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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新用户21016857 2023-10-09 发布于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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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第406篇

本文字数:1676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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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法学名著摘要

康德
法的形而上学原理》 1797年
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年),德国18世纪末著名的思想家,古典哲学的奠基人。出生于东普鲁士哥尼斯堡的一马具匠家庭,16岁考取哥尼斯堡大学;毕业后,曾三度担任家庭教师。1775年因发表关于宇宙起源的星云假说而成名,同年受聘于哥尼斯堡大学。46岁被晋升为教授,一直在该校任教至1797年;其中一度任该校校长。
康德一生经历简单,几乎都是在书斋里和课堂上度过的。他学识渊博,先后讲授多门课程,涉及哲学、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多种领域。他发表过著名的三大批判:《纯粹理性批判》、《实践理性批判》和《判断力批判》。《道德形而上学》,是他晚年的代表作;该书从抽象的道德原理的研究转到对权利和义务具体的道德内容的研究。关于权利与法的研究构成了该书的第一部分;关于义务与善德的研究构成了该书的第二部分。由于第一部分内容丰富,于1797年以《法的形而上学》为书名单独出版。
康德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集中地阐述了他的法学理论。它论在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与同时代的英美法的自然法理论有着极为不同的特点。这一方面与德国近代哲学传统和宗教文化背景有密切联系,但更主要的还是德国的历史发展和市民阶级状况对它所起的决定作用。康德所在的普鲁士邦,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缓慢,而注重武力;每32人中就有1名士兵。118世纪才发展起来的德国市民阶级,其经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宫庭和封建主订货,依赖于为军队提供给养。所以,当时德国封建势力强大,容克地主猖獗,而市民阶级却在经济上非常软弱,在政治上十分怯懦。他们虽然迫切要求在政治上掌握政权,脱离封建制度的束缚,实现国家和民族的统一,但却没有英法市民阶级那样的实力,也没有那样的勇气。不过,康德所生活的哥尼斯堡市,在落后的德国中,是工商业发达的港口,木材加工厂和机械厂不少。另外还有许多英国、法国、荷兰的外国商号。梅林曾把这和汉堡一起称为德国沙漠上的绿洲。因此,康德在这样一种历史背景条件下,他一方面接受法国大革命的精神洗礼,以及启蒙学者的思想熏陶和自然科学的启迪;另一方面,目睹德国市民阶级的成长,了解他们的利益和要求,同时又身感封建势力的强大和丑恶。康德在1761年读了卢梭的著作后,自由权利问题一直是他思考的主题,并多次给学生讲授过权利学科这门课程,法国大革命事件强烈地刺激了他早已成熟的关于权利和法问题的研究兴趣。所以在康德这本《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所阐述的法学理论中,自然地就既表现了法国大革命的时代精神,同时又反映了德国软弱的市民阶级的要求。康德法学理论,是其哲学理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康德首先是一个哲学家,其次才是一个法学家。所以在康德这本论述权利和法的专门著作中含有大量的先验哲学思想,使用了高度抽象的哲学术语,并且与康德的其它哲学部分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出版就引起了人们的注意,不久被译成多种文字。各国译者依据自己各自的理解进行翻译,就书名的译法就呈现出多种差异。在英译本中,黑蒂斯把《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译为《权利科学》(1887年);拉迪译为《正义的形而上学原理》(1965年);另有人译为《法律哲学》等等。
在1982年,沈叔平先生为应法学教学之急需,把莫里斯编的《伟大的法学家》一书关于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摘录本译出,并收入《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为了对康德的法学理论有比较完整的认识,沈叔平先生在《西方名著大全》中找到莫里斯所摘录的黑蒂斯所翻译的英译本,并全文译出。之后为不失康德原意,沈先生又请林荣远博士按德文原著对译文做了仔细校订。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文全译本由商务印书馆于1991年出版发行。康德所写《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书的中译本,其书名的副标题是“权利科学”。
