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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民法重点法条
2023-10-20 | 阅:  转:  |  分享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 十 三 条 自 然 人 从 出 生 时 起 到 死 亡 时 止 ,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
第 十 五 条 自 然 人 的 出 生 时 间 和 死 亡 时 间 , 以 出 生 证 明 、 死 亡 证 明 记 载 的 时 间 为 准 ; 没 有 出 生 证 明 、
死 亡 证 明 的 , 以 户 籍 登 记 或 者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登 记 记 载 的 时 间 为 准 。 有 其 他 证 据 足 以 推 翻 以 上 记 载 时 间 的 ,
以 该 证 据 证 明 的 时 间 为 准 。
关 联 法 条 : 《 民 法 典 》 第 1 1 2 1 条 第 二 款 和 《 保 险 法 》 第 4 2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了 两 种 情 形 下 的 生 理 死 亡 顺
序 推 定 规 则 。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一 条 继 承 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时 开 始 。
相 互 有 继 承 关 系 的 数 人 在 同 一 事 件 中 死 亡 , 难 以 确 定 死 亡 时 间 的 , 推 定 没 有 其 他 继 承 人 的 人 先 死 亡 。
都 有 其 他 继 承 人 , 辈 份 不 同 的 , 推 定 长 辈 先 死 亡 ; 辈 份 相 同 的 , 推 定 同 时 死 亡 , 相 互 不 发 生 继 承 。
第 十 六 条 【 胎 儿 的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涉 及 遗 产 继 承 、 接 受 赠 与 等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 胎 儿 视 为 具 有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 但 是 , 胎 儿 娩 出 时 为 死 体 的 , 其 民 事 权 利 能 力 自 始 不 存 在 。
第 十 七 条 【 成 年 人 与 未 成 年 人 】 十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自 然 人 为 成 年 人 。 不 满 十 八 周 岁 的 自 然 人 为 未 成 年
人 。
第 十 八 条 【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成 年 人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十 六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 以 自 己 的 劳 动 收 入 为 主 要 生 活 来 源 的 , 视 为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第 十 九 条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者 经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 追 认 ; 但 是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第 二 十 条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不 满 八 周 岁 的 未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第 二 十 一 条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八 周 岁 以 上 的 未 成 年 人 不 能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第 二 十 二 条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由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代 理 或 者 经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 追 认 ; 但 是 , 可 以 独 立 实 施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第 二 十 三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监 护 人 是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
第 二 十 四 条 不 能 辨 认 或 者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自 己 行 为 的 成 年 人 , 其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有 关 组 织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认 定 该 成 年 人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被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为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 经 本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或 者 有 关 组
织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恢 复 的 状 况 , 认 定 该 成 年 人 恢 复 为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本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组 织 包 括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 学 校 、 医 疗 机 构 、 妇 女 联 合 会 、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 依 法 设 立 的 老 年 人 组 织 、 民 政 部 门 等 。
1第二节 监护
第 二 十 六 条 父 母 对 未 成 年 子 女 负 有 抚 养 、 教 育 和 保 护 的 义 务 。
成 年 子 女 对 父 母 负 有 赡 养 、 扶 助 和 保 护 的 义 务 。
第 二 十 七 条 【 未 成 年 人 的 法 定 监 护 人 】 父 母 是 未 成 年 子 女 的 监 护 人 。
未 成 年 人 的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或 者 没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
( 一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 母 ;
( 二 ) 兄 、 姐 ;
( 三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未 成 年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
第 二 十 八 条 【 无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成 年 人 的 法 定 监 护 人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由 下 列 有 监 护 能 力 的 人 按 顺 序 担 任 监 护 人 :
( 一 ) 配 偶 ;
( 二 ) 父 母 、 子 女 ;
( 三 ) 其 他 近 亲 属 ;
( 四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 但 是 须 经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同 意 。
第 二 十 九 条 【 遗 嘱 监 护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 可 以 通 过 遗 嘱 指 定 监 护 人 。
第 三 十 条 【 协 议 监 护 】 依 法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之 间 可 以 协 议 确 定 监 护 人 。 协 议 确 定 监 护 人 应 当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真 实 意 愿 。
第 三 十 一 条 【 指 定 监 护 】 对 监 护 人 的 确 定 有 争 议 的 , 由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指 定 监 护 人 , 有 关 当 事 人 对 指 定 不 服 的 ,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指 定 监 护 人 ; 有 关 当 事 人 也 可
以 直 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指 定 监 护 人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 民 政 部 门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真 实 意 愿 ,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在 依 法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中 指 定 监 护 人 。
依 据 本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指 定 监 护 人 前 , 被 监 护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 财 产 权 利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处 于 无 人 保
护 状 态 的 , 由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 法 律 规 定 的 有 关 组 织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临 时 监
护 人 。
监 护 人 被 指 定 后 , 不 得 擅 自 变 更 ; 擅 自 变 更 的 , 不 免 除 被 指 定 的 监 护 人 的 责 任 。
第 三 十 二 条 没 有 依 法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的 , 监 护 人 由 民 政 部 门 担 任 , 也 可 以 由 具 备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条
件 的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担 任 。
第 三 十 三 条 【 意 定 监 护 】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成 年 人 , 可 以 与 其 近 亲 属 、 其 他 愿 意 担 任 监 护 人
的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事 先 协 商 , 以 书 面 形 式 确 定 自 己 的 监 护 人 , 在 自 己 丧 失 或 者 部 分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时 , 由
该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第 三 十 四 条 监 护 人 的 职 责 是 代 理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保 护 被 监 护 人 的 人 身 权 利 、 财 产 权 利
以 及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等 。
监 护 人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产 生 的 权 利 , 受 法 律 保 护 。
监 护 人 不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或 者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应 当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因 发 生 突 发 事 件 等 紧 急 情 况 , 监 护 人 暂 时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被 监 护 人 的 生 活 处 于 无 人 照 料 状 态 的 ,
被 监 护 人 住 所 地 的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为 被 监 护 人 安 排 必 要 的 临 时 生 活 照 料 措 施 。
2第 三 十 五 条 监 护 人 应 当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监 护 人 除 为 维 护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外 , 不 得 处 分 被 监 护 人 的 财 产 。
未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在 作 出 与 被 监 护 人 利 益 有 关 的 决 定 时 , 应 当 根 据 被 监 护 人 的 年 龄
和 智 力 状 况 ,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真 实 意 愿 。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应 当 最 大 程 度 地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的 真 实 意 愿 , 保 障 并 协 助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与 其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被 监 护 人 有 能 力 独 立 处 理 的 事 务 , 监 护 人 不 得 干 涉 。
第 三 十 六 条 【 监 护 资 格 的 撤 销 】 监 护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人 民 法 院 根 据 有 关 个 人 或 者 组 织 的 申 请 ,
