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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卡行动”中提供信用卡涉嫌掩隐罪、帮信罪的区分

 独狐mp1c6byvqv 2023-09-25 发布于广西
        小编参加总公司的培训,不仅各位老师干货满满的课件,包括各位同学习在研讨中的观点也有所得,收获确是满满,在此也感谢总公司,以后有机会在不涉及敏感信息的情况下还是要做些小结。
       以下,小编结合这次培训的学习以及期间的一些思考,总结在“断卡行动”中如何认定“卡农”,即提供信用卡(小编按《刑法》概念用信用卡而不是银行卡)行为人的行为是构成掩隐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还是帮信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中有的详细论述在小编之前的文章,本文也有相关文章的链接,直接点击查看即可:
        一、前提
       首先,在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网络犯罪时,因网络犯罪产业化等特征,需要我们在审查案件时要站在整个网络犯罪生态上去看问题,不能仅就案件的事实,这不仅在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上,可以说所有网络犯罪案件中均应适用。具体到本文来说,就是“断卡行动”中掩隐罪、帮信罪均涉及资金流动,那么就要搞清楚在网络犯罪中资金流动的整个流程,案件具体行为只是在整个网络犯罪生态中的一个环节。实践中,脱离整个网络犯罪生态仅看个案,如只看到案件中资金从A信用卡到B信用卡,则不可能正确认定该行为性质。
       因此,在向大家汇报区分前,必须先明确一些概念,以及一些行为性质,小编也尽量简短请大家耐心,或者只看每部分最后黑体结论亦可。“断卡行动”中区分掩隐罪、帮信罪,主要是使用信用卡流转资金涉及到各个行为定性的争议,但回头看这些行为,一是出售、出租等提供信用卡及之后是否提供验证服务,二是使用信用卡包括转账、套现、取现等,均是围绕着“跑分”等各种方式进行流转资金,包括支付结算或在期间混同了虚拟币及各种充值卡等。
       (一)“跑分”的行为性质
       “跑分”或“跑分平台”的问题小编之前已多次汇报,以最简单的话概括就是将网络赌博、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资金,以及“地下钱庄”等资金经过第三方支付、第四方支付、信用卡、套现取现后转存等方式多级层层流转,将该资金进行“洗白”。现阶段,在“跑分”过程又加入虚拟货币等方式,使得资金更难被追踪。
       对“跑分”或“跑分平台”小编之前有详细汇报,具体的请看对“跑分”行为的一些初步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 七),以及之后具体针对“跑分”汇报的总结“跑分”的一系列行为(一)等共七部分文章。其中,利用信用卡流转资金是“跑分”中的一个环节。
       对整个网络“跑分”看,除可以认定为如开设赌场、电信网络诈骗共犯外,实际上是一种利用网络实施的非法支付结算行为。对此,可以参见最高检发布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最高检发布11个典型案例中,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将“跑分”认定为利用网络进行非法支付结算,构成非法经营罪。因此,“跑分平台”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行为,为“跑分平台”等网络洗钱提供帮助的,根据其主观认识等属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
       (二)“跑分”的资金性质
        整个“跑分”所涉及的资金性质其实非常复杂,主要为:
       1.网络赌博资金。这可能是“跑分”中涉及资金量最大的部分,因为“跑分”最初的服务对象就是网络赌博,“跑分”名称的由来也基于赌客在网络平台进行充值时叫“上分”,“跑分”即是将“上分”资金“洗白”后回到网络赌博行为人手上。小编在此前的对“跑分”行为的一些初步认定———网络犯罪的学习笔记( 七),也即以赌博为例介绍了何为“跑分”;
       2.电信网络诈骗资金。这也不用多介绍,需要注意的是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只是整个“跑分”资金中的一部分,甚至可能只占少数。
       3.其他违法犯罪资金。除赌博、电信网络诈骗资金外,还有毒品等犯罪资金也加入到“跑分”中,如公安部:毒资流转由网上银行转账向虚拟货币和游戏币扩展的报道等;另外,地下钱庄的各种违法犯罪资金也会在“跑分”中流转且量非常之大。
       最后还要认识到,“地下钱庄”的资金中可能还涉及一些外贸商户正常经营的结汇资金,义乌公安为保护本地商户,“喊话”外地公安,背后有何苦衷?就有相关情况的报道。
       (三)各行为的时间顺序
       以电信网络诈骗为例,虽然不是绝对,但大部分“卡农”提供信用卡的时间会早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既遂时间,而“卡农”提供刷脸等验证的时间又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之后,这一点在之后认定掩隐罪与帮信罪的行为区分时间点上较重要。