它共由六个部分组成:(一)为道德形而上学上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而写的“序言”;(二)作为康德法学理论的哲学基础的“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三)可以简要把握道德形而上学体系内容的“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四)阐述康德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大纲的“权利科学导言”;(五)作为康德法学理论主体内容的“权利科学”;(六)关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若干说明的“附录”。作为主体部分的“权利科学”,它共有62节,由两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是私人权利(私法),分三章42节;第二部分为公共权利(公法),有20节,另有作为全书的简要结论。下面简要地介绍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阐述的思想,大致上循章节顺序介绍。
一、《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序言
在序言中,康德主要通过说明他写《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原因以及《道德形而上学》一书的结构,开宗明义地揭示了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在其道德理论中的地位以及与其先验哲学的内在联系。他说:“作为道德理论第一部分的“正义的理论’,是我们从理性引伸出来的一个体系。”
康德认为,这种从理性而不是从经验引伸出来的法的理论体系,实际上就是法的形而上学。在这里,法的概念是一个与其对象相联系的纯粹的概念。一方面它从理性中引伸出来,是纯粹的概念;另一方面又必须考虑到法的运用到经验中的事例,是不纯粹的概念。如果要获得纯粹的法的形而上学体系,就须排除与理性无关的经验性的东西,然而却不可能。因此康德得出结论说“我们能够盼望获得的仅仅是一种近乎体系的东西而不是体系本身”;这种近乎体系的东西作为道德理论第一部分,其唯一恰当的名称是“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同时认为“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体系的方法为在《自然科学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使用过的说明式的论述方法,即在正文中讨论法的纯粹概念,而把与那些来源于经验的,涉及具体事例的法的问题放进书的解释部分去讨论。
康德接着为自己的写作风格辩护。他认为他的哲学文章之所以写得含糊难懂,是因为其批判哲学所陈述的是超感觉的先验知识。对这种知识是无法使用大众化的语言,而只能使用学术性的精确语言来表达。理解以学术语言表达的先验知识,需要一定的智力,所以康德认为其哲学不可能被人人所理解。
康德认为哲学像其他任何-门真正的科学一样,只应有一个体系。因为只有一种人类的理性,所以就不会有建立在理性原则基础上的多种哲学体系。事实上存在的多种哲学体系都通过其种种尝试而对科学哲学作出过有益的贡献。如果没有它们的尝试,就不能获得科学的哲学。康德还认为他的批判哲学就是这种唯一的科学体系。
二、道德形而上学总导言
这是全书最晦涩难懂的,同时又最为重要的部分。因为康德在这里所论述的是作为整个道德形而上学体系的基础理论和核心概念。它的叙述是非常简明的,而采用的方法又是与我们所熟悉的康德特有的先验方法不同。康德在这里使用了从经验观察出发,经不断剥离和抽象逐步上升理论和概念的方法。这种方法成为康德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发表后次年出版的《实用人类学》一书的主导方法。康德首先指出,人人既具有获得真理的思维能力,又具有按原则去行动的实践能力。在这两种能力中,实践能力优于思维能力,因为它构成人的生命。康德在这里的任务就是要确立按原则行动的行为方式。因此,实践原则的来源和性质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于是康德就从对人类的一种“渴望”的心灵能力分析出发,认为人的渴望能力是一种决定行动与否的意志力量。这种意志与决定运动的实践原则有关。就其“可以决定自愿选择的行动而言,它就是实践理性自身”。康德进而分析了实践理性,得出实践理性是实践原则的渊源的结论,从而揭示了实践原则的先天来源。人类知性为自然界立法,而人类理性为自己立法;理性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通过对理论理性的考察,厘清了人类认识的界线,而对实践理性的分辨,确立了道德法则的渊源。他说:“如果把纯粹理性运用到选择行为,而又撇开其选择对象来加以考虑的话,纯粹理性可以视为原则的能力,就此而论,它是实践原则的渊源”。纯粹理性的实践运用就是实践理性,它不是来自于经验,与爱好及选择行为的对象无关。这种仅仅“和那决定选择行动力量的原则有关”的实践理性就是自由意志。由实践理性决定的选择行为就是自由意志的行为。康德的自由与那种任性和出自爱好的自由是完全不同的。他认为理性自由有两层含义,一层是消极的自由,即意志作决定时摆脱了种种冲动和爱好的影响。另一层指积极的自由,即意志作为纯粹理性实现自己的能力,就是说,当意志不受感官冲动的影响时,去发现和坚持实践原则的能力。“因此,可以把纯粹理性看成是一种制定法规的能力。”这里康德强调了意志的自我主宰的精神和意志为自己立法的观念。
