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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吴斌 | 确认不侵权之如何应对原告恶意撤诉

 新用户82908zIt 2023-09-23 发布于上海

目次

    
一、概述
二、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启动条件
三、进一步的思考及意见建议

一、概述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指被指控方就指控其侵犯他人权利的主张提出反驳的法律行为,相关的法律概念主要出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指控他人侵权但未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况下,被指控的他人为了消除侵权状态的不稳定性和维护自身利益,主动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这是一种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有助于制止权利人不正当地利用其知识产权给他人利益造成损害。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意义在于从法律上消除“是否侵权的不确定状态”。在知识产权权利人怠于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被警告人通过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要求法院对其产品或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认定,消除不稳定状态。另一方面,“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使得被指控方在纠纷中掌握主动,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商业信誉。被指控方受到投诉、警告后,必然会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通过主动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可以变被告为原告,有效维护公司的商誉,在管辖、证据准备等方面,也可以占据更多的主动,以利于最终的诉讼结果。

二、制度的法律依据及启动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2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正式引入了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制度,以作为被控侵权者在面临专利权滥用时的救济手段之一。
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见,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受理条件:
1. 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了专利侵权警告;
2. 被警告人或利害关系人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以及
3. 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撤回警告或提起诉讼。
然而实务中,笔者在专利侵权案件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时,经常会遇到如下一种情况: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已经针对其认为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了侵权诉讼,但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以及庭审中合议庭的倾向性观点,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逐渐变得清晰。原告在自知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因为担心出现败诉的判决而选择在正式宣判之前主动撤回了起诉。
这就导致被告原本信心满满的等着拿一份胜诉判决,进而来回应市场上对其侵权行为的质疑,并借此挽回企业的声誉。但是因为原告的突然撤诉,又使得“是否侵权”回到了悬而未决的状态。另一方面,原告的撤诉理由中通常都会堂而皇之的写上“因进一步收集证据的需要,本案暂时申请撤诉”,更有甚者还会对外宣称本案只是暂时撤回了针对被告的起诉,不久就会重新提起诉讼。实际上原被告双方内心都清楚,本案距离不侵权的结论只差一份生效判决,根本不存在重新组织证据再次起诉的可能。
面对上述我们暂且称之为“原告恶意撤诉”的行为,作为本次侵权诉讼中事实上的受害者的被告应该如何去应对才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笔者结合自身代理经验做以下讨论:

(一)在原告“恶意撤诉”以后,被告能否基于相同的事实再次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 

答案是肯定的,但仍然需要满足一定的前置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513号案中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虽未对“侵权警告”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界定,结合确认不侵权诉讼的立法本意,专利权人采取某种方式向他人主张专利侵权,专利权人的行为足以在其与相对方之间形成争议的事实,但因专利权人怠于诉诸法定的纠纷解决程序,或虽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后又因自身原因,导致有权机关无法就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裁决,使得当事人之间陷入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就应当认定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所称的“侵权警告"。由此可见,原告起诉后的“恶意撤诉”行为,可以视为确认不侵权之诉启动三要件中的第一要件:“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了专利侵权警告”。
与此同时,并非只要原告“恶意撤诉”以后,被告就可以立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被告仍然需要履行必要的书面催告义务并满足规定期限,才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否则法院可以“不符合法定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对起诉“不予受理”。

(二)有没有办法避免原告“恶意撤诉”,力争在本诉的范围内解决问题,避免另诉给当事人带来进一步的诉累?  

