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应具有“诉的利益”,若缺乏“诉的利益”则属于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所谓必要性,是指法院有无必要以裁判之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谓实效性,是指法院以裁判的方式能否实际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民事诉讼中通常将诉分为三大类: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又称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如确认合同无效、确认合同有效等。基于确认之诉的特点,能够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的范围相当宽泛,所以从诉的利益角度考察确认之诉,显得尤为必要。 下文将通过判例考察“诉的利益”规则在确认之诉案件审查中的具体运用。 【基本案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代持股协议》合同有效,被告辩称承认代持事实,第三人辩称对代持事实予以认可,承认原告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原告李明与被告前海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签订案涉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帕米尔公司15%的股权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和费用。 结合上述判例及诉的利益的概念特征,在确认之诉中应从下列三方面来判断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第一,确认之诉应当以“法律关系或权利是否存在”为客体,要求法院确认“某种事实存在与否”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利益。如原告起诉紧要求法院确认被告的侵权事实存在,而未提出给付请求的,则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 第二,只有当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地处于“不安状态”,才能认为原告提起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其中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处于“争议状态”或具有“不安定性”;二是这种“不安状态”应当是现实的,是已经存在且尚未消除的,不能是将来要发生的。如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或权利不存在争议,则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 第三,原告提起确认之诉,法院通过对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作出裁判,是解决原被告之间纠纷、消除原告“不安状态”的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才具有诉的利益。如原告可以通过主张请求权提起给付之诉解决纠纷时,其仅提起确认之诉属于缺乏诉的利益。 ——律师提示 在办理民商事案件的过程中,作为原告方若选择提起确认之诉,应结合以上三个方面以确保己方的起诉具有诉的利益,符合起诉要件。 作为被告方在确认之诉的答辩过程中,应当结合以上三个方面考察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若不具有,则应提出有效答辩,提示合议庭对原告提起的确认之诉是否符合起诉要件进行审查。 关于“诉的利益”规则在上诉案件中的运用,笔者将在后续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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