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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3-09-27 | 阅:  转:  |  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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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规 范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 提 升 政 策 效 能 和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推 动 普 惠 金 融 高 质 量 发 展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预 算 法 》 及 其 实 施 条 例 、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中 小 企 业 促 进 法 》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就 业 促 进 法 》 、 《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乡 村 振 兴 促 进 法 》 等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 以 下 简 称 专 项 资 金 ) , 是 指 中央 财 政 安 排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的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资 金 , 用 于 支 持 各 省 、 自 治 区 、 直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 以 下 统 称 省 ) 开 展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建 设 、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补 贴 等 工 作 。

第 三 条 财 政 部 负 责 专 项 资 金 政 策 设 计 、 预 算 编 制 、 分 配 下 达 、 组 织 开 展 预算 绩 效 管 理 、 指 导 地 方 加 强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等 相 关 工 作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专 项 资 金 的 组 织 实 施 、 申 报 分 解 、 使 用 监 督 、 预 算 绩 效 管理 等 相 关 工 作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负 责 按 照 工 作 职 责 和 财 政 部 有 关 要 求 , 对 专 项 资 金 进 行 监管 。 第 二 章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政 策第 四 条 为 落 实 就 业 优 先 政 策 , 支 持 重 点 群 体 就 业 创 业 , 引 导 金 融 机 构 加 大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投 放 , 专 项 资 金 安 排 支 出 用 于 对 财 政 贴 息 支 持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给 予一 定 奖 补 。

第 五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是 指 以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的 创 业 者 个 人 或 小微 企 业 为 借 款 人 , 由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担 保 基 金 或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提 供 担 保 , 由经 办 银 行 发 放 , 由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贴 息 , 用 于 支 持 个 人 创 业 或 小 微 企 业 吸 纳 就 业 的贷 款 业 务 。本 办 法 所 称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担 保 基 金 , 是 指 由 地 方 政 府 出 资 设 立 的 , 用 于 为 创业 担 保 贷 款 提 供 担 保 的 基 金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担 保 基 金 由 政 府 指 定 的 公 共 服 务 机 构或 其 委 托 的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负 责 运 营 管 理 。本 办 法 所 称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 由 政 府 及 其 授 权 机 构 出 资并 实 际 控 股 , 以 服 务 小 微 企 业 和 “ 三 农 ” 主 体 为 主 要 经 营 目 标 的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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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办 法 所 称 经 办 银 行 , 是 指 综 合 考 虑 贷 款 便 利 度 、 贷 款 利 率 、 服 务 评 价 等 因素 , 按 程 序 择 优 选 取 , 为 符 合 条 件 的 个 人 或 小 微 企 业 发 放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的 银 行 业金 融 机 构 。第 六 条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个 人 可 申 请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和 财 政 贴 息 支 持 :( 一 ) 属 于 重 点 就 业 群 体 。 包 括 城 镇 登 记 失 业 人 员 、 就 业 困 难 人 员 ( 含 残 疾人 ) 、 退 役 军 人 、 刑 满 释 放 人 员 、 高 校 毕 业 生 ( 含 大 学 生 村 官 和 留 学 回 国 学 生 ) 、化 解 过 剩 产 能 企 业 职 工 和 失 业 人 员 、 返 乡 创 业 农 民 工 、 网 络 商 户 、 脱 贫 人 口 、 农村 自 主 创 业 农 民 ;( 二 ) 除 助 学 贷 款 、 脱 贫 人 口 小 额 信 贷 、 住 房 贷 款 、 购 车 贷 款 、 5万 元 以 下小 额 消 费 贷 款 ( 含 信 用 卡 消 费 ) 以 外 , 申 请 人 提 交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申 请 时 , 本 人 及其 配 偶 无 其 他 贷 款 。