答案也是肯定的,但是需要结合诉讼所实际进行到的阶段不同,也即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时间节点的不同,来具体分析:
1. 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书送达前提出撤诉申请
在笔者所代理的案例中,这种情况属于大多数。通常情况下,在经过法院一次或数次的实质性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诉请观点和被告抗辩观点的被一一明示确定;再结合当庭的侵权比对分析,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带有一定倾向性的发问以及律师在庭审中所能感知到的合议庭的倾向性意见,这就使得绝大部分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在一审辩论终结后被做出较为准确的预期和判断。也正因为此,就出现了上文中提到的“原告在自知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因为担心出现败诉的判决而选择在正式宣判之前主动撤回起诉”的“恶意撤诉”行为。
相对来说,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针对原告的“恶意撤诉”行为会存在较为有力的反制措施和主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因此笔者在代理专利侵权案件的被告方时,当确信我方的产品并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时,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双方的最后陈述阶段通常会把上述法条强调一遍,并向合议庭明确说明:“如果原告申请撤诉,被告坚决不同意,恳请法庭能够依法给予公正的判决,以消除本案给我方造成的不利影响,保障我方的合法权益。”通过发表类似声明可以明确向合议庭传达本案被告希望获得判决书的意思表示,后续合议庭在收到原告的撤诉申请时通常会着重考虑被告的意见,不再是为图省事,简单的一律同意撤诉。
2. 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诉申请
笔者在代理的案件中也曾经遇到过原告当庭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形。该案中,在当庭进行了技术特征侵权比对之后,法庭进行了短暂的休庭。休庭过程中合议庭也与原告进行了交流。原告可能是因为意识到了本案没有胜诉的可能,为了避免败诉判决,于是在再次开庭后,当庭提交了撤诉申请。笔者作为被告的代理律师虽然也当庭提出了抗议,向合议庭强调:“原告通过恶意提起侵权诉讼,同时在行业内以及双方共同的客户处进行虚假宣传,已经给被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恳请法庭能够驳回原告的撤诉申请,继续对本案进行审理,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减轻被告的诉累。”
但遗憾的是,由于本案在程序上仍然处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在无法适用前述民诉法解释第238条的前提下,合议庭最终还是以“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为由,同意了原告的撤诉申请。
因此,从现有的法律制度和实务中来看,原告如果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甚至是临开庭前就提出了撤诉申请,被告一方的确没有太好的途径能够阻止原告的“恶意撤诉”,唯一能够期望的就是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不要表现出太多的倾向性意见甚至明示或暗示原告撤诉,而一旦庭审程序进行到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便可以《民诉法解释》第238条来阻止“恶意撤诉”的出现。

三、进一步的思考及意见建议


笔者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38条的立法本意就是通过赋予被告对撤诉申请的同意权来实现对原、被告诉权的平等保护,制约原告滥用撤诉权。从被告方面讲,被告参加诉讼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主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必然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对诉讼结果享有一定的期待利益。倘若原告为避免败诉结果而不出庭导致撤诉,或者在法庭辩论终结前申请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则无法得到弥补,其积极参与诉讼过程所追求的胜诉期待利益也就无从得到有效保护。

参考国外法律体系中对撤诉制度的规定,法、德、日三国的民事诉讼法在处理撤诉问题时都充分考虑了被告的利益,赋予了被告同意权,有些甚至以取得被告的同意作为先决条件。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虽然最高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初步确立了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享有一定程度上的同意权,但时,一方面实务中法院由于存在减少自身工作负担的动机,倾向于不去主动征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诉的意见,而是简单直接的同意原告撤诉,也就是说被告的知情权尚无法保证,更不要说同意权。况且法条中规定的针对“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的情况下”,法院也只是“可以”不予准许,而并非“应当”不予准许。

另一方面,笔者认为这一时间节点也过于靠后,不利于被告诉权的保护。对此,笔者建议被告同意权的建立应当以被告是否应诉答辩为时间节点,具体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 被告应诉答辩前,法庭应当允许原告自由撤诉;

2. 在被告应诉答辩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申请撤诉,以及因原告缺席审判导致的视为撤诉,法庭应当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不同意的,法庭应当对被告不同意的理由进行审查,不同意的理由不正当,法院有权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同时赋予被告救济权,允许被告对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进行复议;

3.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则上不允许撤诉,法庭若要同意原告的撤诉申请,必须以被告明确同意为前提。

笔者认为,上述分时间节点处理的方式,不但限制了原告的撤诉权,保证了被告的诉讼权利。同时基于平等保护的原则,亦对被告同意权的行使进行一定限制,在被告未做出实质性的应诉答辩之前,原告的撤诉权利不受被告限制,这也从另一方面起到了敦促被告积极答辩应诉的作用,减少当庭搞答辩突袭的现象,即提高了庭审的效率,又兼顾了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范吴斌百一知识产权、上海漕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范吴斌律师专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确权、维权、无效宣告、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及法律顾问。

毕业于华中科技大学,获得计算机科学与技术、热能与动力工程,双工学学位;具备律师和专利代理师双重执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备案鉴定机构知识产权鉴定专家;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调解员;拥有八年一线执法机构维权执法经验、六年律所知识产权实务经验。






作者:范吴斌

编辑:Elev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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