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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刑事纠纷裁判要旨(一)

 昵称55323274 2023-09-26 发布于江西

裁判规则一

“套路贷”行为认定及罪名适用

实践中,“套路贷”行为人往往假借民间借贷形式,恶意制造违约,借助诉讼手段,掩盖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官透过现象看本质,结合“套路贷”的特征,审查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性质、被告人是否恶意制造违约等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套路贷”。

(2021)闽02刑终71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被害人张某急需资金归还赵某借款的迫切心理,诱使张某签订“借贷”协议及变相“担保”协议,蓄意制造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关系的假象,并借助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强制执行的虚假诉讼方式意图获取被害人张某财产人民币9451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

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套路贷”

“套路贷”与平等主体之间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民事借贷关系存在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鲍某通过收取“调查费”“介绍费”“砍头息”等多种费用,以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等多种方式设置“套路”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后借助诉讼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符合“套路贷”特征。

(2021)青02刑终1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作为一名知晓法律的司法工作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前收取调查费、服务费、利息、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银行流水方式虚增债务金额,隐瞒被害人还款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达17.42266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诈骗10.2万元犯罪既遂,7.222667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

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行为人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还是诈骗罪?案件审理中,控辩双方争议较大,主要围绕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明知犯罪分子实施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尽管两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重叠,但二者的刑罚轻重存在巨大差别。行为人主观明知的程度及内容是区分两罪的重要标准,但这往往也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所在。在缺乏客观证据情况下,过于依赖被告人的供述,在无法认定诈骗罪共犯时,往往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兜底罪名。

(2021)闽02刑终337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帮忙转移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裁判规则四

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界分

民间借贷是指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书面或口头的借贷协议,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借贷双方因借贷协议而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罪与非罪之间的区分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而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具有一定的隐蔽性,要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事实方面综合判断,从行为人与出借人的相互关系、借款原因、不能按期归还的原因、及借款的偿债能力多方面综合考虑,同时按照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各种主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2020)鲁03刑终5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所经营的企业负债数额巨大,本人及企业均没有资产、收入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虚构以企业周转、购买材料的事由,骗取他人承兑汇票,并将银行承兑汇票于当日兑现现金用于归还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贾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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