       另外还有一点,小编认定“卡农”的行为是提供信用卡而不是出售、出租信用卡,虽然有争议,但无太大影响,请大家回看对小编如何审查“出借信用卡为贷款刷流水”的辩解一文并请批评指正。
       (四)“四件套”以及“刷脸”等验证的性质
        1.“刷脸”等验证的性质
       在信用卡支付结算中,"刷脸"通常指的是使用面部识别技术进行支付验证的方式,即"刷脸"是一种生物识别技术,通过分析人脸的特征来验证持卡人的身份。这种技术使用摄像头或其他感知设备来捕捉持卡人的面部图像,并与已存储的面部特征进行比对。
       因此,“刷脸”不仅为生活中的支付提供便捷服务以及安全性验证,还是金融机构或第三方支付等对使用信用卡人与名义持卡人一致性检验,虽然可能出现的高度精确的面部特征复制或伪造会导致身份被盗用,但现阶段来说”刷脸“仍具有与“卡农”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在“两卡”案件中,如“卡农”提供“刷脸”的行为,应认定其参与到支付结算行为中。
       另外,虽然“刷脸”可以分身份性、安全性、支付性等几种类型,但根据最近一些文件规定,并不打算对此类型进行区分,事实上在现实中也很难区分这几种类型。
        2.“四件套”的性质
       信用卡“四件套”指信用卡及密码、绑定的手机卡、U盾、身份证信息等,其中信用卡及密码人身依附性较弱,即使在生活中将信用卡及密码给他人使用虽严格说违法但亦常见。但是,关于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和身份证信息的性质需要说明:
       绑定的手机卡是指将信用卡与持卡人的手机号码关联起来的操作。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进行一些安全验证时,通过向持卡人的手机号发送短信验证码等方式来确认持卡人的身份。绑定的手机卡信息通常用于进行身份验证,保护持卡人的账户安全。
       U盾是一种硬件设备,用于存储和保护敏感信息,如数字证书、加密密钥等。在某些情况下,银行或金融机构可能会要求持卡人使用U盾来进行交易认证或授权操作。U盾通过加密和数字签名等技术,提供了额外的安全层,以确保交易的安全性和持卡人身份的真实性。
       身份证信息:身份证是一种由政府发放的身份证明文件,用于验证个人的身份和身份信息。身份证信息通常包括个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等。这些信息是敏感且私密的,用于验证个人的身份和进行各种法律和金融交易。
       因此,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和身份证信息具有极强的人身依附性,“卡农”在提供信用时将“四件套”也提供给他人使用,与仅提供信用卡及密码不同的是,此时应视为“卡农”同时将其的支付验证服务行为同时提供给他人,实与“刷脸”等行为并无二致,故亦应认定“卡农”参与到支付结算行为中。
       综上,小编总结以下几个前提:一是认定网络犯罪一定要从整个网络犯罪生态大环境上看,才能理解其中各个环节的行为性质;二是“跑分”作为网络犯罪生态的一种,属利用网络进行非法支付结算,其中利用“卡农”提供的信用卡进行资金流转的行为属网络“跑分”中的一个环节;三是“跑分”涉及的资金性质有多种,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仅是其中之一,故无法查证资金来源是常态;四是“卡农”提供信用卡的行为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之前,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之后。以电信网络诈骗至掩饰隐瞒诈骗所得整个大环节看,帮信罪即可以是帮助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也可以是帮助诈骗之后的掩饰犯罪所得行为,而掩隐罪只能是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之后的行为;五是“卡农”在提供信用卡后又提供“刷脸”等验证的,应认定为“卡农”参与到支付结算中。
       二、具体区分“卡农”构成掩隐罪与帮信罪
       以下,小编试图按资金性质和行为时间及特征的方式,建立审查认定“卡农”是掩隐罪还是帮信罪的流程。首先按所流入“卡农”提供信用卡的资金性质,分为无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与有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两部分:
       (一)流入资金中无涉诈骗资金
       1.原则上不能认定为掩隐罪
       根据2021年《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实践中确实常见信用卡流转非常大额的不明资金,但均无法查清资金是否涉及犯罪的情形,对此小编认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不能据以认定为掩隐罪。
       2.“卡农”仅提供信用卡的认定
