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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形使用商标屡遭败诉!“银沙”原商标被“撤三”,变形后的商标又侵权!

 朝九晚九 2023-10-18 发布于北京

上诉人黎某金(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案情介绍

江苏南通县酒厂获准注册第 124667 号“图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 33 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 1981 年 5 月 1 日起。1989 年该商标转让至贵州省金沙县窖酒厂,2007 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酒业公司)。其后,金沙酒业公司注册多件金沙相关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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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摩知轮

黎某金于 2004 年申请第 4432715 号 “银沙” 商标,2007 年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第 33 类)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米酒;烧酒;酒(饮料);酒(利口酒);黄酒等。之后黎某金将 “银沙”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赖仁酿酒公司使用,期限自 2019 年至 2029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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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摩知轮
金沙酒业公司于2019年8月6日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银沙”商标;在撤销复审案件进行过程中,金沙酒业公司以银沙酒业公司、赖仁酿酒公司、黎某金、九友商行侵害“金沙酒业图片” “图片”“图片”“图片”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民事诉讼。

在撤三复审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黎某金以金沙酒业在其他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中认为诉争商标在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黎某金授权的贵州赖仁公司使用“银沙”商标对其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却又否认贵州赖仁公司在案涉三年期间使用过“银沙”商标,其前后不一的陈述自相矛盾。而金沙酒业认为,贵州赖仁公司使用的商标属于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的使用,不属于对案涉商标的使用。最后,在商标侵权案中,另案法院判决认定赖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能够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均为商标的使用,否则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系商标性使用。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只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案件溯源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060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72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黎某金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2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诉争商标为第4432715号“银沙”商标,由黎某金于2004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樱桃酒;酒(饮料);酒(利口酒);薄荷酒;烧酒” (统称复审商品)。
二、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30473号《关于第4432715号“银沙”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1日。

被诉决定认定:黎某金提交的证据1、2、5可证明贵州赖仁酿酒有限公司(简称贵州赖仁公司)是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主体,尚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贵州赖仁公司是否对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证据3未体现所有人且无形成时间;证据4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诉争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证据6合同无对应发票,发件单、发货清单为单方证据;证据7包装合同及相关单据与复审商品无关;证据8、9相关报告、记录及单据未体现复审商品在市场中的流通情况;证据10为自制证据,无有效形成时间。综合黎某金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酒(饮料);薄荷酒”等复审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黎某金不服被诉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事实: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以诉争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9年8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销申请,申请撤销诉争商标在第33类“含水果的酒精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3月17日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 第 Y003292号决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认为市场调研未发现诉争商标产品。

在撤销和撤销复审阶段,黎某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贵州赖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不动产权证书、公司章程;2.黎某金及相关人常住人口登记卡;3.银沙天猫旗舰店截图;4.贵州赖仁公司相关生产证明;5.商标使用授权书、独占使用授权合同;6.经销合同、发件单、发货清单;7.包装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送货单;8.产品化验报告单、包装车间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记录、质量控制点记录;9.产品销货清单、入库单、领料单、收料单、食品销售台账;10.产品包装及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上述事实基础上作出被诉决定。

在原审诉讼阶段,黎某金补充提交了26份证据,包括网络自媒体新闻报道、贵州银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国家监督抽检抽样单等。证明目的是黎某金在指定期间内在“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及类似商品上、真实有效使用了诉争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黎某金在撤销及撤销复审阶段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等可证明贵州赖仁公司是诉争商标的有效使用主体,无法证明诉争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相关生产证明、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且商品进入市场流通。产品包装及图片无证据形成时间,证明力弱,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认定正确。
黎某金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仅证明诉争商标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黔中新区管委会证明、平坝区市场监管局证明等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市场流通;经销合同、送货单、购销合同等证据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且无相应发票佐证,无法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与诉争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网页截图信息、产品图片等为自制证据,无有效形成时间,证明力弱,不予采信。
一审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黎某金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黎某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黎某金对诉争商标的使用系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的,原审判决认为黎某金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弱无法证明使用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二、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中认为诉争商标在2016年8月至2019年8月期间黎某金授权的贵州赖仁公司使用“银沙”商标对其构成侵权,在本案中却又否认贵州赖仁公司在案涉三年期间使用过“银沙”商标。其前后不一的陈述自相矛盾,是恶意的商业竞争行为排挤掉市场上合法存在的银沙酒,是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在申请撤销“银沙”商标后,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又申请要求确认“银沙”商标无效,恶意攻击打压“银沙”商标以实现其不正当的商业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被诉决定、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中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能够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行为,均为商标的使用,否则难以认定诉争商标系商标性使用。其中,“使用”包括商标权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对于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只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才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黎某金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贵州赖仁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不动产权证书、公司章程、常住人口登记卡、商标使用授权书、独占使用授权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需要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银沙天猫旗舰店截图,无法确定形成时间;贵州赖仁公司相关生产证明,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进入实际流通领域并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经销合同、发件单、发货清单,缺乏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包装购销合同、货物托运单、送货单,亦缺乏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送货单为自制证据;产品化验报告单、包装车间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记录、质量控制点记录、产品销货清单、入库单、领料单、收料单、食品销售台账,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产品包装及图,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黎某金在原审阶段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合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经销合同,缺乏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招商材料,为自制证据,且无形成时间,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抽检样品购置费告知书、抽样单,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且不在指定期间;外观设计专利,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实际流通领域;中国质量网网页截图,不在指定期间,且该内容为标签不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网页报道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上所述,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黎某金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提起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的主观意图并非本案审查范围,且不影响本院上述认定。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黎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黎金负担(均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章来源:知产宝  原标题:《商标案例 | 变形使用商标,屡遭败诉!“银沙”原商标被“撤三”,变形后的商标又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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