第 七 条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小 微 企 业 可 申 请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和 财 政 贴 息 支 持 :( 一 ) 属 于 现 行 中 小 企 业 划 型 标 准 规 定 的 小 型 、 微 型 企 业 ;( 二 ) 小 微 企 业 在 申 请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前 1年 内 新 招 用 符 合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申 请条 件 的 人 数 达 到 企 业 现 有 在 职 职 工 人 数 10%( 超 过 100人 的 企 业 达 到 5%) , 并 与其 签 订 1年 以 上 劳 动 合 同 ;( 三 ) 无 拖 欠 职 工 工 资 、 欠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等 违 法 违 规 信 用 记 录 。第 八 条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财 政 部 门 给 予 贷 款 实 际 利 率 50%的 财 政贴 息 。 对 展 期 、 逾 期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财 政 部 门 原 则 上 不 予 贴 息 , 国 务 院 另 有 规定 的 除 外 。第 九 条 鼓 励 有 条 件 的 地 方 对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逐 步 降 低 或 免 除 反 担 保 要 求 。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之 一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原 则 上 取 消 反 担 保 :( 一 ) 个 人 申 请 的 10万 元 以 下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二 ) 全 国 创 业 孵 化 示 范 基 地 或 信 用 社 区 ( 乡 村 ) 推 荐 的 创 业 项 目 ;( 三 ) 获 得 市 ( 设 区 市 ) 级 以 上 荣 誉 称 号 的 创 业 人 员 、 创 业 项 目 、 创 业 企 业申 请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四 ) 经 金 融 机 构 评 估 认 定 、 符 合 信 用 贷 款 发 放 条 件 的 创 业 者 个 人 或 小 微 企业 申 请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 五 ) 经 营 稳 定 守 信 的 二 次 创 业 者 等 特 定 群 体 申 请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第 十 条 申 请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支 持 的 个 人 或 小 微 企 业 应 向 当 地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部 门 申 请 资 格 审 核 , 通 过 资 格 审 核 的 个 人 或 小 微 企 业 , 向 当 地 创 业 担 保 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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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 担 保 基 金 运 营 管 理 机 构 或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提 交 担 保 申 请 , 向 经 办 银 行 提 交贷 款 申 请 , 符 合 相 关 担 保 和 贷 款 条 件 的 , 与 经 办 银 行 签 订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合 同 。经 办 银 行 按 照 国 家 财 务 会 计 制 度 和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政 策 有 关 规 定 , 计 算 创 业 担保 贷 款 应 贴 息 金 额 , 按 季 度 或 月 度 向 地 市 级 财 政 部 门 申 请 贴 息 资 金 。 地 市 级 财 政部 门 应 当 在 1个 月 内 完 成 审 核 并 向 经 办 银 行 拨 付 贴 息 资 金 。 对 实 行 省 直 管 县 的 省份 , 经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同 意 , 可 由 县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相 关 贴 息 资 金 审 核 拨 付 工 作 。第 十 一 条 对 于 符 合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至 第 八 条 有 关 规 定 , 并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创业 担 保 贷 款 , 可 纳 入 专 项 资 金 奖 补 支 持 范 围 :( 一 ) 个 人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额 度 不 超 过 30万 元 , 贷 款 期 限 不 超 过 3年 。 对 符合 个 人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条 件 的 借 款 人 合 伙 创 业 的 , 可 根 据 合 伙 创 业 人 数 适 当 提 高 贷款 额 度 , 最 高 不 超 过 符 合 条 件 的 个 人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额 度 上 限 之 和 的 110%、 且 不

超 过 小 微 企 业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额 度 上 限 ;( 二 ) 小 微 企 业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额 度 不 超 过 400万 元 , 贷 款 期 限 不 超 过 2年 ;( 三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利 率 由 借 款 人 、 经 办 银 行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担 保 基 金 运 营管 理 机 构 或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协 商 确 定 , 奖 补 支 持 的 东 部 地 区 贷 款 利 率 上 限 为LPR+50BPs、 中 部 地 区 和 西 部 地 区 贷 款 利 率 上 限 为 LPR+150BPs、 脱 贫 地 区 贷 款 利率 上 限 为 LPR+250BPs。 其 中 , LPR为 1年 期 贷 款 市 场 报 价 利 率 。对 还 款 积 极 、 带 动 就 业 能 力 强 、 创 业 项 目 好 的 借 款 个 人 或 小 微 企 业 , 创 业 担保 贷 款 到 期 后 可 继 续 申 请 贷 款 及 贴 息 支 持 , 累 计 次 数 不 超 过 3次 。第 十 二 条 经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同 意 , 各 地 可 结 合 实 际 扩 大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支持 范 围 、 提 高 贷 款 额 度 上 限 、 贷 款 利 率 上 限 和 贴 息 比 例 。

