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院案例:退休人员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裁判要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依据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调整。”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责令再审申请人退还服刑期间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而被申请人对于释放后的再审申请人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行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维库,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代理人孙东,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开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 再审申请人孙维库因诉被申请人开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停发社会保险待遇一案,不服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2行终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维库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判决不合理;2、本案事实是再审申请人服刑期间,被申请人因其工作失误未主张权利,现再审申请人已刑满释放,不适用复函里的规定;3、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不合理;4、被申请人停发退休老人养老金违法。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依据劳社厅函[2001]44号《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服刑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期满后可以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调整。”之规定,再审申请人于2012年7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5年7月14日解除羁押,再审申请人服刑期间基本养老金应停止发放,期间被申请人并未停止对再审申请人基本养老金的发放。另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据此,被申请人有权责令再审申请人退还服刑期间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而被申请人对于释放后的再审申请人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的行为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再审申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宗 程 审判员 钟 峰 审判员 李江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守文 书记员郑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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