撤 销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安 排 必 要 的 临 时 监 护 措 施 , 并 按 照 最 有 利 于 被 监 护 人 的 原 则 依 法 指 定 监 护 人 :
( 一 ) 实 施 严 重 损 害 被 监 护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行 为 ;
( 二 ) 怠 于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 或 者 无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且 拒 绝 将 监 护 职 责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委 托 给 他 人 , 导 致
被 监 护 人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 三 ) 实 施 严 重 侵 害 被 监 护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其 他 行 为 。
本 条 规 定 的 有 关 个 人 、 组 织 包 括 : 其 他 依 法 具 有 监 护 资 格 的 人 , 居 民 委 员 会 、 村 民 委 员 会 、 学 校 、
医 疗 机 构 、 妇 女 联 合 会 、 残 疾 人 联 合 会 、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组 织 、 依 法 设 立 的 老 年 人 组 织 、 民 政 部 门 等 。
前 款 规 定 的 个 人 和 民 政 部 门 以 外 的 组 织 未 及 时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的 ,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
第 三 十 七 条 依 法 负 担 被 监 护 人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 扶 养 费 的 父 母 、 子 女 、 配 偶 等 ,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应 当 继 续 履 行 负 担 的 义 务 。
第 三 十 八 条 【 监 护 资 格 撤 销 后 的 恢 复 】 被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或 者 子 女 被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监 护 人 资 格 后 , 除
对 被 监 护 人 实 施 故 意 犯 罪 的 外 , 确 有 悔 改 表 现 的 , 经 其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在 尊 重 被 监 护 人 真 实 意 愿 的 前
提 下 , 视 情 况 恢 复 其 监 护 人 资 格 ,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的 监 护 人 与 被 监 护 人 的 监 护 关 系 同 时 终 止 。
第 三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监 护 关 系 终 止 :
( 一 ) 被 监 护 人 取 得 或 者 恢 复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监 护 人 丧 失 监 护 能 力 ;
( 三 ) 被 监 护 人 或 者 监 护 人 死 亡 ;
( 四 ) 人 民 法 院 认 定 监 护 关 系 终 止 的 其 他 情 形 。
监 护 关 系 终 止 后 , 被 监 护 人 仍 然 需 要 监 护 的 , 应 当 依 法 另 行 确 定 监 护 人 。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 四 十 六 条 【 宣 告 死 亡 】 自 然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申 请 宣 告 该 自 然 人
死 亡 :
( 一 ) 下 落 不 明 满 四 年 ;
( 二 ) 因 意 外 事 件 , 下 落 不 明 满 二 年 。
因 意 外 事 件 下 落 不 明 , 经 有 关 机 关 证 明 该 自 然 人 不 可 能 生 存 的 ,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不 受 二 年 时 间 的 限
制 。
第 四 十 七 条 对 同 一 自 然 人 , 有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宣 告 死 亡 , 有 的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宣 告 失 踪 ,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 宣 告 死 亡 条 件 的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宣 告 死 亡 。
第 四 十 八 条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 人 民 法 院 宣 告 死 亡 的 判 决 作 出 之 日 视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因 意 外 事 件 下
落 不 明 宣 告 死 亡 的 , 意 外 事 件 发 生 之 日 视 为 其 死 亡 的 日 期 。
第 四 十 九 条 自 然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但 是 并 未 死 亡 的 , 不 影 响 该 自 然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3第 五 十 条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重 新 出 现 , 经 本 人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申 请 , 人 民 法 院 应 当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
第 五 十 一 条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的 婚 姻 关 系 , 自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消 除 。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的 , 婚 姻 关 系 自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之 日 起 自 行 恢 复 。 但 是 , 其 配 偶 再 婚 或 者 向 婚 姻 登 记 机 关 书 面 声 明 不 愿 意 恢 复 的 除 外 。
第 五 十 二 条 被 宣 告 死 亡 的 人 在 被 宣 告 死 亡 期 间 , 其 子 女 被 他 人 依 法 收 养 的 , 在 死 亡 宣 告 被 撤 销 后 ,
不 得 以 未 经 本 人 同 意 为 由 主 张 收 养 行 为 无 效 。
第 五 十 三 条 被 撤 销 死 亡 宣 告 的 人 有 权 请 求 依 照 本 法 第 六 编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民 事 主 体 返 还 财 产 ; 无 法 返
还 的 , 应 当 给 予 适 当 补 偿 。
利 害 关 系 人 隐 瞒 真 实 情 况 , 致 使 他 人 被 宣 告 死 亡 而 取 得 其 财 产 的 , 除 应 当 返 还 财 产 外 , 还 应 当 对 由 此
造 成 的 损 失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六 十 一 条 【 法 定 代 表 人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 代 表 法 人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的 负 责 人 , 为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以 法 人 名 义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法 人 章 程 或 者 法 人 权 力 机 构 对 法 定 代 表 人 代 表 权 的 限 制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
关 联 法 条 : 《 民 法 典 》 第 5 0 4 条 规 定 了 法 定 代 表 人 “ 越 权 代 理 ” 所 订 立 合 同 归 属 于 法 人 承 受 的 规 则 ;
《 民 法 典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7 条 至 第 1 2 条 规 定 了 公 司 违 反 《 公 司 法 》 第 1 6 条 关 于 公 司 对 外 提 供 担 保 的 规
定 , 法 定 代 表 人 “ 越 权 代 理 ” 所 订 立 担 保 合 同 归 属 于 公 司 承 受 的 规 则 。
第 五 百 零 四 条 法 人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负 责 人 超 越 权 限 订 立 的 合 同 , 除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其 超 越 权 限 外 , 该 代 表 行 为 有 效 , 订 立 的 合 同 对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发 生 效 力 。
第 六 十 二 条 【 法 定 代 表 人 】 法 定 代 表 人 因 执 行 职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法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法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后 , 依 照 法 律 或 者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 可 以 向 有 过 错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追 偿 。
第 六 十 五 条 法 人 的 实 际 情 况 与 登 记 的 事 项 不 一 致 的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
第 六 十 六 条 登 记 机 关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公 示 法 人 登 记 的 有 关 信 息 。
第 六 十 七 条 法 人 合 并 的 ,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由 合 并 后 的 法 人 享 有 和 承 担 。
法 人 分 立 的 , 其 权 利 和 义 务 由 分 立 后 的 法 人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但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六 十 八 条 有 下 列 原 因 之 一 并 依 法 完 成 清 算 、 注 销 登 记 的 , 法 人 终 止 :
( 一 ) 法 人 解 散 ;
( 二 ) 法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
( 三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原 因 。
法 人 终 止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须 经 有 关 机 关 批 准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六 十 九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法 人 解 散 :
( 一 ) 法 人 章 程 规 定 的 存 续 期 间 届 满 或 者 法 人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解 散 事 由 出 现 ;
( 二 ) 法 人 的 权 力 机 构 决 议 解 散 ;
( 三 ) 因 法 人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需 要 解 散 ;
( 四 ) 法 人 依 法 被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 登 记 证 书 , 被 责 令 关 闭 或 者 被 撤 销 ;
( 五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七 十 条 法 人 解 散 的 , 除 合 并 或 者 分 立 的 情 形 外 , 清 算 义 务 人 应 当 及 时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
4法 人 的 董 事 、 理 事 等 执 行 机 构 或 者 决 策 机 构 的 成 员 为 清 算 义 务 人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清 算 义 务 人 未 及 时 履 行 清 算 义 务 , 造 成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主 管 机 关 或 者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人 民 法 院 指 定 有 关 人 员 组 成 清 算 组 进 行 清 算 。
第 七 十 一 条 法 人 的 清 算 程 序 和 清 算 组 职 权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的 规 定 ; 没 有 规 定 的 , 参 照 适 用 公 司 法 律
的 有 关 规 定 。
第 七 十 二 条 清 算 期 间 法 人 存 续 , 但 是 不 得 从 事 与 清 算 无 关 的 活 动 。
法 人 清 算 后 的 剩 余 财 产 , 按 照 法 人 章 程 的 规 定 或 者 法 人 权 力 机 构 的 决 议 处 理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清 算 结 束 并 完 成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时 , 法 人 终 止 ; 依 法 不 需 要 办 理 法 人 登 记 的 , 清 算 结 束 时 , 法 人 终 止 。
第 七 十 三 条 法 人 被 宣 告 破 产 的 , 依 法 进 行 破 产 清 算 并 完 成 法 人 注 销 登 记 时 , 法 人 终 止 。
