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结合团队业务和部分读者的需求,接下来将不定期发布国际货运代理(Freight Forwarder)基础法律知识相关的百科文章,既为梳理业务知识,亦希冀可供诸位参考。 一 分析的依据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运行规则除《海商法》在内的国内法律法规外,还包括诸多国际惯例,因此本主题项下的分析同时围绕着中国法和国际惯例展开,同时为了便于理解,还将不时引用其他类型的法律文件、判决、裁定等进行解释,具体如下,如有遗漏,随时补充。 二 货运代理的角色变更和相关概念 (一) 货代市场功能增加、业务范围扩大 在发展早期,货运代理人主要扮演着传统的中介角色,作为货物运输的中间人,与托运人成立的是委托代理关系,协调货物的运输和物流,负责联系货运公司和承运商,为客户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随着全球化和科技的发展,货运代理人的角色逐渐发生变化,不再只是简单的中介,而是成为了更综合供应链解决方案服务商,自营业务体量不断上升。这种变化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二) 货运代理人和货运代理合同的概念 在现行法律框架中的货运代理合同无法涵盖所有的货运代理业务类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货运代理的经营业务类型包括:(一)订舱、仓储;(二)货物的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三)国际多式联运;(四)国际快递,私人信函除外;(五)报关、报检、报验、保险;(六)缮制有关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七)其他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货代企业之间也可以相互委托前述类型的业务。在货运代理一词的限定下,为便于法律适用,一般对货运代理人进行狭义解释,此时货代与托运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参照适用《民法典》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当涉及货代系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时,此时货代具备承运人角色,双方成立的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例如,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委托人”包括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收货人(以下简称货主),在转委托中,还包括接受发货人、收货人委托的货运代理人,“受托人”一般为货运代理人。“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人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所从事的业务。 三 国际货运代理中的国际公约适用 国际公约是国际货运代理中很重要的规则来源,涉及的公约名称主要有《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和《鹿特丹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还是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20条之规定,当涉外商事案件所适用的中国法存在两种以上解释时,应选择与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相一致的解释。 接下来产生的问题是,由于中国目前所缔结加入的国际货运代理相关的国际条约数量有限,约定适用尚未缔结的国际条约的效力几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由此导致,当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约定适用中国法时,则可能面临援引公约无效的问题。因此,货运代理人与托运人在进行争议解决和适用法律约定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避免风险规避措施落空。 外交部是负责国际条约缔结工作的部门,诸位可通过外交部条约数据库查询具体国际条约的缔结情况,官网如下: 声明 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应视为广告、招揽或任何正式法律意见和法律解读,仅作为一般性信息提供。如有任何相关实务问题,请与我们联系。 微信号|Strive-NotRegre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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