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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收购股权模式探析

 雨送黄昏xzj 2023-10-25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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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股权收购的套路往往是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角度做文章,通过一系列行为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产生第三方成为公司股东并继受转让方股权的法律效果。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依法按自身的意愿处置财产的行为无可厚非,而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律赋予原股东的权利,同样也应该得到尊重和保护。如何平衡这两者的利益,成为当今司法实践亟需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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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收购股权的三种模式





1)“变小为大,变外为内”模式

“变小为大,变外为内”的股权交易策略主要体现为:股东通过与第三方短时间内多次订立前后价格相差较大的股权交易协议从而规避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最终产生第三方成为公司股东并继受转让方股权的法律效果。在进行第一次股权转让时,出让股权的一方往往采取抬高股权价格的方式出售少量的股权,其会将这一消息通知公司的其他股东,而公司的其他股东会由于股权价格过高而无法与股权出让者达成股权交易的合意。此时,第三方已经知晓股权出让方会在短时间内以正常的股权价格再次出让股权,为了获得股东身份,其会以高价收购股权,在受让股权后其就成为公司股东,无需再其他股东同意便能和出让方完成第二次正常价格的股权交易。股权出让方通过对其他股东隐瞒未来将要产生的股权交易这一信息规避《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最终实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架空。

2)“表里不一”模式

“表里不一”的股权交易策略主要体现为:外部第三人通过向目标公司股东提供收购资金,委托目标公司股东以其个人名义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此种行为从表明上来看是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其实质还是一种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模式。

3)“弄虚作假”模式

“弄虚作假”的股权交易策略主要体现为:转让方通过以在股权转让事项通知书及股东会决议文件的虚高价格逼退原股东,后私下再按底价转让股权。此种模式直接突破了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虽然弄虚作假的痕迹太重,但只要价格虚高不是太多,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一方很难证明双方串通以虚假交易价格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因为双方的履行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价格不一致,完全可能是转让方对标的作了虚假陈述或者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不妨碍双方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交易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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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路收购股权的行为审查





在实践中,对此套路收购股权行为模式是否合法的审查标准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方面进行考察。从形式上来说,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需要考察其是否同时满足“出让股权的股东行为应当符合及时通知其他股东”“征求过半数股东同意”“办理股权登记”三个条件;从实质上来说,需要从股东向第三人先后交易股权的价格差、频次以及公司经营情况等因素进行考量。若价格差较大、频次较为频繁则更有可能被认定为股东滥用权利或者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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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案情概要
A公司于2003年4月7日登记设立,设立发起人为甲、乙、丙,三人股权份额分别为35%、60%、5%,法定代表人为甲。
2012年2月1日,乙欲向丁转让股权,故向甲、丙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股东甲、丙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股份优先购买权,并提出若对出售的1%股权有购买意向应在复函。2012年2月27日,甲针对上述通知书回函乙称自己有购买意向,但对股权转让的价格(1%股权出售价格为15万元)有异议,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意。

2012年3月10日,乙与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将1%的股权转让给丁,丁愿意受让。双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乙将其占公司1%的股权以15万元转让给丁。丁应于本协议书生效之日起20天内按前款规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乙。双方依约履行,并已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2012年10月29日,乙与丁签订再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其在A公司59%的股权(计69.62万元出资额)转让给丁。丁从2012年12月开始支付股权转让款,至本案再审时已全部支付完毕。

争议焦点

乙与丁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能否将其认定为恶意串通?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乙与丁之间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形式合法,但实质上系规避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规定,且实际导致甲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落空,该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属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优于股东对股权的自由转让权;其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未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因而乙与丁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

再审法院认为,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了二审法院判决,将乙与丁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认定为无效,主要依据为:首先乙与丁之间的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价格相差较大,前后两次转让股票价格相差达十四倍以上;其次,根据乙在庭审中的发言:“第一次股权转让丁不是公司股东,乙必须考虑同等条件的优先权”,“(第一次)比后面的要价要高,目的是为了取得股东身份”,因而认定乙和丁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其目的在于规避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剥夺甲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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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建议





对于转让方来说,其在向外转让股权时务必尊重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一,转让通知在内容上需具体、明确、全面,应包含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形式、支付期限、违约责任、税费承担等内容;其二,同等条件需已确定,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交易条件。
对于受让方来讲,当发现转让方通过前述套路规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时,可以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对于公司股权的外部受让方来讲,其在购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之前,需要审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是否明确已放弃优先购买权,要求转让方出具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承诺函,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取得股权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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