第 七 十 四 条 法 人 可 以 依 法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分 支 机 构 应 当 登 记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分 支 机 构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由 法 人 承 担 ; 也 可 以 先 以 该 分 支 机 构 管 理
的 财 产 承 担 , 不 足 以 承 担 的 , 由 法 人 承 担 。
第 七 十 五 条 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从 事 的 民 事 活 动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法 人 承 受 ; 法 人 未 成 立 的 , 其 法 律 后
果 由 设 立 人 承 受 , 设 立 人 为 二 人 以 上 的 , 享 有 连 带 债 权 , 承 担 连 带 债 务 。
设 立 人 为 设 立 法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从 事 民 事 活 动 产 生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三 人 有 权 选 择 请 求 法 人 或 者 设 立
人 承 担 。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 八 十 三 条 【 法 人 人 格 否 认 】 营 利 法 人 的 出 资 人 不 得 滥 用 出 资 人 权 利 损 害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出 资 人 的 利
益 ; 滥 用 出 资 人 权 利 造 成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出 资 人 损 失 的 ,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营 利 法 人 的 出 资 人 不 得 滥 用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出 资 人 有 限 责 任 损 害 法 人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滥 用 法 人 独 立
地 位 和 出 资 人 有 限 责 任 , 逃 避 债 务 , 严 重 损 害 法 人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的 , 应 当 对 法 人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关 联 法 条 : 《 九 民 纪 要 》 第 1 0 条 至 第 1 3 条 。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 一 百 三 十 七 条 【 有 相 对 人 意 思 表 示 的 生 效 规 则 】 以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 , 相 对 人 知 道 其 内 容
时 生 效 。
以 非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 , 到 达 相 对 人 时 生 效 。 以 非 对 话 方 式 作 出 的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的 意 思
表 示 , 相 对 人 指 定 特 定 系 统 接 收 数 据 电 文 的 , 该 数 据 电 文 进 入 该 特 定 系 统 时 生 效 ; 未 指 定 特 定 系 统 的 ,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数 据 电 文 进 入 其 系 统 时 生 效 。 当 事 人 对 采 用 数 据 电 文 形 式 的 意 思 表 示 的 生 效 时 间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八 条 【 无 相 对 人 意 思 表 示 的 生 效 规 则 】 无 相 对 人 的 意 思 表 示 , 表 示 完 成 时 生 效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一 百 三 十 九 条 以 公 告 方 式 作 出 的 意 思 表 示 , 公 告 发 布 时 生 效 。
第 一 百 四 十 条 行 为 人 可 以 明 示 或 者 默 示 作 出 意 思 表 示 。
沉 默 只 有 在 有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或 者 符 合 当 事 人 之 间 的 交 易 习 惯 时 , 才 可 以 视 为 意 思 表 示 。
5第 一 百 四 十 一 条 【 意 思 表 示 的 撤 回 】 行 为 人 可 以 撤 回 意 思 表 示 。 撤 回 意 思 表 示 的 通 知 应 当 在 意 思 表
示 到 达 相 对 人 前 或 者 与 意 思 表 示 同 时 到 达 相 对 人 。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 一 百 四 十 三 条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有 效 要 件 】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有 效 :
( 一 ) 行 为 人 具 有 相 应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 二 ) 意 思 表 示 真 实 ;
( 三 ) 不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 不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
第 一 百 四 十 四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第 一 百 四 十 五 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实 施 的 纯 获 利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或 者 与 其 年 龄 、 智 力 、 精 神 健
康 状 况 相 适 应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有 效 ; 实 施 的 其 他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经 法 定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后 有 效 。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法 定 代 理 人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追 认 。 法 定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被 追 认 前 ,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 撤 销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
第 一 百 四 十 六 条 【 双 方 虚 假 行 为 与 隐 藏 行 为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以 虚 假 的 意 思 表 示 隐 藏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效 力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处 理 。
第 一 百 四 十 七 条 【 重 大 误 解 】 基 于 重 大 误 解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行 为 人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第 一 百 四 十 八 条 【 欺 诈 】 一 方 以 欺 诈 手 段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第 一 百 四 十 九 条 【 第 三 人 欺 诈 】 第 三 人 实 施 欺 诈 行 为 , 使 一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方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欺 诈 行 为 的 , 受 欺 诈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第 一 百 五 十 条 【 胁 迫 】 一 方 或 者 第 三 人 以 胁 迫 手 段 , 使 对 方 在 违 背 真 实 意 思 的 情 况 下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受 胁 迫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第 一 百 五 十 一 条 【 显 失 公 平 】 一 方 利 用 对 方 处 于 危 困 状 态 、 缺 乏 判 断 能 力 等 情 形 , 致 使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成 立 时 显 失 公 平 的 ,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或 者 仲 裁 机 构 予 以 撤 销 。
第 一 百 五 十 二 条 【 可 撤 销 法 律 行 为 撤 销 权 的 除 斥 期 间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撤 销 权 消 灭 :
( 一 )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 重 大 误 解 的 当 事 人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
( 二 ) 当 事 人 受 胁 迫 , 自 胁 迫 行 为 终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
( 三 ) 当 事 人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后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放 弃 撤 销 权 。
当 事 人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 撤 销 权 消 灭 。
第 一 百 五 十 三 条 违 反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的 强 制 性 规 定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但 是 , 该 强 制 性 规 定 不 导
致 该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的 除 外 。
违 背 公 序 良 俗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第 一 百 五 十 四 条 【 恶 意 串 通 】 行 为 人 与 相 对 人 恶 意 串 通 , 损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无 效 。
6第七章 代理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 一 百 六 十 八 条 【 自 己 代 理 与 双 方 代 理 】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与 自 己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但 是 被 代 理 人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 除 外 。
代 理 人 不 得 以 被 代 理 人 的 名 义 与 自 己 同 时 代 理 的 其 他 人 实 施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但 是 被 代 理 的 双 方 同 意
或 者 追 认 的 除 外 。
第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 狭 义 的 无 权 代 理 】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 仍 然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 未 经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的 , 对 被 代 理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相 对 人 可 以 催 告 被 代 理 人 自 收 到 通 知 之 日 起 三 十 日 内 予 以 追 认 。 被 代 理 人 未 作 表 示 的 , 视 为 拒 绝 追
认 。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行 为 被 追 认 前 ,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撤 销 的 权 利 。 撤 销 应 当 以 通 知 的 方 式 作 出 。
行 为 人 实 施 的 行 为 未 被 追 认 的 , 善 意 相 对 人 有 权 请 求 行 为 人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就 其 受 到 的 损 害 请 求 行 为
人 赔 偿 。 但 是 , 赔 偿 的 范 围 不 得 超 过 被 代 理 人 追 认 时 相 对 人 所 能 获 得 的 利 益 。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行 为 人 无 权 代 理 的 , 相 对 人 和 行 为 人 按 照 各 自 的 过 错 承 担 责 任 。
第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 表 见 代 理 】 行 为 人 没 有 代 理 权 、 超 越 代 理 权 或 者 代 理 权 终 止 后 , 仍 然 实 施 代 理 行
为 , 相 对 人 有 理 由 相 信 行 为 人 有 代 理 权 的 , 代 理 行 为 有 效 。
第 九 百 二 十 五 条 受 托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 在 委 托 人 的 授 权 范 围 内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合 同 , 第 三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时 知 道 受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代 理 关 系 的 , 该 合 同 直 接 约 束 委 托 人 和 第 三 人 ; 但 是 ,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该 合 同 只 约 束 受 托 人 和 第 三 人 的 除 外 。