由于意志以自由概念为前提,排除了意志的对象,因而缺乏构成实践法规所需的质料,所以自由意志制定的实践法则,其性质只能是形式性的。这种人类行为的形式法则,也称道德法则或自由法则,就其普遍性而言,是最高的法则。这种最高法则是人类应为的绝对命令。就其特殊性而言,可分为法律的法则和伦理的法则。前者仅仅考虑到人们行为以及这种行为是否符合法则,而不管行为的动机;而后者本身作为决定行为的原则就是行为的动机,只有以与法则一致的原则为动机的行为才具有道德性。
那么这种形式性的道德法则以及从中演绎出的一套包括权利和伦理在内的规则系统,其功能怎么样?就是说,它的权威性以及行为拘束力来自哪里?康德认为,道德法则的功能与知性的建构功能不同,它是范导性的。由于人们不仅是理智世界的成员,而且还是感性世界的成员这种双重性质,使得道德法则必须表现为“命令”,并在道德语言上表现为“应当”。作为“应当”的道德命令因其是形式的,所以是普遍的;因其是合乎理性的,所以是必然的。作为普遍而又必然的道德法则,因而是客观有效的。所以,康德的道德法则的权威性和对行为的有效性来自它的普遍性和必然性。一个有理性的人,就是在任何时候都不为感觉世界的原因所决定的自由的人。他的一切行动都自觉地以自己制定的道德法则为自己行为的原则。
因此,康德认为有必要建立一门以道德法则为研究对象的道德形而上学理论。他说,哲学可分为理论哲学和实践哲学。实践哲学正是广义的道德哲学。道德哲学又可以分为道德形而上学和道德人类学。前者以意志的自由和道德法则为研究对象,后者作为研究人类道德性质的经验科学,研究人的主观条件及其对普遍道德法则的实现所起的作用。道德哲学的研究必须遵守研究的先后顺序,必须在对人类道德的先验道德的先验的理性原则进行形而上学研究的前提下来研究道德的经验性质和主观条件。同时,两种研究也不可相互混淆。混淆研究可能得出虚假的法则,从而不能为人们提供可靠的道德原则。
在康德看来,这门道德形而上学理论可划分为法理学和伦理学两门分支学科。他认为,自由意志为自己立法,涉及法则和动机两个因素。由于任何立法都表示某行为出于对客观必然的尊重而应该发生的义务,所以可以根据“动机原则”把自由意志的立法分为伦理的立法和法律的立法。前者指“那种使得一种行为成为义务,而这种义务同时又是动机的立法”;后者所指的行为义务不必是行为的动机的那种立法。显然,法律立法与伦理立法那种单纯劝导性的模式不同,必须同时是强制性的。此外,法律立法只确定外在行为的义务,而伦理立法则相反,虽然能以法律立法的义务作为自己的义务,但其本身不可能是外在的立法。因为伦理立法在其法则中包含了行为的内在动机。研究法律立法的学科就是法理学,伦理学以伦理立法为其研究对象。作为权利科学的法理学与作为道德科学的伦理学,它们之间的区别主要不在于义务的不同,而在于上述立法差别。
既然法律立法与伦理立法都是确定义务,那么研究法律立法的法理学和研究伦理立法的伦理学就具有一些共同的基本概念。把握这些概念是准确理解康德的法律和道德的理论所必要的前提。然而要理解它们及其内在联系,除认真读原著之外,还需要读康德其它相关著作。因为康德在这里对这些基本概念仅仅是作了定义式说明,而对它们进行的详细论述却是在其它著作中作出的。康德在具体说明自由、责任、义务、准则、法则、绝对命令、行为的道德性和合法性、人、物、违犯、责难等基本概念的过程中,有许多一闪即逝的重要思想,特别强调了人的自由意志的自主、自决、自律和自责的精神。
本文试就这些概念的内在关联作一叙述:在康德看来,自由意志一方面摆脱了感性世界中的因果关系的制约,另一方面自我作主,为自己制定行为的准则;这种准则是主观的,当它与客观的法则相一致时就是实践法则;这种实践法则也称之为绝对命令;绝对命令是指应该按实践法则去行动的责任;当行为受到责任的约束称为义务;与义务相一致的行为是合法行为,而仅仅出于义务的行为是道德行为;行使道德行为的主体就是人,其人格是受道德法则约束的意志自由;那种自身没有自由而仅仅是意志自由的对象东西称之物;当行为与义务相背就叫做违犯;无意违犯称为过失,而故意违犯则构成犯罪;对违犯行为的道德否定就是责难,而法律上的否定则是惩罚。
三、道德形而上学总分类
康德喜欢使用分类的研究方法,他认为对研究对象进行分类,是建构任何学科体系的基本方法。在本书他就多次使用了分类法。这里,康德根据义务、法则与义务的客观关系和责任诸关系这三条标准,对道德形而上学所讨论的内容进行了分类。 
康德首先从义务的划分角度,得出道德形而上学的研究内容分为法律和道德两大部分的结论。因为在他看来,一切义务可分为法律义务和伦理义务,或称为权利的义务和善德的义务。对于这种研究法律义务和伦理义务的道德形而上学,康德根据法则与义务的关系作了进一步的分类。他认为,依照义务的对象及其约束程度,法律义务可区分为对待自己的和对待他人的法律义务,以及完全的和不完全的义务;把以上四种义务相互搭配,就形成了四种实际的法律义务,即对自己的完全法律义务、对他人的完全法律义务、对自己的不完全法律义务和对他人的不完全法律义务。同理,伦理义务也可分为四种:对自己的完全伦理义务、对他人的完全伦理义务、对自己的不完全伦理义务和对他人的不完全伦理义务。
后,康德依照权利和义务的关系提出了另一种分类:(1)既无权利又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2)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3)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人的法律关系;(4)只有权利而无义务的人的法律关系。康德从理性出发,认为在上述四类中,只有第二类才是真正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因为只有理性主体才具有自己提出实践法则的权利,同时又具有接受实践法则约束的义务。
