1款第2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行使追偿权。

【相关案例】

1. 王成发与抚顺市自然资源事物服务中心、裴勇虚假登记损害责任纠纷案,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2019)辽0404民初2894号民事判决书。

2. 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与赵渐虹民事一审民事纠纷案,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21)川0823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书。

活动由“民法鉴定式案例研习课程虚拟教研室”主办


整理:许睿玲

责编:薛贤琼

校对:黄清新、邹珺、徐本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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