第 九 百 二 十 六 条 受 托 人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 第 三 人 不 知 道 受 托 人 与 委 托 人 之 间 的 代
理 关 系 的 , 受 托 人 因 第 三 人 的 原 因 对 委 托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 受 托 人 应 当 向 委 托 人 披 露 第 三 人 , 委 托 人 因 此 可
以 行 使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 第 三 人 与 受 托 人 订 立 合 同 时 如 果 知 道 该 委 托 人 就 不 会 订 立 合 同 的 除
外 。
受 托 人 因 委 托 人 的 原 因 对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义 务 , 受 托 人 应 当 向 第 三 人 披 露 委 托 人 , 第 三 人 因 此 可 以 选
择 受 托 人 或 者 委 托 人 作 为 相 对 人 主 张 其 权 利 , 但 是 第 三 人 不 得 变 更 选 定 的 相 对 人 。
委 托 人 行 使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权 利 的 , 第 三 人 可 以 向 委 托 人 主 张 其 对 受 托 人 的 抗 辩 。 第 三 人 选 定 委
托 人 作 为 其 相 对 人 的 , 委 托 人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主 张 其 对 受 托 人 的 抗 辩 以 及 受 托 人 对 第 三 人 的 抗 辩 。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 一 百 八 十 六 条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 损 害 对 方 人 身 权 益 、 财 产 权 益 的 , 受 损 害 方 有 权 选 择 请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或 者 侵 权 责 任 。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保 护 民 事 权 利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为 三 年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权 利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以 及 义 务 人 之 日 起 计 算 。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 照 其 规 定 。 但 是 , 自 权 利 受 到 损 害 之 日 起 超 过 二 十 年 的 , 人 民 法 院 不 予 保 护 , 有 特 殊 情 况 的 , 人 民 法 院
可 以 根 据 权 利 人 的 申 请 决 定 延 长 。
第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当 事 人 约 定 同 一 债 务 分 期 履 行 的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自 最 后 一 期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7第 一 百 九 十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对 其 法 定 代 理 人 的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自 该 法 定 代 理 终 止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未 成 年 人 遭 受 性 侵 害 的 损 害 赔 偿 请 求 权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自 受 害 人 年 满 十 八 周 岁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一 百 九 十 二 条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的 , 义 务 人 可 以 提 出 不 履 行 义 务 的 抗 辩 。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后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的 , 不 得 以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为 由 抗 辩 ; 义 务 人 已 经 自 愿 履 行
的 , 不 得 请 求 返 还 。
第 一 百 九 十 三 条 人 民 法 院 不 得 主 动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第 一 百 九 十 四 条 在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的 最 后 六 个 月 内 , 因 下 列 障 碍 ,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止 :
( 一 ) 不 可 抗 力 ;
( 二 )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没 有 法 定 代 理 人 , 或 者 法 定 代 理 人 死 亡 、 丧 失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 丧 失 代 理 权 ;
( 三 ) 继 承 开 始 后 未 确 定 继 承 人 或 者 遗 产 管 理 人 ;
( 四 ) 权 利 人 被 义 务 人 或 者 其 他 人 控 制 ;
( 五 ) 其 他 导 致 权 利 人 不 能 行 使 请 求 权 的 障 碍 。
自 中 止 时 效 的 原 因 消 除 之 日 起 满 六 个 月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届 满 。
第 一 百 九 十 五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诉 讼 时 效 中 断 , 从 中 断 、 有 关 程 序 终 结 时 起 ,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重
新 计 算 :
( 一 ) 权 利 人 向 义 务 人 提 出 履 行 请 求 ;
( 二 ) 义 务 人 同 意 履 行 义 务 ;
( 三 ) 权 利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
( 四 ) 与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具 有 同 等 效 力 的 其 他 情 形 。
第 一 百 九 十 六 条 下 列 请 求 权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 一 ) 请 求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 二 ) 不 动 产 物 权 和 登 记 的 动 产 物 权 的 权 利 人 请 求 返 还 财 产 ;
( 三 ) 请 求 支 付 抚 养 费 、 赡 养 费 或 者 扶 养 费 ;
( 四 ) 依 法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其 他 请 求 权 。
第 一 百 九 十 七 条 诉 讼 时 效 的 期 间 、 计 算 方 法 以 及 中 止 、 中 断 的 事 由 由 法 律 规 定 , 当 事 人 约 定 无 效 。
当 事 人 对 诉 讼 时 效 利 益 的 预 先 放 弃 无 效 。
第二编 物权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 二 百 零 九 条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不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原 则 】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 经
依 法 登 记 , 发 生 效 力 ; 未 经 登 记 , 不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依 法 属 于 国 家 所 有 的 自 然 资 源 , 所 有 权 可 以 不 登 记 。
第 二 百 一 十 条 不 动 产 登 记 , 由 不 动 产 所 在 地 的 登 记 机 构 办 理 。
国 家 对 不 动 产 实 行 统 一 登 记 制 度 。 统 一 登 记 的 范 围 、 登 记 机 构 和 登 记 办 法 , 由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
8第 二 百 一 十 五 条 【 区 分 原 则 】 当 事 人 之 间 订 立 有 关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合 同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自 合 同 成 立 时 生 效 ; 未 办 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不 影 响 合 同 效 力 。
第 二 百 二 十 条 【 更 正 登 记 与 异 议 登 记 】 权 利 人 、 利 害 关 系 人 认 为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事 项 错 误 的 ,
可 以 申 请 更 正 登 记 。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书 面 同 意 更 正 或 者 有 证 据 证 明 登 记 确 有 错 误 的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予 以 更 正 。
不 动 产 登 记 簿 记 载 的 权 利 人 不 同 意 更 正 的 , 利 害 关 系 人 可 以 申 请 异 议 登 记 。 登 记 机 构 予 以 异 议 登 记 ,
申 请 人 自 异 议 登 记 之 日 起 十 五 日 内 不 提 起 诉 讼 的 , 异 议 登 记 失 效 。 异 议 登 记 不 当 , 造 成 权 利 人 损 害 的 , 权
利 人 可 以 向 申 请 人 请 求 损 害 赔 偿 。
第 二 百 二 十 一 条 【 预 告 登 记 】 当 事 人 签 订 买 卖 房 屋 的 协 议 或 者 签 订 其 他 不 动 产 物 权 的 协 议 , 为 保 障
将 来 实 现 物 权 , 按 照 约 定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预 告 登 记 。 预 告 登 记 后 , 未 经 预 告 登 记 的 权 利 人 同 意 , 处 分
该 不 动 产 的 , 不 发 生 物 权 效 力 。
预 告 登 记 后 , 债 权 消 灭 或 者 自 能 够 进 行 不 动 产 登 记 之 日 起 九 十 日 内 未 申 请 登 记 的 , 预 告 登 记 失 效 。
关 联 法 条 : 《 民 法 典 担 保 制 度 解 释 》 第 5 2 条 对 “ 不 动 产 抵 押 权 ” 的 预 告 登 记 有 特 别 规 定 。
第 二 百 二 十 二 条 当 事 人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申 请 登 记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因 登 记 错 误 ,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登 记 机 构 赔 偿 后 , 可 以 向 造 成 登 记 错
误 的 人 追 偿 。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 二 百 二 十 四 条 【 基 于 法 律 行 为 的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规 则 与 现 实 交 付 】 动 产 物 权 的 设 立 和 转 让 , 自 交 付
时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第 二 百 二 十 五 条 【 特 殊 动 产 物 权 变 动 的 特 别 规 则 】 船 舶 、 航 空 器 和 机 动 车 等 的 物 权 的 设 立 、 变 更 、
转 让 和 消 灭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第 二 百 二 十 六 条 【 简 易 交 付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权 利 人 已 经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第 二 百 二 十 七 条 【 指 示 交 付 】 动 产 物 权 设 立 和 转 让 前 , 第 三 人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负 有 交 付 义 务 的 人 可
以 通 过 转 让 请 求 第 三 人 返 还 原 物 的 权 利 代 替 交 付 。
第 二 百 二 十 八 条 【 占 有 改 定 】 动 产 物 权 转 让 时 , 当 事 人 又 约 定 由 出 让 人 继 续 占 有 该 动 产 的 , 物 权 自
该 约 定 生 效 时 发 生 效 力 。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 二 百 七 十 八 条 【 业 主 大 会 的 议 事 规 则 】 下 列 事 项 由 业 主 共 同 决 定 :
( 一 ) 制 定 和 修 改 业 主 大 会 议 事 规 则 ;
( 二 ) 制 定 和 修 改 管 理 规 约 ;
( 三 ) 选 举 业 主 委 员 会 或 者 更 换 业 主 委 员 会 成 员 ;
( 四 ) 选 聘 和 解 聘 物 业 服 务 企 业 或 者 其 他 管 理 人 ;
( 五 ) 使 用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 ;
( 六 ) 筹 集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的 维 修 资 金 ;
( 七 ) 改 建 、 重 建 建 筑 物 及 其 附 属 设 施 ;
( 八 ) 改 变 共 有 部 分 的 用 途 或 者 利 用 共 有 部 分 从 事 经 营 活 动 ;
( 九 ) 有 关 共 有 和 共 同 管 理 权 利 的 其 他 重 大 事 项 。
9业 主 共 同 决 定 事 项 , 应 当 由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占 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人 数 占 比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的 业 主 参
