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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部分无罪判例看玩忽职守罪的辩点

 行者无疆8c3m05 2023-10-10 发布于福建

从部分无罪判例看

玩忽职守罪

辩点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PART 1

法律及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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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3年01月09日)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PART 2

部分无罪案例及辩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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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之辩

主体之辩——行为人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法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构成要件。

案号:(2019)陕08终356号

案情简介:2016年9月21日,府谷县XX镇打井某某村民张瑞林通过其表弟杨某介绍将自己在本村修建的五间彩钢房出租给被告人郝某丙、陈某乙、陈某丙等人非法制造、存储炸药。10月24日下午2时许,郝某丙等人在彩钢房内制造炸药的过程中原材料起火后发生爆炸,造成14人死亡、97人受伤,截止2017年2月17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9833021.62元的严重后果。被告人刘某峰时任府谷县XX镇人大主席,在2016年9月30日前包抓第一农业组,且为2016年8月8日XX镇安全生产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第三检查组组长、2016年9月22日XX镇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第二组组长。打井某某在其负责的区域内。被告人杨某林时任府谷县XX镇武装部长,在2016年9月30日后包抓第一农业组,且为2016年8月8日XX镇安XX组XX组长、2016年9月22日XX镇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第二组副组长。打井某某在其负责的区域内。被告人王某飞时任府谷县XX镇驻打井某某干部兼村委会副主任,且为2016年8月8日XX镇安全生产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第三检查组成员、2016年9月22日XX镇国庆节前安全生产大检查工作第二组成员。被告人刘某军、被告人李某时任府谷县XX镇安监办成员、镇安全生产监督员。按照XX镇政府工作安排,被告人刘某峰、杨某林均负有安全隐患排查义务,不履行检查职责,对被告人郝某丙等人租用打井某某民张瑞林的彩钢房进行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品长达一个月之久的严重违法行为在日常检查和专项安全检查工作中均没有发现,直至“10.24”爆炸事件发生,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裁判观点:被告人王某飞系府谷县选聘的XX村官,任打井某某村委会副主任,根据《府谷县关于进一步加强XX村官工作的实施意见》,XX村官只有在选聘期内表现优异,才可能会被选拔为政府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人员,在此之前应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组成人员,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不符合玩忽职守主体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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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被临时借用参与非本职工作,且未参与实质性工作,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案号:(2018)冀06刑再15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珍龙在霸州市人民法院未成年人案件综合审判庭审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期间,因本庭书记员歇产假,临时借用审管办的合同制法警张伟帮忙做庭审记录。该案于2013年6月5日分别判处纪某、耿某缓刑。判决生效后,李珍龙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按照《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将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霸州市司法局,致使纪某、耿某未接受社区矫正,脱离监管并再次犯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裁判观点:《人民法院书记员管理办法》(试行)明确规定了书记员的职责:(一)办理庭前准备过程中的事务性工作;(二)检查开庭时诉讼参与人的出庭情况,宣布法庭纪律;(三)担任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记录工作;(四)整理、装订、归档案卷材料;(五)完成法官交办的其他事务性工作。现申诉人张伟提交的霸州市人民法院政治处、审判管理办公室的证明材料,证实张伟于2008年12月被霸州市人民法院聘任为合同制法警,于2012年初借调至审判管理办公室工作至今,未担任过专职书记员职务。因张伟精通电脑操作,打字速度快,经主管领导批准,自2012年至2016年间常被各业务庭室借用,临时帮忙做庭审记录工作。霸州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室对李珍龙的询问笔录,及李珍龙本人所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纪某及耿某故意伤害一案中,李珍龙经核查卷宗及本人回忆,并查看张伟本人的书写笔体,情况是当时本庭缺少书记员,开庭时临时借用法警张伟负责开庭记录,其他工作张伟没有参与。

综上,申诉人张伟提交的新证据证实申诉人张伟系合同制法警,仅是参与了纪某、耿某故意伤害案的庭审记录工作,庭审记录完成后,该案的其他工作其未参与。新的证据与申诉人张伟的申诉理由相印证,对张伟所提其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没有玩忽职守的行为和主观故意,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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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责之辩

行为人不具有相应职责。

案号:(2019)陕08终356号

案情简介:同辩点一

裁判观点:XX镇政府《关于调整XX镇安监办组成人员的通知》及刘某军、李某供述证明,作为新民安监办成员,刘某军、李某负责打井塔等行政村范围内的企业安全生产,不具有对非法制贩民用爆炸物品的查处职责,打井某某“10.24”爆炸事故的发生,与二被告人的职责无关,与二被告人的履职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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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

