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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强拆的举证责任及经济损失数额认定

 随手一阅 2023-09-22

非法强拆的情形,既有可能是个人非法毁坏财物行为,又有可能是行政机关为拆迁人的强拆行为。

拆迁牵扯了老百姓的切身利益,是全社会的关注焦点。在拆迁过程中,拆迁人如果不遵循法律中的实体和程序规范进行强拆,则可能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被拆迁人也可以寻求损害救济。所以就本案我们仅就非法强拆的普遍共性分析,也密切关注事件走向。

【裁判要旨】

违法强拆赔偿的举证责任及损失数额确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最高法行申21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书太,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仵江,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书太因诉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城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5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1986年1月27日,西北电管局向蒋书太颁发了机关职工住房证,后蒋书太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签订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2011年3月3日,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将安仁坊棚户区列入2011年度前期准备计划。西安市房地产经营三公司委托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对位于西安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安仁坊9号楼进行房屋安全技术检测鉴定及结构性能评估。2011年12月9日,西安市房屋安全鉴定中心作出市房检字(2011)037-8号《房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认定9号楼为严重损坏房,并建议对9号楼进行拆除重建。2012年3月27日,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2012]55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文件批复关于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方案。2013年1月4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房征决字[2013]1号《关于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的决定》,该征收决定确立征收项目为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组织部门为新城区政府;征收实施单位为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同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就《关于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的决定》有关事项发布了市房征告字[2013]1号《通告》,并通告了签约期限和征收补偿方案。2014年12月16日,蒋书太与西安市新城区安仁坊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书》。西安市新城区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委托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蒋书太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新城区××楼××单元××室征收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月5日,西安天正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报告》。蒋书太认为,2014年12月13日,新城区政府强行拆除其位于安仁坊9号楼13号门住房的行为造成其财物损失160万元。为此,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另查明,蒋书太在安仁房9号楼有两套房屋,分别在同一栋楼的一层和五层,该两套房屋是同一天搬迁、同一天拆除,一层房屋内物品搬迁在蒋书太过渡房内无争议,本案所涉争议财产系五层房屋内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新城区政府对蒋书太未进行催告搬迁,又未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的情况下迳行组织工作人员对蒋书太所有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且于2014年12月13日先行拆迁安仁坊9号楼13号门住房,后于2014年12月16日与蒋书太签订补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因强拆行为造成损害的,蒋书太有权请求赔偿。蒋书太主张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清朝红木两斗桌,价值8至10万元;银质水烟壶,价值10至20万元;古钱币60余枚、银元、半圆银元、外币银元,价值100万元;玉佛价值60万元;水银1瓶、清朝银镯子1对、银辫子两条,价值10至20万元;清朝衣柜价值8至10万元;电脑主机机芯,价值3000元,整孔的铜芯线,价值3000元;切割机两台,价值1000元;工具箱一个(内含钳子、板子等)、日光灯管15个、黄钢管2根、空调挂机2台(2012年按装的奥克斯牌1.2匹),价值3000元;人民币1200元。但蒋书太仅提交其单方制作,且无任何人签名的遗失物品、损坏物品清单和古钱币照片两张。经法庭多次释明,仍未提供造成其损失的初步证据。基于新城区政府存在违法拆迁的行为,致事后蒋书太难以就其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或无法提供证据的,新城区政府亦未提供证明蒋书太受损事实不存在的证据,致法院难以认定损失的财物及损失金额,且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该院只能结合生活常理等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损失物品数量及价值为2万元,由新城区政府予以赔偿。据此,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2016)陕71行赔初3号行政判决,于该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新城区政府赔偿蒋书太财物损失2万元。蒋书太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新城区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拆除蒋书太涉诉房屋的行为合法,应承担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赔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财产、物品的价值承担举证责任,但蒋书太向人民法院仅提交了自书的遗失物品、损坏物品清单和古钱币照片两张,不能提供造成其160万元损失的初步证据。而新城区政府亦不能提供其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未给蒋书太造成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生活常理等综合考虑,酌情判决新城区政府赔偿蒋书太财物损失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陕行终57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蒋书太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蒋书太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仅判决新城区政府赔偿其2万元错误。二审法院认定其对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由新城区政府赔偿其损失共计160万元。

新城区政府答辩称,本案应当由蒋书太承担举证责任。因蒋书太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涉案房屋存在屋漏现象,故其将数百万元的物品放在已经征收数月的危房中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亦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本案中,新城区政府在实施房屋征收过程中,在未与被征收人蒋书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对蒋书太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现蒋书太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新城区政府赔偿因其房屋被违法强拆导致房屋内物品丢失及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新城区政府对由此给蒋书太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因为新城区政府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蒋书太无法对自身的损失举证证明,新城区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要求新城区政府对否定性事实,即其拆除行为没有造成蒋书太的屋内物品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前提是蒋书太能够初步证明房屋被拆除时其主张受损的屋内物品存在,即新城区政府的举证责任,不能免除蒋书太对被拆除房屋内相应物品是否存在的初步证明责任。需要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针对当事人主张受损物品的种类不同,其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的证明程度也应当有所区别。对当事人提出的属于家庭生活正常消费范围内物品损失的合理主张,如果能够提供物品清单和价格说明,可以认定完成了初步证明责任;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稀有物品损失的主张,其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强制拆除发生时该物品仍在被拆除房屋内的证据。蒋书太提供的遗失物品和损坏物品清单中,除部分属于家庭生活正常消费范围内的物品外,还包括清朝红木两斗桌、银质水烟壶、古钱币60余枚、银元、半圆银元、外币银元、玉佛等贵重稀有物品。对该部分稀有贵重物品,蒋书太未能提供强制拆除发生时该物品仍在被拆除房屋内的进一步证据,其将这些价值数百万元的超出其正常生活消费水平的贵重物品放在已经被征收的危房里数月之久有悖常理,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妥。据此,原审判决综合案件基本情况和其关于正常生活消费物品损失的合理主张,酌定新城区政府赔偿蒋书太2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蒋书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书太的再审申请。

最高法院判例:违法强拆的举证责任及经济损失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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