与 表 决 。 决 定 前 款 第 六 项 至 第 八 项 规 定 的 事 项 , 应 当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四 分 之 三 以 上 的 业 主 同 意 。 决 定 前 款 其 他 事 项 , 应 当 经 参 与 表 决 专 有 部 分 面 积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且 参
与 表 决 人 数 过 半 数 的 业 主 同 意 。
第八章 共有
第 三 百 零 五 条 【 按 份 共 有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按 份 共 有 人 可 以 转 让 其 享 有 的 共 有 的 不 动 产 或 者 动 产 份
额 。 其 他 共 有 人 在 同 等 条 件 下 享 有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 三 百 三 十 三 条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设 立 规 范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自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登 记 机 构 应 当 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人 发 放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 林 权 证 等 证 书 , 并 登 记 造 册 , 确 认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第 三 百 三 十 五 条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让 与 规 则 】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互 换 、 转 让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登 记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 三 百 六 十 八 条 【 居 住 权 的 设 立 规 则 】 居 住 权 无 偿 设 立 , 但 是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设 立 居 住 权
的 , 应 当 向 登 记 机 构 申 请 居 住 权 登 记 。 居 住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 三 百 八 十 八 条 【 担 保 物 权 效 力 上 的 从 属 性 】 设 立 担 保 物 权 , 应 当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订 立
担 保 合 同 。 担 保 合 同 包 括 抵 押 合 同 、 质 押 合 同 和 其 他 具 有 担 保 功 能 的 合 同 。 担 保 合 同 是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的
从 合 同 。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无 效 的 , 担 保 合 同 无 效 , 但 是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的 除 外 。
担 保 合 同 被 确 认 无 效 后 , 债 务 人 、 担 保 人 、 债 权 人 有 过 错 的 , 应 当 根 据 其 过 错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民 事
责 任 。
第 三 百 八 十 九 条 担 保 物 权 的 担 保 范 围 包 括 主 债 权 及 其 利 息 、 违 约 金 、 损 害 赔 偿 金 、 保 管 担 保 财 产 和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费 用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第 三 百 九 十 条 【 担 保 物 权 物 上 代 位 性 】 担 保 期 间 , 担 保 财 产 毁 损 、 灭 失 或 者 被 征 收 等 , 担 保 物 权 人
可 以 就 获 得 的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优 先 受 偿 。 被 担 保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限 未 届 满 的 , 也 可 以 提 存 该 保
险 金 、 赔 偿 金 或 者 补 偿 金 等 。
第 三 百 九 十 一 条 【 免 责 的 债 务 承 担 】 第 三 人 提 供 担 保 , 未 经 其 书 面 同 意 , 债 权 人 允 许 债 务 人 转 移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务 的 , 担 保 人 不 再 承 担 相 应 的 担 保 责 任 。
第 三 百 九 十 二 条 【 混 合 担 保 】 被 担 保 的 债 权 既 有 物 的 担 保 又 有 人 的 担 保 的 ,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实 现 担 保 物 权 的 情 形 , 债 权 人 应 当 按 照 约 定 实 现 债 权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债 务 人 自 己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应 当 先 就 该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第 三 人 提 供 物 的 担 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就 物 的 担 保 实 现 债 权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提 供 担 保 的 第 三 人 承 担 担 保 责 任 后 , 有 权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1 0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 三 百 九 十 七 条 【 抵 押 中 的 房 地 一 体 】 以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 该 建 筑 物 占 用 范 围 内 的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抵 押 。 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该 土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一 并 抵 押 。
抵 押 人 未 依 据 前 款 规 定 一 并 抵 押 的 , 未 抵 押 的 财 产 视 为 一 并 抵 押 。
第 四 百 零 一 条 【 流 押 条 款 】 抵 押 权 人 在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 与 抵 押 人 约 定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时 抵 押 财 产 归 债 权 人 所 有 的 , 只 能 依 法 就 抵 押 财 产 优 先 受 偿 。
第 四 百 零 二 条 【 不 动 产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规 则 】 以 本 法 第 三 百 九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第 一 项 至 第 三 项 规 定 的 财
产 或 者 第 五 项 规 定 的 正 在 建 造 的 建 筑 物 抵 押 的 , 应 当 办 理 抵 押 登 记 。 抵 押 权 自 登 记 时 设 立 。
第 四 百 零 三 条 【 动 产 抵 押 权 的 设 立 规 则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抵 押 权 自 抵 押 合 同 生 效 时 设 立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第 四 百 零 四 条 【 动 产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限 制 】 以 动 产 抵 押 的 , 不 得 对 抗 正 常 经 营 活 动 中 已 经 支 付 合 理 价
款 并 取 得 抵 押 财 产 的 买 受 人 。
第 四 百 零 六 条 【 抵 押 物 的 转 让 】 抵 押 期 间 , 抵 押 人 可 以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 按 照 其
约 定 。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的 , 抵 押 权 不 受 影 响 。
抵 押 人 转 让 抵 押 财 产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抵 押 权 人 。 抵 押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抵 押 财 产 转 让 可 能 损 害 抵 押 权
的 , 可 以 请 求 抵 押 人 将 转 让 所 得 的 价 款 向 抵 押 权 人 提 前 清 偿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 转 让 的 价 款 超 过 债 权 数 额 的 部
分 归 抵 押 人 所 有 , 不 足 部 分 由 债 务 人 清 偿 。
第 四 百 一 十 四 条 【 抵 押 权 的 顺 位 】 同 一 财 产 向 两 个 以 上 债 权 人 抵 押 的 , 拍 卖 、 变 卖 抵 押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依 照 下 列 规 定 清 偿 :
( 一 )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 按 照 登 记 的 时 间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
( 二 ) 抵 押 权 已 经 登 记 的 先 于 未 登 记 的 受 偿 ;
( 三 ) 抵 押 权 未 登 记 的 , 按 照 债 权 比 例 清 偿 。
其 他 可 以 登 记 的 担 保 物 权 , 清 偿 顺 序 参 照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第 四 百 一 十 五 条 【 动 产 抵 押 动 产 质 权 竞 合 规 则 】 同 一 财 产 既 设 立 抵 押 权 又 设 立 质 权 的 , 拍 卖 、 变 卖
该 财 产 所 得 的 价 款 按 照 登 记 、 交 付 的 时 间 先 后 确 定 清 偿 顺 序 。
第 四 百 一 十 七 条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权 的 效 力 】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后 ,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不 属 于 抵 押 财 产 。 该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实 现 抵 押 权 时 , 应 当 将 该 土 地 上 新 增 的 建 筑 物 与 建 设 用 地 使 用 权 一 并
处 分 。 但 是 , 新 增 建 筑 物 所 得 的 价 款 , 抵 押 权 人 无 权 优 先 受 偿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 四 百 四 十 七 条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 债 权 人 可 以 留 置 已 经 合 法 占 有 的 债 务 人 的 动 产 , 并 有 权 就
该 动 产 优 先 受 偿 。
前 款 规 定 的 债 权 人 为 留 置 权 人 , 占 有 的 动 产 为 留 置 财 产 。
第 四 百 四 十 八 条 债 权 人 留 置 的 动 产 , 应 当 与 债 权 属 于 同 一 法 律 关 系 , 但 是 企 业 之 间 留 置 的 除 外 。
第 四 百 四 十 九 条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留 置 的 动 产 , 不 得 留 置 。
第 四 百 五 十 六 条 【 动 产 担 保 物 权 竞 合 规 则 】 同 一 动 产 上 已 经 设 立 抵 押 权 或 者 质 权 , 该 动 产 又 被 留 置
的 , 留 置 权 人 优 先 受 偿 。
1 1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 五 百 条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 一 ) 假 借 订 立 合 同 , 恶 意 进 行 磋 商 ;
( 二 ) 故 意 隐 瞒 与 订 立 合 同 有 关 的 重 要 事 实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情 况 ;
( 三 ) 有 其 他 违 背 诚 信 原 则 的 行 为 。
第 五 百 零 一 条 【 缔 约 过 失 责 任 】 当 事 人 在 订 立 合 同 过 程 中 知 悉 的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其 他 应 当 保 密 的 信 息 ,
无 论 合 同 是 否 成 立 , 不 得 泄 露 或 者 不 正 当 地 使 用 ; 泄 露 、 不 正 当 地 使 用 该 商 业 秘 密 或 者 信 息 ,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应 当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 五 百 一 十 九 条 【 连 带 债 务 人 的 分 摊 请 求 权 】 连 带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份 额 难 以 确 定 的 , 视 为 份 额 相 同 。
实 际 承 担 债 务 超 过 自 己 份 额 的 连 带 债 务 人 , 有 权 就 超 出 部 分 在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未 履 行 的 份 额 范 围 内
向 其 追 偿 , 并 相 应 地 享 有 债 权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不 得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可 以 向 该 债 务 人 主 张 。
被 追 偿 的 连 带 债 务 人 不 能 履 行 其 应 分 担 份 额 的 ,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应 当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按 比 例 分 担 。