四、权利科学导言
康德在这个导言中论述了法的形而上学的一般原理,建构了法的形而上学体系纲要。
康德首先提出,法的形而上学,或权利科学,或更准确地说是纯粹权利科学,其“所研究的对象是;一切可以由外在立法机关公布的法律的原则”,“是有关自然权利原则的哲学上的并且是有系统的知识”。在康德看来,法的形而上学与法理学有着差别。它们是两门不同的学科,而不是同一门学科的不同名称。这种差别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研究对象不同。法的形而上学是“关于权利和法律原则的理论知识”,而法理学则是关于“实在权利和实在法律的实际知识”。第二,研究主体不同。法的形而上学作为实践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其研究主体是哲学家;从法的形而上学体系中,推演出全部实在立法原则及实在法律却是从事实际工作的法学家和立法者要进行的工作。
什么是权利?康德认为这是一个纯粹理性的普遍性问题,专业法学家要想弄清楚这个问题是非常困难的。从理性的立场看,权利是个理性的概念,只有在理性人之间才可能发生。所以康德认为,权利(1)涉及的只是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2)只表示一个人的自由行为与另一个人行为的自由的关系;(3)仅仅考虑一个人与另一个人的自由意志行为之间的关系,而不考虑彼此行动的内容以及目的。“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接着,康德论述了权利的普遍原则。他说:“任何一个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同时并存。”随之,康德对这一原则作了分析说明,如果我的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和其他任何一个人的自由并存,那么任何人妨碍我完成这个行为,他就是侵犯了我。所以,这种妨碍对我是不公正的,有必要对它进行强制性的制止。因此权利是与强制的权威相结合的。他说,“从严格的意义来看,每一项权利都和一种强制的权限相结合”,于是,权利的概念可以补充为:“也可以表示为这样一种可能性:根据普遍法则,普遍的相互的强制,能够与所有人的自由相协调。”同时,康德还认为权利的普遍原则是一个不能证明的理性公设。它的意义只是为了说明权利是什么。
关于法律义务体系的分类原则,康德是通过对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三句话分析而提出的:(1)“正直地生活”。这项义务产生于人性的权利,其用意就是要维护人的尊严和价值,即“不能把你自己仅仅成为供别人使用的手段,对他们说来,你自己同样是一个目的”;(2)“不侵犯任何人”。康德把它解释为不侵犯任何人,为遵守这项义务,必要时停止与别人交往;(3)“把各人自己的东西归给他自己”。康德认为这句话的含义是不明确的,为了使它明白,可以把它改成“如果侵犯是不可避免的,就和别人一同加入一个社会,在那儿,每个人对他自己所有的东西可以得到保障”。根据这三条原则,康德把法律义务分成:内在的义务、外在的义务以及那些联合的义务。
在权利分类问题上,康德一方面坚持古典自然法学的权利区分,把权利分为自然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也就是天赋的权利和获得的权利。前者依赖先验的纯粹理性原则,是每个人生而具有的,因而也是一种内在的权利;后者来自立法者的意志,是以实在的法律为根据的,因而也称为外在的权利。天赋的权利只有一种,即与生俱来的自由。每个人根据他的自由权,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另一方面,康德又继承古代罗马法学关于权利划分的理论,认为权利又可分为自然社会的权利和文明社会的权利。前者是私人的权利,或称私法;后者为公共的权利,或叫公法。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康德与古典自然法学的看法不同,认为“自然状态”有某种社会状态,因而与之相对的不是“社会状态”,而是“文明状态”。
五、权利的科学
康德在导言所述的权利一般原理基础上,花大量的篇幅建构自己的法学理论体系,讨论了许多的法律具体问题。其中有不少精彩的思想和重要的观点。下面将按康德书中的思路,就其一些基本的概念和命题作简要介绍。
在私人权利(私法)部分,康德主要讨论了什么是财产所有权、有哪几种类型的财产权利以及如何获得财产权利等问题。在分析这些问题时,对与此有关的基本概念进行了哲理性的论述。在康德看来,私人权利是那些不需要向外公布的法律体系,即私法。在私法中,“我的”的涵义是:“任何东西根据权利是'我的’,或者公正地是我的,由于它和我的关系如此密切,如果任何他人未曾得到我的同意而使用它,他就是对我的损害或侵犯。”他人能够使用属于我的东西,乃是因为他实际占有着我的东西。这种实际不在我的占有中的东西与说自己占有自己的东西是自相矛盾的。于是,康德提出了两种占有的观念,即感性的占有和理性的占有。前者可以理解为实物的占有,能为感官感知;后者为对同一对象的纯粹法律的占有,能为理智所理解。只有这种理性占有才是该实物的真正占有,占有者与该实物有着所有权的关系。
