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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释法:“恶犬伤人”的刑事责任分析

 以法为剑 2023-10-18 发布于云南

面对现在“狗患无穷”的社会现象,我国《民法典》虽对狗咬人的民事责任判定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刑法》中如何适用具体罪名规定来追究疏于管理的养狗人和预防此类事件,尚不具体明确,很少对其刑事责任进行相应的追究和预防。

随着近期一起恶犬咬伤2岁女童的恶性事件在全网发酵,有望司法机关在今后发生的涉动物的刑案中,加大刑事责任的立案追究力度,以示警醒养狗爱好者,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事件背景】四川崇州恶犬咬伤2岁女童事件引发关注。10月16日7时20分,两只涉事犬只窜入事发小区,8时许发生伤人事件。22时许,伤人黑色罗威纳犬被捕获;10月17日3时许,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到案。目前,警方已对该事件立案侦查,并对黑色罗威纳犬主人唐某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消息来源于网络上已经公开的新闻)

“恶犬伤人”承担什么样的刑事责任?

与恶犬伤人有关的刑事犯罪一般是过失犯罪,但也不排除故意犯罪的可能性。

1、故意放犬咬人——故意伤害罪

 1)直接故意: 如果狗主人存在故意放狗撕咬他人,其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在这种情况下,恶犬是犬主的犯罪工具。

2)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虽然不是直接追求伤人结果的发生,但是在已经预见有这种极大可能时,不仅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反而听之任之,主观上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出现的间接故意心态时,最终出现伤害结果,行为人则有构成间接故意的故意伤害罪的可能。

所以,除非狗主人承认自己放狗咬人、以及与被害人间存在一定伤害的理由、同时也存在相应证据证明纵犬伤人的直接或者间接故意等,一般从饲养犬只的目的出发,很难推定出存在故意的可能性。因此此类犬只伤人事件多属于“过失”类犯罪。

2、饲养管理中存在过失--过失犯罪  

过失作为一个非常主观的构成要件,犬只主人肯定不会故意放狗咬人,更多是因过失心态导致未能照看好犬只,进而发生事故。《刑法》第十五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  狗的饲养管理人,一般情况下如对狗会伤人的情况有所预见,但其没能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可能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饲养的动物是否是高度危险的动物,才能决定是否给狗主人定罪。 各地养狗相关管理条例均是不允许养殖大型犬和烈性犬,如果此次伤人的犬为大型犬或烈性犬,或未办理犬证,并且管理不当,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养狗人对此负有相应过错的,才涉嫌过失犯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根据具体情况,如果狗主人的行为已经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生命健康,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个要点:

1、必须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后果才构成犯罪;

2、主观方面表现为:明知自己豢养犬种会伤人,为了达到炫耀、娱乐等目的而带狗到公共区域、人员密集地区并且持放任态度,知道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但却放任造成伤害他人的严重后果的发生 有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致人重伤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通过相关的司法判例结果一般有如下的区分标准:

1、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着之前发生过多次伤害事件,狗主人仍然未尽到看管义务的。狗主人仍然怠于履行看管义务,已经属于放任烈性犬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达到了间接故意的地步的。

2、狗主人在明知道狗链狗笼等安全设施基本处于无效状态的情况下,或者根本没有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有能力预见到所饲养的狗会咬伤他人这个后果,其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态度,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

存在上述情况时,则可能定性为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 此次恶犬伤人事件,大概率会以疏忽大意引起的“过失犯罪”进行追究。

结合本案该条黑色罗威纳犬目前没有证据指向曾经有过多次的恶性伤人的前科、狗主人也并未有在客观上危及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的情形,很大概率会以过失致人重伤进行刑事追究,最终是否定罪,还需要结合受害人情形等进行综合判断。

刑事立法的原则,对于故意犯罪的规定往往明确具体,更易进行定罪,而对于过失类犯罪,法律规定相对模糊,且依据主观的构成要件较难把握,故定罪则应当更为严谨。

结语:

 很多人经常会因为狗主人说“放心,我的狗狗不会咬人”而表示难以共情。我们也不需要去共这个情有人说,“你又不是狗,怎会知道不会咬人”。有些事件虽然一时产生集体的愤怒,但往往会迅速地遗忘,很多时候正是悲剧不断重复之源。只有沉重的惩罚才能让所有狗主人长记性。

(作者:王 洪【ID:yfwj-whlawyer】 云南恒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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