第 五 百 二 十 条 部 分 连 带 债 务 人 履 行 、 抵 销 债 务 或 者 提 存 标 的 物 的 , 其 他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债 务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消 灭 ; 该 债 务 人 可 以 依 据 前 条 规 定 向 其 他 债 务 人 追 偿 。
部 分 连 带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被 债 权 人 免 除 的 , 在 该 连 带 债 务 人 应 当 承 担 的 份 额 范 围 内 , 其 他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债 务 消 灭 。
部 分 连 带 债 务 人 的 债 务 与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同 归 于 一 人 的 , 在 扣 除 该 债 务 人 应 当 承 担 的 份 额 后 , 债 权 人
对 其 他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继 续 存 在 。
债 权 人 对 部 分 连 带 债 务 人 的 给 付 受 领 迟 延 的 , 对 其 他 连 带 债 务 人 发 生 效 力 。
第 五 百 二 十 三 条 【 由 第 三 人 履 行 的 合 同 】 当 事 人 约 定 由 第 三 人 向 债 权 人 履 行 债 务 , 第 三 人 不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债 务 人 应 当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第 五 百 二 十 五 条 【 同 时 履 行 抗 辩 权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没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的 , 应 当 同 时 履 行 。 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之 前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请 求 。 一 方 在 对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时 ,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请 求 。
第 五 百 二 十 六 条 【 顺 序 履 行 抗 辩 权 】 当 事 人 互 负 债 务 , 有 先 后 履 行 顺 序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一 方 未 履
行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履 行 请 求 。 先 履 行 一 方 履 行 债 务 不 符 合 约 定 的 , 后 履 行 一 方 有 权 拒 绝 其 相 应
的 履 行 请 求 。
第 五 百 二 十 七 条 【 不 安 履 行 抗 辩 权 】 应 当 先 履 行 债 务 的 当 事 人 , 有 确 切 证 据 证 明 对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可 以 中 止 履 行 :
( 一 ) 经 营 状 况 严 重 恶 化 ;
( 二 ) 转 移 财 产 、 抽 逃 资 金 , 以 逃 避 债 务 ;
( 三 ) 丧 失 商 业 信 誉 ;
( 四 ) 有 丧 失 或 者 可 能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的 其 他 情 形 。
当 事 人 没 有 确 切 证 据 中 止 履 行 的 , 应 当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1 2第 五 百 二 十 八 条 【 不 安 履 行 抗 辩 权 的 行 使 】 当 事 人 依 据 前 条 规 定 中 止 履 行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对 方 。
对 方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 应 当 恢 复 履 行 。 中 止 履 行 后 , 对 方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未 恢 复 履 行 能 力 且 未 提 供 适 当 担 保
的 , 视 为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中 止 履 行 的 一 方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并 可 以 请 求 对 方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 五 百 三 十 五 条 【 代 位 权 】 因 债 务 人 怠 于 行 使 其 债 权 或 者 与 该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实 现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代 位 行 使 债 务 人 对 相 对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该 权 利 专
属 于 债 务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
代 位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到 期 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代 位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相 对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抗 辩 , 可 以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
第 五 百 三 十 八 条 【 债 权 人 撤 销 权 】 债 务 人 以 放 弃 其 债 权 、 放 弃 债 权 担 保 、 无 偿 转 让 财 产 等 方 式 无 偿
处 分 财 产 权 益 , 或 者 恶 意 延 长 其 到 期 债 权 的 履 行 期 限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第 五 百 三 十 九 条 债 务 人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低 价 转 让 财 产 、 以 明 显 不 合 理 的 高 价 受 让 他 人 财 产 或 者 为 他
人 的 债 务 提 供 担 保 , 影 响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实 现 , 债 务 人 的 相 对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该 情 形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人 民 法 院 撤 销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
第 五 百 四 十 条 撤 销 权 的 行 使 范 围 以 债 权 人 的 债 权 为 限 。 债 权 人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必 要 费 用 , 由 债 务 人 负
担 。
第 五 百 四 十 一 条 撤 销 权 自 债 权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 自 债 务 人 的 行 为 发
生 之 日 起 五 年 内 没 有 行 使 撤 销 权 的 , 该 撤 销 权 消 灭 。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 五 百 四 十 五 条 【 债 权 转 让 】 债 权 人 可 以 将 债 权 的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转 让 给 第 三 人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根 据 债 权 性 质 不 得 转 让 ;
( 二 ) 按 照 当 事 人 约 定 不 得 转 让 ;
( 三 ) 依 照 法 律 规 定 不 得 转 让 。
当 事 人 约 定 非 金 钱 债 权 不 得 转 让 的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当 事 人 约 定 金 钱 债 权 不 得 转 让 的 , 不 得
对 抗 第 三 人 。
第 五 百 四 十 六 条 【 债 权 转 让 的 通 知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 未 通 知 债 务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债 务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债 权 转 让 的 通 知 不 得 撤 销 , 但 是 经 受 让 人 同 意 的 除 外 。
第 五 百 四 十 七 条 【 债 权 转 让 与 从 权 利 的 移 转 】 债 权 人 转 让 债 权 的 , 受 让 人 取 得 与 债 权 有 关 的 从 权 利 ,
但 是 该 从 权 利 专 属 于 债 权 人 自 身 的 除 外 。
受 让 人 取 得 从 权 利 不 因 该 从 权 利 未 办 理 转 移 登 记 手 续 或 者 未 转 移 占 有 而 受 到 影 响 。
第 五 百 四 十 八 条 【 债 权 转 让 时 抗 辩 的 援 用 】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后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的 抗 辩 ,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
第 五 百 四 十 九 条 【 债 权 转 让 中 的 抵 销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债 务 人 可 以 向 受 让 人 主 张 抵 销 :
( 一 ) 债 务 人 接 到 债 权 转 让 通 知 时 , 债 务 人 对 让 与 人 享 有 债 权 , 且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先 于 转 让 的 债 权
到 期 或 者 同 时 到 期 ;
( 二 ) 债 务 人 的 债 权 与 转 让 的 债 权 是 基 于 同 一 合 同 产 生 。
1 3第 五 百 五 十 三 条 【 债 务 承 担 时 抗 辩 的 援 用 】 债 务 人 转 移 债 务 的 , 新 债 务 人 可 以 主 张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原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享 有 债 权 的 , 新 债 务 人 不 得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抵 销 。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 五 百 六 十 三 条 【 一 般 法 定 解 除 权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当 事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 一 ) 因 不 可 抗 力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 二 ) 在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前 , 当 事 人 一 方 明 确 表 示 或 者 以 自 己 的 行 为 表 明 不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 三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主 要 债 务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履 行 ;
( 四 ) 当 事 人 一 方 迟 延 履 行 债 务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约 行 为 致 使 不 能 实 现 合 同 目 的 ;
( 五 ) 法 律 规 定 的 其 他 情 形 。
以 持 续 履 行 的 债 务 为 内 容 的 不 定 期 合 同 , 当 事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对 方 。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 五 百 九 十 七 条 【 无 权 处 分 与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 因 出 卖 人 未 取 得 处 分 权 致 使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不 能 转 移
的 , 买 受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并 请 求 出 卖 人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或 者 限 制 转 让 的 标 的 物 , 依 照 其 规 定 。
第 六 百 三 十 四 条 【 分 期 付 款 买 卖 】 分 期 付 款 的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数 额 达 到 全 部 价 款 的 五 分 之
一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到 期 价 款 的 , 出 卖 人 可 以 请 求 买 受 人 支 付 全 部 价 款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出 卖 人 解 除 合 同 的 , 可 以 向 买 受 人 请 求 支 付 该 标 的 物 的 使 用 费 。
第 六 百 四 十 一 条 【 保 留 所 有 权 买 卖 】 当 事 人 可 以 在 买 卖 合 同 中 约 定 买 受 人 未 履 行 支 付 价 款 或 者 其 他
义 务 的 ,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属 于 出 卖 人 。
出 卖 人 对 标 的 物 保 留 的 所 有 权 , 未 经 登 记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第 三 人 。
