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一 “套路贷”行为认定及罪名适用
(2021)闽02刑终71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利用被害人张某急需资金归还赵某借款的迫切心理,诱使张某签订“借贷”协议及变相“担保”协议,蓄意制造双方之间存在房产买卖关系的假象,并借助仲裁机构裁决、法院强制执行的虚假诉讼方式意图获取被害人张某财产人民币94512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规则二 刑事案件中如何认定“套路贷”
(2021)青02刑终1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作为一名知晓法律的司法工作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提前收取调查费、服务费、利息、签订虚高借款协议、制造银行流水方式虚增债务金额,隐瞒被害人还款事实,诈骗他人财物达17.42266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诈骗10.2万元犯罪既遂,7.222667万元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江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三 为诈骗分子提供银行卡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1)闽02刑终337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给他人使用,并帮忙转移犯罪所得,数额共计人民币95734.2元,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系诈骗罪的共犯。被告人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从犯。 裁判规则四 民间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界分
(2020)鲁03刑终52号 本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所经营的企业负债数额巨大,本人及企业均没有资产、收入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虚构以企业周转、购买材料的事由,骗取他人承兑汇票,并将银行承兑汇票于当日兑现现金用于归还欠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贾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贾某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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