       这里用的是“仅”出售、出租提供信用卡,不包括四件套等。对“卡农”仅出售、出租信用卡的,因仅信用卡、密码在出售、出租时已同时将使用权让渡给他人,考虑到日常生活中仅信用卡、密码在使用时能够与卡主分离,即“卡农”在出售、出租其信用卡后帮助行为就已完成,被帮助人实际使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时能够脱离“卡农”,故不宜将“卡农”的行为延伸至使用信用卡的时间。如前所述,“卡农”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行为之前,在电信网络诈骗既遂后使用信用卡的行为可以与“卡农”分离,对“卡农”来说并未参与到实际支付结算行为中,故《2022年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解释》(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支付结算'行为”,即不能适用《解释》情节严重中“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规定,更不可能适用《解释》中的五倍条款。
       因此,对仅提供信用卡的“卡农”,虽然其信用卡流入资金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但因并未实际参与支付结算,故要认定其情节严重的,只能是“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除以上三种情形外不能认定其构成帮信罪。
       其中,对“卡农”情节严重中违法所得应是一万元还是五万元的问题。小编在前提中已提出,审查时应置于整个网络跑分环节中考虑,即其出售、出租信用卡的行为属整个跑分中的帮助行为。如查证其信用卡资金之前或之后在多张信用卡或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流转,其出售、出租的信用卡在整个大“跑分”环节中起帮助作用,而“跑分”又是典型的利用信用网络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因此,如案中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涉案信用卡非法支付结算涉案资金达500万元,且能够认定属同一“跑分平台”等洗钱的,对“卡农”情节严重违法所得的认定应是一万元;如确实无法查清相关信用卡非法支付结算涉案资金达500万元的,属《解释》“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对“卡农”情节严重违法所得的认定应是五万元。
        3.“卡农”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认定
       小编之前已汇报,“卡农”提供“刷脸”等验证或取现、套现,应认定为参与到支付结算行为中,即“卡农”参与支付结算达二十万元且能证明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的,在此情形下可以适用《解释》情节严重中关于支付结算的规定。
       至于如何认定是否“达到犯罪程度”,可以参照小编上述对违法所得的汇报。
       因此,对“卡农”提供“刷脸”等验证或取现、套现的,可以通过“卡农”是否为“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另根据对帮助对象是否能证明达到犯罪程度,适用非法所得一万元或五万元、支付结算二十万元或一百万元认定是否属“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会议纪要》对出售、出租“四件套”的,且大部分流向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仍认为一般认定为帮信罪。对此小编根据上述理由认为提供“四件套”实与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无异甚至危害更大,但既然《2022年会议纪要》已作出规定,实践中对“卡农”出售、出租等提供信用卡“四件套”,没有提供“刷脸”或套现、取现的,无论是否有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一般还是认定为帮信罪。
       (二)流入资金中有涉诈骗资金
       1.“卡农”仅提供信用卡的认定
       如前所述,“卡农”仅提供信用卡的,并未实际参与到支付结算行为中,出售、出租等提供信用卡的帮助行为不仅与其人身依附性弱,且未实际参与到具体资金流转中,即没有参与进行支付结算的行为。因此,根据《2022年会议纪要》的规定,不属支付结算行为。同时,《2022年会议纪要》对帮信罪、掩隐罪、诈骗共犯的区分提出要求,“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实践中,因“卡农”极少与诈骗行为人有共谋或长期提供帮助,不宜认定为诈骗共犯;未参与到具体资金流转过程中,亦不宜认定为掩隐罪,故一般应认定为帮信罪。
       与未流入涉诈资金相比,认定“卡农”构成帮信罪的情节严重,除“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三种情形外,结合《2020年会议纪要》《2022年会议纪要》,如提供信用卡流入的资金超过三十万元且“至少三千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的,可按《解释》的“情节严重处理”。
       2.“卡农”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认定