案号:(2018)辽0283刑再2号

案情简介:2012年9月3日6时许,张辉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仙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仙长线17km+900m路段时,下坡进入弯路前超速行驶,进入弯路后也没有减速慢行,且因措施不当驶入对方车道,与相对方向高忠成驾驶的行经急弯路亦超速行驶的×××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高忠成及客车内乘员共计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张辉驾驶机动车超过法定最高时速,行经弯路没有减速慢行,措施不当,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道路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庄河市公路管理段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高忠成驾驶机动车行经急弯路超速行驶,也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辉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及高忠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号中型普通客车内的其他伤亡人员无责任。

事故发生路段即仙长线17km+900m处由南向北为下坡且属于急弯路。事故发生路段即仙长线17km+900m处由南向北为下坡且属于急弯路,在由南向北行经至事发路段前的相应位置即18km+450m处,在事故发生前未曾设置过连续弯路的警告标志。

裁判观点:本案发生时,在事发路段的相应位置,相关职能部门没有设置任何警告标志,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作为庄河市公路管理段养护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存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务的客观条件,本次事故造成七人死亡、六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恒闯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依法应宣告其无罪,故对原审被告人张恒闯及其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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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不具有“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

案号:(2018)苏刑再2号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亭系扬州市原维扬区物价局检查所所长。原维扬区物价局于2007年8月14日依据苏价检(2007)186号文件以维扬价检通(2007)03号检查通知书向原维扬区人民医院发出通知,对该医院及其下属门诊点2006年7月1日以来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检查组成员张某亭、刘某,由张某亭担任组长。被告人张某亭及刘坚到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时,因职工为医院改制上访,检查受阻,张某亭向原维扬区物价局局长俞某汇报后,俞某同意暂缓检查,张某亭以后未去检查,也未作出处罚决定。2007年12月被告人张某亭被免职,仍未正式交接工作。原维扬区人民医院2007年1月1日至8月14日违法加价统计数额为人民币33万余元,到2007年11月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违规加价为人民币15万余元。

裁判观点: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审上诉人张乐亭有“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张某亭未能完成对医院违规加价行为查处工作,是因为该医院职工为改制上访客观上对检查工作形成阻碍,在张某亭将受阻碍情形向原维扬区物价局局长俞某汇报后,俞某同意暂缓检查、等上访平息后再去。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检查工作受阻碍情形一直持续至2008年。而张某亭于2007年12月已被免职。张某亭在免职后未及时交接工作有不当之处,但情节轻微,未达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故原审认定张某亭严重不负责任、怠于履行职责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本案中原维扬区人民医院违规加价48万元与原审上诉人张某亭未能完成查处工作之间尚不能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原审认定群众因医院违规加价受到经济损失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段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4日之间,总额33万元,该部分损失于检查通知发布之前已经产生;第二段为2007年8月15日至2007年11月之间,总额15万元,基于前述事实状态,该两部分损失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未得到及时查处,或因检查工作受到客观情况阻碍而继续产生,均无法归责于原审上诉人张某亭。

综上,原审上诉人张某亭的行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裁判认定张某亭犯玩忽职守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张乐亭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亭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应改判张某亭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检察员关于原审上诉人张某亭因执法检查存在阻却事由,张某亭工作未交接的行为有不当之处,但未达到玩忽职守的“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张某亭的行为与群众的经济损失后果之间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中因果关系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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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已履行基本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案号:(2017)黑27刑终28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至7月期间,时任加格达奇林业局多布库尔经营所资源管护中队队长吕世月、副队长孙永维,时任加格达奇林业局多布库尔经营所岔子山外站资源管护小队队长穆春福,明知王某1(另案处理)在其所管辖的森林资源管护区域内陆续非法开垦林地,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未采取有效制止和监管措施,仅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调查处理此案过程中,三被告人对正在调查处理的案件也没有加强监管力度,致使林地被毁面积达40.38公顷,给国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94.548万元。

裁判观点:根据三名上诉人所在单位制作的《森林资源管护中队工作职责》《森林资源管护小队工作职责》《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岗位责任制》《森林资源管护人员工作守则》,上诉人吕世月、孙永维的工作职责为管理辖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工作,管理、监督辖区内的外站资源管护业务,及时将各类林政案件上报林业局执法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制止和监管;上诉人穆春福的工作职责为对管护范围内的森林资源和设施进行日常巡护,及时发现并制止滥伐盗伐森林和林木、毁林开垦、侵占林地等违法行为,配合、协助加格达奇林业局和森林公安、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案件等。三上诉人在对王某1非法占用的农用地实施管护过程中,已履行了基本职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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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后果之辩

