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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10个问题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10-10 发布于广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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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国家始终在严厉打击各种拒不执行、逃避执行行为,但失信被执行人现象仍是屡禁不止。

失信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转移、隐匿财产,有能力履行却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毫无疑问会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以下简称“拒执罪”)作为打击“老赖”最为严厉的措施,是维护生效民事裁判文书权威性的最后一道防线。

近日,笔者正在办理一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感触较深。

本文,笔者从司法实务出发,对拒执罪的相关重点内容进行了总结,以期对您防范刑事风险有所帮助。

Q1

何为拒执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此可知,拒执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有给付内容的判决、裁定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履行能力并且能够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情节严重且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

Q2

拒执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2020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可见,构成拒执罪的犯罪主体除被执行人外,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均有可能构成此罪。

Q3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怎么理解?


2002年《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也就是说,除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外,还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并非仅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

Q4

如何认定“有能力执行”?


“有能力执行”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对行为人追究犯罪时需要查明的事实。

“有能力执行”并非仅指必须有全部履行能力,也包括有部分履行能力。

当然,对于低保、家庭严重困难、失业无收入来源等特殊人群,则需要在实现债权和尊重人权之间进行平衡。

笔者认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应当综合全部案情加以判断,需考虑行为人自身的收入、支出情况等因素,除了行为人及其家庭生活必需外,如果行为人有高消费、高支出等非必要性支出的,即使名下无存款、无不动产或高额动产,亦可视情认定其“有能力执行”。

Q5

“有能力执行”何时起算?


2002年《拒执罪立法解释》规定,该条中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所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力,不是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才产生,而是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即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从上述规定可见,法律已经明确将拒不执行行为限定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将拒不执行行为的时间点限定为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1号《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裁判观点就持上述观点。

笔者认为,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能有效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避免生效裁判沦为一纸空文,从而使社会公众尊重司法裁判,维护法律权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问题。

当然,实务中对于拒不执行行为的起算时间,有时也会因不同的执行义务主体而进行区分。

如,对于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而言,鉴于其前期不清楚法院的裁判情况,只有在收到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才知晓判决、裁定的内容,对协助执行义务人、第三人追究拒执罪,应当以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为起算点。

Q6

“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结合2002年《拒执罪立法解释》和2020年《拒执罪司法解释》两规定,拒执罪的“情节严重”共有12种情形,笔者将12种情形归纳为四类:

第一类:拒不执行或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主要有7种情形: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6)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7)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关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认定

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若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关于担保人拒不执行的认定

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程序外的和解协议并由第三人提供担保后,被执行人和担保人又均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对该执行程序外和解协议中的担保人,不宜追究其拒执罪。

如,在最高法执监137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偿债协议书》、《担保书》的签订均是各方之间自行签订,并没有向执行法院提供担保,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这一执行担保成立的前提条件,故不能认定成立执行担保。因此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则只能按照一般民事担保关系认定处理。

关于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执行的认定

实务中,协助执行义务人主要有两类主体:一是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如向被执行人支付工资的单位、支付租金的承租人以及其他应收款项的债务人。二是需要对法院判决、裁定负有实施某种行为义务的第三人。如第三人一直占用被执行人的商铺和房屋,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此外,当单位作为协助执行人,拒不配合法院提交涉及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资料、收入去向以及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致使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单位亦可构成拒执罪。

第二类,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此类情形是指,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1月8日对《关于修改拒执罪司法解释的建议》的答复,执行义务人违反财产报告义务或限制消费义务,只有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才认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可追究其拒执罪,如果取消该前提,则会导致一般违反财产报告义务、限制消费义务的行为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模糊,有违立法精神。

第三类,以暴力行为阻碍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主要有3种情形:

(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2)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3)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这些行为多是“发生在法官眼皮底下”的拒执行为,且具有一定的暴力性,极大侵害了司法公信力,阻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执行工作,应当以拒执罪实施打击。

第四类,其他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拒执行为

目前,法律对于何为“重大损失”并无具体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应结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有法院裁判认为,生效判决、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强制性的法律效力,相比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普通债务而言具有强制性和优先性。若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先行履行其他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致使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亦属于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也可构成拒执罪。

Q7

“情节严重”的数额有无规定?


目前,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认定构成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数额相继出台相关指导性文件,但笔者发现,也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

如,广东省高院规定为“个人达二万元以上,单位达二十万元以上”;浙江省高院规定为“个人或单位达五万元以上,或者虽不到五万元但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上海市高院又规定为“个人达三万元以上,单位达三十万元以上,但不足执行标的额10%的除外”。

Q8

拒执罪可否自诉?


自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拒执罪司法解释》出台后,便确立了拒执罪以公诉追诉为主,符合法定情形下可提起自诉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拒执罪的公诉程序随法院执行部门的移送而启动。具体流程是:法院执行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

根据2020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自诉,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二是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Q9

有无从宽处罚的条件?


根据2020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构成拒执罪的自诉案件,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由此可见,申请执行人对拒执罪的自诉能很大程度上可促使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并履行执行义务。

根据2020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构成拒执罪的被告人在一审宣告判决前,履行全部或部分执行义务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于上述规定,实务中被执行人为了争取从宽处罚,一般会积极地与申请执行人(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以此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Q10

拒执罪的管辖原则?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及犯罪结果地,而拒执犯罪行为的主要结果就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所以,将执行法院所在地纳入犯罪结果地范围,由执行法院管辖合乎法律规定。

据此,2020年《拒执罪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 语

拒执罪是攻克“执行难”的有力武器,是维护民事司法尊严的最后防线。

来源:光荣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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