对 于 超 出 本 办 法 规 定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额 度 上 限 的 部 分 , 专 项 资 金 不 予 奖 补 支 持 。对 于 突 破 本 办 法 规 定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支 持 范 围 、 贷 款 利 率 上 限 或 贴 息 比 例 的 贷款 , 专 项 资 金 不 予 奖 补 支 持 。第 十 三 条 奖 补 资 金 可 统 筹 用 于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担 保 基 金补 充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风 险 补 偿 、 提 升 个 人 或 小 微 企 业 申 领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便 利 度 信息 化 支 持 等 相 关 工 作 。第 三 章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奖 补 政 策第 十 四 条 为 支 持 地 方 因 地 制 宜 打 造 各 具 特 色 的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 促 进形 成 普 惠 金 融 健 康 发 展 的 长 效 机 制 , 着 力 改 善 小 微 企 业 、 “ 三 农 ” 融 资 发 展 环 境 ,专 项 资 金 安 排 支 出 用 于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奖 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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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五 条 中 央 财 政 分 档 对 各 省 进 行 奖 补 , 支 持 各 省 确 定 的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范 区 自 主 开 展 普 惠 金 融 工 作 , 缓 解 普 惠 群 体 融 资 难 、 融 资 贵 问 题 。各 省 每 年 自 主 确 定 1-3个 示 范 区 , 示 范 区 可 为 市 ( 地 、 州 、 盟 ) 、 县 ( 市 、区 、 旗 ) 、 国 家 级 新 区 。 各 省 可 自 主 确 定 以 后 年 度 示 范 区 是 否 重 复 为 同 一 地 区 。第 十 六 条 中 央 财 政 采 取 与 绩 效 挂 钩 的 方 式 对 示 范 区 分 档 奖 补 , 按 各 省 绩 效排 名 从 高 到 低 确 定 奖 补 档 次 , 具 体 各 档 位 省 份 数 量 、 奖 补 金 额 分 布 如 下 。

第 十 七 条 绩 效 考 核 包 括 50%的 各 省 成 效 和 50%的 示 范 区 成 效 。各 省 ( 示 范 区 ) 成 效 绩 效 考 核 得 分 =∑ 各 基 数 指 标 单 项 得 分 × 0.3+∑ 各 变 动指 标 单 项 得 分 × 0.7。基 数 指 标 包 括 普 惠 型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余 额 、 普 惠 型 农 户 生 产 经 营 性 贷 款 余 额 、新 发 放 普 惠 型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平 均 利 率 、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业 务 余 额 、 小 微 企 业 信 用贷 款 余 额 。变 动 指 标 包 括 普 惠 型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余 额 同 比 增 速 、 普 惠 型 农 户 生 产 经 营 性 贷款 余 额 同 比 增 速 、 新 发 放 普 惠 型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平 均 利 率 同 比 降 幅 、 政 府 性 融 资 担保 业 务 余 额 同 比 增 速 、 小 微 企 业 信 用 贷 款 余 额 同 比 增 速 。各 项 指 标 分 东 部 地 区 、 中 部 和 东 北 地 区 、 西 部 地 区 、 计 划 单 列 市 逐 项 排 名 ,根 据 排 名 情 况 确 定 考 核 指 标 单 项 得 分 , 汇 总 各 项 指 标 得 分 排 名 确 定 奖 补 档 次 。 若

存 在 总 分 相 同 的 省 , 则 按 普 惠 型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余 额 大 小 调 整 绩 效 排 名 先 后 顺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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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八 条 示 范 区 若 为 国 家 乡 村 振 兴 重 点 帮 扶 县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牵 头 确 定 的普 惠 金 融 改 革 试 验 区 、 金 融 监 管 总 局 确 定 的 金 融 服 务 乡 村 振 兴 或 中 小 微 企 业 典 型地 区 及 试 验 区 , 绩 效 考 核 加 0.5分 /个 , 累 计 加 分 不 超 过 1分 。若 申 报 的 考 核 指 标 数 据 存 在 真 实 性 、 准 确 性 等 问 题 , 扣 减 该 省 上 年 奖 补 资 金 。若 存 在 故 意 虚 报 、 错 报 等 情 形 的 , 除 扣 减 该 省 上 年 奖 补 资 金 外 , 酌 情 取 消 该 省 下年 获 得 奖 补 资 金 资 格 或 调 降 下 年 奖 补 档 次 。第 十 九 条 奖 补 资 金 由 示 范 区 统 筹 用 于 支 小 支 农 贷 款 贴 息 、 支 小 支 农 贷 款 风险 补 偿 以 及 政 府 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涉 农 业 务 降 费 奖 补 、 资 本 金 补 充 、 风 险 补 偿 等 支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方 向 。 示 范 区 应 注 重 加 强 部 门 统 筹 协 调 和 政 策 联 动 , 推 动 此 项 政策 与 中 央 财 政 其 他 政 策 形 成 互 补 和 合 力 , 但 同 一 年 度 不 得 对 同 一 主 体 的 同 一 支 持方 向 重 复 安 排 中 央 财 政 资 金 。第 二 十 条 本 章 所 称 东 部 地 区 包 括 北 京 、 天 津 、 上 海 、 江 苏 、 浙 江 、 福 建 、