把一个外在对象变为我的理性占有是如何可能的?为回答这问题,康德提出了一条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把在我意志的自由行使范围内的一切对象,看作客观上可能是“我的或你的’,乃是实践理性的一个先验假设”。按康德的说法,这条公设是一个“允许法则”,并由实践理性确定为有效的原则,在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同时,康德认为,“如果认为公正地存在着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那么,理性的占有必须假定是可能的”。占有的对象只有三种:一种具有形体的外在于我的物;别人去履行一种特殊行为的自由意志;别人与我的关系中,他所处的状态。感性的占有仅是对占有对象的现象的占有,而理性占有则是占有对象的物自体。
康德从“一个外在的我的和你的如何成为可能”的问题开始分析到“一个仅仅是法律的或理性的占有如何成为可能”的问题之后,认为“第二个问题又可解释为第三个问题:一个关于权利的综合的命题如何先验地成为可能的”,对此康德的解释思路大致是这样的:
(1)权利的一切命题,因其是理性的实践法则,所以既是先验分析的命题,又是先验综合的命题。康德结合“我的”原则命题加以说明;
(2)因权利本身就是对一个对象的理性的占有,即真正的占有,所以对权利的综合命题的可能性问题,就成了理性占有是如何可能的问题;
(3)理性占有的可能性,以及由此而来的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可能性,必须从实践理性中推演出来;
(4)从实践理性中推论出理性占有的概念,是以实践理性的法律公设为基础的。康德在这里把这公设表述为:“承认一个外在的和有用的东西可能为某人所占有,或者变成他的财产,在行动上按此原则对待他人是一项法律义务。”由于按此法律原则行动是必要的(因为这原则是绝对命令),所以纯粹法律上的理性占有是可能的。
(5)由于法律公设是理性占有概念有效性的根据,人们并把它作为普遍有效的立法原则,所以纯粹法律上的理性占有概念就可以运用于经验对象中。
在对所有权概念和原则进行较为详细地分析之后,康德指出,在自然状态中也可能有外在的“我的和你的”的事实,但是,这只是暂时的,因为自然状态是一种战争或始终有战争威胁的状态,而且占有的保持只靠体力;只有在法律的状态中或文明的社会中,有了公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的保障,才可能有一种外在的“我的和你的”。
关于如何获得财产所有权的问题,康德首先论述了获得外在物的一般原则。他说:“无论是什么东西,只要我根据外在自由法则把该物置于我的强力之下,并把它作为我自由意志活动的对象,我有能力依照实践理性的公设去使用它,而且我依照可能联合起来的共同意志的观念,决意把一物变成我的,那么此物就是我的。”康德的意思是指,获得是个人依照自由的普遍法则去行动的结果。原始获得的过程由三个实践因素构成:一是掌握住或抓住不属于任何人的对象;二是正式宣告占有;三是占为已用。
其次,康德根据获得的方式,把私法中的财产权划分为:物权、对人权和物权性的对人权。关于物权,康德认为,物权不是指人与外在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以外在物为权利客体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该物的物主反对任何人对该物的占有,是以我和所有其他的人共同集体占有和法律状态为前提条件的。他说:“物权一词的意义,不仅指“在一物中的权利’,它还是所有与真正'我的和你的’有关的法律的基本原则。很明显,如果在这个地球上仅仅只有一个人,那么,正确地说,既不可能有,也不可能获得任何外在物作为他自己所有。因为在他(作为一个人)和外在物(作为物质对象)之间,不可能有责任关系。”
关于对人权,康德说:它是指“占有另一人积极的自由意志,即通过我的意志,去规定另一个人自由意志去作出某种行为的力量”。这种对人权,在康德看来,其获得绝对不能是原始的或专断的,而只能通过积极的转让才能实现。所谓转让就是由一个人到另一个人的财产过渡。其完成只有通过公共意志的办法才能做到。通过两人的合意行为,把属于一个人的东西转让给另一个人,就构成契约。因此,凡通过契约获得的权利都是对人权。
康德把“物权性的对人权”视为他个人在法学上的一大发现,并在再版的附录“关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若干说明”一文中,对它作了具体的辩护和解释。他认为,物权性的对人权,是把一个人这外在对象作为一物去占有。它专指涉及家属和家庭有关的权利。法学家们只提出物权和对人权两个概念,从而使得权利概念的分类不完整。权利科学体系依据形而上学的分类,可把权利划分为:物权;对人权;建立在人的方式上的物权;建立在物的方式上的对人权;由于不能设想物会有对人的权利,所以建立在人的方式上的物权,在权利体系中就没有它的位置。在康德看来,在家庭中的夫妻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和家主与家仆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物权性的对人权”的关系。婚姻就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依据法律并为了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在这种关系中,夫妻互相委身于对方。这样获得的对人权,同时又是“物权性质”的。同理,夫妻双方彼此的关系是一种平等的占有关系,因而只有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才真正实现这种平等的关系。儿童作为人,具有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因而不能把子女看作是父母的财产。不过父母对自己的子女有管教与训练的权利。这种权利也是一种有物权性质的对人权。家主对家人和家仆具有发号施令的指挥权,因而在家主和家仆之间存在一种“物权性的对人权”。这里,康德关于家庭成员相互关系的论述中,暴露了他的时代和阶级的局限性。
