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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执法检查都检查哪些内容及相关法律适用

 金金计较89 2023-10-09 发布于福建

一、畜牧执法检查内容

1.动物养殖

(1)检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检查养殖档案,看是否按规定实施了强制免疫。未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八条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检查养殖档案无害化处理记录,对照病死猪保险报案情况,同时查看粪 池及养殖场附近是否有丢弃的动物尸体,看是否对病死动物按规定进行了处置。未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或者死因不明动物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第十五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检查记录看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是否按规定报告了疫情。未依法报告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规定,依照第一百零八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5)检查动物出栏情况,对照实际报检情况,看销售动物时是否按规定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销售未经检疫的动物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条规定,依照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6)检查跨省引种情况,看是否经过省相关部门批准。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引种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第九十八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7)检查是否有其它违反农业农村部有关防控非洲猪瘟相关规定的行为。比如是否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泔水养猪。这些行为违反了《畜牧法》第四十三条、八十七条规定,属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动物诊疗

1)检查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 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第一百零五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检查动物诊疗人员是否取得了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一百零六条处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经营(包括销售、贩运)

1)检查是否依法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经营未经检疫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处理。经补检合格的,按第一百条处理,不符合补检条件和经补检不合格的,按九十七条处理。

2)检查经营动物的状态,经营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九十七条处理。

3)检查经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来源,经营来自于疫区内的易感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比如经营来自非洲猪瘟疫区的生猪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依照第九十七条处理。

4.动物以及动物产品运输 

1)检查是否依法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A证可以从农业农村部系统中查询真假。

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按运输未经检疫的动物以及动物产品处理。未随车附带检疫证明,但经调查运输动物己经检疫并取得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按《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处理。

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按未经检疫处理,依照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和一百零三条处理。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若达到移送标准,行政机关对“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行为可暂停处罚程序,待公安机关做出决定后在决定是否对其进行处罚。但其运输、经营未经检疫动物的行为必须进行处理,不属于移送范围。

2)检查运输动物畜禽标识编号是否与检疫证明上记录一样,如果不一致,按未经检疫的动物处理。

3)检查动物产品包装材料,未附有检疫标志,或者生猪胴体上无检疫印章,按未经检疫处理。产品包装上的椭圆标签就是检疫标志。

4)检查动物以及动物产品数量是否与检疫证明相符。对动物、动物产品数量超出动物检疫证明载明部分的,按未经检疫处理。运输过程中的死亡动物按规定向途径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检查运输动物的状态,运输病死或者死因不明以及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按九十七条处理。

6)检查生猪运输车辆备案表,使用未经备案的车辆运输生猪的,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处理。

5.屠宰

1)检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处理。

2)进场查验环节同上述运输环节

3)屠宰前检查待宰动物,未佩戴耳标或者没有产地检疫证明,按未经检疫处理。

6.动物的无害化处理中心 

(1)检查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违反了《动物防疫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处理。

2)检查处理中心及收集点的生产记录。发现销售病死动物及产品的行为,按《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处理。

二、两法衔接问题

《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涉及到的罪名有:

1.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 动物及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对应《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

2.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对应《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一百零三条中的“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

3.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

《动物防疫法》规定的下列内容,情节严重时均可移送:

违反有关动物疫情管理规定的行为,如瞒报、谎报动物疫情;违反规定处置染疫动物、产品、排泄物、污染物;违反有关动物检疫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反规定运输染疫、疑似染疫、疫区易感、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制品;藏匿、转移、盗掘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违反动物和动物产品调运监管规定的行为;经营、运输、屠宰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逃避检疫的行为。

移送标准: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2)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有引起重大动物疫情危险的情形,标准较难把握,行政执法中风险较大。

来源:法之所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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