       这是掩隐罪与帮信罪最难区分的部分,既可以认定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行为,又可以认定为犯罪所得提供转移的行为。现阶段,常见对该行为进行一刀切的认定,即只要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一律认定为帮信罪或掩隐罪。从实践认定的发展上看,“断卡行动”初期一般将该行为认定为帮信罪,将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作为主观认识到他人实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标准;之后特别是《2022年会议纪要》的发布,加之全社会对出售、出租等提供信用卡会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宣传已非常到位,一般将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作为掩隐罪认定。
       小编认为,根据《2022年会议纪要》规定,“行为人向他人出租、出售信用卡后,在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下,又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或者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论处”,一是仍强调对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明知;二是认为是“可以”而不是“应当”以掩隐罪论处。故在区分掩隐罪与帮信罪时,还是应按《2022年会议纪要》规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和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确定其行为性质”,尽量还是不要一刀切的认定。
       在具体案件中,应当综合审查“卡农”的行为异常与资金异常行为,即还是要通过各种“异常性”来认定主观是否对犯罪所得具有认知,防止审查过于机械地一刀切,简单的以是否提供“刷脸”等作为唯一标准。综合常见的异常性,主要为以下几方面:
       一是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时间、地点、方式。在时间上,如“卡农”短时间多次进行“刷脸”验证,或者“刷脸”验证、取现、套现等在半夜等时段,均属异常;在地点上,如“刷脸”在宾馆房间、汽车等场所,或者偏僻的地点如野外、小区的停车场等;在方式上,有“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均属异常。另外,对实践中开始出现在动车上“刷脸”的,可认定为跨地实时移动,对逃避侦查具有一定明知,亦属异常性。
       二是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次数上。如“卡农”有多次即一般三次以上为他人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可以从次数上认定为行为异常性,应当对犯罪所得具有明知。
       三是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所收取的“手续费”。如“卡农”按验证或取现、套现的比例收取所谓的“手续费”,或一次收取明显过高的“手续费”的,可以认定具有异常性。对明显过高的“手续费”,可以根据当地收入状况,行为人的工作状况等综合认定。
       四是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所收取的资金异常性。如“卡农”应当明知所提供信用卡的资金系多个账户转入,或者将信用卡内的大额资金分散到不同信用卡的。对此,可以根据“卡农”为他人提供信用卡“刷脸”、取现、套现的频率,相关手机是否收到告知信息等综合认定。
       五是工具的异常性。如“卡农”协助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的,频繁换不同的手机等设备终端让“卡农”进行“刷脸”验证或转账的。
       六是提供信用卡“四件套”或“八件套”的。小编之前汇报,提供信用卡“四件套”较仍提供信用卡在主观上应更明确认识其行为的危害程度,结合“卡农”在提供“四件套”后又提供“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等的行为,即为他人流转资金提供多重依附于其人身的验证,应当认定其对资金异常性具有认识,可以认定构成掩隐罪。
       实践中,除上述常见的异常行为外,还可能发展出更多不同的方式,需要我们在审查案件时注意总结。另外,对未成年人、在校生、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应注意审查其社会阅历等各方面的因素,慎重认定其是否有行为的异常性。但如上述人员已曾被处罚或有相关部门明确告知,仍提供信用卡并“刷脸”验证或取现、套现的,还是可以经综合审查后认定其构成掩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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