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

案号:(2018)晋01刑终640号

案情简介: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上诉人逯韦卿分管纳税人珍锦隆公司,对该公司申报缴纳税款的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直接监管和服务。期间,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逯韦卿给珍锦隆公司下达了税务事项通知书,具体内容主要涉及土地使用税的问题;2014年5月9日下达了税务检查及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珍锦隆公司携带房产、土地等证明材料办理税款事宜,并清缴欠税。2014年5月14日针对税务检查作出了税务检查报告,2014年9月28日约谈了该公司负责人张宏,次日,逯韦卿、吴某向该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缴纳土地使用税747147元。2014年10月公安机关对珍锦隆公司介入调查。

裁判观点:从实际的损失结果看,珍锦隆公司在经营中未申报或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税款,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了追缴该公司少缴纳税款的处理决定,并同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机关已冻结该公司4300余万元的资金,如果该少缴纳税款的事实存在,依照优先偿还税款的规定,该税款应当依法被追缴。但珍锦隆公司对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被一审法院依法撤销。其中涉及的少缴纳税款的数额也是由该太原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检查后所认定,而认定该数额的行政行为正在进行行政诉讼。此外,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对珍锦隆公司所起诉的2013年1月至12月的逃税犯罪事实中,也没有涉及2014年1月至8月逃税行为,况且所指控的逃税事实已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作出了因证据不充分而不能追究该单位刑事责任的判决。目前,是否存在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尚无充分证据证实。因此少缴纳税款在未经税务机关下达追缴通知,是否补缴应纳税款不确定状态下,尚不能从法律上认定已经产生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综上,认定上诉人逯韦卿构成玩忽职守罪缺失法定的两个要件,逯韦卿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逯韦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认为有关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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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数额构成要件。

案号:(2018)新2325刑初169号

案情简介:2008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张其斌担任奇台县房产管理局保障性住房办公室负责人。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包括保障性住房的修建、分配和管理工作,租金的收取,数据的统计和分析,以及相关的投诉、上访,与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期一年,并收取一年的租金,按规定合同到期后要续签合同。对租赁房屋后,空置的、转租的、不按合同规定使用的进行清退,对欠缴租金的先进行催缴,超过六个月仍不缴纳的就进行清退。房屋租赁期间,负有对承租人、承租房屋负有监管职责。被告人张其斌在该办公室负责工作期间,该办公室未对履行廉租房和公租房租金收取建立完整的台帐,未安排专人对该租金进行入户收取,也未采取比较有效办法收取租金。该办公室主要是依靠租住户自己前来缴纳租金费用,采用了在各小区门口等位置张贴催缴租金的通知等。由于葛某诈骗一案,葛某前期供述向被告人张其斌行贿,被告人张其斌被司法机关调查,后没有查实被告人张其斌有受贿的事实。经委托鉴定,公诉机关认为上述租户拖欠租金4584776.04元。经庭审调查,被告人张其斌对当时奇台县廉租房和公租房具体房屋数量和欠缴租金的数额不清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奇台县房管局经向县委汇报后,联合其他各部门共收回公租房租金1200万元左右,其中部分为2017年、2018年正常收缴的租金。

裁判观点:关于公诉人指控的4584776.04元是否为给国家利益遭受法律上实际损失及数额能否确定的的问题。根据庭审证据,该数额只能认定为按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时间未收回的公租房和廉租房的租金数额为4584776.04元。该数额中是否折减了空置房屋租金及奇台县公共租赁住房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对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租赁补贴,公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法律意义上实际损失应当是穷尽法律赋予应当采取的措施后,确实无法挽回的损失。庭审中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在联合奇台镇各个社区、民政局等单位共同开展清查工作,……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共计收回租金1200余万元,目前还有1500户左右的承租人仍然没有缴纳。通过合同约定,还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方式收回部分租金,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斌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数额无法确定。

庭审中公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构成本罪中的给国家利益遭受损失数额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其斌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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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之辩

案发时行为人已不再任职,行为人履职行为与造成损失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案号:(2017)晋0105刑初318号