第 六 百 四 十 二 条 【 出 卖 人 的 取 回 权 】 当 事 人 约 定 出 卖 人 保 留 合 同 标 的 物 的 所 有 权 , 在 标 的 物 所 有 权
转 移 前 , 买 受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造 成 出 卖 人 损 害 的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出 卖 人 有 权 取 回 标 的 物 :
( 一 ) 未 按 照 约 定 支 付 价 款 , 经 催 告 后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仍 未 支 付 ;
( 二 ) 未 按 照 约 定 完 成 特 定 条 件 ;
( 三 ) 将 标 的 物 出 卖 、 出 质 或 者 作 出 其 他 不 当 处 分 。
出 卖 人 可 以 与 买 受 人 协 商 取 回 标 的 物 ; 协 商 不 成 的 , 可 以 参 照 适 用 担 保 物 权 的 实 现 程 序 。
第 六 百 四 十 三 条 【 买 受 人 的 赎 回 权 】 出 卖 人 依 据 前 条 第 一 款 的 规 定 取 回 标 的 物 后 , 买 受 人 在 双 方 约
定 或 者 出 卖 人 指 定 的 合 理 回 赎 期 限 内 , 消 除 出 卖 人 取 回 标 的 物 的 事 由 的 , 可 以 请 求 回 赎 标 的 物 。
买 受 人 在 回 赎 期 限 内 没 有 回 赎 标 的 物 , 出 卖 人 可 以 以 合 理 价 格 将 标 的 物 出 卖 给 第 三 人 , 出 卖 所 得 价
款 扣 除 买 受 人 未 支 付 的 价 款 以 及 必 要 费 用 后 仍 有 剩 余 的 , 应 当 返 还 买 受 人 ; 不 足 部 分 由 买 受 人 清 偿 。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 六 百 五 十 八 条 【 赠 与 人 的 任 意 撤 销 权 】 赠 与 人 在 赠 与 财 产 的 权 利 转 移 之 前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经 过 公 证 的 赠 与 合 同 或 者 依 法 不 得 撤 销 的 具 有 救 灾 、 扶 贫 、 助 残 等 公 益 、 道 德 义 务 性 质 的 赠 与 合 同 ,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第 六 百 六 十 三 条 【 赠 与 人 的 法 定 撤 销 权 】 受 赠 人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赠 与 人 可 以 撤 销 赠 与 :
( 一 ) 严 重 侵 害 赠 与 人 或 者 赠 与 人 近 亲 属 的 合 法 权 益 ;
1 4( 二 ) 对 赠 与 人 有 扶 养 义 务 而 不 履 行 ;
( 三 ) 不 履 行 赠 与 合 同 约 定 的 义 务 。
赠 与 人 的 撤 销 权 ,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行 使 。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 六 百 八 十 五 条 【 保 证 合 同 形 式 】 保 证 合 同 可 以 是 单 独 订 立 的 书 面 合 同 , 也 可 以 是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中 的 保 证 条 款 。
第 三 人 单 方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债 权 人 作 出 保 证 , 债 权 人 接 收 且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保 证 合 同 成 立 。
第 六 百 八 十 六 条 【 保 证 方 式 】 保 证 的 方 式 包 括 一 般 保 证 和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对 保 证 方 式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按 照 一 般 保 证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六 百 八 十 七 条 【 一 般 保 证 】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 债 务 人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时 , 由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 为 一 般 保 证 。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在 主 合 同 纠 纷 未 经 审 判 或 者 仲 裁 , 并 就 债 务 人 财 产 依 法 强 制 执 行 仍 不 能 履 行 债 务
前 , 有 权 拒 绝 向 债 权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但 是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除 外 :
( 一 ) 债 务 人 下 落 不 明 , 且 无 财 产 可 供 执 行 ;
( 二 )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债 务 人 破 产 案 件 ;
( 三 ) 债 权 人 有 证 据 证 明 债 务 人 的 财 产 不 足 以 履 行 全 部 债 务 或 者 丧 失 履 行 债 务 能 力 ;
( 四 ) 保 证 人 书 面 表 示 放 弃 本 款 规 定 的 权 利 。
第 六 百 八 十 八 条 【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当 事 人 在 保 证 合 同 中 约 定 保 证 人 和 债 务 人 对 债 务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的 ,
为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债 务 人 不 履 行 到 期 债 务 或 者 发 生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情 形 时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 也 可 以 请 求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 六 百 九 十 二 条 【 保 证 期 间 的 性 质 与 期 间 的 确 定 】 保 证 期 间 是 确 定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期 间 , 不
发 生 中 止 、 中 断 和 延 长 。
债 权 人 与 保 证 人 可 以 约 定 保 证 期 间 , 但 是 约 定 的 保 证 期 间 早 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或 者 与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同 时 届 满 的 , 视 为 没 有 约 定 ;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保 证 期 间 为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之 日 起 六 个
月 。
债 权 人 与 债 务 人 对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的 , 保 证 期 间 自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履 行
债 务 的 宽 限 期 届 满 之 日 起 计 算 。
第 六 百 九 十 三 条 【 保 证 期 间 的 功 能 】 一 般 保 证 的 债 权 人 未 在 保 证 期 间 对 债 务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 保 证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六 百 九 十 四 条 【 保 证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期 间 】 一 般 保 证 的 债 权 人 在 保 证 期 间 届 满 前 对 债 务 人 提 起 诉
讼 或 者 申 请 仲 裁 的 , 从 保 证 人 拒 绝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权 利 消 灭 之 日 起 , 开 始 计 算 保 证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债 权 人 在 保 证 期 间 届 满 前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 从 债 权 人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之 日 起 , 开 始 计 算 保 证 债 务 的 诉 讼 时 效 。
连 带 责 任 保 证 的 债 权 人 未 在 保 证 期 间 请 求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 保 证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1 5第 六 百 九 十 五 条 【 主 债 务 变 更 与 保 证 责 任 的 承 担 】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 协 商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内 容 , 减 轻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仍 对 变 更 后 的 债 务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加 重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对 加 重
的 部 分 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债 权 人 和 债 务 人 变 更 主 债 权 债 务 合 同 的 履 行 期 限 ,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的 , 保 证 期 间 不 受 影 响 。
第 六 百 九 十 六 条 【 债 权 转 让 与 保 证 债 权 移 转 】 债 权 人 转 让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权 , 未 通 知 保 证 人 的 , 该
转 让 对 保 证 人 不 发 生 效 力 。
保 证 人 与 债 权 人 约 定 禁 止 债 权 转 让 , 债 权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转 让 债 权 的 , 保 证 人 对 受 让 人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六 百 九 十 七 条 【 债 务 承 担 与 保 证 责 任 存 续 】 债 权 人 未 经 保 证 人 书 面 同 意 , 允 许 债 务 人 转 移 全 部 或
者 部 分 债 务 , 保 证 人 对 未 经 其 同 意 转 移 的 债 务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但 是 债 权 人 和 保 证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第 三 人 加 入 债 务 的 , 保 证 人 的 保 证 责 任 不 受 影 响 。
第 六 百 九 十 八 条 【 债 权 人 放 弃 或 怠 于 行 使 主 债 权 与 一 般 保 证 责 任 的 免 除 】 一 般 保 证 的 保 证 人 在 主 债
务 履 行 期 限 届 满 后 , 向 债 权 人 提 供 债 务 人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的 真 实 情 况 , 债 权 人 放 弃 或 者 怠 于 行 使 权 利 致 使 该
财 产 不 能 被 执 行 的 , 保 证 人 在 其 提 供 可 供 执 行 财 产 的 价 值 范 围 内 不 再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六 百 九 十 九 条 【 共 同 保 证 】 同 一 债 务 有 两 个 以 上 保 证 人 的 , 保 证 人 应 当 按 照 保 证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证
份 额 ,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没 有 约 定 保 证 份 额 的 , 债 权 人 可 以 请 求 任 何 一 个 保 证 人 在 其 保 证 范 围 内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 七 百 条 【 保 证 人 的 代 位 求 偿 权 】 保 证 人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后 , 除 当 事 人 另 有 约 定 外 , 有 权 在 其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的 范 围 内 向 债 务 人 追 偿 , 享 有 债 权 人 对 债 务 人 的 权 利 , 但 是 不 得 损 害 债 权 人 的 利 益 。
第 七 百 零 一 条 保 证 人 可 以 主 张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的 抗 辩 。 债 务 人 放 弃 抗 辩 的 , 保 证 人 仍 有 权 向 债 权 人
主 张 抗 辩 。
第 七 百 零 二 条 债 务 人 对 债 权 人 享 有 抵 销 权 或 者 撤 销 权 的 , 保 证 人 可 以 在 相 应 范 围 内 拒 绝 承 担 保 证 责
任 。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 七 百 零 七 条 租 赁 期 限 六 个 月 以 上 的 ,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当 事 人 未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 无 法 确 定 租 赁
期 限 的 ,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
第 七 百 一 十 六 条 【 转 租 】 承 租 人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 可 以 将 租 赁 物 转 租 给 第 三 人 。 承 租 人 转 租 的 , 承 租
人 与 出 租 人 之 间 的 租 赁 合 同 继 续 有 效 ; 第 三 人 造 成 租 赁 物 损 失 的 , 承 租 人 应 当 赔 偿 损 失 。
承 租 人 未 经 出 租 人 同 意 转 租 的 , 出 租 人 可 以 解 除 合 同 。