山 东 、 广 东 ; 中 部 和 东 北 地 区 包 括 辽 宁 、 河 北 、 山 西 、 吉 林 、 黑 龙 江 、 安 徽 、 江西 、 河 南 、 湖 北 、 湖 南 、 海 南 ; 西 部 地 区 包 括 内 蒙 古 、 广 西 、 重 庆 、 四 川 、 贵 州 、云 南 、 西 藏 、 陕 西 、 甘 肃 、 青 海 、 宁 夏 、 新 疆 及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第 四 章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 政 策第 二 十 一 条 为 引 导 和 鼓 励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强 化 农 村 金 融 服 务 , 加 大 农 户 小 额信 用 贷 款 投 放 , 专 项 资 金 安 排 支 出 用 于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给 予 一 定 奖 补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支 持 的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 是 指 依 法 设 立 并 取 得 持 牌 资 格 的农 村 商 业 银 行 、 农 村 信 用 社 、 村 镇 银 行 、 贷 款 公 司 、 农 村 资 金 互 助 社 。第 二 十 三 条 对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的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 可 享 受 奖 补 支 持 :

( 一 ) 当 年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平 均 余 额 同 比 增 长 ;( 二 ) 年 均 存 贷 比 高 于 50%( 含 50%) ;( 三 ) 当 年 涉 农 贷 款 和 小 微 企 业 贷 款 平 均 余 额 占 全 部 贷 款 平 均 余 额 的 比 例 不低 于 70%;( 四 ) 财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第 二 十 四 条 符 合 条 件 的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发 放 的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可 纳 入 专 项资 金 奖 补 支 持 范 围 , 奖 补 资 金 纳 入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收 入 统 一 核 算 。第 二 十 五 条 本 章 所 称 存 ( 贷 ) 款 平 均 余 额 , 是 指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在 年 度 内 每个 月 末 存 ( 贷 ) 款 余 额 的 平 均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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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章 所 称 年 均 存 贷 比 , 是 指 金 融 机 构 当 年 的 贷 款 平 均 余 额 与 存 款 平 均 余 额 之比 。 本 章 所 称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是 以 农 户 的 信 誉 为 保 证 , 在 核 定 的 额 度 和 期 限 内对 农 户 发 放 的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本 章 所 称 月 末 贷 款 余 额 统 计 口 径 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金 融 统 计 制 度 及 相 关 规 定为 准 ,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 涉 农 贷 款 的 统 计 口 径 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涉 农 贷 款 专 项 统计 制 度 规 定 为 准 。本 章 所 称 月 末 贷 款 余 额 、 涉 农 贷 款 余 额 , 均 不 包 括 金 融 机 构 的 票 据 贴 现 、 对非 存 款 类 金 融 机 构 的 拆 放 款 项 , 以 及 自 上 年 度 开 始 以 来 从 其 他 金 融 机 构 受 让 的 信贷 资 产 。本 章 所 称 小 微 企 业 , 是 指 属 于 现 行 中 小 企 业 划 型 标 准 规 定 的 小 型 、 微 型 企 业 。