康德在论述上述三类财产权利的过程中,同时分别阐释了财产权利的三种获得方式:作为单独意志行为的原始获得;作为两个意志行为的契约获得;作为整个社会的全体意志行为的法律获得。由于在商品社会中财产权转让是获得财产权的主要方式,而契约又是财产权转让的必要条件,有必要对契约作进一步的论述。所以,康德为了使权利划分更为科学,根据理性的逻辑分类原则,对契约进行了具体的划分,提出三种纯粹而简单的契约模式:无偿契约(如借用、捐赠);负有法律义务的契约(如交换的、租用的契约);告诫的契约(如抵押、保证)。并且,他还结合对货币和书籍的概念的分析来说明契约关系。
最后,康德论述了“意志的外在对象的理想获得”与“由一个公共审判机关判决书中所规定的获得”的两种财产权的获得方式。在他看来,理想的获得方式,之所以是“理想的”,是因为它仅仅建立在纯粹理性的观念之上,而没有时间上的因果关系。这种理想的获得有三种方式:凭时效取得财产权的获得;凭继承或接替他人的获得;凭不朽的功绩,或者因为死于好名声而要求的权利。
在对由公共机关的判决规定的权利获得这个问题的分析中,提出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思想。康德认为,一个法人在正义的法庭上,依照公务程序对某一案件作出判决时,他不仅要考虑权利自身是什么,而且还要考虑应引用哪种法律。所以,权利的观点与法律的观点有着区别。它们之间既可能存在不一致并且彼此冲突,当法律是正义的时,又可以彼此并存。然而法学家却没有理解这种区别,假定法律原则是客观的和绝对的,于是陷入了一种谬误,认为法庭有资格去决定和判决所有属于个人的权利。接着,康德具体而有力地分析了捐赠契约、借贷契约、真正重新获得的行为、誓言的保证这四种情况中的权利的观点和法律的观点之间的冲突。其中有许多精妙的议论。
在进入公共权利(公法)部分之前,康德依理性方法,讨论了自然状态下的私人权利是如何过渡到公共权利的问题。这里,康德提出了公正的概念、公共权利的公设;分析了公正与个人权利的关系和公正与法律的关系。他认为,公正就是让每个人真正分享他所应得的权利;公正可分为保护的正义、交换的正义和分配的正义;法律就是公正得到充分实现的条件;自然状态是指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而法律状态却是建立在分配正义之上的;前者是个人权利(私法)的状态,而后者则是公共权利(公法)的状态;自然状态和法律状态中的个人权利,其内容是相同的。康德还认为,法律是依据公共宪法而制定的,所以必须把法律看成和理解为公法。基于这一认识,他认为封建社会不是法律社会状态,而只有正在形成的德国资产阶级市民社会才适宜称之为法律社会。关于这种法律社会,其公共权利(公法)公设为:“在不可避免的要和他人共处的关系中,你将从自然状态进入一个法律的联合体,这种联合体是按照分配正义的条件组成的。”
在公共权利(公法)部分,康德思想内容也是非常丰富的,提出了不少的思想和主张。他首先给公共权利以定义并加以分类。他说:“公共权利包括全部需要普遍公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的社会状态的全部法律。”这里如果把公共权利理解为公法更容易懂些。那么,康德的意思是说,公法是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而制定的,也就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制定的。公法包括“国家法”(关于国家政权的组织、国家如何行使权力的法律)、“万国公法”(或国际法)、世界法(关系到地球上全人类的法律)。
在康德看来,公法的主体部分是国家法,于是他对国家法谈论得比较多。首先,康德讨论了国家的定义、起源、性质和形式等问题。他认为,国家从具有共同利益的个人之间的关系看,是一个法律联合体;从它与人民的关系看,是一个具有权力的主权者。他说:“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如果从它与其他人民的关系看,叫做权力,由此产生主权者的概念”。在国家的起源问题上,康德坚持古典自然法学的论证思路,并从其先验哲学立场出发作了自己的解释。他以人类只考虑他们自己的理性观念为出发点,认为在法律的社会状态之前,每个人都根据他自己的意志,按着在他看来好像是好的和正确的事情去做,而完全不考虑别人的意见,因而,单独的个人、民族和国家就绝不可能是安全的、不受他人暴力侵犯的;一旦发生权利之争时,就找不到一个有强制性的法官对该争执作出有权威性的法律裁判,那么只好诉诸于自己的武力,结果便是处于战争或有战争威胁的状态;因此,人们首先不得不做的事,就是必须离开这种不安全的自然状态,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这就是国家的产生。