第 七 百 一 十 八 条 出 租 人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承 租 人 转 租 , 但 是 在 六 个 月 内 未 提 出 异 议 的 , 视 为 出 租 人
同 意 转 租 。
第 七 百 二 十 五 条 【 买 卖 不 破 租 赁 】 租 赁 物 在 承 租 人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占 有 期 限 内 发 生 所 有 权 变 动 的 , 不
影 响 租 赁 合 同 的 效 力 。
第 七 百 二 十 六 条 【 房 屋 承 租 人 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出 租 人 出 卖 租 赁 房 屋 的 , 应 当 在 出 卖 之 前 的 合 理 期 限
内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享 有 以 同 等 条 件 优 先 购 买 的 权 利 ; 但 是 , 房 屋 按 份 共 有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或 者 出 租
人 将 房 屋 出 卖 给 近 亲 属 的 除 外 。
出 租 人 履 行 通 知 义 务 后 , 承 租 人 在 十 五 日 内 未 明 确 表 示 购 买 的 , 视 为 承 租 人 放 弃 优 先 购 买 权 。
第 七 百 二 十 七 条 出 租 人 委 托 拍 卖 人 拍 卖 租 赁 房 屋 的 , 应 当 在 拍 卖 五 日 前 通 知 承 租 人 。 承 租 人 未 参 加
拍 卖 的 , 视 为 放 弃 优 先 购 买 权 。
1 6第 七 百 二 十 八 条 出 租 人 未 通 知 承 租 人 或 者 有 其 他 妨 害 承 租 人 行 使 优 先 购 买 权 情 形 的 , 承 租 人 可 以 请
求 出 租 人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但 是 , 出 租 人 与 第 三 人 订 立 的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的 效 力 不 受 影 响 。
第 七 百 三 十 条 【 不 定 期 租 赁 合 同 】 当 事 人 对 租 赁 期 限 没 有 约 定 或 者 约 定 不 明 确 , 依 据 本 法 第 五 百 一
十 条 的 规 定 仍 不 能 确 定 的 , 视 为 不 定 期 租 赁 ; 当 事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合 同 , 但 是 应 当 在 合 理 期 限 之 前 通 知 对
方 。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 九 百 三 十 三 条 【 委 托 人 与 受 托 人 均 享 有 任 意 解 除 权 】 委 托 人 或 者 受 托 人 可 以 随 时 解 除 委 托 合 同 。
因 解 除 合 同 造 成 对 方 损 失 的 , 除 不 可 归 责 于 该 当 事 人 的 事 由 外 , 无 偿 委 托 合 同 的 解 除 方 应 当 赔 偿 因 解 除 时
间 不 当 造 成 的 直 接 损 失 , 有 偿 委 托 合 同 的 解 除 方 应 当 赔 偿 对 方 的 直 接 损 失 和 合 同 履 行 后 可 以 获 得 的 利 益 。
第四编 人格权
第 九 百 九 十 四 条 【 死 者 人 格 利 益 的 保 护 】 死 者 的 姓 名 、 肖 像 、 名 誉 、 荣 誉 、 隐 私 、 遗 体 等 受 到 侵 害
的 , 其 配 偶 、 子 女 、 父 母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死 者 没 有 配 偶 、 子 女 且 父 母 已 经 死 亡 的 , 其
他 近 亲 属 有 权 依 法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九 百 九 十 五 条 【 人 格 请 求 权 】 人 格 权 受 到 侵 害 的 , 受 害 人 有 权 依 照 本 法 和 其 他 法 律 的 规 定 请 求 行
为 人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受 害 人 的 停 止 侵 害 、 排 除 妨 碍 、 消 除 危 险 、 消 除 影 响 、 恢 复 名 誉 、 赔 礼 道 歉 请 求 权 ,
不 适 用 诉 讼 时 效 的 规 定 。
第 九 百 九 十 六 条 【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与 违 约 责 任 】 因 当 事 人 一 方 的 违 约 行 为 , 损 害 对 方 人 格 权 并 造 成 严
重 精 神 损 害 , 受 损 害 方 选 择 请 求 其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的 , 不 影 响 受 损 害 方 请 求 精 神 损 害 赔 偿 。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二章 结婚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一 条 【 婚 姻 无 效 的 情 形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婚 姻 无 效 :
( 一 ) 重 婚 ;
( 二 ) 有 禁 止 结 婚 的 亲 属 关 系 ;
( 三 ) 未 到 法 定 婚 龄 。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二 条 【 可 撤 销 婚 姻 】 因 胁 迫 结 婚 的 , 受 胁 迫 的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的 , 应 当 自 胁 迫 行 为 终 止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
被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当 事 人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的 , 应 当 自 恢 复 人 身 自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
第 一 千 零 五 十 三 条 【 可 撤 销 婚 姻 】 一 方 患 有 重 大 疾 病 的 , 应 当 在 结 婚 登 记 前 如 实 告 知 另 一 方 ; 不 如
实 告 知 的 , 另 一 方 可 以 向 人 民 法 院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
请 求 撤 销 婚 姻 的 , 应 当 自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撤 销 事 由 之 日 起 一 年 内 提 出 。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 一 千 零 六 十 条 【 家 事 代 理 权 】 夫 妻 一 方 因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而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 对 夫 妻 双 方
发 生 效 力 , 但 是 夫 妻 一 方 与 相 对 人 另 有 约 定 的 除 外 。
夫 妻 之 间 对 一 方 可 以 实 施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范 围 的 限 制 , 不 得 对 抗 善 意 相 对 人 。
1 7第 一 千 零 六 十 四 条 【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与 夫 妻 个 人 债 务 的 认 定 】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签 名 或 者 夫 妻 一 方 事 后 追
认 等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所 负 的 债 务 , 以 及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个 人 名 义 为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所 负 的
债 务 ,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夫 妻 一 方 在 婚 姻 关 系 存 续 期 间 以 个 人 名 义 超 出 家 庭 日 常 生 活 需 要 所 负 的 债 务 , 不 属 于 夫 妻 共 同 债
务 ; 但 是 , 债 权 人 能 够 证 明 该 债 务 用 于 夫 妻 共 同 生 活 、 共 同 生 产 经 营 或 者 基 于 夫 妻 双 方 共 同 意 思 表 示 的 除
外 。
第六编 继承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 一 千 一 百 二 十 八 条 【 代 位 继 承 】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的 直 系
晚 辈 血 亲 代 位 继 承 。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弟 姐 妹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兄 弟 姐 妹 的 子 女 代 位 继 承 。
代 位 继 承 人 一 般 只 能 继 承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有 权 继 承 的 遗 产 份 额 。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 一 千 一 百 四 十 二 条 【 遗 嘱 的 撤 回 与 变 更 】 遗 嘱 人 可 以 撤 回 、 变 更 自 己 所 立 的 遗 嘱 。
立 遗 嘱 后 , 遗 嘱 人 实 施 与 遗 嘱 内 容 相 反 的 民 事 法 律 行 为 的 , 视 为 对 遗 嘱 相 关 内 容 的 撤 回 。
立 有 数 份 遗 嘱 , 内 容 相 抵 触 的 , 以 最 后 的 遗 嘱 为 准 。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一 条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每 个 人 的 侵 权 行 为 都 足 以 造 成 全 部
损 害 的 , 行 为 人 承 担 连 带 责 任 。
第 一 千 一 百 七 十 二 条 二 人 以 上 分 别 实 施 侵 权 行 为 造 成 同 一 损 害 , 能 够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各 自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难 以 确 定 责 任 大 小 的 , 平 均 承 担 责 任 。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 一 千 一 百 八 十 八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监 护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监 护 人 尽 到 监 护 职 责 的 , 可 以 减 轻 其 侵 权 责 任 。
有 财 产 的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从 本 人 财 产 中 支 付 赔 偿 费 用 ;
不 足 部 分 , 由 监 护 人 赔 偿 。
第 一 千 一 百 八 十 九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 监 护 人 将 监 护 职 责 委
托 给 他 人 的 , 监 护 人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受 托 人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一 千 一 百 九 十 一 条 【 用 人 单 位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用 人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有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的 工 作 人 员 追 偿 。
劳 务 派 遣 期 间 , 被 派 遣 的 工 作 人 员 因 执 行 工 作 任 务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 由 接 受 劳 务 派 遣 的 用 工 单 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劳 务 派 遣 单 位 有 过 错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 一 千 一 百 九 十 九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的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但 是 , 能 够 证 明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不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1 8第 一 千 二 百 条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受 到 人 身 损 害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教 育 、 管 理 职 责 的 ,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第 一 千 二 百 零 一 条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或 者 限 制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人 在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学
习 、 生 活 期 间 , 受 到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以 外 的 第 三 人 人 身 损 害 的 , 由 第 三 人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未 尽 到 管 理 职 责 的 , 承 担 相 应 的 补 充 责 任 。 幼 儿 园 、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承 担 补 充 责 任 后 , 可 以 向 第 三 人 追 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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