第 五 章 资 金 分 配第 二 十 六 条 在 年 度 预 算 内 ,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奖 补 资 金 采用 项 目 法 分 配 , 具 体 标 准 适 用 本 办 法 第 十 六 条 。第 二 十 七 条 在 年 度 预 算 内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采 用 因 素 法 分 配 。某 省 当 年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分 配 金 额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分 配 系 数× 该 省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需 求 测 算 基 数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分 配 系 数 =0.95× ( 专 项 资 金 年 度 预 算 - 中 央 财 政 支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奖 补 资 金 总 额 ) ÷ ( ∑ 各 省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需 求 测算 基 数 ) 。某 省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奖 补 资 金 需 求 测 算 基 数 =上 年 该 省 符 合 专 项 资 金 奖 补 条 件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余 额 × 该 地 区 中 央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权 重 。第 二 十 八 条 在 年 度 预 算 内 ,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 资 金 采 用 因 素 法 分配 。 某 省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 资 金 分 配 金 额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资 金 分 配 系 数 × 该 省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 资 金 需 求 测 算 基 数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 资 金 分 配 系 数 =0.05× ( 专 项 资 金 年 度 预 算 - 中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奖 补 资 金 总 额 ) ÷ ( ∑ 各 省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用 奖 补 资 金 需 求 测 算 基 数 ) 。某 省 农 村 金 融 机 构 定 向 费 用 奖 补 资 金 需 求 测 算 基 数 =上 年 该 省 符 合 专 项 资 金奖 补 条 件 的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余 额 × 该 地 区 中 央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权 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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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和 第 二 十 八 条 中 的 中 央 财 政 资 金 分 配 权 重 ,按 照 东 部 、 中 部 、 西 部 地 区 划 分 , 分 别 为 20%、 50%、 70%。 东 部 、 中 部 、 西 部 地区 划 分 标 准 依 据 《 财 政 部 关 于 明 确 东 中 西 部 地 区 划 分 的 意 见 》 ( 财 办 预 〔 2005〕5号 ) 规 定 。第 三 十 条 本 章 所 称 上 年 符 合 专 项 资 金 奖 补 条 件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余 额 , 是 指金 融 机 构 在 年 度 内 每 个 月 末 符 合 专 项 资 金 奖 补 条 件 的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余 额 的 平 均值 。 本 章 所 称 上 年 符 合 专 项 资 金 奖 补 条 件 的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余 额 , 是 指 农 村 金融 机 构 在 年 度 内 每 月 末 符 合 专 项 资 金 奖 补 条 件 的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余 额 的 平 均值 。 本 章 所 称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余 额 、 农 户 小 额 信 用 贷 款 余 额 , 由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同有 关 方 面 提 供 , 财 政 部 当 地 监 管 局 审 核 确 定 。

第 六 章 预 算 管 理第 三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于 每 年 10月 31日 前 , 按 规 定 将 下 一 年 度 专 项 资 金 预 计数 提 前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 并 抄 送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第 三 十 二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汇 总 审 核 辖 区 内 专 项 资 金 申 请 材 料 , 于 每 年 3月 31日 前 报 送 财 政 部 , 并 抄 送 财 政 部 当 地 监 管 局 。 申 请 材 料 包 括 本 年 度 专 项 资金 申 请 情 况 说 明 、 专 项 资 金 申 报 表 ( 附 1) 、 中 央 对 地 方 专 项 转 移 支 付 绩 效 目 标申 报 表 、 上 年 度 专 项 资 金 使 用 情 况 报 告 、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绩 效 考 核 表 ( 附 2,计 分 规 则 和 填 报 口 径 见 附 3) 以 及 与 专 项 资 金 申 请 或 审 核 相 关 的 其 他 材 料 。财 政 部 当 地 监 管 局 对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报 送 的 专 项 资 金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审 核 , 于 每年 4月 30日 前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 填 写 专 项 资 金 审 核 表 、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审 核意 见 报 送 财 政 部 , 并 抄 送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