康德主张三权分立论和人民主权论。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作为人民意志人格化的权力,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康德指出:“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意志,因为一切权利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它的法律必须对任何人不能有不公正的做法。”国家的成员称公民。公民具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公民的平等和政治上的独立。人们组成国家所依据的法规叫做原始契约。根据这原始契约,人们放弃了外在自由,以取得作为国家成员的自由。这实际上是以粗野的自由换取正当的自由。康德认为,国家的立法权、执行权和司法权,一方面存在彼此协作、彼此从属和联合的关系,另一方面又各自具有不同职能。康德指出,执行权是国家的管理权,行使该权的当局构成政府;立法者不应同时为行政官员,但政府应当在立法机关的控制之下;立法机关可以撤换,但不能惩罚行政官员;立法者和执法者都不能行使司法权,但可任命法官;法官的职责在于适用法律。“正是由于三种权力-立法、执法、司法一—的合作,这个国家才能实现自己的自主权。这个自主权包括:依照自由的法则,组织、建立和维持这个国家自身。”
康德在论述其国家法思想时,还阐明了他的刑法论。他认为,法院的惩罚不同于自然的惩罚。前者绝对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另一种善的手段,必须只是由于个人已经犯了罪,才加刑于他。刑法是绝对命令,犯了罪必须受惩罚,否则就不公正。惩罚的原则和标准就是平等,在质和量上都要达到平等,像天平上的指针一样不偏向一边。所以,康德主张最好是同态报复的惩罚。他说:“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谋杀人者必须处死”,“但绝对不能对他有任何虐待”。
其次,康德在从国家与人民的关系角度解释了国有的权利之后,便从国家与国家的关系角度,论述了民族权利和国际法。由于国与国彼此之间最初也是处于一种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中的国家各自都从自然的自由意志出发,其“结果就是一种持续的战争状态”,于是,康德着重讨论了各民族的战争权利,以及关于战争与战后和平的国际法。他认为,民族权利可分为(1)开始作战的权利,即要求本国公民去进行战争的权利和向敌对国家宣战的权利;(2)战争期间的权利;(3)战后的权利,即开始于和平条约之时,并且涉及到战争的后果的权利。在康德看来,各民族全部权利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永久和平;然而,在自然状态下,战后的和平状态却是暂时的,所以只有像人们组织国家那样,组成一个法律状态的国家联合体,才能建立真正的和平状态。
最后,关于公法的最后的主题,即人类的普遍权利(世界法),康德认为,由于一方面当时人们正在热烈讨论这个主题,另方面它又非常重要,所以有必要推迟对它作出任何带结论性的意见。于是,康德对此主题写得非常少。其中的主要论点是,各民族中的每一个人都具有与其他任何人进行有形交往的权利;这种“世界公民的权利”的实现以一切民族的法律联合体为条件;一个民族去另一个民族地区附近定居,只能通过契约,而不应该使用武力;如果把用武力获得殖民地说成是用武力建立一种法律状态的论调是对的,那么整个世界就仍然处于一种没有法律的状态。
因此,康德在结论中认为,“不能再有战争”是一条不可改变的道德禁令;永久和平是权利科学的最终目的,为此建立所有国家共同的宪法;实现永久和平可能是一种虔诚的意愿,但它将引导我们努力工作,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走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即永久和平。 
六、附录
康德为了回答一篇关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评论文章(刊于《哥廷根杂志》,1797年2月18日,第28期),写下了“关于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若干说明”这篇附录。对“什么是渴望的能力”、“物权性的对人权”“关于刑法概念讨论的补充”、“凭时效而获得的权利”、“继承”等几个问题作了一些说明。其中值得注意的是,康德对物权性的对人权和守法义务的概念所进行的再次辩护和解释。
从以上对《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的基本内容的介绍来看,康德建立了一个在其先验哲学基础上的相当系统的法学理论体系。在这个体系中,他为自由主义法学思想提供了一套哲学的论证。正如马克思所说:“在康德那里,我们又发现了以现实的阶级利益为基础的法国自由主义在德国所采取的特有形式。”这里所说的“现实的阶级利益”是指德国市民阶级的经济利益和政治要求;“法国自由主义”是指18世纪以卢梭和罗伯斯比尔为代表的法国市民阶级革命的启蒙学者和实践家们的政治法律思想体系;“特有形式”是说康德那种把理论与实践分离开来的“善良意志”。
康德的“善良意志”固然有其德国市民的庸俗气质,表现了德国市民阶级的软弱性的一面,但是,恰恰也正是“善良意志”划开了人与兽的界限,把道德和法律的纯洁性和严肃性提高到首要的地位,为自由人权作了哲学上的论证,奠定了正义原则的基础,弘扬了人的尊严,确定了法律的权威。从法学发展史的角度看,康德法学理论并非卢梭等自然法学家的思想在德国哲学思辩形式中的简单再现。与古典自然法思想家相比,康德要深刻得多。在古典自然法学家那里,从人性那里推出自然法和自然权利,即运用人类理性为社会立法,从而论证法律制度的正义原则,即霍布斯的保存生命、洛克的维护自由、卢梭的实现平等的原则。然而,他们对人的理性本身却没有加以考察。可是,如果关于法律正义原则的基础概念都没有分析和论证的话,那么建立在这一概念基石上的整个法学理论体系,必须遭到休谟怀疑论的质疑和批评。如果理性是人的基本性质,是人之所以是人的东西,那么从这人的“是”如何可以推出人的自然权利的“应该”?
