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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信息公开中,行政机关对于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神州国土 2023-10-18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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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由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信息载体的安全性、公开的成本、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而非申请人要求“复制”,行政机关就必须提供复制件,行政机关对于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只要公开的形式对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不致受到任何减损或不利影响,且有利于节约信息公开的成本,行政机关经裁量后选择的此种公开方式则应当认定是合法和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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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事实

陈某因诉如皋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如皋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9月21日,陈某向如皋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原拆迁方与陈某签订的补偿协议资料(各户补偿协议),复制提供并加盖骑缝章。经检索后,如皋资源局于10月20日作出(2022)皋自然资规依复第6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主要答复内容为:经向下属事业单位如皋市土地储备中心查询,现将陈某与该中心签订的《如皋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GJ2007-62号地块拆迁货币补偿计算表》《GJ2007-62号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审批结算表》予以提供;因GJ2007-62地块所有拆迁户的拆迁补偿结算资料较多,且部分留存的档案字迹模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议陈某至如皋市土地储备中心现场查阅,并告知该中心地址和联系方式。陈某不服,经过复议维持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如皋市政府在收到陈某所提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履行了法定审查程序,经审核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85号复议决定,亦无违法之处。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陈某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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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如皋资源局提供信息的形式是否合法、适当的问题。根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因此,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包括:1.以复制的方式提供纸质文本;2.以电子数据或者通过其他适当形式提供;3.以查阅、抄录的方式提供。提供信息的具体形式由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要求、政府信息载体的安全性、公开的成本、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而非申请人要求“复制”,行政机关就必须提供复制件,行政机关对于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享有一定的裁量权。只要公开的形式对申请人获取信息的权利不致受到任何减损或不利影响,且有利于节约信息公开的成本,行政机关经裁量后选择的此种公开方式则应当认定是合法和适当的。

具体到本案,GJ2007-62号地块共涉及102户农户,拆迁补偿结算资料较多,且部分留存的档案字迹模糊,如皋资源局考虑复制成本、保存信息的实际情况与获取信息的便利程度,答复陈某现场查阅,并告知查阅地址、联系方式。陈某在收到答复后,事实上也到如皋市土地储备中心现场查阅并复制了GJ2007-62地块部分拆迁户的补偿安置、结算等相关资料。陈某经查阅后,既可以选择复制全部信息,也可以选择复制部分信息,陈某没有理由说明以此种查阅方式导致其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减损或其他不利影响。因此,如皋资源局提供查阅的方式已经充分保障了陈某获取信息的权利,且有利于节约信息公开的成本,符合《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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