对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报 送 专 项 资 金 申 请 材 料 的 地 区 , 财 政 部 和 财 政 部 当 地 监 管 局不 予 受 理 , 视 同 该 年 度 该 地 区 不 申 请 专 项 资 金 。第 三 十 三 条 财 政 部 在 汇 总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审 核 资 料 后 , 按 程 序 公 示 各 省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考 核 结 果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单 位 确 定 当 年 示 范 区 , 于 每 年 5月 31日 前 将 示 范 区名 单 提 交 财 政 部 。财 政 部 在 收 齐 各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报 送 的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名 单 后 , 按 程 序 发文 公 开 。第 三 十 四 条 财 政 部 按 照 预 算 管 理 有 关 要 求 , 及 时 将 当 年 专 项 资 金 预 算 和 绩效 目 标 下 达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 并 抄 送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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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十 五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收 到 专 项 资 金 预 算 后 30日 内 , 将 预 算 分 解 下 达 县级 以 上 财 政 部 门 , 并 将 资 金 分 配 方 案 报 财 政 部 备 案 , 同 时 抄 送 财 政 部 当 地 监 管 局 。第 三 十 六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结 合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年 度 重 点 任 务 、 本 地 普 惠 金融 发 展 实 际 情 况 等 , 统 筹 中 央 财 政 下 达 的 专 项 资 金 和 本 级 合 理 安 排 的 相 关 资 金 ,支 持 本 地 区 普 惠 金 融 高 质 量 发 展 。第 三 十 七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应 加 快 预 算 执 行 进 度 , 提 高 资 金 使 用 效 益 。 结 转结 余 资 金 按 照 财 政 部 关 于 结 转 结 余 资 金 管 理 的 规 定 执 行 。 专 项 资 金 拨 付 按 照 预 算管 理 体 制 和 国 库 集 中 支 付 制 度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第 三 十 八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与 各 方 的 协 同 配 合 , 厘 清 工 作 职 责 , 细化 工 作 任 务 。 地 方 相 关 单 位 应 当 规 范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审 核 程 序 , 加 大 风 险 防 控 力 度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应 当 加 强 监 督 管 理 , 加 大 审 核 把 关 力 度 。

本 办 法 涉 及 的 银 行 业 金 融 机 构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担 保 基 金 运 营 管 理 机 构 、 政 府性 融 资 担 保 机 构 等 相 关 单 位 应 当 如 实 统 计 和 上 报 专 项 资 金 申 请 涉 及 的 各 项 基 础数 据 , 对 各 项 基 础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 合 规 性 负 责 , 并 对 所 属 分 支 机 构 加 强 监 管 。第 三 十 九 条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对 照 绩 效 目 标 做 好 绩 效 管 理 , 于 每 年 3月 31日 前 ,按 照 规 范 要 求 开 展 绩 效 自 评 , 将 上 一 年 度 绩 效 自 评 结 果 上 报 财 政 部 并 抄 送 财 政 部当 地 监 管 局 , 同 时 对 自 评 中 发 现 的 问 题 及 时 组 织 整 改 。第 四 十 条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和 工 作 需 要 , 采 取 实 地 抽 查等 方 式 , 加 强 对 专 项 资 金 的 分 配 和 使 用 情 况 监 督 管 理 和 审 核 把 关 , 出 具 监 管 报 告 ,并 审 核 资 金 绩 效 自 评 结 果 。 在 审 核 工 作 过 程 中 发 现 严 重 弄 虚 作 假 或 重 大 违 规 等 问题 的 , 应 及 时 向 财 政 部 报 告 。第 四 十 一 条 财 政 部 审 核 汇 总 各 地 自 评 结 果 , 形 成 整 体 绩 效 自 评 结 果 , 根 据工 作 需 要 适 时 组 织 开 展 重 点 绩 效 评 价 , 并 采 取 适 当 方 式 通 报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

第 四 十 二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加 强 专 项 资 金绩 效 管 理 , 建 立 健 全 全 过 程 预 算 绩 效 管 理 机 制 , 将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作 为 完 善 政 策 和资 金 分 配 的 参 考 依 据 , 逐 步 建 立 绩 效 问 责 机 制 。 省 级 财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资 金 分 配 等工 作 中 加 强 绩 效 评 价 结 果 运 用 。第 四 十 三 条 地 方 财 政 部 门 负 责 加 强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 自 觉 依 法 接 受 审 计 监 督和 财 政 监 督 。第 四 十 四 条 各 级 财 政 部 门 、 财 政 部 各 地 监 管 局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申 报 使 用专 项 资 金 的 部 门 、 单 位 、 个 人 , 在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工 作 中 , 存 在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以及 其 他 滥 用 职 权 、 玩 忽 职 守 、 徇 私 舞 弊 等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依 法 追 究 相 应 责 任 ;涉 嫌 犯 罪 的 , 依 法 移 送 有 关 机 关 处 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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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附 则第 四 十 五 条 各 省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规 定 , 结 合 实 际 制 定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实 施 细则 。 第 四 十 六 条 2023年 9月 30日 前 , 创 业 担 保 贷 款 贴 息 和 奖 补 、 农 村 金 融 机 构定 向 费 用 补 贴 按 照 《 财 政 部 关 于 修 订 发 布 〈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通 知 》 ( 财 金 〔 2019〕 96号 ) 执 行 ,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按 照 《 财 政 部 人 民 银行 银 保 监 会 关 于 实 施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示 范 区 奖 补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金 〔 2021〕 96号 ) 执 行 。第 四 十 七 条 本 办 法 自 2023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 实 施 期 限 五 年 。 《 财 政 部关 于 修 订 发 布 〈 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 的 通 知 》 ( 财 金 〔 2019〕 96号 ) 同 时 废 止 。 《 财 政 部 人 民 银 行 银 保 监 会 关 于 实 施 中 央 财 政 支 持 普 惠 金 融 发展 示 范 区 奖 补 政 策 的 通 知 》 ( 财 金 〔 2021〕 96号 ) 有 关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一 致 的 ,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本 办 法 到 期 前 , 财 政 部 按 规 定 开 展 政 策 评 估 , 并 根 据 评 估 结 果 适 时 调 整 。附 件普 惠 金 融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管 理 办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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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升政策效能和资金使用效益,推动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开展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建设、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等工作。第三条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政策设计、预算编制、分配下达、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指导地方加强专项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组织实施、申报分解、使用监督、预算绩效管理等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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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有关要求,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管。第二章创业担保贷款奖补政策第四条为落实就业优先政策,支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创业担保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财政贴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给予一定奖补。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符合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由经办银行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微企业吸纳就业