在休谟问题的震动下,为了捍卫科学与自由,康德对自然法学哲学基础的理性主义进行了系统地批判。他认为,人的理性可分为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它们并非两个理性,而是同一个理性的不同运用。前者为科学认识划界,后者为人类自己立法。理性的真正使命不是划界,而是立法。只有理性的实践运用才是真正自由的,才是一个“善良意志”。善良意志的具体体现就是责任,只有负责任的行为才可能是善良的。责任的具体内容就是义务。义务有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生命、自由和平等的法律制度的正义原则,是以康德所论证的最普遍的道德原则为基础的,论证了高位的普遍道德原则客观性、普遍性和必然性,实质上就是为正义的法律制度进行了论证。就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说康德为自由主义法学思想作了哲学论证。
康德的法学理性概括起来就是尊重人。在康德看来,善良意志就是自主自律的意志,是自己立法自己遵守的意志;人正是依意志自律而成为目的王国,即法律状态的文明社会中的一员,并体现了人作为自由、有理性的存在的本质,使自己成为本体,从而超越了纯粹感性的现象界,摆脱了自然因果规律的约束,获得了一个作为有理性存在的尊严。这种尊严是最高的价值,没有任何等价物可以与之交换。由此可见,违背了善良意志,也就是意味看低了人,贬抑了人,玷污了人,夺去了他的尊严。
康德不仅是一个伟大的哲学家,而且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法学理论的影响是不可低估和忽视的。正如凯恩斯在其《从柏拉图到黑格尔的法律哲学》书中吃惊地发现康德“在法学方面的作用绝不小于他在哲学史上的作用”。康德不仅回应了休谟的挑战,深化了古典自然法学的思想,而且开创了德国哲理法学派,直接影响了费希特和黑格尔的法学理论,直接并通过费希特和黑格尔影响马克思主义法学,还直接影响新康德主义法学,影响纯粹法学。可见,康德对其之后的法学理论的影响是全面的。
费希特是康德的学生。他自称他的《自然法的基础》一书中的思想与他老师的法律思想是一致的3,是老师思想的展开。黑格尔是从康德出发的。不过他不同意康德对理性的两种功能的严格区分,而认为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是统一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从而建立了他的辩证法的法哲学体系。马克思还是一个法律系的学生时,就曾是康德理论的信徒。后来他批判黑格尔法哲学,建立了唯物史观,以此为基础批判康德的“善良意志”,形成了他的实践法学理论。
另一方面,康德关于理性功能的严格区分学说为新康德主义法学所坚持,施塔姆勒和拉德勃鲁赫就在区分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的前提上,建立了他们各自的价值论法学。同时,康德从休谟出发,区分了应然的法律和实然的法律,理性的法律和经验的法律。他自己的“法的形而上学”即法哲学,侧重研究应然的法律,而经验的法律仅仅作为用来说明应然的法律的事例。康德对应然法和实然法的划分,直接影响了分析法学派的凯尔逊。凯尔逊的纯粹法学就是以康德这一见解为基础的。不过,与康德不同,他不是侧重应然法而是侧重实然法的研究。

      康德法学理论不仅在法律思想史中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社会历史上也起过积极的进步作用。他反对封建世袭财产和专制政府制度,主张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分立,实行代议制共和政体,崇尚法治,明显表达了市民阶级的愿望和利益。

    诚然,正如恩格斯所指出来的那样,“18世纪的伟大思想家们,也和他们的一切先驱者一样,没有能够超出他们自己的时代所给予他们的限制”,康德的时代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如纯粹的理论与实践的截然区分,把德国市民阶级革命的物质动机和实践要求抽掉了,从而在德国完全失去了直接进行革命实践的意义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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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仲裁视界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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