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首例感染猴疱疹病毒死亡工伤认定案案情简介 X研究所经营范围为养殖实验动物。X研究所与孙某于2020年7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工作岗位为动物管理部门副部长。2021年4月9日孙某因在宿舍休息期间发烧,先后前往多家医院就诊。2021年4月19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西城院区)出院诊断为猴疱疹病毒脑脊髓炎,出院医嘱为结合全市专家组建议于北京地坛医院进一步诊疗。同日孙某转至北京地坛医院。2021年5月27日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北京地坛医院死亡记录中载明死亡原因为猴疱疹病毒感染、病毒性脑脊髓炎。 2021年6月4日X研究所向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22日区人保局作出1110F042525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孙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X研究所不服该决定,遂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区人保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孙某之女孙某1不服提起诉讼称,原告之父孙某自2017年起在X研究所从事兽医工作,该公司是一家专门从事非人灵长类动物繁育、研究和销售的生物技术公司。孙某日常负责对公司的非人灵长类动物进行日常饲养、卫生管理、动物疾病监测监控、动物疾病预防和治疗,实际工作中每天直接接触大量实验用猴,包括笼内外观察动物,直接对动物进行抓取、体检和采样,给动物打针、灌药、治疗,对病危动物进行安乐死、解剖和处理等。2021年7月3日《中国疾控中心周刊》发布了联合署名的论文,在此之前,我国并无对猴B疱疹病毒(又称猴疱疹病毒I型,以下须称猴疱疹病毒)深入的研究报告。在孙某确诊后,疾控部门才到其工作单位检测环境和猴子有无该病毒,因该病毒的存活环境、繁殖特性目前并未有确切定论,即使孙某3月初解剖的死猴和其他猴子未检出该病毒,也并不能否定孙某感染猴疱疹病毒与职业特性的关系。相关论文介绍,猴疱疹病毒为特定环境和特定人群才可能感染的疾病。而本案死者孙某从事灵长类兽医工作,与大量恒河猴有直接接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27-2017),孙某完全符合职业性传染病的诊断标准。因是全国首例,故不在分则的疾病之中。猴疱疹病毒自1932年至今,全球仅60多例人类感染病例,孙某是全国首例,不可能包含在2013年修订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综上,人感染猴病毒在全球都极为罕见,孙某的职业特性和猴疱疹病毒的易感人群完全吻合,可以合理推定孙某因工作原因接触恒河猴等灵长类动物,才被传染了此病毒并最终导致死亡,故符合职业性传染病的诊断原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2.判令区人保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感染猴疱疹病毒死亡为工伤。 区人保局辩称,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一,孙某于2021年4月10日在宿舍休息时间发烧,先后前往多家医院就诊,被诊断确诊为猴疱疹病毒脑脊髓炎,于2021年5月27日在北京地坛医院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情形。第二,孙某的病经有关职业病医疗机构鉴定不在职业病目录范围内;孙某也未曾受到事故伤害,且不能证明孙学发病死亡与工作有关。第三,孙某发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 法院认为 本案中区人保局及区政府对孙某感染猴疱疹病毒最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为:一、孙某所感染猴疱疹病毒不在职业病目录中;二、孙某未曾受过事故伤害。 关于区人保局所提孙某所感染猴疱疹病毒不在职业病目录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本案中孙某所患猴疱疹病毒确不在《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范围中,但不能因此得出职工所患疾病不在现行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就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发展,分散用人的工伤风险。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既不能僵化执法,也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范围。职工所受伤害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应作为工伤认定的核心考量因素。就本案而言,相关资料和报道显示,孙某为我国首例感染猴疱疹病毒病例。猴疱疹病毒通过被抓伤、咬伤、针头刺伤、笼具刮伤和黏液飞溅等引起人的感染,感染一般发生于操作恒河猴实验的相关科研人员和饲养人员。可见猴疱疹病毒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常见疾病,与特定的工作环境及特定的职业存在密切关系。孙某所感染猴疱疹病毒虽未纳入现行《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范围,区人保局亦应立足《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充分考量及调查孙某是否因特定的工作环境受到人身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保护其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以孙某所受伤害不属于职业病不予认定工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区人保局及区政府所提孙某未曾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如前所述,现有资料显示猴疱疹病毒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普通常见疾病,与特定的工作环境和特定的职业存在密切关系。本案中,孙某因在宿舍休息时间发烧就诊,在就诊过程中被确认感染猴疱疹病毒。基于一般生活常识,孙某在休息时间发烧不能得出孙某在休息时间感染病毒的结论,进而否认孙某的伤害与工作直接相关。孙某所感染猴疱疹病毒为全国首例,相关研究资料非常少。在所知甚少的病毒学专业领域,普通人尤其是行政执法人员应持审慎态度,深入调查及研究论证后方能作出结论。在对猴疱疹病毒的特性、存活环境、发病周期等不甚了解的情况下,区人保局基于其对X研究所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区政府基于其调查的孙某解剖的猴子及X研究所的猴子未检出猴疱疹病毒,所得出的孙某所受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与职业直接相关的结论,均不属于非专业人员运用逻辑经验和生活经验可以径行得出的判断。故区人保局及区政府关于孙某未曾受到事故伤害的主张,缺乏科学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区人保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鉴于对X研究所的工伤认定申请,尚需区人保局进一步调查、裁量,故本院责令区人保局针对X研究所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区政府虽然履行了受理、审查等法定程序,但是其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亦缺乏事实根据,故本院予以撤销。判决如下: 一、撤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撤销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的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对第三人X生物资源研究所提出的重新做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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