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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无书面赠与合同应确认为委托购买合同

 随手一阅 2023-10-05 发布于浙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李某某主张其委托被告赵某某为其购买案涉商铺,并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该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李某某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6月20日通过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向第三人红花公司账户转款341037元及1200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赵某某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红花公司就位于解放路与人民街丁字东北角小商品国际商贸城14号楼612号、1号楼120号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S20206268、YS20206269,房屋价值分别为325000元、351037元。2022年6月2日,市不动产登记局为被告赵某某办理了上述两商铺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李某某发现涉案商铺登记在被告赵某某名下后,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争。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变更与第三人红花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小商品商城两套商铺(分别为:XX城XX号楼XX层XX号、XX号楼XX层XX号)买受人为原告,并要求第三人予以协助办理,同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二、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收房租费4万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赵某某主张涉案商铺系其出资购买,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陕西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代收代付产权登记费收据、不动产权证书及银行账户明细单来证明该涉案商铺系其出资购买;并主张原告向第三人转账系原告赠与被告的资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物权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涉案商铺14号楼126号商铺的购买过程,该商铺的全部资金全部由原告支付的事实,足以证实原告系该涉案商铺的实际购买人,也与原告主张其年龄较大委托被告购买的主张相符,故对其主张涉案商铺中14号楼126号商铺为实际权利人的主张及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涉案商铺13号楼120号商铺为其出资购买之诉请,经查,由于原告关于该涉案商铺系其全部出资之主张,所持证据不足,无法界定上述商铺系原告全额出资委托被告购买,故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收房租费4万元之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对被告主张原告转账给第三人的资金,系原告作为母亲赠与女儿也就是被告的资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无书面赠与合同应确认为委托购买合同

一审判决:一、原告李某某为位于临渭区XX路XX街XX城XX号楼XX号商铺实际权利人,被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红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该商铺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是否应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被上诉人李某某名下。

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如无书面赠与合同应确认为委托购买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提供购房发票、合同、契税等证据证明自己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李某某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XX房XX城XX号楼XX号商铺的实际出资人。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出资系母亲李某某的赠与,但未有书面的赠与合同,亦无充分的证据相佐证。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当庭陈述不是赠与,是委托购房,因与上诉人属于母女关系,当时亦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其本人曾经亲自去看房。综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被上XX城XX号楼XX号商铺实际权利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将涉诉房屋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李某某名下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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