的贷款业务。本办法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的基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构或其委托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本办法所称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综合考虑贷款便利度、贷款利率、服务评价等因素,按程序择优选取,为符合条件的个

人或小微企业发放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六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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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贴息支持:(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残疾人)、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工、网络商户、脱贫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二)除助学贷款、脱贫人口小额信贷、住房贷款、购车贷款、5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无其他贷款。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支持:(一)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二)小微企业在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前1年内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超过100人的企业达到5%),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第八条对符合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贷款实际利率50%的财政贴息。对展期、逾期的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原则上不予贴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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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创业担保贷款逐步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创业担保贷款,原则上取消反担保:(一)个人申请的10万元以下的创业担保贷款;(二)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三)获得市(设区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四)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符合信用贷款发放条件的创业者个人或小微企业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

(五)经营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申请的创业担保贷款。第十条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应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或小微企业,向当地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提交担保申请,向经办银行提交贷款申请,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应贴息金额,按季度或月度向

地市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地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审核并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金。对实行省直管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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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省份,经省级财政部门同意,可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相关贴息资金审核拨付工作。第十一条对于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有关规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一)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3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对符合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合伙创业的,可根据合伙创业人数适当提高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之和的110%、且不超过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

(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不超过4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三)创业担保贷款利率由借款人、经办银行、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或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协商确定,奖补支持的东部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50BPs、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150BPs、脱贫地区贷款利率上限为LPR+250BPs。其中,LPR为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或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到期后可继续申请贷款及贴息支

持,累计次数不超过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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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各地可结合实际扩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提高贷款额度上限、贷款利率上限和贴息比例。对于超出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额度上限的部分,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对于突破本办法规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范围、贷款利率上限或贴息比例的贷款,专项资金不予奖补支持。第十三条奖补资金可统筹用于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补充、创业担保贷款风险补偿、提升个人或小微企业申领创业担保贷款便利度信息化支持等相关

工作。第三章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第十四条为支持地方因地制宜打造各具特色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促进形成普惠金融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着力改善小微企业、“三农”融资发展环境,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第十五条中央财政分档对各省进行奖补,支持各省确定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自主开展普惠金融工作,缓解普惠群体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各省每年自主确定1-3个示范区,示范区可为市(地、

州、盟)、县(市、区、旗)、国家级新区。各省可自主确定以后年度示范区是否重复为同一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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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中央财政采取与绩效挂钩的方式对示范区分档奖补,按各省绩效排名从高到低确定奖补档次,具体各档位省份数量、奖补金额分布如下。地区第一档第二档第三档省份数量(个)奖补金额(万元)省份数量(个)奖补金额(万元)省份数量(个)奖补金额(万元)东部地区2 6000 4 4500 2 3000中部和东北地区3 10000 5 7500 3 5000

西部地区3 10000 7 7500 3 5000计划单列市2 3000 3 2000第十七条绩效考核包括50%的各省成效和50%的示范区成效。各省(示范区)成效绩效考核得分=∑各基数指标单项得分× 0.3+∑各变动指标单项得分× 0.7。基数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普惠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变动指标包括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普惠