案情简介:山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原名山西某某医药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9月该公司从平阳路大马村搬迁至小店区正阳街,2016年3月公司改名为山西某康医药有限公司。任某娟于2008年7月1日进入公司,任疫苗销售部部长,2014年2月至6月,任某娟在庞红卫未提供任何疫苗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向山西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销售疫苗的名义从山西某某药业有限公司库内提出4232支23价肺炎球多糖疫苗和200支b型流感嗜血杆菌结合疫苗(HIB疫苗)使用保温箱加冰袋的方式通过大巴车运输出售给庞红卫。

2009年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市食药局分别设置小店、迎泽等分局为市食药局派出机构,分局职责是监督实施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依法查处药品安全违法行为。2013年12月31日太原市政府办公厅并政办发[2013]112号文件将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垂直管理的小店、迎泽等六个派出分局及所属事业机构整体划转各区管理。2014年9月12日高新区、经济区食药安全监督管理由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移交至太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上,2014年9月12日之前太原市食药监督管理局小店分局系滨海公司疫苗经营的监管主体。根据以上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疫苗经营企业的监管职责,负责对供货单位和购货单位的合法性、购进药品的合法性以及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购货单位采购人员的合法性资格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内容的变化进行动态管理等,并对疫苗运输环节的冷链运输进行监管。

被告人李某婷2012年12月担任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2010年11月至2012年12月任该科副科长,由于药品综合监管科监管任务重,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单位授权李某婷对药械企业实施监管工作,兼职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兼职职责是开展日常监管工作,张某(已判决)任药品综合监管科科长。

山西省食药局对药品企业进行监管的检查频次为每半年至少检查一次,山西省、市、区食药局下发相关检查文件提到了对疫苗购销渠道及疫苗运输过程中的冷链管理的检查要求。被告人李某婷参与的对滨海公司的检查共计五次,符合半年至少一次的检查频次,涉及疫苗的检查有三次。

裁判观点:原审被告人李某婷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任太原市小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其职责是对药品企业和医疗器械企业开展日常监管工作。期间按照相关检查规定对某某公司的疫苗经营情况进行了检查监管,没有证据证实其参与制定了不符合规定的制度和措施等,也没有直接客观证据证明其存在具体的不履职行为。且在2013年12月之后,李某婷就职于食品安全监督科科长,不再履行药品综合监管科执法人员职责。辖区企业某某公司的疫苗负责人任某娟在2014年2月至6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违法销售疫苗行为时,李某婷并不担负监管该药品企业的履职。李某婷负责监管期间的履职行为与任某娟之后实施的违法销售疫苗的行为,二者之间并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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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履职行为与事故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案号:(2017)冀08刑终151号

案情简介:平泉市金烨石灰厂于2014年4月经审批新建Φ6*28米节能环保型立窑2座,2015年4月投入试生产。金烨石灰厂扩建两座立窑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进行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2015年10月11日,金烨石灰厂接到平泉市小寺沟镇政府下达的停产指令后,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停机焖窑。10月12日晚生产厂长王某乙安排安全员兼维修工朱某某、看火工杨某、出窑工张某检修窑顶设备。10月13日凌晨5时许,朱某某佩戴自吸过滤式防毒面具、杨某佩戴防尘口罩一起上窑。杨某先到新1#窑窑口观察窑内炉料状况,由于停风焖窑,氧气供应不足,窑内焦炭燃烧不充分,产生大量CO,致使现场CO浓度严重超标,杨某吸入CO中毒坠入窑内。朱某某发现杨某坠入窑内对其救援,也因CO中毒晕倒在窑内。5时45分左右张某佩戴防尘口罩上窑欲同杨、朱二人一起维修设备,到达新1#窑口时发现杨、朱二人倒在窑内,张某先在南侧窗口处呼喊救人,自己又返回到窑口欲对朱某某施救,也因吸入大量CO,中毒晕倒在窑口处。装载机司机刘某、生产厂长王某乙听到张某的呼救后,组织人员抢救,将三人运至地面。6时30分左右120救护车到达现场,确认杨某、朱某某、张某三人已死亡。

裁判观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属平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其职责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方面的执法检查。根据平泉市金烨石灰厂10.13中毒事故调查报告及承德市政府批复,本次事故性质“是一起因工人违章作业、冒险施救造成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且即无证据证明金烨石灰厂未经批准长期试生产造成了环境污染,也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系环境污染所致,故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履职情况与本次生产安全事故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对平泉市金烨石灰厂进行安全检查时,立即下达《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提出须整改的具体问题,已充分履行其监管职责,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尤某某、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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