型农户生产经营性贷款余额同比增速、新发放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平均利率同比降幅、政府性融资担保业务余额同比增速、小微企业信用贷款余额同比增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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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项指标分东部地区、中部和东北地区、西部地区、计划单列市逐项排名,根据排名情况确定考核指标单项得分,汇总各项指标得分排名确定奖补档次。若存在总分相同的省,则按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余额大小调整绩效排名先后顺序。第十八条示范区若为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中国人民银行牵头确定的普惠金融改革试验区、金融监管总局确定的金融服务乡村振兴或中小微企业典型地区及试验区,绩效考核加0.5分/个,累计加分不超过1分。若申报的考核指标数据存在真实性、准确性等问题,扣

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若存在故意虚报、错报等情形的,除扣减该省上年奖补资金外,酌情取消该省下年获得奖补资金资格或调降下年奖补档次。第十九条奖补资金由示范区统筹用于支小支农贷款贴息、支小支农贷款风险补偿以及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涉农业务降费奖补、资本金补充、风险补偿等支持普惠金融发展方向。示范区应注重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推动此项政策与中央财政其他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但同一年度不得对同一主体的同一支持方向重复安排中央财政资金。第二十条本章所称东部地区包括北京、天津、上海、

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中部和东北地区包括辽宁、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海南;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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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章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政策第二十一条为引导和鼓励农村金融机构强化农村金融服务,加大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投放,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补。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支持的农村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持牌资格的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第二十三条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可享受

奖补支持:(一)当年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二)年均存贷比高于50%(含50%);(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比例不低于70%;(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农村金融机构发放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可纳入专项资金奖补支持范围,奖补资金纳入农村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第二十五条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农村

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存(贷)款余额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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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余额之比。本章所称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对农户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涉农贷款的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行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规定为准。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涉农贷款余额,均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属于现行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第五章资金分配第二十六条在年度预算内,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具体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在年度预算内,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某省当年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

算基数。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95×(专项资金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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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某省创业担保贷款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第二十八条在年度预算内,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金额=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该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分配系数=0.05×(专项资金年度预算-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资金总额)÷(∑各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某省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奖补资金需求测算基数=上年该省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该地区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中的中央财政资金分配权重,按照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分别为20%、50%、70%。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划分标准依据

《财政部关于明确东中西部地区划分的意见》(财办预〔2005〕5号)规定。第三十条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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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个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创业担保贷款余额的平均值。本章所称上年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是指农村金融机构在年度内每月末符合专项资金奖补条件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的平均值。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余额、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余额,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方面提供,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审核确定。第六章预算管理第三十一条财政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规定将下

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材料,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专项资金申报表(附1)、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绩效考核表(附2,计分规则和填报口径见附3)以及与专项资金申请或审核相关的其他材料。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对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专项资金申

请材料进行审核,于每年4月30日前出具审核意见,填写专项资金审核表、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审核意见报送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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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地区,财政部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不予受理,视同该年度该地区不申请专项资金。第三十三条财政部在汇总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审核资料后,按程序公示各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考核结果。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定当年示范区,于每年5月31日前将示范区名单提交财政部。财政部在收齐各省级财政部门报送的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名单后,按程序发文公开。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要求,及时将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和绩效目标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财政部各地监管局。第三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预算后30日内,将预算分解下达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并将资金分配方案报财政部备案,同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第三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结合普惠金融发展年度重点任务、本地普惠金融发展实际情况等,统筹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和本级合理安排的相关资金,支持本地区普惠金融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结转结余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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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的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拨付按照预算管理体制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各方的协同配合,厘清工作职责,细化工作任务。地方相关单位应当规范创业担保贷款审核程序,加大风险防控力度。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加大审核把关力度。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

第三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对照绩效目标做好绩效管理,于每年3月31日前,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绩效自评,将上一年度绩效自评结果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对自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第四十条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工作需要,采取实地抽查等方式,加强对专项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监督管理和审核把关,出具监管报告,并审核资金绩效自评结果。在审核工作过程中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的,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第四十一条财政部审核汇总各地自评结果,形成整体

绩效自评结果,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开展重点绩效评价,并采取适当方式通报绩效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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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资金分配等工作中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第四十三条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加强专项资金管理,自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第四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的部门、单位、个人,在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各省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2023年9月30日前,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奖补、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按照《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执行,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

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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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实施期限五年。《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9〕9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中央财政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示范区奖补政策的通知》(财金〔2021〕96号)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到期前,财政部按规定开展政策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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